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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係「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16樓主持召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甲○○、丙○○則以該大樓住戶及住戶代理人身分出席,當修改規約投票後唱票完畢時,丁○○將表決票全數持在手中,準備宣布結果,乙○○、甲○○、丙○○因不滿投票結果,於當日16時30分許,陸續前往主席臺前向主席丁○○出言抗議:表決票數與到場人數不符,有作票之嫌,要求驗票,丁○○不同意,雙方爭吵中,丙○○見丁○○未聽從其意見,竟基於強制丁○○之犯意,突然出手強取丁○○手上之表決票單,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丁○○行使主席持有表決票之權利,丁○○見開會現場有人起鬨,一片混亂,即宣佈會議解散。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出席上開會議,並在修改規約之投票表決後前往主席台前抗議,並取走選票,但否認有強取選票,辯稱:當天表決結果發現開票票數與實際出席會議人數不符,渠只有上前到主席台提出抗議,並要求驗票,丁○○因無法解釋,就將票丟在桌上,伊是從桌上拿選票到後面去清點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揭時地丁○○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

行表決後,自丁○○手中搶走表決票,妨害丁○○行使權利之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查卷73至74頁、原審卷第64至75頁),核與證人李清德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正在唱票時,被告等人就已經不斷抗議,後來選票交給主委丁○○後,被告三人都到台前,表示統計票有問題,乙○○、甲○○、丙○○上主席台前,丙○○搶走表決票(見偵查卷63至64頁、原審卷第75至82頁),證人即當時之副主委藍鴻池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當天開會結果通過被告等人反對的規約,被告三人都有到主席台前面,主席台和主席台後方的牆壁間空間狹窄,剛好可以一個人站立,伊和保全等人是列席在主席台旁邊,位子剛好擋住主席台右邊出口,被告等人站到主席台前理論,把主委左邊的出口也擋住,丙○○把主委手上的票搶走,跑到後面,其他二人也跟著離開,主委本來沒有要散會,要進行下一個議程,但是因為票被拿走,所以他就喊散會並且離開(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證人即保全公司的經理曾松山,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當天被告三人都有到台前,抗議因出席人數不夠,表決結果應不算數,與主席爭吵,突然丙○○出手搶告訴人手上的票,並與主席在會場繼續爭論幾分鐘之後,現場吵成一團,無法進行會議,主席即宣布解散等情(見偵查卷33至34頁、原審卷第89至92頁),均相符合。復有該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冊等為佐證。足見被告丙○○於主席丁○○進行宣布投票結果,以強暴方式自主席丁○○手中之取走表決票,妨害丁○○行使權利之情可以認定。

㈡至證人羅萬得、余首照、陳淑珍雖於原審證稱:未見到被告

丙○○搶主委手中的選票,被告三人僅以言語抗議,並未離開自己之座位云云;然查,證人羅萬得之證詞核與前開4位證人所證述情節顯有不符,且所稱:「被告3人未離開自己之座位」云云,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他們只是走得比較前面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73、74頁)亦有不同。況羅萬得亦自陳其坐於會場後方,當場並有喊「開會不公平」,而當時場面既已混亂,其坐於後方是否能完全看清楚丙○○之動作,亦屬可疑。又其同對此次表決結果之主張與丙○○相同,則其所述是否能據實證述,仍值懷疑。又證人余首照係被告丙○○老闆朋友之哥哥,與丙○○早已認識,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又上開會議係經主席丁○○以現場秩序混亂為由而宣佈散會,證人惟陳淑珍竟證稱:主席宣布散會之原因係說開票不公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上開三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會議進行中,以強暴之方式,強取

