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宏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訴人之母親廖秀玉之胞弟,明知並未替廖秀玉支付殯喪費用,竟意圖不法所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對自訴人等(廖秀玉之子女)主張:自訴人係被繼承人廖秀玉(原名為謝廖秀花)之繼承人,廖秀玉於民國 91年5月26日過世,被告為廖秀玉之胞弟,被告處理廖秀玉之後事,並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8, 042元,此項費用應由自訴人連帶負擔。且廖秀玉於87年間以其積蓄數十萬元,另向被告借貸現金及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向第三人購買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樓房屋1戶及基地應有部分5分之1,而該不動產於87年3月25日完成登記,廖秀玉所開立第1紙本票與被告之日期為 87年3月30日,足證廖秀玉向被告借款作為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嗣廖秀玉以支付貸款利息為由,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合計245,000 元,要求自訴人連帶負擔廖秀玉之債務云云,因自訴人及法院陷於錯誤,誤以為殯喪費確實為被告所支付,而判決自訴人應連帶負擔被告為廖秀玉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08,042 元並確定,嗣後被告持前開判決就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並拍賣在案。被告復為圖不法利益另行興訟,再起訴主張自訴人等應返還其扶養廖秀玉之扶養費用,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受理,該案審理中傳訊證人林政雄,經證人證稱始知,被繼承人廖秀玉生前,於證人林政雄之父過世後,即由證人林政雄3兄弟,自83年3月起至91年5 月止,每人每月供給廖秀玉1萬至1萬5 千元的生活費,加以廖秀玉本身從事收驚業務的營收,生活不虞匱乏;林政雄並自85年11月起至 91年5月,提供固定銀行帳戶為廖秀玉支付水、電及電話費。91年5月25 日晚上,廖秀玉身體不適急診送醫、延至同月26日過世,其後出殯一切喪葬事宜,皆為證人林政雄兄弟處理、支付費用。因廖秀玉生前提及逢年過節僅會前往弟弟家聚會,證人林政雄因而循著廖秀玉的記事本,聯繫廖秀玉之弟即被告,請被告以亡者之弟的身分任喪葬事宜的代表,單據抬頭亦均以被告為名,但費用則由證人林政雄兄弟等人支付。自 91年5月25日住院急診起,扣除奠儀收入,共支出478,750元,證人林政雄3兄弟各分攤159, 580元,此事實經證人林政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案件結證綦詳於卷,並有銀行存摺節印本2紙、費用支出明細1紙、禮儀公司治喪明細1紙、塔位匯款單1紙、證人林政雄兄弟林政宏、林溪田先後於91年6月17日、18日各匯款159,580元予證人林政雄的存摺影本為證。從而,被告主張廖秀玉生前的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供給,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全是謊言,被告顯係為圖不法財產利益以詐術詐欺自訴人及法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之詐欺罪時,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為自訴人乙○○母親廖秀玉之弟,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並未支付自訴人之母廖秀玉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竟分別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自訴人給付喪葬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及扶養費用,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云云。查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月30日審理時即結證稱:將近20 萬元的錢是跟廖秀玉同居人的兒子(指林政雄)算的,不是向甲○○收的,廖秀玉同居人死亡後,廖秀玉同居人的兒子對其也很孝順,願意讓廖秀玉住到百年以後等語,而自訴人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陳稱: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月30 日開庭時,由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出庭之證詞,方知被告未照顧廖秀玉之生活起居,就連喪葬儀式過程及費用也全然由林姓同居人之子女(指林政雄)及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之妻潘林秀珠支付及處理,並非被告等語,是自訴人應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清償債務事件證人潘錦華於93年9月30日出庭證述時即已知悉本件所指被告犯行。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固於本件自訴狀內主張: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返還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經傳喚證人林政雄,由該證人之證稱始知:廖秀玉生前係由證人林政雄兄弟每月供給生活費,而其後之出殯喪葬事宜,亦由證人林政雄兄弟處理及支付費用等語,惟查林政雄雖係於該案94年5月2日審理時方出庭證述,然自訴人於該案審理中而林政雄尚未到庭證述前,即迭稱: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月30日開庭時,由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出庭之證詞,方知被告並未照顧廖秀玉之生活起居,就連喪葬儀式過程及費用也全然由林姓同居人之子女(指林政雄)及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之妻潘林秀珠支付及處理,非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附自訴人94年3月8日具狀並經同院94年3月9日收文之訴狀);伊母親(即廖秀玉)的生活起居及喪葬是由她同居人的兒子(指林政雄)處理及支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亡母廖秀玉均由同居人林再來之子林政雄就近照料其生活、負擔生活費、辦理住院、不幸死亡、辦理喪葬儀式等,其過程偕同協恩葬儀社負責人之妻潘林秀珠全程參與辦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附自訴人94年4月1日具狀並經同院94年4月4日收文之訴狀),足認自訴人顯非因林政雄於該案證述後方知本件被告之犯行,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此部分關於何時知悉犯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綜上,自訴人既係於93年9月30 