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告訴人丙○○之經濟困難,始基於幫助之立場而借錢給告訴人;杜宜珈匯給被告的款項是告訴人償還被告之前的欠款;且告訴人之補助款申請下來後,是直接撥至告訴人帳戶,而告訴人自己有請律師,假扣押的事與被告無關。又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三十一萬元之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之數額有所差距;且證人杜宜珈、劉啟弘、張良芬等人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均係聽聞告訴人一己之轉述,為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就部分事實之論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審率採無證據能力之證人之陳述,於法有違。
三、本院查:
(一)證人就其眼見耳聞親身經歷之事實,在法庭內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杜宜珈、張良芬及劉啟弘三人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均係本於渠等與告訴人對話直接體驗之認識,自非聽聞之傳聞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會
(二)其次,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匹士克公司內遭林志成毆打成傷,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志成傷害,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林志成有期徒刑四月等事實,已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林志成傷害案全卷查明無訛。質之被告,亦承坦承陪同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傷害告訴,以及曾為告訴人處理其父社會救難補助二十二萬元之事,並收受杜宜珈、劉啟弘之匯款十一萬元、二十萬元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其於原審訊問證稱:我被林志成打傷後兩個禮拜,經伍福壽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伍福壽表示被告可以幫我解決法律問題;又稱:被告前後以聲請假扣押、法官活動費等名目向我要錢,我有請我朋友或同學將現金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二頁)。證人杜宜珈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在向我借錢當時有提過她父親住院,可以申請補助,她說有個人知道如何辦理,可以幫她,但需要一些費用,我忘了我匯多少錢給她,其中有一次她叫我直接匯給一個叫乙○○的人,她說就是委託這個人幫她父親申請補助,所以她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後來我有聽她講聲請的費用她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證人張良芬證稱:告訴人向我借錢是因為她被公司的人打,要訴訟需要費用,跟我借十萬元,關於用途方面似乎是他有委託一個人幫他處理假扣押,那個人是她同事小伍的朋友,告訴人說那個人騙了她六十幾萬元,後來告訴人找不到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證人劉啟弘證稱:我確定曾匯款給乙○○,因為告訴人說她被打斷牙齒要訴訟,她好像很急,要告打她的人,乙○○對法律很熟,告訴人曾表示乙○○可以幫她打贏這場官司,後來告訴人跟我講說乙○○很可惡,騙她二十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六頁)。綜觀上述三人之證述,均一致陳指告訴人於借款時曾告知係委託被告處理傷害訴訟、為支應訴訟所需的相關費用而借款,然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即無法聯繫,告訴人表示受騙。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劉啟弘、杜宜珈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一日,各匯款二十萬元、十一萬元與乙○○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三三、三四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劉啟弘、杜宜珈之匯款,是供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借款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其先後共借貸給告訴人約五、六十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甚至是向朋友借貸而來,只因同情告訴人家境困難,需要週轉,連借據等類文件均未要求告訴人簽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本院卷第一○○頁)。惟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僅係一般之朋友(見偵二0四八二號卷第三七頁),豈會任意向友人借貸後轉借予告訴人。縱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情深厚,被告亟欲幫助有經濟困難之告訴人,亦應量力而為,始屬合理。被告竟不惜向他人借貸並轉借予並無交情之告訴人,且未要求簽具任何書據或憑證,被告所為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自己有請律師,無須委請被告處理假扣押之必要,此部分是遭告訴人陷害云云。然告訴人不諳法律,且係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且確實陪同告訴人提出告訴,並幫忙處理社會救助,並因而取得告訴人之信賴。縱告訴人已延請律師,亦不能排除被告為告訴人處理法律相關事務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所舉證人鄭銘雄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左右,曾代被告送款至五股工業區的郵局交予「曾小姐」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然鄭銘雄並未證述所交款之「曾小姐」即為告訴人;況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供述其借款予告訴人有鄭銘雄可證,茍鄭銘雄受被告之託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何以被告未於偵查時指出該關鍵之事證?是鄭銘雄所述,不能逕信。同理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舉證人甲○○證明被告確實委託甲○○交付金錢予告訴人。