主席丁○○手中之表決票,妨害丁○○行使權利之事證明確,所辯係自桌上取走表決票云云,要係卸責之勿,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丙○○固妨害丁○○行使其持有表決票單之權利,惟當天會議現場秩序若可以維持,則可以繼續選舉委員,此為丁○○於原審所承認,是並未因丙○○強制取走表決票單,而影響丁○○繼續主持會議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丙○○尚無不良之素行紀錄,本件犯案動機純係起因質疑表決不公所致,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證據之取捨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上開時、地,參與「大福將綜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渠二人與丙○○共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在主席台前圍住丁○○,丙○○則出手強取丁○○之表決票單,妨害丁○○繼續主持會議之權利,因認乙○○、甲○○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涉嫌共同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李清德、藍鴻池、曾松山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是陸續上前去抗議票數不對,只是表示投票有問題,並非三人一起上前抗議,亦未圍住丁○○讓丙○○搶表決票單,伊事先不知丙○○會搶表決票單等語;被告甲○○辯稱:因開票之票單數目與出席人數不符,因此自己走到講台前抗議,表示投票有問題,並非三人一起上前抗議,亦未圍住丁○○,也沒有出手去拿票單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李清德、藍鴻池、曾松山等證人均證稱係被告

丙○○出手搶走表決票單,已如前述,又據藍鴻池於原審證稱:乙○○、甲○○是一起到主席台前,丙○○約在1、2分鐘後才到台前,丙○○搶走表決票單後離開會議室,乙○○、甲○○還在會議室內等語,足見其等二人係先於被告丙○○上前向主席丁○○抗議表決不公,衡諸常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並無從預知表決票數會與出席人數不符之情,如何認定被告二人會預知此情,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同時上前抗議表決不公?而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甲○○與被告丙○○為同夥,事先有何搶走表決票單之謀議。

㈡再依證人藍鴻池、曾松山均證述:乙○○、甲○○的手沒有

搶表決票單,也沒有看到他們的手有張開或舉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91頁)。證人曾松山復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謂「看到被告三人將丁○○圍住」,是指被告三人過去與主席爭論,吵的過程丙○○將表決票單搶走,動作很快,乙○○、甲○○並未協助,丙○○搶走票單後,被告三人都還在現場吵,隨後主席就宣布散會,主席要往左邊走,被告三人還往左邊出口質問主席為何宣布散會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

92 頁),均明確證述乙○○、甲○○未協助丙○○搶票單。況證人李清德證稱:丙○○搶選票時,丁○○已往左邊移一些,這時乙○○、甲○○距離丁○○約1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亦可推知,倘乙○○、甲○○欲協助搶票單,應貼近丁○○,豈有在丙○○出手要搶票單時,其二人尚距丁○○1公尺遠?益見其等三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㈢又上開證人均證實被告二人至主席台前之抗議理由均指投票

數與出席人數不符,而告訴人丁○○竟稱被告等僅聲稱表決不算數,未說原因云云,顯見丁○○有隱藏自己主持會議造成糾紛之原因,足見告訴人丁○○對被告乙○○、甲○○二人之指訴,並不足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難令被告乙○○、甲○○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責。

五、原判決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而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等之行為並非必達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只要有妨害到被害人行使權利即足,被害人丁○○業證述明確,因此表決票遭搶後,丁○○無法繼續進行會議流程,其主持會議之權利即遭妨害,並與證人李清德證述丁○○遭包圍及票如何被搶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乙○○、甲○○確有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⑵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羅萬得、余首照、陳淑珍,所坐的位置均較接近會場後方,是否能看清楚主席台的位置已屬有疑,且於原審結證之情節亦均相矛盾,自不得採信。⑶被害人丁○○為大樓主委,須要完成會議流程,並向建管處報備,如遭人抗議即逕行宣布散會,勢必重行召開,其並無利益可圖。被告等干擾議程,均以妨害被害人權利行使至明。惟查:上開證人證人羅萬得、余首照、陳淑珍之證詞,均有瑕疵,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而證人李清德、藍鴻池、曾松山亦均證稱搶取表決票係被告丙○○一人,被告乙○○、甲○○二人並未搶取表決票之情,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告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已如上所述,再被告乙○○、甲○○二人固均有上前向主席抗議表決過程有瑕疵,然此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如有影響會議之進度,主席丁○○自可動用主席指揮會議之職權,進行程序問題之處理,依證人曾松山上開所證,其竟捨此不為,而逕行宣佈散會,尚難認被告乙○○、甲○○二人有何以強暴行為,妨害主席丁○○繼續主持會議之權利。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未據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是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