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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一三三之二號大廈之六樓、四樓,雙方因整修房屋漏水細故,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三三之二號四樓發生爭執,乙○○因而出手毆打甲○○,致林女受有左臉挫傷腫脹、左手四指及五指間有0.3cm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因房屋漏水整修問題找告訴人理論,爭執過程前後僅

五、六分鐘,而在場之修補工人陳善榮答應幫忙修補後,伊隨即離開,期間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傷勢,即使告訴人嗣後有受傷,亦與伊無任何關聯,伊與告訴人只有拉扯而已,伊並未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一勞工下層之婦女,本件僅因為修繕房屋漏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罪,足見其為維訴訟經濟之用心及深具悔悟之意,並且於案發後,即多次尋求和解之途徑。本件係告訴人於僱工修繕房屋漏水時,工人將被告之房屋鑿挖一大洞,並應允於檢查後會將該洞填補,惟事隔多日,仍未填補,被告曾打電話請告訴人填補,但告訴人掛電話,被告不得已才前往請求告訴人填補,二人因言語間發生誤會、爭執與拉扯,故被告確無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在伊臺北市○○街一三三之二號四樓住處,徒手打伊左臉及左手,因伊用手去檔,才打到手,隔天才去驗傷。」等語綦詳。

(二)證人陳善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稱:「當天伊在告訴人住處作工程,被告很生氣進來,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伊站在他們旁邊,轉過身剛好看到被告往告訴人臉部打一拳,伊嚇一跳,就趕快將他們分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另證人即警員劉翰林於原審結稱:「伊是廈門街派出所員警,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民眾報案,伊受命至廈門街一三三之二號四樓處理民事糾紛,到場後發現被告、告訴人及水電工人在場,告訴人告訴伊剛遭被告用拳頭毆打,被告說是在口角吵架時有推拉動作,有遭告訴人的鞋子踢到小腳,伊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是否現在到派出所提出告訴,告訴人稱因水電工人及被告均在場,要先將漏水問題處理,伊當下抄錄雙方資料並告知權利後即離開,當時告訴人有給伊看傷勢,伊看見告訴人臉頰有紅腫,左手手指有破皮擦傷。」等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臉挫傷腫脹、左手四指及五指間有0.3cm傷」乙節,復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痕,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其左臉及左手之傷害部位一致,亦與證人陳善榮、劉翰林所證述上情相合,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甚明。

(三)至於同為該棟大樓住戶之證人陳一誠固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在浴室看漏水情狀,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就跟出去關心,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講話聲音大聲且很激動,現場很多男士將她們隔開,除此沒看到其他狀況,後來警察到場處理,看沒什麼事,一下子就走了,伊繼續留在四樓就漏水問題討論將來修復事宜,將近一小時左右,依伊看是沒什麼異樣。」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惟證人陳一誠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浴室裡面,從浴室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打架,只看到有拉扯,不知是否在伊尚未出來時,就已經有打架情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是證人陳一誠並未親自看見事發當時之狀況,尚難據其上開證言,遽而認定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林聰印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八點過後,伊陪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將被告住處天花板之挖洞補回去,因告訴人拒絕,雙方講話比較大聲,證人陳一誠及修補工人因此走過來,告訴人就報警,一下子警察就到,告訴人就與警察到旁邊不知講何事,警察便說沒事即離開,修補工人答應隔天將洞補起來,伊與被告就離開。」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然證人林聰印與被告共同生活,關係親密,業據證人林聰印及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所證述情節難無迴護被告之虞,況查該證人之證詞,核與上開證人陳善榮、劉翰林二人所陳情節不同,是其證言,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以會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係因告訴人僱工修繕其屋漏水問題而在被告屋內鑿挖一洞未予補填,被告乃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於拉扯時,出手傷害告訴人,雖有不當,但非事出無因,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深表悔意;再者,告訴人僅受「左臉挫傷腫脹、左手四指及五指間有0.3cm傷」之傷害,尚屬輕微,並非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失之過重;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