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下市)之董事長,於85年12月7日至88年12月6日任職期間,綜理並決策新燕公司之全部事務;陳懿轞(已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係丁○○父親,同期間亦擔任新燕公司董事,2人在新燕公司任職期間,均受新燕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被告甲○○則係陳懿轞友人。詎丁○○、陳懿轞竟因自身財務周轉困難,而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新燕公司當時財務已有困難,並無力再購買土地進行鉅額之土地開發案,且於8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桃園縣○○鄉○○段683、684及685地號3筆土地(當時登記為丁○○、陳懿轞及李子森3人共有,下稱本案3筆土地)之價格,並無明顯波動之情事,且每坪土地合理價格至多為新台幣(下同)43萬元左右,竟先於87年6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陳懿轞,下稱百年建設公司),以每坪43萬元、總價9千9百60萬5千1百97元之價格,由陳懿轞居間協調而由甲○○出面向李子森之繼承人李文菁購買李子森所有之本案3筆土地4分之1之持分,李文菁並委任代理人李煌出面簽約,陳懿轞並當場對李煌稱:「這個價錢是不錯了」等語,當場由陳懿轞簽發丁○○之支票代甲○○支付前述款項。新燕公司隨後即於87年10月9日董事會會議時,由董事長丁○○主導會議,以擴大營業,購置營建用地為由,做成以每坪約50萬元,總價4億6千3百28萬9千3百38元之價格,由新燕公司向陳懿轞、丁○○、甲○○購置本案3筆土地,並授權丁○○全權處理簽約事宜之決議。嗣於同年月12日,以新燕公司董事陳秋華(為丁○○之弟)為代表與丁○○、陳懿轞、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並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在本案3筆土地辦理過戶前,隨即開立支票交付前揭土地款予陳懿轞、丁○○及甲○○,而迅於87年10月之後陸續兌現,以償還丁○○等人另積欠之款項。而新燕公司旋即因財務困難於88年5月向法院聲請重整,興建中之營建工程全面停工,致生重大損害於新燕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承認其於案發期間擔任新燕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及決策,其父陳懿轞為該公司董事,亦負責公司全部事務之處理。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均承認陳懿轞有於前述時、地介紹甲○○以每坪43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李文菁購買本案3筆土地4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由陳懿轞交付丁○○名義之支票付款,隨後新燕公司於87年10月9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向丁○○、陳懿轞及甲○○購買本案3筆土地,案外人即丁○○之弟陳秋華乃代表新燕公司與其等簽訂買賣契約書,新燕公司亦依約給付土地款,丁○○得款後直接匯入案外人廖偉志帳戶用以清償其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新燕公司於87年3月至8月間,仍有推出多筆建案,於87年10月間亦購入總價高達64億9千47萬元之土地,可見當時並無財務困難之情形。再甲○○係向李文菁購買本案土地4分之1持分,新燕公司則係向被告3人購入全部土地,兩者使用收益之效能有別,買賣價格自有不同。又新燕公司購買之價格係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並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鑑定公司)鑑定後認可之價格,而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經徵信評估後,亦認為本案3筆土地將有每坪70萬元之行情,足見上開價格係屬合理之市價。況新燕公司支付價款之方式分為訂金、第2期款及尾款三部分,與交易常情無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土地的價格,43萬元是持分的,我賣出去是整塊出去,我都按照上市公司取得重要資產的辦法辦理(詳如原審卷附95年1月5日陳報狀被證10),在買賣之前都有鑑價,附近人家買賣的價格是58萬(地號199,地主李兩平),還比我們高了8萬元,地號199的公告地價比我們買的土地的公告地價還要低,所以我們賣的價格是合理的等語。被告甲○○則於原審辯稱:伊非新燕公司內部人員,不知新燕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購買土地是為了合作開發建案,而土地價值之認定,常因營建開發商對未來房地產景氣預測之不同,產生鉅額之差距,況依丁○○前述辯解,本案3筆土地以每坪50萬元計算,亦屬合理價格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來跟他們參與共同開發,後來他們家族有意見,土地賣給他,幫我保留合理的利潤,當初買土地的時候,老董事長(即陳懿轞)叫我直接到他們公司,講好這個價錢,後來我要回去拿票,陳懿轞說他票借給我就好了,我要匯錢到他的帳號,他就跟我說家族有意見,他們說要買回來,我就開價60萬元要賣回給他們,原來我是買持分,賣回去是完整等語。
