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林契名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為自訴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乙○○並為監察人。乙○○得知自訴人獲利甚佳,遂一再逼迫自訴人前董事長蔡水河讓其介入公司行政管理及整體經營方向,俾能掌控公司,蔡水河鑑於公司整體發展無法應允,乙○○、丙○○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述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⒈乙○○將自訴人戶頭印鑑變更為3顆,並由其保管1顆,俾便
掌控公司資金。民國92年10月、11月間,自訴人需款請乙○○蓋章以便領款,詎乙○○竟基於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拒不履行其蓋章之義務,致使自訴人無法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致該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之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6,330,703元,並查封自訴人之固定資產,造成自訴人信用破產,名譽掃地。
⒉乙○○明知自訴人已於92年10月2日,將帳冊交予其委任之
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會計師查核,且未發現公司帳目有何問題,竟為打擊自訴人於政府機關之優良形象,於93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虛擬自訴人未給予查帳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檢舉不法,經自訴人檢具實情向經濟部說明,始獲得澄清。
⒊乙○○於93年4月間,隱瞞曾數度對自訴人進行查帳,且自
訴人公司並未拒絕其查帳之事實,為繼續騷擾自訴人之正常營運,竟以不實之謊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選任檢查人檢查自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度妨害自訴人之商譽及信用。
㈡乙○○、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誹謗及妨害自訴人公司信
用,於93年3月底,在臺北市議會以所謂「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誣陷自訴人與上櫃公司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自訴人)共同策劃營利假象、製造假帳、欺騙社會大眾之資金數10億元,涉嫌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恐嚇、妨害自由、逃漏近億國稅....... 等多重犯罪行為,將嚴重影響股市投資大眾之財產權益等語。更於記者會謊稱: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億6千萬元所購買3條DVD生產線,係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設備。實則自乙○○、丙○○於92年10月初進入自訴人查帳時,即委任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看管保全自訴人生產線之資產設備,並於上開資產設備,委任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裝置警民連線之警示系統,所需費用26萬1千9百元,還是自訴人負擔。乙○○、丙○○在公開場合毀謗自訴人名譽及詆毀自訴人信用及商譽,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公司,上訴後雖已解散,但尚在清算程序中,有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審字第15923號清算陳報書狀及訴訟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其法人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本件之自訴,仍屬合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有查帳之權利及義務,屢經要求查帳均遭拒絕,故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檢舉及依法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又因查帳受阻,不清楚公司財務情形,且自訴人並未告知領款之目的,故拒絕於領款單上蓋章;至於向執法機關檢舉及召開記者會係希望投資大眾注意,不要再被騙,無誹謗及妨害自訴人信用及名譽之意思等語。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乙○○當了1年之監察人,無法查看自訴人帳目,卻被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要求作二套帳,認為自訴人確有被人掏空之情形,故召開記者會,無誹謗及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及名譽之意思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自訴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碼式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為自訴人及被告乙○○、丙○○所一致供述在卷,並有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會計師胡立三於原審法院結證稱:92年10、11月間,
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以該公司負責人所給之報表與其所認知公司狀況不符,故委託我查帳,我至公司查帳,第一次去時,該公司會計人員將財務報表及帳冊交予攜回查核,經整理帳冊後,發現財務報表並未包含成本部分,再因股東往來為公司向股東借錢之記載,除非借款之目的要繳票款,票面金額有尾數,否則通常公司向股東借款均為整數,但該公司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項目有很多筆都有尾數,又依財務報表所載公司之帳戶尚有存款,衡情應不用向股東借款,故認為公司財務報表所記載之股東往來並不合理,為查核公司編製之帳冊內容是否真實,認公司應再提供成本分析之資料及銀行存摺及帳冊,故再至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會計人員索取會計憑證及銀行往來紀錄,但遭該公司會計人員拒絕。嗣因乙○○要求,多次向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取資料,但該公司均拒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7頁至第60頁)。足證自訴人確實拒絕監察人查核相關會計簿冊文件。
㈢被告乙○○於93年2月20日以自訴人拒絕其查核公司帳務為
