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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 律師

張毓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乙○○則係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下稱觀音國中)校長,2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丙○○因不滿觀音國中教評會於民國93年7月

23 日及7月28日先後2次進行教師甄試審查資格時,均未決定錄用藍民遠為該校生物教師,遂於同年11月1日桃園縣議會進行質詢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時,依地方制度法及桃園縣議會縣政總質詢辦法之相關規定,要求桃園縣政府應指派觀音國中校長乙○○應列席桃園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總質詢及預算審查會備詢。桃園縣政府乃發函請乙○○應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整至縣議會就縣政總質詢之事宜列席備詢。乙○○在接獲桃園縣政府寄發之列席備詢公函後,即按時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縣議會列席就縣政總質詢事宜備詢而依法執行職務。同日上午議會進行中,丙○○要站在備詢台前之乙○○回答其手持植物之名稱;乙○○答稱:「這是生物科範疇,應該請生物老師回答」云云;詎丙○○因不滿乙○○答話之態度及內容,乃假借其擔任縣議員,於縣政總質詢時,其職務上得質詢縣政府所屬機關首長即觀音國中校長乙○○之機會,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自其座位走向備詢台前,將手持植物朝依法執行備詢職務中之公務員乙○○臉部用力丟擲,乙○○及時側臉閃躲並未擲中臉部,而對乙○○施以強暴。丙○○復接續上開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再跨步上前,以手及肩膀猛力推撞乙○○前胸處,致乙○○站立不穩而往後倒退,因此遭伊後方些微隆起之備詢台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地,在倒地前頭部復碰撞備詢台旁另一台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依據民眾檢舉告發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在前揭議會總質詢會議進行中,向接受備詢之告訴人乙○○校長丟擲植物及上前推撞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依據其所搜集來的資料,藍民遠教師已經通過教育局舉辦的甄試,分派到觀音國中,但乙○○校長卻不讓他在教評會過關,還罵他程度不夠,其擔任民意代表,於接受藍民遠之陳情後,認為渠確遭到校方刁難,就要求乙○○應於前開縣政總質詢時赴議會備詢。當天其問乙○○手持植物之名稱,乙○○竟回答「那是生物老師的事」,態度很強硬,其覺得不受尊重,當時又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其有意轉換跑道問鼎國會,是以壓力很大,一時失去理性,才上前用手肘推她一下,但未用力推,乙○○是於往後退後遭後方之階梯絆倒,當時議會議事廳內舖有地毯,林女側身倒地後臀部先著地,頭部並沒有碰到任何東西,實無可能受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記載之傷勢,那些傷應是她自己口述給醫師,由醫師照她所述寫的,且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不實,且屬於審判程序外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訴訟上之證明,並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雖擔任觀音國中校長職務,並非縣政府之一級主管,前去縣議會備詢,僅係表示對於縣議會之尊重,衡情伊在縣議會備詢時之身分,當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遑論本案衝突發生時,告訴人已答詢完畢走下備詢台,正要返回座位,是以縱被告對伊稍有過當之舉措,亦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即此,因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所制作填寫之病歷資料,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不察,指稱: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屬於審判程序外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至卷附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之證明力為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份後結證明確(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59頁),且經證人即桃園縣議會議事組主任孫惠生於同一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翻拍自該次議會錄影光碟有關被告以植物丟擲乙○○及推撞乙○○跌倒之照片共13幀附卷(見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17頁中國時報93年11月30日剪報之照片、94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25至29頁乙○○提供之翻拍照片)及桃園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觀諸前開翻拍照片,得見告訴人答詢完畢,擬走回座位之際,被告自其座位走向備詢台前,將手持植物朝告訴人之臉部用力丟擲,告訴人及時側臉閃躲未遭直中臉部,被告隨即復再跨步上前,以手及肩膀猛力推撞告訴人前胸處,致告訴人站立不穩而往後倒退,因此遭伊後方些微隆起之備詢台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在緊靠備詢台之台階下方地面等情。此外被告並坦認有在前述議會進行中將手持植物朝告訴人臉部丟擲,及推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往後退卻之事實。又被告以手及肩膀推撞站立在備詢台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站立不穩,遭伊後方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地,在倒地前頭部復碰撞備詢台旁另一台階,致使證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5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先後於93年11月29日、同年