四、本院查:㈠同案被告陳懿轞於本案3筆土地買賣簽約時即使曾向李煌表
示每坪43萬元算不錯云云,惟陳懿轞是仲介被告甲○○向李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人,依陳懿轞93年4月13日於偵查中之筆錄所述,其係因為「李子森死亡,他的小孩都在美國,覺得合作上比較不方便,我就叫甲○○來買」,換言之,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原意,是為求將來合作開發之便利,另甲○○在92年5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說明: 「事先我有向陳懿轞要求,該土地交易價金必須比市價低,我才願意購買」,因此衡諸常情,陳懿轞當然會為了促成交易,而以各種方式說服李煌同意出售土地,因此,縱使陳懿轞確曾向李煌表示每坪43萬元之價錢算不錯云云,基於陳懿轞原意係要與甲○○合作開發,彼等屬於買方之立場一致,為了符合甲○○低價買入之要求,自然要盡量壓低賣方價格並促使李煌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若以此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依據,尚嫌速斷。再者,陳懿轞介紹被告甲○○所買受者,僅是系爭土地之4分之1持分,與嗣後土地係以整塊完整所有權出賣予新燕公司,兩者市場價格本難相提併論,若將持分買賣之價格,直接視同完整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價格加以互相比較,則殊值商榷。
㈡又證人李煌稱其當時有向「在桃園走動的人」打聽那邊的市
價云云,原審亦將之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持分價格之依據。惟按,李煌所謂之「在桃園走動的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本即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且,該所謂「在桃園走動的人」是指何人?該人是否有不動產之專業背景,而能正確判斷並回答李煌所詢之問題?李煌又是如何打聽?係概括性的詢問當地大區域之一般土地行情抑或是交付本案系爭土地之詳細資料以供評估?凡此種種,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判斷,是證人李煌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即無任何直接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其所為證述要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同理,李煌所稱其弟弟「在附近有另一筆土地」、「那筆土地跟本案土地條件差不多」云云,究竟是指那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具體位置及地號為何?客觀之開發價值又如何?所謂「條件差不多」之真意何在?此等證述均屬空泛,完全沒有相關資料可供評斷其具體內容。是證人李煌之證言顯不符合真實明顯之證據法則,而不適於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750號判例參照),原審將此傳聞證據採為裁判之基礎,顯屬不適。
㈢又土地開發之成本,洵應包括購地價金、該價金之資本利息
、持有及交易土地依法所應負擔之稅捐,及開發所須之相關費用等等。查本案系爭土地,係陳懿轞、丁○○及李子森3人於81年4月22日,向案外人長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約41萬元之價格購得,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自堪肯認。而自該購地時起,至本案系爭交易之87年10月止,約歷經6年半之時間,該段期間以國內金融機構之台灣銀行而言,其基本放款利率約在年息8.25%至7.425%之間,若係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則約在8%至6.375%之間(見上證一);另彰化銀行同時期之基本放款利率約在年息8.35%至8.05% 之間,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則約在7.8%至6.3%之間(見上證二)。因此,陳懿轞等人即便當初全部以自有資金而不須貸款之方式購買該土地,以上述期間最低之一年期定存6.3%年利率,並按單利來算,6年半之時間總計可孳生4
0.95%之利息所得(6.3%X6.5=40.95%)。換言之,陳懿轞等人在81年4月間以每坪41萬元購置系爭土地,至87年10月間止,加計資本利息之結果,每坪成本至少已達57萬7仟餘元(410,000X140.95%=577,895)之多,這尚且還不包括該段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土地出售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及為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所開銷之數百萬元設計費等成本在內。是被告所稱:「依上市公司取得重大資產的辦法、規定,我們都有按照辦理,而且依當時的購進來的土地價格加計利息,每坪有超過65萬元以上的價值。所以,我們土地買賣以50萬元來計算,並沒有太貴,以當時來看還算便宜。」,顯屬符合常情而可採信。因此,顯而易見的,87年6月間以每坪50萬元出售土地,對丁○○等出賣人而言,已屬不敷成本之虧損投資,遑論如果以43萬元賣出,豈不虧損更大?其等實無所謂低買高賣系爭土地而不利新燕公司之資產或有何背信犯行之可言。
