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陳獻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弟媳,緣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段○巷○○○弄○號十樓之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陳獻智,陳獻智即委由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甲○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簽約款十萬元,交屋款三十五萬元以現金交付,餘一百五十五萬元即系爭房地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部分則由陳獻智承受,乙○○並同意代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向聯邦銀行辦理上揭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等事宜,而為甲○處理事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陳獻智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獻智之女陳蓓嬅後,未依約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甲○仍為上揭貸款之主債務人,陳獻智僅按月繳交上揭貸款之本金、利息予聯邦銀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嗣因陳獻智無力清償上揭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聯邦銀行於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尚餘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之貸款未獲償,遂向甲○追討並聲請法院扣押甲○之銀行存款,致甲○須給付貸款及相關費用共計八十萬元予聯邦銀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法背信罪之法定要件尚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或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供述是因被告陳獻智信用不佳,故未辦妥房貸轉貸等語,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聯邦銀行收款證明書、該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93)聯銀中字第七三八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陳獻智係伊前夫之兄,告訴人甲○與陳獻智是朋友關係,買賣的細節由他們談妥後,再請伊幫忙代簽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貸款的部分陳獻智說他已經會同甲○去銀行問過,由他承接告訴人原來貸款之金額,伊只負責過戶事宜,且他說過戶後,他會會同甲○去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借款人名字變更手續,因為房屋坐落於臺中市,所以伊沒有受委任辦理借款名義人變更或轉貸清償之事,後來交屋後,伊才知道他們貸款發生問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稱:「(陳獻智係於何時向你購置房屋?伊如何得知妳欲出售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陳獻智係我朋友,故我出售房屋予他。」、「(為何陳獻智委由乙○○辦理房屋過戶事宜?)陳獻智有向我供稱他的親戚乙○○係從事代書工作,可以代為辦理房屋過戶,遂委由乙○○辦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僅指訴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過戶手續,並未指訴有委任被告辦理貸款轉貸手續。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述:「(當初有無約定貸款由陳獻智承受?)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且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亦註明:「原貸款壹佰五十五萬元正,由甲方(陳獻智)承接,乙方(甲○)已繳之本金,交屋同時,雙方會同查詢後,甲方需付給乙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未約定原貸款甲方應予清償,或原貸款主債務人名義變更,既然告訴人甲○系爭房、地之原貸款由陳獻智承受,既無轉貸清償或原貸款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之問題。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乙○○何時、地,向妳拿印鑑章去辦轉貸?該印鑑章有無返還?當時知否未辦轉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約當日在台北市○○○路一家餐廳我把印鑑章交給乙○○去辦轉貸,簽約後幾天我請她把印鑑章寄還給我,當時她告訴我轉貸已經辦好了。」、「(如何得知貸款未移轉?)是銀行通知我的,大概是在同年底或隔年初,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一五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事何業?)當時我在美國銀行從事信用卡業務。」、「(在銀行工作,是否知道貸款清償後,銀行會給你清償証明?)知道。」、「(為何沒有跟代書拿清償證明?)沒有。我因為很忙,代書沒有拿給我,我也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既然知道貸款清償後,銀行會發給清償證明,若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原貸款轉貸清償事宜,且被告已當面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原貸款已轉貸清償,告訴人怎會不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此有違常情。
㈢、再者,告訴人雖指訴委任被告辦理不動產過戶,包括原來貸款轉貸手續,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約定代書費用多少?)太久,我忘記了。」、「(過戶及轉貸之代書費用是否有約定?)我忘記了。」、「(出售房屋之後,有無付過被告任何費用?)沒有印象,太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何況辦理原貸款轉貸清償事宜,須設定新抵押權,清償原債務,取得清償證明及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再辦理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照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此部分塗銷抵押權之代書費用須另外收費,且與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繳納之規費一併由原抵押權債務人支付,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屋轉貸及塗銷抵押權之代書費用收據,則是否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屋轉貸事宜,即有存疑。
