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5樓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

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一)其雖曾以「斷頭」為名發表文章,惟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該文章內容為其所書,原審認被告已認罪,顯有誤會;(二)其因罹患憂鬱症而有精神障礙,不能理解認罪協商之意義,亦未能充分表達不欲認罪協商之真意,應認其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三)其於認知及表達均障礙之情形下,經法院要求所為之合意,應認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云云。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原審法院95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所載,該期日進行訴訟程序中,被告先對於起訴事實當庭認罪,供承「我在網路上的名字是『斷頭』,起訴書所寫的那兩句話是我寫的」。經檢察官聲請協商,被告同意改行協商程序,並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經庭外協商後,被告同意即時進行協商程序,法官並告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經法官再行詢問協商合意內容,檢察官當庭表示「考量被告因當時處理房屋糾紛精神壓力較大,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以求處拘役二十天」,而被告亦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沒有意見」。法官詢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稱「是的」,並再次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情(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且於原審協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至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僅為輕度精神殘障,經復健後,尚可以從事輕便之工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勞工保險殘廢詳況表附卷(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可稽,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協商程序期間,均親身參與(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未委任辯護人或由輔佐人協同到庭,益徵其於協商期間並無精神陷於喪失或耗弱之情形,自難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即謂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於原審未認罪,且該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均無足採據。

四、次查,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一節,與首揭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455 條之11、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