㈣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新燕為什麼不自
己去買?)答:本來是陳老先生要跟我一起做的,與新燕沒有關係,但後來他們家族認為自己的公司都買不到地,怎麼還叫別人買。這塊地在李子森死亡之前就有跟他談過,想要買,那時李子森得癌症,在住院。所以,後來就叫我賣給新燕公司。」、「這塊地已經講很久了。從李子森未死亡之前就談,直到他女兒繼承。」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塊地在81年買時是由陳懿轞及李子森等人私人購買,目的是要共同開發,他們本來就有經營建設公司,他們本來就要自己開發,後來李子森84年過世,他的繼承人都在美國,陳懿轞認為這地將來開發會有問題,所以就找共同認識的甲○○來買李子森的繼承人李文菁的持分,因為李文菁人在美國,就授權在臺灣的伯父李煌來處理,所以當初甲○○買地的目的是要共同開發此土地。陳懿轞他希望甲○○也來接手,因此他居間促成此交易。所以談交易時是在陳懿轞的辦公室。不是陳懿轞帶著票,因為本來就在他的辦公室,並不是他刻意要帶著票去簽約。後來買了以後,陳懿轞告訴丁○○說李子森的持分被甲○○買走了,丁○○就有意見,他認為他們自己就有新燕公司,可以用自己新燕公司來開發這塊土地,沒有必要找外人來加入,因此,陳懿轞才打電話給甲○○告訴他他們父子間發生爭議,甲○○因為與他們是很久的朋友,就說只要我本來有的開發利益給我保障,就賣給他們,以免他們父子失和。後來陳懿轞告訴甲○○說他們新燕公司鑑價是一坪50萬元,問甲○○的意見,甲○○認為這中間已經有一些利潤,所以他就同意。新燕公司之所以要開票給甲○○,是因為他們上市公司與誰簽約錢就要付給誰,不能不開這支票,所以開給甲○○,甲○○當初是跟陳懿轞借票,那部分答應賣給新燕公司的時候,陳懿轞就同意自行處理該票款,甲○○事後並沒有真正的匯款給陳懿轞。所以才會將新燕的票交給陳先生他們去處理。」、被告丁○○亦稱:「(問:87年6月24日是甲○○買地,為何是你們帶支票?)被告答:我們家的財務,支票都是我父親在管。那是我父親去開的。家族的事情是我父親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那是我父親跟他談的,我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6頁)。查被告甲○○當時是日立建設公司的董事長,與陳懿轞是老朋友,又是同業,則被告等所稱要合作開發,尚非無稽,是以甲○○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緣由,即非不可採信。且同案被告陳懿轞借票予甲○○,因當時被告丁○○不在場,乃其父陳懿轞之主意,亦與丁○○無涉。況且此部分乃陳懿轞與甲○○2人間內部之約定,且當時亦尚未發生新燕公司買地之事情,並無損害新燕公司之可言,亦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毫無干涉,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送大華不動產
鑑定,是在何時間點送的?)被告答:是買賣以前,請他們評估。」、「(問:買賣是何時?)辯護人稱:甲○○買是87年6月24日,87年10月12日公司簽約買。」、「(問:何時送鑑定?)被告答:是在公司簽約以前,公司要評估,請他們鑑定;辯護人稱:鑑定報告是在10月9日出來,公司在10月12日簽約。」、「(問:為什麼想要送不動產鑑定?)被告答:是照上市公司取得資產的規定,有一個辦法,我們是照規定送鑑定的;辯護人稱:有關辦法詳如95年1月5日狀紙之被證10。公司是根據證期會的規定訂立「新燕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的內規。其法令依據是第2條。不動產要送鑑定規定在第9條。所以就照此送鑑定。」、「(問:為何要送大華公司?)被告答:那時有很多家,當時大華公司比較有規模,且比較大家。」(見本院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丁○○是依公司的內規而早在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以前即先送請鑑定不動產價格,此亦有「新燕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條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並非被告等於案發後臨訟為求脫罪始為上開聲請鑑定,自應先予辨明。至於公司買地後,為何未推出建案,據被告丁○○供稱:「因為當時公司有很多案在推出,銷售不好,另外,公司買味全在三重的土地,用了58億的價金,結果付了45億,就發生土地的糾紛訴訟,即土地沒有變更好為乙種工業用地,還是廠辦用地,導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足見新燕公司在購買系爭土地以後,並未因此影響其財務而生困難,更無所謂「掏空」之可言,猶有餘力支付數十億的價金去購買另筆土地,顯見該公司嗣後發生財務之問題,乃另有其他原因,並非因購買本案之區區土地所致。舉重以明輕,其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以每坪43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