1 月30日二度赴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於第二次急診後並住院觀察治療;因告訴人曾發生多次嘔吐現象,經該院檢查並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血液常規檢驗及生化檢驗後,發現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醫護人員並以頸圈固定其頭部,直至同年12月2日噁心嘔吐及頭痛症狀緩解後始行出院等各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5年4月7日敏醫字第09 50000996號、同年6月29日敏醫字第0950002083號函附乙○○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128頁至第153頁)存卷可按。綜上以觀,足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依據乙○○就診住院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所開立,而病歷資料則係依據診斷、檢查所得結果所為之紀錄,其上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亦確係該院醫師對告訴人施以檢查及診斷時所見之結果,且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僅以其上蓋有「本診斷書不得作為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之戳印,即否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賦予之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由其口述給醫師,再由醫師依其所述記載,且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再查,證人乙○○係觀音國中校長,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依法任用之人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本案係因被告丙○○於93年11月1日在桃園縣議會進行桃園縣政府教育部門質詢時,依地方制度法及桃園縣議會議事規則等規定,要求桃園縣政府應指派擔任該縣所屬單位主管即觀音國中校長乙○○列席備詢,桃園縣政府因此函請告訴人應於93年11月29日上午9時整,至桃園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總質詢及預算審查會中列席備詢等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學管課課長賴貞忠及該課辦事員洪琳雅、證人孫惠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33頁),而證人孫惠生、賴貞忠、洪琳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願放棄其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教學字第0930294016號函(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9頁)、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出差核定單(同上卷第20頁)各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自承:其依法得於該日質詢四十分鐘,本件衝突是發生於其開始質詢約二十幾分鐘時(本院卷第161頁正面),足見被告為前述行為時,證人乙○○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並非桃園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伊至縣議會列席備詢,僅是表示對於縣議會之尊重,尚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然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8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茲查,因告訴人當時擔任桃園縣觀音國中校長一職,有如前述,伊雖並非桃園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但核屬「所屬機關首長」,依法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亦有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應無疑義。即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斷章取義,辯稱告訴人因非桃園縣政府一級主管,並非地方制度法第48條所規範之對象,伊至縣議會列席備詢,僅是表示對於縣議會之尊重,尚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應非足採。又查告訴人乃於被告之質詢時間內,答詢完畢後,甫手持資料袋步下答詢台,擬走回座位之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答話之態度及內容,乃自其座位走向備詢台前,將手持植物朝告訴人之臉部用力丟擲,告訴人及時側臉閃躲未遭直中臉部,被告復再跨步上前,以手及肩膀猛力推撞告訴人之前胸處,致告訴人站立不穩而往後倒退,因此遭伊後方些微隆起之備詢台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地等情,有如前述,因當時猶處於議會質詢期間,在備詢台上,備詢之相關主管與首長猶正襟危坐目視議事廳內質詢程序之進行,此有卷附照片可稽(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頁、第

17 頁),足見被告乃於議事進行期間,公然在議事廳內,對於依法接受質詢之官員施暴至為明確。

(三)被告又辯稱:其雖有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被其後方台階絆倒才倒地,但頭部並未著地,不應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受推跌倒時,頭、頸部並未撞擊地面或物品,並無受傷之虞,且議會之地面係木質地板上覆以厚實地毯,縱告訴人頭部碰撞地面,亦不致造成外傷,告訴人於事發後約1小時始離開議會,當時一切正常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果被告就拿植物甩我的臉,我很驚訝,他又立刻推倒我,結果我的頭向後倒下去,撞到台階,我想趕快站起來,這時就發現我的頭、腰部、頸部都非常的痛,……當時我跌倒後,覺得很不舒服,議會結束後我有到敏盛醫院急診,醫生發現我的頭部有腫起來,我的腰部有挫傷,就叫我留院觀察,當天晚上我先回去,但是我回去就有吐,第二天就趕快去看醫生,醫生就說我要住院,醫生診斷我有輕微腦震盪,後來我住院了3 天」等語(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又查被告所舉證人即桃園縣議會法制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背對著渠,跌倒時渠有看到,渠有見到告訴人往後退「踢」(應係「絆」之誤)到階梯就跌倒,至於何以告訴人往後退,渠不知道,當時渠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爭執,渠低頭在看書,後來才知道他們在爭執什麼.... 