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該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賴競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自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訴人並於93年4月21日收受裁定,有上開卷宗及卷內之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補正狀、裁定、送達證書可查(見外放該影印卷宗)。證人賴競文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檢查人後,即發函與自訴人代表人甲○○聯絡查帳事宜,但自訴人只提供財務報告,其他傳票、憑證如發票、收據、銀行往來紀錄等,均拒絕提供。經與自訴人代表人甲○○見面,並出示9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希望甲○○提供資料,但甲○○稱之前查過,不願再提,只願提出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賴競文會計師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年4月20日揚智北字第9304001號函(內容為擬於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至自訴人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4月28日揚智北字第93040 02號函(內容為陳覆法院於93年4月28日前往自訴人公司執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遭拒,致無法完成檢查人之職務)在卷可按。足證自訴人確實拒絕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
㈣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依法自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因自訴人對胡立三會計師拒絕提供會計憑證及銀行往來紀錄,妨礙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權利,是被告乙○○函向經濟部檢舉自訴人公司未予查帳,及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均屬事實,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乙○○,並無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之信用。
㈤自訴人公司帳戶之印鑑章計有3顆,其中1顆由監察人即被告
乙○○保管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印鑑書在卷足憑。被告乙○○為自訴人之監察人,其欲查核自訴人帳冊,遭自訴人拒絕,而不明瞭公司財務狀況,又不瞭解自訴人領款之目的,恐自訴人之資產遭人掏空挪用,因而拒絕於領款單上蓋章,亦無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且亦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示有明文。經核:
⒈自訴人所提出記載:「為端正股市經濟正常運作之風氣,及
保護善良投資大眾之財產權益。特揭發上櫃公司碼斯特科技(股)公司(原景泰工業(股)與迪士克科技(股)(原碼式特科技(股))兩家公司,共同策劃營利假象、製造假帳、欺騙社會大眾之資金數十億,涉嫌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恐嚇、妨礙自由、逃漏近億國稅..... 等多重犯罪行為,將嚴重影響股市投資大眾之財產權益,懇請各相關主管機關首長,立即嚴加審慎察處,以確保障股市投資環境之穩定及善良投資大眾合法之權利」之書面,固為被告乙○○、丙○○所書立,為其等自承在卷。然該「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書面之收文單位為法務部陳定南部長、內政部余政憲部長、財政部林全部長、證券交易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等,於記載之內容之主旨段後,為「涉嫌者簡介」,該內容記述自訴人公司內部人員李文慶、詹秦涼、蔡水河、巫淑貞、甲○○、李建國等6人之身分、職務、所為之犯行,再於其後之「事由」欄記載李文慶、詹秦涼等人吸金、掏空迪士克公司之犯行及證據。是被告乙○○、丙○○所書「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之目的,係要主管之法務部陳定南部長、證券交易所等機關及機關首長,調查自訴人公司內部人員李文慶、詹秦涼等所為如事由欄所載之非法犯行。且就全文內容觀之,係在揭發及檢舉李文慶、詹秦涼等上開6人涉嫌違法吸金、製造假帳,欺騙大眾、涉嫌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恐嚇、掏空自訴人之犯行,於主旨欄提及自訴人,乃因蔡水河、巫淑貞、甲○○、李建國等人分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會計兼財務、股東或董事,就其全部內容觀察,並無詆毀自訴人之意思,並未指自訴人犯上揭之罪,是被告乙○○、丙○○辯稱:只是在揭發上開蔡水河等6人之犯行,無誹謗自訴人公司之犯意,尚屬有徵。
⒉又93年2月17日自訴人代表人甲○○與被告乙○○會談時,
被告乙○○提及:關於上星期四你提到公司作二套帳之事等語,甲○○於談話過程中述及:「我就跟你說過,兩本帳我們要節稅,我們不違法,你瞭解意思嗎?」等語,有被告乙○○提出之光碟片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4頁至第8頁(見外放影印卷),自訴人代表人甲○○確曾向被告乙○○提及自訴人公司要作二套帳以逃稅。再參以被告乙○○曾委會計師及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查核自訴人財務狀況,自訴人卻拒不配合,被告認自訴人帳冊製作不實,有遭掏空之虞,亦難謂毫無憑據。
⒊另「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之證九項下,雖述及碼
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4日股東會決議營運計畫書,所提出購買3條DVD生產線,光碟染料製造設備....,金額約支出2億6千萬元,而事實上這些機器設備幾乎都是碼式特公司(現迪士克)之資產設備,李文慶、蔡水河分別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以違法之手段掏空碼式特公司,再將碼式特股票轉給碼斯式特,由碼斯特以多數持股優勢取得碼式特之資產設備,以乾坤大挪移的方法,再將機械設備1次賣給碼式特之投資股東,又不當獲取暴利2億多等語。被告乙○○、丙○○所指係為李文慶、蔡水河或碼斯特公司,並無損自訴人之名譽。
⒋至93年4月1日聯合報雖刊登臺北市議員李建昌陪同乙○○、
丙○○舉行記者會,指控其投資1600萬元之公司拒絕其查帳,該公司蔡姓董事長夫婦等人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內容,被告乙○○、丙○○所指為不法者乃蔡姓董事長夫婦等人,並非指自訴人。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其所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自訴人所訴之妨害信用、誹謗等罪嫌,自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二人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