日即已知悉本件所指被告犯行,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遲至94年9月22 日方提出本件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證,顯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判決認自訴人係於93年9 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所指被告犯行,惟自訴人遲至 94年9月22日方提出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等情,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陳稱: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月30日開庭時,由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出庭之證詞,方知被告未照顧廖秀玉之生活起居,就連喪葬儀式過程及費用也全由林姓同居人之子女(指林政雄)及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之妻潘林秀珠支付及處理,非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附自訴人 94年3月8日具狀並經同院94年3月9日收文之訴狀),因而認自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清償債務事件證人潘錦華於93年9月30日出庭作證時即已知悉本件所指被告犯行等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潘錦華於上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清償債務事件93年9月30日作證時係證稱:廖秀玉喪事是她的鄰居叫我幫她處理,是廖秀玉再嫁的小孩叫我去做的,她弟弟(指被告甲○○)有付一部分喪葬費用,反正我是向他弟弟收錢,他弟弟的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因為事隔太久不記得姓名,確實有收錢。她弟弟住在桃園,出殯後第二天即來拿喪葬明細資料,治喪過程我有參與,來的人都是她再嫁那裡的鄰居,他再嫁的兒子有去餐廳辦三桌,她弟弟有來」、「將近二十萬元的錢是跟她同居人的兒子算的,不是向甲○○收的,至於他們兩人如何算我不知道,廖秀玉同居人死亡之後,她同居人的兒子對她也很孝順,房子願意讓她住到百年以後,廖秀玉也會幫人收驚,廖秀玉同居人的小孩有說錢會跟甲○○算,至於是否有算我不知道,如果付清錢以後發票我會開給廖秀玉同居人的小孩」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清償債務事件 9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上開供證,並未明確指出廖秀玉死亡後之喪葬費係廖秀玉同居人的兒子所出,甚且證稱被告甲○○有付一部分喪葬費用,廖秀玉同居人的小孩還提到要跟被告甲○○算清喪葬費之事,從而依據證人潘錦華之證詞尚不致使自訴人確信廖秀玉死後之喪葬費並非甲○○所出,而甲○○有向法院施詐訴請自訴人返還上開喪葬費之行為,原審藉此斷言自訴人係於 93年9月30日日開庭時,由證人潘錦華出庭之證詞,即已知悉本件所指被告犯行云云,已有未妥。
五、又查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曾具狀向法院陳稱: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月30日開庭時,由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出庭之證詞,方知被告未照顧廖秀玉之生活起居,就連喪葬儀式過程及費用也全由林姓同居人之子女(指林政雄)及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之妻潘林秀珠支付及處理,非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附自訴人94年3月8日具狀並經同院94年3月9日收文之訴狀)。然查證人潘錦華之93年9月30之證詞並未明確指稱甲○○並未支付廖秀玉死後之喪葬費乙節,已如上述。而民事訴訟上當事人欲提出何種訴訟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本無限制,如全盤否認對方所舉證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以自訴人於該案以書狀陳報法院否認對方當事人即甲○○有支付喪葬費用之用語,即認定自訴人當時確已知悉甲○○有施展詐訴術訴請法院判處自訴人返還喪葬費用之行為。觀乎自訴人於該案如上94年3月8日陳報狀上同時請求法院傳訊證人潘錦華及潘林秀珠二人以證明上情可明。再參以該案於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人林政雄經傳訊到庭始證稱:
廖秀玉死後喪葬費均是林政雄兄弟出的,因為甲○○係廖秀玉之弟弟,所以伊等收據抬頭寫寥國平名字,大半收據均交給甲○○,八十三年父親往生之後,伊等兄弟每個月有給廖秀玉生活費一萬五千元,伊對甲○○沒什麼印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自訴人所稱廖秀玉生活費及喪葬費係由廖女同居人之子林政雄等人所負擔等情,係在上開案件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經證人林政雄到庭作證後始獲得進一步證實。從而上訴人即自訴人指稱其於民事案件中以書狀提及由證人潘錦華之證詞可知廖秀玉之喪葬費用非被告負擔等語,並不表示自訴人當時已知道被告犯罪,在未經真正出錢之人出面說明之前,當時自訴人尚無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從追訴被告之罪行等語,尚非全無理由。從而本件自訴人在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月30 日開庭時,由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出庭之證詞,就被告甲○○未照顧廖秀玉之生活起居,喪葬費用亦非被告所出具等情,是否僅係自訴人主觀上存有懷疑未得實證,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因而遲疑未提出告訴,致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經證人林政雄到庭作證後始獲得進一步達於確信之程度?凡此關乎自訴人告訴期間是否逾期,原審未詳加查明勾稽,遽認自訴人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屬率斷,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察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 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