渠看到被告往告訴人靠近,告訴人才往後退云云(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另參諸卷附翻拍照片(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17頁;94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25至29頁)及原審9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9頁)所示,被告確係在備詢台前以植物猛力丟擲告訴人後,即上前站在告訴人前方,以手及肩膀猛力推撞告訴人之前胸處,告訴人因受被告猛力推撞站立不穩而往後推移致遭其後方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地。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參以告訴人乃為一介女子,當時身著套裝,腳穿高跟鞋,於突遭被告自前方猛力推撞胸部後,因站立不穩而往後推移致遭其後方台階絆倒而側身倒地,手腳跟碰撞地面,且倒地位置之後方緊鄰質詢台之另一台階(見93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頁、第17頁照片),又參以告訴人頓然摔倒在地,情狀甚為困窘難堪,令人不忍卒睹,基於慣性原理,告訴人倒地後,致頭部復碰撞備詢台旁另一台階,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足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推撞側身倒地時其頭部有撞到備詢台旁另一台階乙節,並非子虛,其確有因遭被告推撞跌倒而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害結果,至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乙○○頭部並未著地,不應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自難憑取。至原審勘驗議會錄影光碟結果,僅看見乙○○受被告推撞後側身倒地畫面,未看見乙○○頭部有明顯碰撞備詢台旁另一台階之畫面(原審卷第29頁);惟此僅係該議會監視錄影機之裝設角度,係由面向備詢台右後方向攝錄之故,而未能全然擷取側面之畫面(按證人乙○○側身倒地方向在面向備詢台左方,致乙○○頭部碰撞備詢台旁台階之位置適為備詢台所遮蔽),非可依此即認被告前開所辯有據,自難以上開勘驗筆錄就此部分所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孫惠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注意乙○○跌倒時頭部有無著地」等語(原審卷第61頁),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若猛力推撞他人,將導致他人跌倒受傷,此為童叟皆知之常識,遑論被告身為堂堂之縣議員?參以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前去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曾向主治醫師敘及當日因遭人推倒撞擊階梯,導致背部、頸部疼痛等情,此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伊於翌日(即93年11月30日)又前去該醫院急診,亦敘及因跌倒導致頭暈想吐等,經醫師施頸部固定手處置,亦有該日之急診病歷可佐(本案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而依前述被告身為肢體健全之男子,突如其來向前猛力推撞腳著高跟鞋之一介女子即證人乙○○之客觀情狀,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用力推撞,致伊受傷,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將議會錄影光碟及病歷紀錄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有無因此造成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頸部外傷之可能乙節,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理由書謂:「……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且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復參酌釋字第435號解釋文:「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查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桃園縣議會進行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員總質詢時,因不滿依法前去備詢之公務員即告訴人回答其問話之態度及內容,即將手持植物往告訴人之臉部丟擲,繼則用力猛推告訴人,致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當時所為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而具有侵害他人依法應受保障法益之故意,應負刑責,自不屬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亦與權力分立之原則無關。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丙○○為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於桃園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中質詢觀音國中校長即告訴人時,僅因不滿告訴人答話之態度及內容,即藉機將手持植物往告訴人臉部丟擲,並進而用力猛推告訴人致其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均應分別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同一議事進行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先丟擲植物,繼而用力猛推乙○○倒地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場所甚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假借其質詢乙○○之機會,於乙○○列席備詢而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朝乙○○臉部丟擲植物,繼以手及肩膀猛推乙○○致其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係同一強暴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處斷(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將質詢所用之道具植物,朝林校長丟擲而加以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將植物朝乙○○臉部丟擲之行為,除施用不法有形腕力之強暴行為外,尚難認係足使乙○○之尊嚴或人格受貶損之侮辱行為。