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經由「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負責人陳盛沺(嗣於93年8月26日變更為陳盛泉)得知該公司欲出售所轉投資之未上市「上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之股票5百萬股,其為藉轉售上寶公司股票獲利但欠缺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方面向聲寶公司誆稱欲收購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一方面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甲○○,乃遊說甲○○出資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承購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甲○○不疑,乃於86年9月22日匯款3百萬元至聲寶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聲寶公司誤以前開款項連同乙○○所匯3百萬元股款(共6百萬元)均係乙○○所為出資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1月13日)將30萬股之上寶公司股票交付給乙○○所委託之不知情員工陳世宗,並過戶給不知情之員工王秀雯,再由陳世宗轉交給乙○○,乙○○取得前開股票即出售供公司週轉之用;迨於90年3月20日,甲○○因未取得所承購之上寶公司股票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交付股票之訴,聲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以本人名義出資3百萬元並匯入前揭告訴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能購買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而甲○○以自己名義亦出資3百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欲購買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嗣告訴人公司將其購買之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及甲○○欲購買之15萬股合計30萬股之上寶公司股票一併登記在其員工王秀雯之名下,並將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付其員工陳世宗帶回轉交其本人,嗣將之出售供公司週轉之用,而未將溢領之15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付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有告知甲○○可以認購上寶公司股票之訊息,惟甲○○係以自己名義直接匯款3百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公司帳戶購買上寶公司股票,其不知甲○○匯款之事,領股票前告訴人公司僅電話通知其要領股票,未確認所領數額,嗣後陳世宗轉交股票時其才發現溢領15萬股,其所領取之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除部分已通知委託其買股票之人前來取走外,其餘股票於領取當天下午被債權人取走,其僅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其本人所匯款項認購之股票要登記在王秀雯名義下,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表示甲○○名義之匯款係其出資,是告訴人公司之股務人員疏失交付錯誤,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二、查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及顏雅倫律師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王秀雯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王秀雯簽訖之收據影本、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影本、86年度證交稅繳款單及繳款明細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13 號交付股票事件判決書及該案91年4月25日與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既不否認其以本人名義出資3百萬元並匯入告訴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能購買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而甲○○以自己名義亦出資3百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欲購買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嗣告訴人公司將其購買之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及甲○○欲購買之15萬股合計30萬股之上寶公司股票一併登記在其員工王秀雯之名下,並將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付其員工陳世宗帶回轉交其本人,嗣即將之出售供公司週轉之用,而未將溢領之15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付甲○○或退還告訴人等情。顯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之錯誤而使其為股票之交付〈指甲○○購買之15萬股部分〉,被告收受陳世宗轉交之股票後,既未將之交還甲○○或告訴人,反而將之出售供公司週轉之用,足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並無詐欺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其損害,有協議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