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第20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係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投資及發展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亨達國際公司提出報告,建議以收購股權方式購買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三百五十萬股作為投資。亨達國際公司為順利實行此收購案,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設立香港商亨達臺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亨達臺灣公司),由亨達臺灣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杜貴雄等富林投顧公司原股東訂立收購三百五十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指定乙○為收購案之主體及負責收購事宜。因亨達臺灣公司屬於外國法人,須先申由經濟部依外人投資核准程序核准後,始能投資本國公司,亨達臺灣公司遂與乙○約定由乙○以個人名義,先受讓上開股權,俟投資核准程序完成後,再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亨達臺灣公司,乙○並應將亨達臺灣公司所提供之價金,依委任意旨支付。而亨達臺灣公司因受有外人投資許可之限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委任乙○以其本人名義,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辦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千萬之融資貸款,作為支付購買上開股權之價款。乙○因無相當資力,而亨達國際公司主席鄧予立在建華銀行有外幣定存,亨達臺灣公司之代表人甲○○遂央其配偶即亨達國際公司主席鄧予立擔任乙○向建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亨達臺灣公司匯入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富林投顧公司,亨達臺灣公司即先後於同年五月三日現金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至乙○設於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詎乙○於取得亨達臺灣公司交付前揭款項後,並未立即清償融資貸款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轉帳匯出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至乙○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同年五月十二日,自上開帳戶分別開立受款人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之支票一千二百萬元、提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及匯出六十萬元予受款人呂良傑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設000000000000之帳戶;(三)同年五月十三日,匯出三百四十萬元,用以結匯港幣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至乙○於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現金九百萬元存入乙○之配偶賴燕秋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結購紐幣四十萬元;(四)同年五月十八日,轉帳三十四萬元予盛嘉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同年五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九百萬元存入賴燕秋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結購紐幣二十萬。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亨達臺灣公司。
二、案經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亨達國際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以其名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建華銀行辦理額度六千萬之融資貸款,由鄧予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支付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權之價款,於取得富林投顧公司三百五十萬股後,亨達臺灣公司分別於同年五月三日現金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至其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其未清償上開向建華銀行之借款,轉件其他使用之事實,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被告僅係受僱於亨達國際公司擔任該公司臺灣辦事處之首席代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由鄧予立簽署,並非被告,被告與亨達臺灣公司或亨達國際公司間,就收購富林投顧公司股權案,並無業務上之關係;(二)被告與亨達臺灣公司就收購富林投顧公司股權案,並無委任關係,不符刑法所規定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
(三)亨達臺灣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匯款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至被告於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係受讓被告所擁有富林投顧公司股權之對價,並非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之債務,且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以暫緩清償貸款之方式自保,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亨達臺灣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現金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至乙○在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並未清償上開向建華銀行之借款,而轉作其他使用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銀行匯款單二紙、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三月至九月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個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活期存款憑條及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匯出款單、華南銀行埔乾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活期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個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號、以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五月份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就上開各情,亦坦承不諱。
(二)亨達臺灣公司係亨達集團為投資富林投顧公司所設之公司,其股東有二名,即甲○○(持有一股)及HT(BVI)LIMITED(九千九百九十九股),而HT(BVI)LIMITED則為亨達國際公司持有百分之一百股權之子公司,亨達臺灣公司及亨達國際公司雖為二家不同公司,惟亨達臺灣公司實為亨達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業據證人甲○○及鄧予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亨達臺灣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偵查卷頁十一頁至第三七頁)可稽。
(三)被告為亨達國際公司於臺灣辦事處之代表人,負責之業務範圍為對於臺灣各項投資及業務,而本件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收購案,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出建議報告予亨達國際公司,建議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嗣亨達國際公司基於被告所提之報告,由被告代表亨達國際公司與富林投顧公司進行商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由被告代表亨達國際公司與富林投顧公司之杜總輝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而亨達國際公司為實行此收購案,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完成亨達臺灣公司之設立,作為收購富林投顧公司股權之主體,並由被告繼續處理各項事宜;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即核准亨達臺灣公司匯入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富林投顧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及鄧予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建議報告、股權買賣意向書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審一字第0九三00五七九四號函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可稽。另依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亨達臺灣公司與富林投資公司之股東所簽訂股權買契約書之封面為「富林投顧全體股東與亨達臺灣公司與杜總輝」,後面署名為「亨達臺灣公司」,益徵被告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應係受亨達國際公司之指示,以亨達臺灣公司為主體,僅因亨達臺灣公司尚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遂由被告以其私人名義收購股權,俟亨達臺灣公司審議通過後再行移轉股權,該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自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所辯收購股權非其業務範圍,其未受委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名義向建華銀行辦理額度為六千萬之融資貸款,作為支付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權之價款,並以鄧予立為連帶保證人,乃因亨達臺灣公司尚未經經濟部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無法以亨達臺灣公司之名義融資借款,被告乙○受亨達臺灣公司之代表人甲○○指示辦理融資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甲○○及鄧予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該融資借款乃其私人借貸,並非受亨達國際公司或亨達臺灣公司之指示云云,然被告若非受亨達臺灣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指示,亨達國際公司主席鄧予立顯不可能任連帶保證人。益徵被告確係為代收代付,而擔任本件融資貸款之名義人。被告自應依亨達臺灣公司之指示,於嗣後取得各該匯入及交付之款項後,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以解除鄧予立之保證責任。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維護己身權益,遂以暫緩清償貸款之方式自保云云,尤與前所辯亨達臺灣公司匯款係供受讓股權之用,無法勾稽。
(五)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係受亨達國際公司指示,以亨達臺灣公司為主體收購,於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過程,皆為其業務範圍。核被告受亨達臺灣公司指示,將原應償還建華銀行貸款之款項,挪為私人用途而侵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接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八日及二十日,提領或匯出亨達臺灣公司所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時間密接,屬接續犯。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理由二、之(三)論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亨達臺灣公司名義與富林投資公司之股東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封面為『富林投顧全體股東與亨達臺灣公司與杜總輝』,後面署名為『亨達臺灣公司』簽署代表人為乙○」,與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亨達臺灣公司簽署代表姓名:鄧肯立」不符,尚有錯誤;(二)未論被告上開接續多次提領現金及匯出款項,應屬接續犯,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非屬業務範圍,應係嗣後亨達臺灣公司向其購買股權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