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按:公訴人漏載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事實,且對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部分,均未併引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惟與經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部分,均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惟漏未於主文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諭知,且未就此未據起訴之部分敘明應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未洽。(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將質詢所用之道具植物,朝告訴人丟擲而加以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

4 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疏漏。(三)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係同一強暴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處斷(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原判決竟以:被告以手及肩膀猛推乙○○致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云云(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7行),亦有未合。(四)原判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關言論免責權之解釋,分屬釋字第165號解釋理由書(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8行)及釋字第435號部分(第7頁第8行至倒數第5行),其所引上開解釋之字號,顯係誤載。(五)被告身為桃園縣議員,僅因觀音國中教評會未錄用藍民遠為該校生物教師,即濫權瀆職,假借職務上質詢觀音國中校長乙○○之機會,挾怨報復,傷害乙○○校長身心至鉅,其犯後雖有公開向乙○○道歉,然原審就其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失之輕縱。即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部分,尚有前揭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身為縣議會議員,僅因觀音國中教評會未錄用藍民遠為該校生物教師,即濫權瀆職,假借職務上質詢觀音國中校長乙○○之機會,挾怨報復,傷害乙○○校長身心至鉅,且妨害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視聽,助長暴戾之氣,及其犯後雖在議事進行中公開向乙○○道歉(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媒體報導可稽),尚有悔意,但仍未與乙○○達成和解,並屢屢在本院審理時嚴詞指摘乙○○之不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茲查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或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較之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內容,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爰依據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關於95年6月14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案所適用之相關實體法上之條文不生實質之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引據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處段,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因不滿觀音國中教評會於民國93年7月23日及7月28日進行教師甄試審查資格時均未錄用藍民遠為教師,竟於同年11月1日桃園縣議會進行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報告時,依地方制度法及桃園縣議會議事規則等規定,要求觀音國中校長乙○○於同年11月29日即第15屆第6次定期會議,進行議員縣政總質詢及預算審查會時列席備詢。迨11月29日第6次定期會議進行中,丙○○因不滿乙○○答詢之態度,且明知乙○○當時係依法執行備詢職務,竟對林校長以「破麻仔」(台語發音)侮辱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未罵乙○○「破麻仔」,亦不知這句話之涵義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述議會質詢乙○○時,因不滿乙○○回答之方式及內容,憤而自其座位走至備詢台前,將手持植物丟擲乙○○,復當場對乙○○辱稱「破麻仔」等情,固據證人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經原審勘驗前開議會錄影光碟結果,在被告向乙○○丟擲植物前、後均未能聽聞被告有口出「破麻仔」之語句辱罵乙○○,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另證人即桃園縣議會議事組主任孫惠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人沒有聽到(被告有辱罵林女士的言詞)」、「……剛才證人乙○○說被告是在向他丟植物時罵他,因為該地點已經遠離麥克風,距離我的所在也有一小段距離,這時我確實就沒有聽到被告有無罵人」等語(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又查證人即桃園縣議會法制室主任甲○○於本院95年6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渠當天坐在報告台後面,離報告台最近,渠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破麻仔」云云(本院卷第91頁正面)。則被告於乙○○依法執行備詢職務時,是否有口出「破麻仔」惡言辱罵乙○○,除證人乙○○之唯一指訴外,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就此部分所訴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而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