地4分之1持分,原意是要參與將來土地之開發並獲取利益,縱嗣後因與陳懿轞係多年好友,不欲使陳懿轞與其子丁○○父子失和之故,方改由售予新燕公司開發,但亦不可能平白將自己之利益拱手讓人,再參照甲○○在92年5月15日之調查局筆錄中,亦已明確說明新燕公司若未給予其應得之利潤,即不同意將土地賣給新燕公司。而丁○○亦陳稱,甲○○最初是開價每坪60萬元,惟為其所拒絕,雙方才達成以鑑價公司所鑑定價格為準之共識。換言之,甲○○在法律上根本沒有義務將所購之土地持分,以「等同或低於該價格之方式」出售給新燕公司,豈有因未以成本價甚至是更低之虧錢價格出售,即構成背信刑事犯罪之理。再者,營建公司購買土地,目的是要開發獲利,新燕公司當然亦不例外,基於此項目的,只要購買當時經合理評估,足認日後之開發仍有相當之利潤可圖,則縱購買價格高於出賣人之成本,亦屬正當合理之投資行為,此種情形在不動產之開發業界,亦極為常見,即便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亦係委請專業人員估定標的物價值,再訂出底價後,由投標者於底價以上加碼競標;同理,政府機關標售公有土地,亦經常以超出市場預期之行情,以高出底價數倍之金額成交,新聞媒體更以「天價」稱之。果該等投標者既然在投標前已經知悉出售底價若干,卻未尋求以底價購地,以降低成本而牟取利益,反而仍以高出底價之金額標購土地,則公司之標購決策者,豈非均有構成背信之可能,是被告甲○○基於賣方地位而欲提高系爭土地之售價,乃無悖於情理,且被告丁○○本身亦為持分所有權人,同樣基於賣方地位而欲以高於成本的價錢賣地,亦屬人之常情,不得以被告等均知該系爭土地最初之成本價格為何,反以日後較高之成交價格即謂被告等有何背信行為。又土地持分之買賣,因買受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尚須受制於其他共有人,故其市場性較差,價格亦較諸整筆完整所有權之買賣價格為低,此係一般週知之客觀事實,而就賣方之立場而言,亦不會將自己之持分土地,與全部所有權之土地等同看待。此一事實與個別買受人有無能力克服上開使用上之限制,分屬二事。因此即便甲○○知悉系爭土地能與陳懿轞父子一起開發利用,並無難以尋求合作之情形,但以買方之立場而言,當然仍會盡量壓低買價,降低成本,以增加自己將來之獲利空間,豈有因個人之能力或關係,可以克服將來開發上之限制,即將這項利益歸於出賣人,而自願以高於出價買受之理。茲本案證人李煌並沒有要求賣價要高於每坪43萬元以上,甲○○當然即以該價格買受,豈可能自行加價,是若將買賣標的之客觀市場價值,與因買受人個人能力或關係所產生之價值混為一談,實屬不當。
㈦按委託專業公司估價之目的,本即係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公
正第三人,對於委託標的進行估價,以彌補買賣雙方對於土地價格認識之不足。查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是受新燕公司於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之前即委任辦理,與被告甲○○並無任何關係,被告甲○○、丁○○事前亦不知大華公司會如何估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大華公司係國內知名之估價公司,其本於專業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並未受被告或出賣人之任何影響或操控,報告內容是否正確,有無足以挑剔之處,若非鑑定專業人員,亦難判斷。茲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既然估定系爭土地每坪約50萬元之價格,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等信賴其結論,據以訂定買賣價格,即有所本,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再者,鑑定人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報告亦肯定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格式尚屬完整,蒐集資料亦符合要求,使用估價方法亦屬合理」(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雖鑑定人乙○○另有提到該報告之若干數據、案例等項目並未說明其出處、來源或不夠詳細,惟此充其量僅可認為大華公司鑑定報告之說明不夠周延詳細而已,並不表示該數據或案例即有任何錯誤或虛構之情形。更何況,雖採用不同之數據或案例,可能會有不同之估定結果,但乙○○在其報告中亦說明「不動產估價之合理價格,乃是一價格區間而非單一的特定價格‥‥對於不動產價格之討論,不應該為價格是否和理論上的某一特定價格相同,而是應該討論估定的價格是否明顯偏離合理的價格區間」,而且在結論中亦明白表示「採較樂觀預期本身並無不當,價格也可能落在前述所提價格區間中較接近高價者」,甚至乙○○在報告書前之回函中,即明白表示「在此估價報告所有數據皆為正確的前提下,其估定價格應屬合理」,可見除非公訴人能舉證證明該報告所採用之數據及案例有何謬誤,否則依乙○○鑑定人之意見,系爭土地每坪50萬元之估定結果,即係在合理價格區間之中,並未「明顯偏離合理的價格區間」,或有高估受鑑土地價值之情形,準此,該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並非有何明顯背離而不可採。