甲○○於本院詰問時證稱:我是泰達旅行社之會計,被告是當時的總經理,是老板之一,被告曾委託我拿一個摸起來頗有份量之信封袋給丙○○,被告說是錢,事後並告訴我說是公司收回來的錢,是公司的公款,被告先借給丙○○解決家裡的問題等語。又稱:鄭銘雄當時在公司業務部門,曾於聊天中知道被告亦於八十幾年的時候委託鄭銘雄拿一包錢給丙○○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筆錄)。然對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之前的匯款是由會計人員幫我辦的,因公司搬遷及風災己不能找到匯款資料,但經手匯款的會計甲○○可以證明,帳都是甲○○在做,至於匯錢的原因甲○○並不知道云云(見偵二0四八二號卷第八八頁)。可知被告與甲○○二人就款項交付之方法及甲○○是否知悉交付之原因等重要事項,所述並不一致。丙○○且陳稱被告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甲○○之弟伍福壽亦稱被告與甲○○是朋友(見同上偵卷第五
六、五七頁)。果如此,甲○○所述,亦不能逕予採信。不僅如此,甲○○稱係公款;被告則稱部分款項係向友人借用再轉借予丙○○,所述亦有不同。至於甲○○所述聽聞鄭銘雄於八十幾年的時候亦受被告之委託拿一包錢給丙○○云云,因係聽聞,不能證明鄭銘雄確曾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依上所述,甲○○之證詞自不足證明被告曾借款予告訴人。
(六)告訴人指稱其前後遭被告詐騙計六十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然除杜宜珈、劉啟弘直接匯款(杜宜珈匯款十一萬元、劉啟弘匯款二十萬元)與被告,且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可徵,足認告訴人確因而籌款三十一萬元交付被告外,其餘告訴人指稱就此逾三十一萬元以外之款項,因告訴人未提出何憑據,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詐欺所得款項為告訴人所述之六十六萬元,公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得款六十六萬元,容有誤會,原審判決亦有相同之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金額前後不一,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法律之適用未及說明,然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37號居臺北市○○街○○○巷○號2樓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有詐欺、傷害前科(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與伍福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為「警友新聞社、交通之友社」社員,伍福壽與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則均任職於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之八號信義大廈二一六室匹士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匹士克公司)而為同事關係,緣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匹士克公司內遭同事林志成毆傷,欲對林志成提起訴訟惟欠缺法律知識,且因是時丙○○之父患病開銷甚大,丙○○因之心力交瘁,適乙○○前往匹士克公司拜訪伍福壽,伍福壽遂介紹丙○○認識乙○○,並謂乙○○可提供法律建議協助處理前開傷害案件,乙○○遂陪同丙○○至警局提出傷害告訴,後且為丙○○代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其父之社會救難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交付與丙○○,乙○○因而甚獲丙○○信任,詎乙○○取得丙○○信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趁前開傷害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丙○○佯以民事賠償部分可向加害人求償六十至七十萬元,然須給付四十萬元作為聲請假扣押加害人財產之擔保金,及向法官疏通打點及佣金等需十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囑友人劉啟弘逕自匯款二十萬元與乙○○位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劉啟弘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如數匯款至乙○○前開帳號內,乙○○因而計詐得二十萬元;乙○○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佯稱得再代為申請其父之社會救難補助且可同時申請老人年金,惟丙○○需給付十六萬元之活動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向友人杜宜珈(原名杜慧玲)借款十一萬元並囑之匯款至乙○○前開帳號內,杜宜珈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如數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乙○○因而再詐得十一萬元後,竟未代為申請前開補助;嗣後丙○○因見前開申請社會救助及訴訟案件均無進展,一再詢問,並要求乙○○出示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之擔保金收據未果,乃要求返還擔保金,乙○○竟以法院作業之故藉詞推託,隨即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杜宜珈、張良芬、劉啟弘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匯款與被告之理由及聽丙○○說被告騙錢,找不到被告人等證言,是否屬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辯護人雖以證人杜宜珈、張良芬、劉啟弘就渠等匯款與被告之理由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丙○○告訴渠等要申請補助委託被告處理,要打官司被告可以幫忙,渠等匯款後,並聽丙○○說被告騙錢,找不到被告人,然上開證人就匯款之理由及被告有無欺騙丙○○均係聽聞丙○○之陳述,而渠等就九年前借款之情形及丙○○轉述被騙之情形均記憶深刻而能明確陳述,或與開庭前與丙○○聯繫有關,係再聽丙○○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為丙○○之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2、然按證人就其眼見耳聞親身經歷之事實,在法庭內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法院判斷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杜宜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丙○○叫我直接匯給一個叫乙○○的人。