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
2被 告 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九十年八月一日傷害甲○○○部分及丁○○、丙○○部分均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丁○○與甲○○○之長媳,因與其夫林鴻森感情失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底離家,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返回原所住之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處所,欲將其子林均恩帶走,惟遭住於該處之丁○○與甲○○○二人阻擋,並強欲將乙○○所抱之林均恩搶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阻止甲○○○之舉動,強行拉扯甲○○○之左手,致使甲○○○之左手第四小指撕裂傷及大拇指挫傷。
二、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未能順利帶走其子林均恩,惟因思子心切,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偕同胞兄戊○○、胞妹丙○○及戊○○之友己○○,前往上開住處欲探視兒子林均恩及女兒林均晏,於到達時乙○○即行進入該住處,惟遭丁○○阻止,丁○○並即以左手抓住乙○○之左手腕,右手抓住乙○○之左上臂處,強行將乙○○往外推,而丁○○明知該住處大門左邊門扇未打開,其強行將乙○○往外推有因而使乙○○撞及該門扇之虞,詎丁○○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乙○○往外推,致使乙○○右膝撞及該左邊之門扇,受有右膝及上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適甲○○○見乙○○遭丁○○推出門外,隨即站在門前阻止乙○○再行進入,雖經戊○○、乙○○、丙○○及己○○四人要求讓乙○○入內探視子女,惟仍遭拒絕,丙○○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甲○○○之胸部,致使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欲帶走林均恩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抱著小孩要出去,甲○○○要把小孩搶回去,一直拉住伊,而伊一直抱著小孩,並不知甲○○○的手指如何受傷的云云,然查被告乙○○因故離家後,嗣於上開時間返家欲帶走其子林均恩時,告訴人甲○○○出面阻止,其左手第四小指及大拇指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在卷,至告訴人甲○○○就其如何於上揭時地遭傷害之情節,雖先後供述有不一,甚且非無誇大其詞,惟就其係為阻止被告乙○○抱走兒子林均恩致受傷乙節,則供述如一,而查被告乙○○因故離家出走後,復返家欲帶走其子林均恩,告訴人甲○○○見狀出面阻止,並欲搶下被告乙○○所抱之林均恩,而依被告乙○○所述其當時緊抱著林均恩,惟告訴人甲○○○則強欲搶下林均恩,因而雙方自必發生拉扯,而被告乙○○為期得以帶走林均恩,衡情自必強行排除緊抓住其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左手自有因而受上述傷害之可能,而告訴人甲○○○左手之第四小指及大拇指確受有上述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甲○○○所受此傷害顯係被告乙○○為強行排除告訴人甲○○○阻擋其抱走林均恩所致,是被告乙○○所辯並無此部分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身體不舒服,一直在屋內,而伊太太回來後,伊就將門關上,並無將乙○○往外推之情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如何於上揭時地返回住處欲探視子女林均恩及林均晏時,遭被告丁○○以左手抓住其左手腕及以右手抓住其左上臂處,強行將其往外推,致使其右膝撞及該住處大門左邊之門扇,因而受有右膝及上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在卷,並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當時在場之證人丙○○及己○○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均證稱:乙○○進入屋內,丁○○將乙○○往外推,而乙○○被往外推時有撞及門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五
六、五七頁、原審卷 (一) 第二六六頁),而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前往上開住處欲抱走其子林均恩,而與被告丁○○及其妻甲○○○發生爭執,致未能如願,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告訴人復再行前往上開住處欲探視子女,衡情於告訴人進入屋內時,當時在屋內之被告丁○○為防告訴人乙○○自屋內將其子女帶走,必當出面阻止,並將告訴人乙○○趕出屋外,否則告訴人既已進入其屋內為探視其子女,而在尚未見到其子女前,又豈有即行離開屋內之理,是被告所辯當時並無將告訴人乙○○往外推云云,殊非事實,而查依告訴人乙○○所述該住處大門有兩扇,左邊的門扇沒開,並有現場大門照片可參(見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則該大門既有一門扇未開,其可供通行之空間自必較為狹窄,茲被告丁○○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乙○○左手腕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乙○○左上臂處,強行往外推,並告訴人乙○○因抗拒而強力掙扎,則被告丁○○將可預見其將告訴人乙○○強行往外推時有因而使之撞及門扇之可能,詎被告丁○○竟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乙○○右膝因而撞及門扇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偕同其胞姊乙○○前往上開地點欲探視乙○○子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日只有與甲○○○發生言語上爭執而已,伊並未出手打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如何於上揭時地為阻止被告丙○○等人進入屋內,而遭被告丙○○出手搥打胸部,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在卷,並有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前往該東元綜合醫院診療時,並即向醫師陳述係遭乙○○之妹傷害所致,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東秘總字第二O三七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有用拳頭打伊太太云云(見原審卷 (一) 第二二O頁背面),而查被告丙○○偕同乙○○前往上揭時地欲探視乙○○之子女,惟乙○○竟遭丁○○推出門外,旋告訴人甲○○○即站在門前阻止乙○○等人再行進入屋內,並將大門關閉及報警前往處理,惟乙○○等人仍欲進入屋內以便探視子女,而依被告丙○○所述,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則在一方強行阻止,而另一方強力欲行進入屋內,衡情當必因而有所拉扯,而告訴人甲○○○胸部若非於此際確因遭被告丙○○搥打,當無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並即前往醫院診治之理,是被告丙○○所辯僅係與甲○○○發生言語上衝突,而未出手打甲○○○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乙○○、丁○○及丙○○三人上述傷害犯行未詳加調查審酌,細心勾稽,徒以告訴人甲○○○先後指訴不一,暨被告丁○○為阻止告訴人乙○○探視小孩,而將告訴人乙○○推出門外,其主觀上欠缺傷害之犯意,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丁○○及丙○○三人有上述傷害犯行,並為無罪之諭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乙○○、丁○○及丙○○三人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九