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張育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八樓「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龐公司)之代表人,承包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底之桃園縣立慈文國中南崁文中七分校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派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該施工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後,發現有「使用中之施工架部分未完整舖設踏板、與牆面有空隙且未設欄杆,另無安全上下設備」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情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經勞檢所人員丙○○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勞北檢營鋒字第一○一六號停工通知書勒令立即停工改善。詎乙○○明知停工後,在非經改善缺失及由勞檢所人員復檢通過前,不得再行動工,竟違反前開停工通知,繼續使用施工架施工,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勞檢所人員實施復工檢查時,發現該工程已由三樓樓板興建至四樓樓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訊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工程,在停工期間有由三樓板施工到四樓板,及於右側確實有搭加高二層凸出的施工架,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並辯稱:停工通知僅係停外部施工架部分,其增加至四樓板部分之施工是利用內部樓梯及內部施工架施作,並未使用外部施工架;另加搭二層凸出施工架,則係為了改善施工架,及搭踏板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而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另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即屬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勞動安全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龐公司承攬桃園縣立慈文國中南崁文中七分校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關於二樓以上外牆、支柱等之模板組立作業,須於外部施工架施作,其係屬高差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惟施工架未設置符合規定踏板、欄杆之防墜措施,且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經勞檢所檢查人員丙○○、黃金鋒到場檢查發現後,即命立即停工改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勞北檢營鋒字第一○一六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停工改善(停工範圍:施工架《另有本案未違反之臨時用電一處》),該停工通知書並經國龐公司勞安管理員陳秋美於同日製作會談紀錄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勞檢所技正丙○○、黃金鋒證述明確,核於證人陳秋美於偵查中証陳公司確有違反事實一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8頁訊問筆錄),並有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勞檢所停工通知書一件及施工現場照片影本三幀、勞檢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一件(參見偵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國龐公司原施作本件工程時確有防護設備疏漏未備之處,勞檢所並已依法通知國龐公司停工。
(二)又經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工程既經通知停工,自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施作,需待改善後檢附照片,以復工申請書向勞檢處申請復工,經勞檢處同意復工之後,始得繼續為該工程之施作。然查國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通知停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為復工檢查,短短十八日期間,該工程⑴由原三樓樓板興建完成四樓樓板,多一層樓板;⑵右側外部施工架上方多搭兩層框架;⑶二樓外柱模板拆除;⑷三樓外柱搭設模板;⑸增三樓外牆,且外牆已灌漿,模板並已裝、拆完畢等施作,亦據証人即勞檢所檢查人員丙○○、黃金鋒結証一致(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審理筆錄),並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施工現場照片影本三幀、勞檢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一件及陳秋美談話紀錄一件(參見偵卷第3至5頁、9頁)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於前開停工期間,現場仍有續行施工,亦堪確認。