(在何情況下叫你匯給乙○○?匯多少錢?)告訴人說是委託這個人幫她父親申請補助,因為她父親當時住院,需要一些費用,所以她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處理的結果?)我有聽告訴人講申請的費用她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證人張良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我借錢,好像是因為她被公司的人打,要訴訟需要費用,跟我借十萬元,(她借十萬,有沒有清楚告訴你用途?)她說好像有一個人要幫她處理,什麼人要幫她處理,我不清楚,她好像是委託別人做。(丙○○有無告訴你她所委託的人處理事情的結果?)告訴人說那個人騙了她六十幾萬元,後來告訴人找不到那個人。(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證人劉啟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三年間是否曾匯款給他人?)忘了時間,但我確定曾匯款給乙○○,因為丙○○告訴我說她被打斷牙齒,要訴訟。(你當時有無問丙○○要訴訟為何要匯這筆錢?)有,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好像是說丙○○要訴訟,乙○○對法律很熟。(匯款後,丙○○或乙○○有無跟你連絡?)我聽丙○○說乙○○錢收到後,不理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前開證人就有關丙○○向渠等借款時,經丙○○告知借款用途,復於丙○○還款時,由丙○○告知遭被告詐騙之陳述,均係前開證人本於渠等與丙○○對話直接體驗之認識,自非聽聞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謂前開證人該部分證言,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供述綦詳;又丙○○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匹士克公司內,遭林志成毆打成傷,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號起訴林志成傷害,本院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林志成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丙○○於林志成傷害案件確定後曾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惟經檢察官以丙○○聲請上訴時已收受判決,且審核判決並無不當,無從再為上訴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板檢銅誠字第四二三四○號函覆丙○○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林志成傷害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據丙○○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板檢銅誠字第四二三四○號函在卷為憑,質諸被告亦不否認前曾為丙○○處理其父社會救難補助二十二萬元交付與丙○○,並陪同丙○○至警局處理傷害案告訴事宜,及其確有收到杜宜珈、劉啟弘分別匯款十一萬元、二十萬元;再徵諸證人杜宜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無告訴你過有訴訟案件需要費用?)她有跟我提過她父親住院,可以申請補助,她說有個人知道如何辦理,可以幫她,需要一些費用,我忘了我匯多少錢給她。(告訴人跟你講這些事情是在電話中還是見面告訴你?)都有提過。(平常告訴人會不會告訴你她的一些事情?)沒有,只有當時借錢有跟我提到這些事。(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處理的結果?)我有聽告訴人講申請的費用她沒有拿到。(丙○○向你借款,你如何交付給她,地點?)她要跟我借錢時,如果我們碰面,我就拿給她。(你都給現金嗎?)有給現金過。(有用匯款方式嗎?)有用過,是有一次她叫我直接匯給一個叫乙○○的人。(在何情況下叫你匯給乙○○?匯多少錢?)告訴人說是委託這個人幫她父親申請補助,因為她父親當時住院,需要一些費用,所以她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證人張良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告訴人丙○○?)認識。(認識被告乙○○?)不認識。(就你所知,丙○○前有跟你借錢或是委託你匯款給別人?)有跟我借錢,好像是因為她被公司的人打,要訴訟需要費用,跟我借十萬元,(借十萬元是何時發生?)大概是八十三年左右,幾月份忘了。(丙○○有無說訴訟費十萬元是何用途?)好像是假扣押,事隔太久記不清楚。(她借十萬,有沒有清楚告訴你用途?)她說好像有一個人要幫她處理,什麼人要幫她處理,我不清楚,她好像是委託別人做。(丙○○有無告訴你她所委託的人處理事情的結果?)告訴人說那個人騙了她六十幾萬元,後來告訴人找不到那個人。(告訴人是在何時告訴你這些話?)不記得了,是在電話中提起。(丙○○有說是何人要幫她處理事情?)好像是她同事小伍的朋友。(有說處理什麼事?)就是她被打的事(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證人劉啟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三年間是否曾匯款給他人?)忘了時間,但我確定曾匯款給乙○○,因為丙○○告訴我說她被打斷牙齒,要訴訟。(你當時有無問丙○○要訴訟為何要匯這筆錢?)有,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好像是說丙○○要訴訟,乙○○對法律很熟。(匯款後,丙○○或乙○○有無跟你連絡?)我聽丙○○說乙○○錢收到後,不理她。(能否再詳述丙○○跟你借款情形?)她好像很急,要告打她的人,丙○○表示乙○○可以幫她打贏這場官司。(她有無說這二十萬做何用?)打官司用。(從八十三年匯款到今日已經十一年,為何你還記得匯款的情形?)因為丙○○跟我講乙○○很可惡,騙她二十萬。(丙○○是何時告訴你這句話?)