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旁空地,竊取乙○○所管理工寮之鐵門1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徐勤妹之指證,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鐵門為其所有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工寮裝設之鐵門拆下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伊與乙○○於70幾年即開始合夥幫人家蓋房子,後來約在80幾年間搭蓋工寮,用來擺放合夥之工具,但工寮沒有門,91年間就拿伊住處多出來的鐵門先裝上,但鐵門是不銹鋼很貴,伊有告訴乙○○只是暫時將門裝在工寮,並非合夥財產,以後伊還是要拔回去,到92年1月25日伊和乙○○拆夥,拆夥後直到現在2人都沒有講好要如何分剩餘之工具及工寮之使用權,伊事後要進去工寮拿工具,乙○○就把工寮鐵門鎖頭換掉,伊跑去乙○○家裡找他,他又不把鑰匙給伊,伊就對他說「你不讓我拿工具,那鐵門是我的,我要把鐵門拆走」,乙○○說隨便,伊就把工寮鐵門拆走,鐵門本來就是伊的,並非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94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將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旁空地搭蓋之工寮所裝設之鐵門取走一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出借上開土地供被告與告訴人搭蓋工寮之徐勤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出具之鐵門代保管條乙紙、查獲鐵門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工寮鐵門之情無訛。
㈡、再被告與告訴人於十多年前合夥蓋房子,且為置放蓋房子之工具,而二人一起搭建工寮置放,為渠等二人所一致陳明之事實。再就工寮建好之時,並沒有門之事實,亦據被告上揭所辯:80幾年建工寮,放合夥工具,91年間就拿我住處多出來的鐵門來裝上等語。依被告所供,該鐵門在工寮建好之時,並無裝設鐵門,是到91年間被告才將其住處之大門旁之小門上不銹鋼鐵門因換成鐵捲門,而將舊門移至工寮裝上使用等情。而該式樣鐵門(上、下空隙加一橫桿),確係謝振仁幫被告製作之鐵門,固有證人謝振仁之證述可憑。惟該證人僅證明式樣相同而已,然以被告於審理庭時陳稱:伊向謝振仁所定製之鐵門,寬度特別大,一般是90至93公分,我是114公分,然依被告所供,其住處之鐵門比一般人之尺寸還要大,為何能與工寮所留之門之尺寸相當,且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建工寮時,渠等應無預想到隔數年後,要取被告家中拆下來的舊門來裝設;況且證人謝振仁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偵查卷中照片所示的鐵門即係其為被告當年所製成之鐵門(見原審卷第39頁),則此部分被告所辯固無足取。再稽以被告於94年12月9日法官訊問時所供,其固陳稱工寮及工具是伊與告訴人一起蓋的,惟對於鐵門,其竟稱:係伊個人出錢買的等語。亦未供明係拆自其住處不用之舊門,是該鐵門究否係被告所有,固尚難確立。至於證人甲○○於本院所證,其於87年秋天之後過年前,將被告家中大門旁之鐵門(該鐵門開關方式係前、後開的,非上、下拉的)換成上下拉的鐵捲門云云,亦僅能證明被告家中大門旁之鐵門有更換過之事實,尚無法為被告其他有利之證明。檢察官執此上訴固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㈢、惟就系爭鐵門之來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及原審多次證明,係二人合夥拆修他人房子時,一年有十幾件拆修他人房子,房子之業主告訴渠等,把舊有之鐵類、門、窗、電動鐵門、電扇拆下後,讓渠等載走,因為當時之鐵類,非常便宜,一公斤2元,伊即將之載來工寮附近之菜園置放,後來蓋工寮時,在建柱子時即留下此門之尺寸,伊與被告一起安裝工寮之鐵門,該鐵門係渠等合夥共有,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拆夥,惟並未進一步結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3至56背頁)準此,系爭鐵門既係被告與告訴人拆除他人房子,由業主同意載走,業主既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則被告與告訴人依先占之法則,而取得該鐵門之所有權,二人成立共有關係。再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共同合夥經營搭蓋、拆修房屋之事業,並由乙○○出面向徐勤妹租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旁空地搭蓋工寮,用來放置渠等合夥事業所使用之工具,至92年1月25日左右,2人上開合夥事業即因故解散,解散後被告丙○○雖曾就賸餘財產即合夥工具之價值列出估價清單作為分配之依據,惟因乙○○不同意而作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2人仍未就合夥之賸餘財產包括工寮及工寮內之工具有所分配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丙○○出具之「舊工具與舊材料估價清單」乙紙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而系爭工寮鐵門既如前述原屬被告與告訴人所有,惟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均未就渠等合夥事業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有所分配,而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一直進工寮拿工具,引起告訴人之不悅,乃更換鐵門之鎖頭,讓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始起意拆走鐵門等情。則告訴人將門鎖更換,不讓被告進出該工寮,其是否有意霸占該工寮及置於其內之工具?始讓被告亦起效尤,拆走鐵門,則二人就工寮內之工具之歸屬有起爭執之民事糾葛後,才出此下策。則被告取回鐵門係在告訴人更換工寮之門鎖之後,難認被告拆走鐵門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合夥財產分配之民事糾紛之範疇。