又新燕公司委任大華公司進行估價,大華公司內部指派何人處理本案,非新燕公司所能干涉或了解。本估價案固然是由張淑敏負責執行,但證人張淑敏在原審到庭證稱,有關報告中所採用之投資報酬率及利率之假設數據,是依當時之判斷及主管之討論,而主管會提供業界之數據值範圍,該等數據多半是跟主管討論而來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再依大華公司總經理田懷親之證述:「(大華公司)估價部由估價師及簽證估價師組成,負責實際的估價業務」、「通常1份鑑價報告之完成需要經過本公司鑑價部門召開3次會議討論,最後1次會議也是由本公司估價部門所組成之審核委員會進行審核作業,經該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的案件,經過簽證估價師之親筆簽名後才算完成」等語(見92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另該報告之簽證估價師陳建海,亦證稱:「(本估價報告)除了經過估價師張淑敏實際進行現場勘查等鑑價作業外,並經過我本人作書面審查認為估價結果合理,簽證以示負責」等語(見92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再觀諸本報告書前2頁中記載,說明本案所估價之最終報告,是由大華公司「估價案件審核委員會87年10月9日審查通過在案」,並經簽證估價師「陳建海」簽名以示負責,再由大華公司及負責人丙○○,以「聲明及估價單位」之名義簽發,顯見該報告是在大華公司主管指揮監督下製作,由張淑敏估價、資深之簽證估價師陳建海審核,並經該公司審核委員會審查通過認可,才正式簽發,該報告書之結論即是代表大華公司之意見,並非張淑敏1人單獨決定或完成,此亦經大華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詳實(見本院審判筆錄),豈能嗣後單以張淑敏個人較淺之資歷,來質疑該報告之正確性。再者,證人張淑敏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新燕公司有無指示你做有利或不利他們的估價?)答:沒有,因為我沒有跟新燕公司的人有接觸,是由業務部負責接洽」、「(問:業務部的人有無說新燕公司對委託案有任何指示?)答: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此外別無任何證據證明大華公司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人為造作,自不能遽以臆測之詞而質疑其公信力,顯見每坪50萬元之估價結果,確係大華公司本於其專業,未受新燕公司指示或操控所估定之價格甚為灼然,參以同地段之土地甚且有以每坪58萬元之成交價格者(詳下㈨所述),足見該估價報告書受人為主觀期望數值之影響甚微,不得逕認該估價報告書為無可採。
㈧又本案系爭3筆土地之正面即臨30米寬之中正路,且土地銀
行就本貸款案之調查報告第8頁(見台北市調處卷)記載「經本行行員陳玉卿,及黃聖訓分別查訪附近行情……詢南崁分行得知該行舍預估每坪約70萬元,本案土地與該行舍距離不遠,條件相當,應屬每坪50萬元之價格區」,可見該銀行之自行調查結果,亦認定每坪50萬元之價格為合理。雖該行最後「為穩健考量,仍以81年2月陳懿轞等購買此筆土地」之每坪41萬元查估,然此乃銀行業者於金融放款實務上,為免日後市價波動,土地貶值,影響擔保品之價值,損害其擔保利益,故而對擔保品採從嚴審查之態度所致,無礙於該行亦認可系爭土地「應屬每坪50萬元之價格區」之客觀事實。
㈨又鄰近本案系爭土地之同段199地號土地,於同期間之賣價
每坪為58萬元乙節,經查:本案系爭3筆土地與同段地號199地號土地同樣具有舊建照(執照號碼8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I9號),此除在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書第1頁中記載甚明外,實際負責本件鑑價作業之張淑敏,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上揭土地的開發價值?)答:它有舊的建照,以前沒有容積率管制時,可以蓋比較高,依舊的建照可以蓋比較多的樓地板面積,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兩者條件在這方面並無不同。且證人李兩平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何時購買桃園縣○○鄉○○段○○○○號?)答:有購買長榮公司隔壁的土地,地段忘記了。」、「(問:提示土地照片,請確認是否為199地號?)答:是,已經蓋了大廈,是中悅建設蓋的,案名為為中悅國寶。」、「(問:何時購買?價格?)答:87年6、7月間購買,當時購買每坪58萬多,我1個人買,共1,231坪,至於購買幾筆我不記得。」、「(問:你當時買1坪58萬,你認為是否市場價格?)答:比較區域的價格,認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茲本案3筆土地面積共有926.579坪,與199地號土地之1,231坪相差不多,此面積並非狹小或難以運用,而屬極為充裕且方便規劃設計之空間,另199地號土地固然臨馬路之長度較本案3筆土地為長,但其所臨者為僅供兩線車道單向通行,寬度僅8米之新南路,人車稀少,難供商業店面使用,而本案3筆土地所面臨者,係共六線車道雙向通行,寬度達30米,且地段繁華熱鬧,商業活動發達之主要幹道中正路,1樓可當營業店面使用,價值當比199地號土地來的優越,且199地號土地靠近南崁交流道約2、300公尺,本案3筆土地亦不過距離500公尺左右,兩地相距僅約2、300公尺,就交通便利性而言,幾乎沒有任何差別。