是匯款後,乙○○不理丙○○時,丙○○告訴我的。(這些話是丙○○告訴你的?)是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並據丙○○提出劉啟弘、杜宜珈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一日,各匯款二十萬元、十一萬元與乙○○之匯款單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附卷可參,茍無丙○○所述被告佯以民事賠償部分可向加害人求償六十至七十萬元,然須給付四十萬元作為聲請假扣押加害人財產之擔保金,及向法官疏通打點及佣金等需十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向張良芬、劉啟弘籌款,何以證人張良芬、劉啟弘就證述丙○○各向渠等借款之原因,均一致供稱丙○○於借款時,即告知係因遭人傷害,欲委託被告處理假扣押加害人財產所需擔保金因而借款,後丙○○還款時,並提及被告因前開事由取得款項後,丙○○即無法聯繫被告,丙○○因認受騙情事,俱見丙○○前開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足見被告辯稱從未以假扣押擔保金、法官活動費等名目,向丙○○索取四十萬元、十萬元費用,且未以代丙○○再為申請其父之社會救難補助、老人年金為由,向丙○○索取十六萬元活動費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丙○○雖指稱前後計因被告詐騙交款六十六萬元與被告,然除杜宜珈、劉啟弘業已證述因事實欄所述事由,分別直接匯款(杜宜珈匯款十一萬元、劉啟弘匯款二十萬元)與被告,足認丙○○確因而籌款三十一萬元交付被告外,其餘丙○○指稱就此逾三十一萬元以外之被告詐欺款項,丙○○則未提出何憑據(證人張良芬雖證述交款十萬元與丙○○,然丙○○就其將該筆向張良芬借得之十萬元究否交付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丙○○此部份亦有受詐欺十萬元),是自難僅憑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詐欺所得款項為丙○○所述之六十六萬元,公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得款六十六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小關嘉隆到庭以茲證明被告亦透過小關嘉隆向技研公司蔡先生借款十萬元,並由蔡先生直接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另請求函調小關嘉隆位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匯款單據,以茲證明丙○○透過小關嘉隆匯款與被告,然證人小關嘉隆經本院四次傳喚均未到庭,且丙○○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小關嘉隆乃受其請託後確匯款與被告之事證為憑,是本院認此部份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所載方法,向告訴人丙○○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略以:伊並非因處理丙○○與林志成傷害案認識告訴人,丙○○委請友人劉啟弘、杜宜珈匯款與伊,乃因伊前借款計五、六十萬元與丙○○,丙○○方請劉啟弘、杜宜珈匯款與伊以供清償積欠伊之借款云云。
(二)、然查:
1、同案被告伍福壽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曾案你有無幫忙?)我跟他以前是同事,她被我們以前同事打,我基於同事情誼幫她。(幫她什麼?)法律之類問題,有沒有認識的幫她,剛好伍(應係被告之誤)來了,就介紹認識。(告訴人丙○○是否經由你介紹而予被告乙○○及甲○○認識?)我是介紹伍女及吳某(指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我與告訴人同事一年多。(是否因林志成傷害案發生後為解決此一法律案件而介紹?)是。我是因告訴人被打時,才介紹告訴人與吳某認識等語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五十七頁正面),是伍福壽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跟丙○○是在丙○○遭林志成傷害前即已認識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取,被告辯稱並非因處理丙○○與林志成傷害案方認識云云,亦無足採。
2、被告另雖辯稱伊先後借貸與丙○○計五、六十萬元,丙○○方委由杜宜珈、劉啟弘匯款與伊清償,丙○○自匹士克公司離職後,尚欠伊三十幾萬元至今云云,然果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以此五、六十萬元之借款數目甚鉅,被告竟未持有任何丙○○簽發之借據或相關債權憑證,已悖事理,況丙○○既尚積欠被告三十幾萬元借款未還,被告又何以迄今仍未向之要求清償?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悖常情,而無足採。
3、至證人鄭銘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左右,曾代被告送款至五股工業區的郵局交予「曾小姐」,然證人鄭銘雄並未證述所交款之「曾小姐」即為丙○○,自無從執證人鄭銘雄前開證述,遽認被告與丙○○確存有被告委由鄭銘雄交款與丙○○之借貸關係,丙○○嗣後方委由杜宜珈、劉啟弘匯款與被告清償之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供述其借款與丙○○,有鄭銘雄可為證,茍其確有委由鄭銘雄交付借款與丙○○一事,何以未於偵查階段即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證,迄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此一證據方法,是證人鄭銘雄前開所述是否屬實,亦值斟酌。
4、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佯以代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擔保金、向法官疏通打點,及以再代丙○○申請其父之社會救難補助且可同時申請老人年金為由,使丙○○不疑有詐,因而籌款交付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竟趁被害人丙○○父病急需救助,佯以再代為處理社會急難救助,復誆稱代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擔保金,其明知並無可能決定量刑輕重,竟向丙○○誆稱得以向法官打點活動,影響量刑,因而使丙○○陷於錯誤籌款交付之詐欺手段,對丙○○所生危害甚鉅,復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及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