十年八月一日傷害甲○○○部分及被告丁○○、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丁○○及丙○○,各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戊○○為乙○○之胞兄,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欲抱走其子林均恩時,遭丁○○與告訴人甲○○○夫妻二人阻擋,被告戊○○欲進入上址客廳協助乙○○,經告訴人甲○○○擋在門口,被告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告訴人甲○○○之左手,乙○○亦動手推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第四小指撕裂傷、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被告乙○○因思子心切,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偕同被告戊○○、己○○等人,至甲○○○上開住處欲探視子女林均恩、林均晏,惟遭丁○○推出門外,告訴人甲○○○見被告乙○○遭丁○○推出門外後,隨即站在門外阻止被告乙○○進入住處,被告乙○○、戊○○、己○○等人因而包圍告訴人甲○○○要求讓被告乙○○入內探視子女,告訴人甲○○○不從,被告乙○○、戊○○、己○○與被告丙○○繼而共同推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戊○○及己○○三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名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七、訊據被告戊○○供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與其胞妹乙○○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陪同乙○○要去帶小孩,只有跟甲○○○發生口角,並未動手打甲○○○云云。查告訴人甲○○○固指述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與乙○○共同對其出手毆打,證人丁○○亦證稱戊○○與乙○○同時打甲○○○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就被告戊○○如何與丙○○共同對其毆打之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先後所述不一,依其所述被告戊○○抓其左手腕,並用手肘槌打其胸部,而被告乙○○亦用手一直搥其胸部及手臂,惟查告訴人甲○○○胸部及手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並未受何傷害,是告訴人甲○○○就此所為之指述,核非與事實相符,非無誇大其詞之嫌,而依告訴人甲○○○就此所受之左手第四小指撕裂傷及大拇指挫傷,此應係告訴人甲○○○與人面對面拉扯所致,茲依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前往上開地點欲帶走其子林均恩時,告訴人甲○○○見狀出面阻止,並強欲搶下林均恩,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顯係為阻止被告乙○○抱走小孩而互為拉扯所致,且若當時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對告訴人甲○○○施強暴,以使被告乙○○得以順利帶走小孩,則以當時被告戊○○及乙○○二人未達四十歲之人,而告訴人甲○○○已達六十五歲之人,何以被告乙○○未能順利帶走其小孩,是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與乙○○共同對其出手傷害,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而證人丁○○上揭所述被告戊○○亦有與被告乙○○共同毆打甲○○○等語,亦屬附和告訴人甲○○○之指述,既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是被告戊○○所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語,應堪採信。
八、訊據被告乙○○、戊○○及己○○均供承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欲探視被告乙○○子女林均恩、林均晏之事實,惟被告乙○○、戊○○及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被丁○○推出門外,只有在言語上發生爭執,並未出手推打甲○○○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日伊是陪同乙○○回家看小孩,伊一直在騎樓外的空地,在旁拍照,並沒有傷害甲○○○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對甲○○○為傷害之行為,伊始終在旁邊觀看等語。查告訴人甲○○○固指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與被告乙○○、戊○○、己○○等人毆打,證人丁○○亦證稱丙○○與乙○○、戊○○、己○○等人於上揭時地同時毆打甲○○○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於警詢時即供稱係丙○○抓伊胸部打的云云,另告訴人甲○○○於當日前往醫院診療時亦向醫師陳述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嗣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改稱,伊被丙○○、乙○○、戊○○及己○○四人打云云﹔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傷是那四個人打的,丙○○先出手搥伊胸部,讓伊撞到牆,乙○○接著跪下來搥伊的腳,接下來四人一起搥伊的胸部,伊的背有撞到窗戶旁邊的鐵欄杆等語,然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二月餘,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當時,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應尚屬清晰,而其當時僅指稱遭被告丙○○抓傷胸部,並未提及被告乙○○、戊○○及己○○三人有對其為何傷害行為,甚且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向醫師陳述其係遭被告丙○○一人所傷,且以本件被告四人之年齡,若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同時遭被告丙○○及被告乙○○、己○○及戊○○四人毆打,衡情告訴人甲○○○又豈有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已,且若依告訴人甲○○○所述當時並有撞到牆及背部撞到窗戶旁之鐵欄杆,而被告乙○○並有搥打其腳等語,則何以告訴人甲○○○背部及腿部等均未受何傷害,是告訴人甲○○○胸部所受之傷害,顯僅係受被告丙○○一人推打所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戊○○及己○○三人並有同時對其毆打,既與其實際受傷情形不相吻合,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證人丁○○及顏邱圓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與乙○○、戊○○及己○○四人共同圍著甲○○○捶打其胸部,乙○○並跪下打甲○○○之腳部,而甲○○○之背部並有撞到鐵欄杆等語,要屬附和告訴人甲○○○之指述,既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是被告乙○○、戊○○及己○○所辯並無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傷害甲○○○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及乙○○(九十年十月五日部分)有上揭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己○○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丁○○、嚴邱緣妹之證述,認被告乙○○、戊○○及己○○三人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戊○○及己○○三人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