(三)惟被告所辯加搭二層凸出施工架,係為了改善施工架,及舖設踏板所為部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施工架停工原因之相關安全設施未設置完成前,即增設施工架作為吊升材料之用,搭架之勞工有墜落之危害,故改善作業即不宜採取此一方式(參見偵卷第44頁附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檢四字第○九三○○二二一○二號函),是外部施工架既因未完整舖設踏板遭停工,被告欲改善施工架,亦應僅係改善原層數之施工架,何以係往上加搭架設?縱因吊取踏板所需,勞工於原不合格之施工架上往上加搭架設,已屬違規使用,且從事該加搭之勞工,本身即有墜落之危險,是於加搭之施工,亦已違反勞工安全。況証人即被告板模工陳新村於原審對本案工地何以加搭突出施工架一節証陳:一般搭鷹架應該就是要繼續再搭建整遍(片)鷹架,然後再往上蓋(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0頁訊問筆錄)等語,是在場施作勞工均不知該加搭係為改善原有施工架,並與監工日報表所載該外牆鷹架即施工架,係於十一月二日及三日方為施作(參見本院桃園國中籌備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函送系爭工程相關監工日報表),即於復工之前一日方搭設完成,顯認該加搭與改善施工架,根本無涉,乃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圖卸避重之詞,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提出以內部施工架施作板模部分,依証人即被告模板工陳新村於偵查中証稱施作方法,是以「人站在裡面組好後,從裡面把它立起來,並以鐵桿穿過去用二邊鎖起來以內模固定外模,再貼上壁面,若要釘,則人由側面把板模釘起來,要拆時,則人從裡面拆螺絲,並由上面樓層的人把板模抽走」(參見偵卷第38頁訊問筆錄)之施作方式;雖據勞檢所及鑑定人丁○○此工法於理論、邏輯上是可行,但實際作業上仍屬勉強、困難且不合理,且必增加工人及耗費工時等情,核與証人即該工程板模工陳新村於偵查中即証稱,以內部施工架之方法施工,須多二、三倍之工時,且須多三、四名工人(參見偵卷第38頁訊問筆錄),另澆灌混凝土外牆立模於卅六小時後即可以拆,惟樓板四米寬以內是十四天,四米以上是廿一天才可拆板模,再加上綱筋綁紮等施作時間,是其裝、拆板模工程一般至少即須二週以上(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遭停工後至十一月四日復工檢查期間,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有關板模、鋼筋綁紮、鷹架施作及混凝土灌漿有:「十月十九日三樓模板施作;廿一日四樓樑模板施作;廿二日拆三樓板模、四樓樑板施作;廿三日四樓樑板施作;廿五日四樓模板施作;廿六、廿七、廿八日四樓樑鋼筋綁紮;卅日二樓欄杆模板施作、四樓板綱筋綁紮;卅日混凝土澆置;十一月一日三樓牆模拆除;二、三日三樓牆模拆除、外牆鷹架施作」等。則系爭工程三樓模板施作僅十月十九日一天,而拆除亦僅廿二日不到一天(當天尚施作四樓樑板),四樓樑模板亦僅廿一日至廿四日不到三天(廿二日另有拆除三樓板模)。核與証人陳新村並於原審証陳:圍牆較矮,從裡面比較好做,柱子是高的,需從外面做比較好做;沒有鷹架在裡面做,時間較長,一根柱子要多一天;及二樓屋頂及柱子同一天做,三樓的屋頂及柱子與做二樓的是同一批人(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6頁審理筆錄)等語,是其所稱對二樓屋頂(即三樓樓板)及三樓屋頂(即四樓樓板)之施作,均是同一批人,即無增加工人,暨以內部施工方式,光每一根柱子即須多一天之工時,然對四樓樑(即柱子)之施作,至少廿餘根(參見卷附現場照片),竟於不到三天即完工,顯無所謂增加工時情事。參以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並未登載前開停工期間模板工人之施工人數,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增加工人或工時之其他相關資料供核,則被告及証人陳新村証稱係以內部施工架施工一節,顯不可採。
(五)另証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甲○○,因非每日均至現場監工(長則一週一次,短則二、三天一次),對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亦不完整,且稱被告因此施工法導致該部分工程進度落後(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6至38頁訊問筆錄),既與被告陳稱即為趕工程進度,不得已以費工費時之方式趕工,使工程未致落後一節,顯不相符,又其係現場監造,事涉自身責任,而為被告有利未於外部施工架施作之証詞,即無足採。証人即水泥壓送馮水源,於該期間僅去一次一天,且於灌漿時板模不可能同時施作,故其稱對工程施作不清楚(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1、102頁審理筆錄);暨校長傅瑜雯雖稱有至工地現場,然未注意工人有無於施工架工作之情(參見審易字卷第131頁審理筆錄),亦均無何有利被告之証述。至証人即鋼筋綁紮賴建華則証稱:其係於板模組立完成後,方為綁紮綱筋,對樑柱外部之綁紮,一般是下一層的樓板水泥灌好後,該工程就會將外部施工架再加高一層,架高好施工架後,才會綁上一樓層的柱子,本案之施工架亦係隨樓層施作往上加高,及未用外部施工架(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106、107頁審理筆錄)等語,既與其所述施作方式不同,且又與現場外部施工架除右側有加高二層外,其餘均於停工前即已有八層施工架之實情不符,亦無足採。被告嗣於本院提出其所稱於樓地板內部裝拆外牆、柱子之施工法實際操作照片,然對於柱子之上層外側模板施作,即未為拍照,而依其照片所示,二工人以H型內部施工架,置於柱子旁,於施作上層模板,站立於施工架上層,亦先施作內部三側,然對施作外側模板,二人如何分立二旁(加另一施工架?)持握模板?如各站一施工架,則各只站施工架一端,如何平衡不傾倒?又如何將身體向外延伸,以便釘板,而不致墜落?是被告亦未就該部分為攝影存証或為合理說明,衡諸常情亦難以想像被告會為不違規使用而採該增加工人、耗時並增加勞工危險之施工法,暨勞工亦願拾近求遠,並自陷險境之施工法施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事証不符,其確有違反停工通知,擅行使用外部施工架施工,如前所述,事証已臻明確,堪予採認,而其上開所辯施工法及改善云云,均與事証及常情均不相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國龐公司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違犯前開規定,國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乙○○、國龐公司均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乙○○未克盡維護工地安全之職責,於妥適改善工地安全並申請復工檢查完成前,即使勞工繼續施作,令勞工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之方法、手段、且犯後一再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惟幸未釀成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原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