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不滿未獲外交部辦理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所核撥予臺北市○○區○○路○○○號一帶違建拆遷戶之特別補助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經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未果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往臺北市○○區○○路○○○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詢問其未獲核發特別補助金之緣由,該會承辦人員甲○○旋即偕同替代役男林大鈞,在上址會議室內,向乙○○陳述原委而執行職務,乙○○因一時無法接受甲○○、林大鈞之說明,情緒激動,與甲○○在言語上發生爭執,甲○○見狀於開門離開會議室時,乙○○竟萌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突然在甲○○身後,以左手壓住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甲○○之後頸部一下,而施以強暴,致使甲○○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大鈞在旁見狀將乙○○架開,甲○○方得開門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請教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替代役男林大鈞如何書寫聲請書後,而欲離去時,在會議室門口,固因聲請書是否需由民意代表、有名望人士送交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一事,與告訴人甲○○在言語上發生爭執,惟並未毆打告訴人,林大鈞亦當場向證人周學佑表示我沒有打人」、「當天因聲請書是否需由民意代表、有名望人士送交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一事,在該會會議室門口,固與告訴人在言語上發生爭執,惟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略以:「當天在對被告執行臺北市○○路○○○號一帶違建拆遷戶行政救濟金之發放問題解答時,被告無法接受我的說明,情緒失控,突然衝向我,並在我身後以左手按壓我頭部,右手攻擊我頸部,造成我頸部紅腫」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宗第5頁、第18頁、第19頁及第29頁),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
㈢、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左手壓住告訴人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後頸部一下,而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大鈞於原審證稱:「被告是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用地原來的違建戶,當天前來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爭取補助金,一開始我跟告訴人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能接受我等之解釋,情緒愈來愈激動,告訴人看被告情緒不穩,所以就想要離開會議室,告訴人走到門邊準備開門時,被告就走過去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背後,並以右手毆打其後頸部一下,之後被告還想動手,我就過去將被告架開,告訴人就開門出去,因聲音很大,證人周學佑及駐衛警就過來,告訴人要駐衛警去報警,證人周學佑要求被告跟告訴人道歉,這時我等已經出去到會議室外面,一開始被告不願道歉,後來告訴人堅持要請警察過來,被告才不情願的道歉之後匆匆離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2至33頁)。
㈣、且證人即案發後處理此事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行政組長周學佑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下午3時左右到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要求會見本會人員,表示要請領特別補助金,我告訴被告可以書面方式由我等函轉臺北市政府,就請告訴人、證人林大鈞協助告訴人寫書面資料,隨後我就離開會議室去接聽電話,過了一段時間,大約隔了二、三十分鐘一定有,聽到會議室的聲音變得很大聲,會議室離辦公室有十幾公尺,到達會議室門口時,告訴人向我表示被告打他,我就詢問告訴人被告打他何處,告訴人指給我看他脖子地方,我就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後才可以離開,被告離開之後,甲○○就到和平醫院驗傷。當時也有問過證人林大鈞,證人林大鈞也跟我表示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
㈤、以上證人林大鈞、周學佑與被告並無怨隙,無設詞誣攀而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足見證人林大鈞及周學佑前述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應有於前開時地,以左手壓住告訴人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後頸部一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等情。
㈥、綜上,被告有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竟以直接傷害公務員之手段犯罪,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受有前開傷害,已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一定破壞,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於犯罪後仍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八月,猶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