㈣、末查,證人徐勤妹雖於警詢時指述有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搬離系爭工寮鐵門之情,惟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事業如何進行、解散後之情形及工寮鐵門當初如何裝設等事均不知情(見本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是其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取走系爭鐵門之客觀事實,惟尚難依此即可逕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至於檢察官就下述㈠、㈡上訴意旨:
㈠、縱認本案鐵門為被告所提供,然當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係合夥關係,則被告所提供鐵門供渠2人之工寮使用,應屬合夥出資之部分,自非被告拆夥後即可任意處分或據為己有。何況被告於95年5月2日審理時已供稱其將合夥工具取走一半,準此,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仔細結算合夥財產,然被告明知其已取回合夥財產之一半,自無權再將同歸合夥財產之鐵門取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間即拆夥,而本案鐵門非屬低微(告訴人稱價值1萬元,被告稱價值7千多元),被告既已取回部分合夥工具,何以未將鐵門拔回去,卻遲至94年6月才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鐵門為合夥財產,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院認:
①、就被告是否取走合夥財產之一半,固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惟為被告堅決否認,其於原審供稱:只有拿走吊車一台、吊磚車一台、破壞機一台,另外還有各留一台給告訴人使用。是二人各執一詞,在二人合夥財產並無列出二人同意之清單下,且並無其他佐證,難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業已取走一半合夥財產為真正。
②、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92年間即拆夥,惟本案之起因乃因二
人間就工寮內之工具有爭執所引起,不得以92年間即拆夥,不將鐵門取走,迄94年6月取走即有不法之意圖。
㈡、被告於合夥關係結束後,即另建工寮使用,原裝置該鐵門之工寮即歸告訴人一人支配使用,已很少看見被告在使用原工寮,而該工寮之租金,均由告訴人1人以廢鐵代替租金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徐勤妹證述在卷,應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拆夥後,裝置鐵門之工寮即歸告訴人1人支配使用,或者被告之支配管領地位較低,而再依上述鐵門係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鐵門取走,其行為自屬竊盜犯行(關於共同持有支配關係中,對於物之支配管領地位低者,其取走共同持有物之行為,亦可評價為竊盜行為部分,可參造林山田著刑法各罪)。
①、按林山田先生所著刑法特論所述及之支配管領力對等、不對
等理論,即在平行對等之共同持有支配關係,支配管領地位相同之各個共同持有人之間,彼此不告而取之行為,均非竊盜罪所謂之竊取,故不成立竊盜罪,如出資相同之各合夥人把店中之貨物搬回家等;而在共同持有支配關係,各共有人對於共同持有物之支配管領地位各有不同時,地位較低者,取走共同持有物之行為,則可評價為竊取行為。
②、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蓋房子或拆修房子,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一開始買吊車,價值1萬8千元人係伊拿出來的,就開始工作,就有賺錢,之後再去算,之後買工具都是從我們賺的錢去買,由該段話之意,賺錢之後告訴人即將最先出之1萬8千元取回,所有之盈餘,皆再去購買合夥工具,意即二人均無爭執何人出資較多,是此部分應認二人出資相當。再就二人拆夥後,遲未清算,亦據告訴人與被告述明,而該工寮據告訴人於本院所證,係二人共同興建,鐵門亦係二人一起裝的(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在二人清算前,該鐵門當屬二人公同共同,且在未有證據證明,何人出資較多之情況下,則依上述理論二人對該鐵門之支配管領力即屬對等,難分何人屬地位較低。至於公訴人所言,二人拆夥後,被告即少用該工寮,對該工寮之支配管領力較低云云,惟既然被告就該鐵門有與告訴人對等之支配管領力,即難以不常使用即認對該物有較低支配管領力。試問常人就其所有物或持有物,擺放不管能認其支配管領力有減損或變成較少之支配力嗎?公訴人此部分所陳,尚有誤認。何況就林山田先生所謂竊取有關之支配管領力理論,主要在闡述何謂竊取之方法,然竊盜罪尚需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此亦為林山田先生在該書中所敘明),本件既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如前述,則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如上訴人所述之其為管領能力較低者竊取該鐵門之手段,容難謂構成竊盜罪。
③、至於徐勤妹於原審所證:該工寮之地係伊租給乙○○等情,
亦僅工寮所占用之基地係乙○○所租用,而工寮係獨立之建物,則縱然工寮之坐落基地係乙○○租用,惟就該工寮之獨立所有權之歸屬屬告訴人與被告共有不生影響,是證人徐勤妹之證詞亦非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原審就系爭鐵門認定為被告所有,固有不合,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堪認定其無竊盜之犯意,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揭理由上訴,並無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