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淑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共同傷害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甲○○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乙○○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13之2號3樓之房屋,因積欠數月租金未付,乙○○遂於租約到期日即93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向甲○○收取租金,並與其洽談退租、返還房屋事宜。適因談女內急,向甲○○商借洗手間,惟斯時丙○○正在使用洗手間,談女遽然開門,引起丙○○不悅,以盆裝冷水潑淋乙○○,並萌傷害犯意,以腳踹談女胸部,並徒手毆打談女,致乙○○受有左下巴瘀腫3X2公分、前胸部瘀血3X1公分並擦傷2X0.2公分、左手肘瘀腫1X1公分、右膝瘀腫2.5X2公分、上背擦傷1X1公分及左大腿紅腫3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傷害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對告訴人乙○○潑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在上廁所,告訴人未敲門即直接跑進廁所,請告訴人出去,才發生爭執,且未踹告訴人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結證:我走到洗手間,…推門進去,就被潑了一盆冷水,是丙○○潑我的,後來丙○○用腳踹我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與告訴人有拉扯,其於警訊時供承有用腳踢告訴人肚子(偵查卷第11頁);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丙○○與告訴人有扭打在一起(偵查卷第64頁)。綜合上述,被告丙○○有踹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極為明確。告訴人因此受傷並有卷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有所不符,而質疑告訴人受傷與被告無涉。惟查皮肉傷如非嚴重,必須經過一段時間才會顯現瘀傷,告訴人所提二份診斷書,因看診時間稍有間隔,致記載受傷部位多寡有所不同,要難認與事實有何不符,應予敘明。被告辯稱事實經過在場之仲介人員有目睹,其辯護人請求傳訊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現場之信義房屋男性售屋人員,惟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售屋人員到場後,旋即離去,足徵其未目睹本件爭執之情形,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甲○○並無共犯關係(理由詳後乙所述),原判決認其與甲○○共同傷害告訴人,自有違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舊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適用舊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應予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上揭時地向甲○○收取租金,並與其洽談退租、返還房屋事宜,甲○○並無清償租金之意,並要乙○○知難而退,遂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以腳踹踢乙○○,甲○○則擋在門口,並指示丙○○將乙○○架起往牆壁推,致乙○○受有左下巴瘀腫3X2公分、前胸部瘀血3X1公分並擦傷2X0.2公分、左手肘瘀腫1X1公分、右膝瘀腫2.5X2公分、上背擦傷1X1公分及左大腿紅腫3X1公分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其係遭告訴人毆打,其並沒有還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無非係據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確有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依據。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追訴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於警訊、偵審時均稱被告甲○○並無出手毆打她,而本件傷害係出於告訴人誤以為廁所無人而開啟廁所,導致同案被告丙○○惱羞成怒,繼而以冷水潑灑告訴人並腳踹毆打告訴人,此突發事件所導致之傷害行為,被告甲○○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雖告訴人一再陳稱其欲逃離時,甲○○擋在門口,並指示丙○○將其架起往牆壁推,惟此為被告甲○○及丙○○所否認,而被告丙○○為一壯漢,其如欲繼續毆擊落單之告訴人,實乃輕而易舉,實無待甲○○擋在門口。是被告所稱其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應予採信。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逕認被告甲○○有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後,另起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下次敢再進到這間房子就要打死你」等語,才讓乙○○離開,致使乙○○感到極度驚恐,因認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曾說以後其還敢上樓,要將其打死 (見原審法院9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亦為相同之指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第72頁9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17頁93年12月9日調查筆錄)。惟告訴人受有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後,與被告間恐已生怨隙,且告訴人亦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為,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逕認被告丙○○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丙○○所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被傷害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追訴被告恐嚇之罪行,而其於於警訊、偵審所述始終如一,認其指述可信,原判決尚有可議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張 正 亞法 官 陳 榮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