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鄭凱鴻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認第一審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周轉不靈向自詐人借錢,伊有能力償還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2年6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止,以本案六張支票向自訴人調取現金時,其於6月間本身並無收入,幾乎並無現金,當時絕對無法清償票款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而被告丙○○於原審亦稱:「(92年6月間起,如果再向他人借款,是否還不起?)如果我的票據快到期時,我會想說拿進場玩股票的錢來支付,當時我身上有點現金,那時也被別人倒很多錢,我那時都買銀行股,跌很多,我又是用融資方式買賣股票,結果被斷頭」等語(見同上頁)。顯見被告於當時以本案六張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時,已無支付能力甚明。被告丙○○明知上情,後交付來源不明之「客票」調現,其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亦明。其所辯伊有償債能力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丙○○為證明自訴人有照會銀行之事實,聲請向電信局調取電話費帳單明細(通信明細),及為證明伊曾持范秀舟、曾美惠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均有兌現之事實,聲請向銀行調取該二人帳戶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並說明何時被拒絕往來各節;查被告丙○○持以向自訴人調現之本案支票六紙,自92年7月底、8月初時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因未能即時回補現金而列名拒絕往來之事實,有付款人銀行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退票紀錄2件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自訴人有無向銀行照會,核與被告構成詐欺罪尚無關連性;又被告丙○○另持范秀舟、曾美惠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是否兌現,亦與本案無關,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自訴人對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則稱:原審認被告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6,400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應為9,085,800元;且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查9,085,800元係被告持向自訴人調現之六張支票總額,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經交互結問時,稱被告調現時之利息為二分,即每萬元每月200元,且先扣利息,嗣再分筆匯到被告指定帳戶,自訴人既已先扣利息,則自訴人被詐金額應為分筆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總金額8,696,400元,是此部分自訴人尚有誤會。至原審是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亦無不當,自訴人認屬輕縱,亦屬誤會。
四、自訴人對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則謂:原審判決顯已失出云云。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乙○○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自訴意旨所據之詐欺犯行,已於判決中詳述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自訴人對於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恣意指摘,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自訴人之上訴,均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