㈣、再者,告訴人所稱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原貸款轉貸手續,充其量僅是委任被告代向銀行送件申請,且需貸款人備齊所需文件,而申請人之債信、房屋之坐落地點、價值、當時房地產景氣等因素,為銀行審核是否核貸?核貸金額多少?之考慮因素,並非因委任他人代為送件申請,即當然保證會獲得所需額度之貸款,如不能達到所需額度,即構成背信。又辦理原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亦需原債務人及新債務人會同向原抵押權銀行申請,原抵押權銀行再審核原債務人及新債務人之債信及當時系爭房、地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同意債務人名義變更,以保障銀行之債權,並非一申請,銀行即應變更,告訴人供稱其係於銀行通知貸款未繳時才知情等語,縱然屬實,惟告訴人既然於交屋後不加聞問,並未配合向原貸款銀行提出申請,則原貸款債務人名義未變更,亦應歸責告訴人,故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查詢陳獻智或陳蓓嬅曾於八十七年間是否向該行申請債務人變更?是否因債信不佳,致該行不同意,及向彰化銀行、臺中商銀查詢陳獻智是否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該行申請貸款,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有下述之三點事由:
㈠、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習慣,在系爭房屋原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時,無論由買受人更換銀行貸款(買受人貸新還舊)或變更原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均是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由買受人先行向銀行提出貸款或變更原貸款債務人之申請,經銀行審核通過,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保障房屋出賣人之權益,果未在確認貸款審核通過,即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出賣人即須負擔無所有權卻需清償房貸之風險,而本案系爭房屋之移轉,依被告所供,其有向原貸款銀行申請轉貸,但因額度不夠未轉貸成功,亦有另向台北之花旗、第一信託申請,均核貸未成,過戶後伊即將資料交給陳獻智到台中辦貸款,可知告訴人與陳獻智簽立買賣契約時,陳獻智並未確定銀行貸款,故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法註明轉賃之方式,僅能概括記載概括承受原有貸款,但究其承受之意,應是由陳獻智轉貸他行以清償原貸款或變更原貸款之債務人名義,房屋原出售人甲○,豈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卻仍自任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擔負買受人未繳貸款而受銀行追償風險之理?原審卻以買賣契約僅註明承受貸款,而本案無轉貸或原貸款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之問題,顯然有違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本院認上訴人所稱之一般房屋買賣之慣例,先要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向銀行申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經核准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本件房屋之買受人未向銀行先申請核貸或申請債務人名義變更,即辦理過戶云云。本院認一般銀行貸款,皆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程序,為要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貸人勢必要提出產權證明文件,而產權證明文件,即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為先決條件,則需待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有不動產之權狀可領,豈有如上訴人所稱代書應先向銀行申請核貸准許後,始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如上訴人所言,代書先向銀行申請核貸,此時,買受人所能檢付之文件,亦僅買賣契約而已,而買賣契約是否雙方皆能履行,倒是有許多不確定之因素存在,諸如價金能否給付、稅金有無繳納、有無第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有無國宅之限制而留有不得過戶之期間等情況,是銀行不可能只憑一紙私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得准、否貸得款項自明。是上訴人以一般交易慣例,為代書之被告應先辦理銀行之貸款,並非先辦理產權移轉云云,尚屬不合一般銀行給貸之程序。
㈡、一般房屋買賣過戶之代書費用,買方及賣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而被告係陳獻智之弟弟之前妻,受陳獻智之託代辦系爭房屋之過戶及轉貸事,並未收取代書費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證被告受託代辦房屋買賣事宜,非按一般程序收費,否則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後理應向甲○追討應由其負擔之代書費用。況代理費用之負擔本可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被告既與陳獻智有姻親之情誼,而由陳獻智找來代辦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是否基於該情誼,而未收費,原審未查,即逕以告訴人未提出代書費用,逕認告訴人未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屋轉貸事宜。本院認被告代為辦理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固無向買方即陳獻智及賣方即告訴人收費。然查:告訴人所舉之證人洪麗晶於原審作證,其對當時雙方所定之契約均不知情,而該證人卻是告訴人所稱之見證人,尚無法為有利於告訴人之指證。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冠群於原審作證:因為當中的條件都是我大哥與賣方先講好,才找被告來辦理過戶手續及代筆。因為轉貸的手續都是我與我大哥在處理,所以我才這麼認為不包括轉貸,如果有委任代書,我們就不用跑了等語。是買買雙方既無委託被告辦理一百五十五萬元銀行之貸款事宜之書面憑證,且客觀情況,本案之動產座落於台中市,並非在台北市,且一般銀行之貸款作業,一定會選擇座落其轄區之物件始有可能辦理出貸之手續,是若告訴人與陳獻智雙方有口頭明示委任被告向台中地區辦理貸款,而銀行貸款之送件申請及配合銀行人員至建物現場查估,在在均需往返車程,最起碼有關來回路程之車馬費亦要有約定,始符一般市場法則。此部分亦未見告訴人有提及,從而即難以被告曾替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即以此推論被告亦受買賣雙方之委託無償辦理有關買受人之轉貸或原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事宜。
㈢、被告已供明,其曾向為台北之銀行詢及是否有承貸之意願,惟台北地區之銀行核貸未成,過戶後伊即將資料交由陳獻智到台中辦理貸款,之後沒多久,聽說額度不夠轉貸有問題,足認被告確係有受託處理系爭房屋過戶及貸款事宜,當然非要求被告保證貸得陳獻智所需之貸款額度,而是被告應於陳獻智向銀行申貸確定,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果申貸未成,自應先行告知告訴人,並徵求同意始辦理過戶,被告明知陳獻智申貸未成,卻未通知甲○經其同意,即逕行辦理過戶手續,致告訴人於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仍受銀行追償,其有背信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亦同前開第一點之上訴理由,即被告未先申辦買受人之貸款或原主債務人之名義變更,即逕行過戶,致出賣人即告訴人未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第一段上訴理由之延伸,而第一段上訴理由,既經本院認定違反銀行之申貸慣例,則上訴人所稱要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能過戶云云,亦難認有正當性。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原審以被告並未受託處理有關本案買賣向銀行貸款之事宜,公訴人之舉證尚未使本院得有被告犯有背信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