換言之,本案3筆土地與199地號土地之客觀條件相差極為有限,交易時間亦僅有3個月左右之差別,實為最佳之比較案例,另外,上開199地號土地在87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9,000元,而系爭683、684及685等3筆地號土地在同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分別為65,000元、65,000元,及35,700元。換言之,在本件系爭交易當年度,政府對於本案3筆土地之地價評議,平均來說高於199地號土地之地價評議甚多。因此,該199地號土地每坪既然能以58萬元成交,則本案系爭土地每坪50萬元之買賣價格,非但不會過高,甚至有低估之情形,根本不可能低到僅有每坪43萬元之價格,情理甚明,就此而言,被告等並無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言。且衡諸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情形,就任何出賣人之主觀意願而言,莫不希望售價越高越好,此道理淺顯易懂,如何能將出賣人該項期待解讀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甲○○並非新燕公司之任何關係人,只能決定自己要用如何之條件來出售土地,無權決定新燕公司要用多少價格購買,其身為賣方,角色單純,出售土地而獲取利潤,無論獲利若干,均屬正常交易之情形,不能因售價高於其買進時之價格,即謂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同理,被告丁○○雖具新燕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但同時亦屬系爭土地之賣主,亦無賠本賣出而陷己於不利之理,況且較之同地段李兩平上開土地每坪58萬元之賣價,更難認本案土地賣價有何高估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丁○○、甲○○與新燕公司間之交易有何悖於常情。
㈩至陳秋華雖不具有新燕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並不能代表新燕公司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此契約並不當然無效,僅生得否撤銷之程序瑕疵,而屬民事問題,不得以此瑕疵即認定被告丁○○有不法之意圖,而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又土地買賣採分期付款方式,除涉及買方有無能力一次付清價金外,其主要之目的,乃在避免買方支付全部價金後,賣方卻不履行,造成買方求償困難或重大損失,是若賣方無不履行之疑慮時,買方就算一次付清買價,亦無違常情可言。今新燕公司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價款支付,亦如同其他交易一般,分別約定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以及尾款之期數不等之方式分期給付價金,尚無任何悖於社會交易常情之情形,參以新燕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丁○○又身兼土地出賣人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彼此之互信要無疑慮,縱然一次付清亦不致有何變卦,況分四期,已屬一般正常之作法,則本件新燕公司之付款縱然較為迅捷,亦無違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屬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並無有何違背常情或明顯高估土地買賣價格之情形,已俱如上述,且新燕公司為被告丁○○之家族公司,其無任何加害掏空自己公司財產之動機與必要,況且本件新燕公司雖支付價金,但確有購得土地而成為公司資產屬實,並非被告丁○○等任意變賣公司資產用以還債,其出賣自己之土地得款後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有何不可?且新燕公司既然因購地進來而增加資產,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被告等既未變賣或處分公司之資產,即與俗稱之「掏空」顯然不能比擬。雖新燕公司於91年間下市,然此係新燕公司嗣後之經營問題,與本件土地買賣時間相隔甚遠且無任何關連,不得以新燕公司嗣後經營或決策不善之情況而倒果為因用以推論被告等有背信行為致損害新燕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可言。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渠等犯罪,被告等所辯又符情理而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違背市場價格以明顯差距之高價令公司購地,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損害公司之背信故意,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研求而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等否認犯罪,據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