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372、13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因經營利盛文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盛公司)不善,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3年11月間某日,因知悉丁○○急於辦理美國移民,乃向丁○○訛稱其有朋友在美國開設公司,有門路可代為辦理投資移民,並出示一張「YIN, CHIN LUNG」之名的綠卡影本謊稱係其代辦申請綠卡成功之例子,保證於 4個月內即可為丁○○全家人申請得綠卡,惟需花費新台幣(下同) 130萬元作為代辦費用,甲○○同時提出由不知情之陳金英所簽發之 130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發票日為84年3月12日,票據號碼為PB0000000號之支票 1張予丁○○,保證屆期不能完成將全數返還款項,丁○○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總計 130萬元之款項予甲○○,作為申請綠卡所需款項。嗣於同年11月14日,甲○○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謊稱其所經營之利盛公司承攬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磁卡業務,如能投資 300萬元供其向國外進口特殊機器生產登機證,必能於10個月能償還本金300萬元及每個月 30萬元之紅利等語,並提出由不知情之陳金英所簽發之300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發票日為84年9月16日,票據號碼為PB0000000號支票1張予丁○○以為保證,此外,另佯裝交付作為投資紅利之支票11紙予丁○○,丁○○信以為真,再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面額支票,總計 300萬元予甲○○,詎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丁○○始悉被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曾經經營利盛公司,且在上開時、地,先後以其同居人陳金英所簽發之支票向丁○○借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丁○○說代辦綠卡,至於向丁○○取得款項的原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曾給付被告上揭款項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並有告訴人丁○○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第13483 號偵查卷第28、30、32頁)、被告交付發票人陳金英之同額擔保用支票、退票理由單(見第13483 號偵查卷第7 、11頁)及用以作為投資紅利之支票11紙、退票理由單等資為佐證(見第13483 號偵查卷第4、5、6、8、9 、12、13頁)。觀諸上開告訴人丁○○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背面亦確實均由被告簽名背書後兌現,告訴人丁○○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
(二)關於給付款項之原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家人都移民到美國,但伊辦理移民的手續要等很久,被告保證可以很快代辦綠卡,還弄了很多辦理申請的手續例如蓋手印等等,讓伊信以為真,又說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登機證磁卡業務,獲利豐厚,伊乃信以為真而分別給付代辦費用130萬元及投資款3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被告對於證人所證情節亦不否認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僅空言泛稱不復記憶,觀諸告訴人丁○○於84年6 月16日於申告之初,即提出被告所用以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以取得其信任之「 YIN, CHINLUNG」之名的綠卡影本1件(見第13483號偵查卷第3 頁)、利盛公司名片1張(見第13483號偵查卷第10頁),以及丁○○事後確有遷居美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14日境信宋字第0951023978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證明書1 件附於本院卷第21、22頁可稽),足認丁○○所證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曾以代辦綠卡、承攬登機證磁卡業務為由向告訴人丁○○詐騙款項,而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丁○○擔保及給付紅利用之支票屆期示後即退票,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有借款但無詐欺之情,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查卷內既有事證,徒憑丙○○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對丙○○部分詐欺犯行,而有違誤(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詐得之款項達430 萬元,造成告訴人丁○○莫大損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潛逃多年始經通緝到案,全未賠償告訴人丁○○,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3年9月間起至84年1月間止,佯以利盛公司經營中正國際機場登機證磁卡業務需款孔殷,貸款緩不濟急,並提出附表二所示由陳金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簽發之支票10張,要求告訴人丙○○代為調現周轉,允諾所借款項於84年1 月底前清償,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遂將借自乙○○之金錢或單獨,或與乙○○共同在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之貝拉貝蘿西餐廳交付各該款項,被告甲○○總計向丙○○詐得128 萬元,嗣被告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向告訴人丙○○借款及開立陳金英支票償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需要周轉,而向丙○○借錢,丙○○是地下錢莊,並未借128 萬元這麼多,已經償還數百萬元,最後因無力支付才未付款等語。經查:
⑴證人丙○○關於借款之情於原審證稱:是在(被告交付的
支票)票載日期前1 星期至10天前借款給被告,之前並未借款給被告過,借款的金額就是票面金額,被告給付的支票都未兌現過,亦即從未還過任何一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依證人丙○○所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的時間係於84年1 月間,以前並未有過借款,被告的借款從未清償過,然證人所證核與調查證結果不符,說明如下。
⑵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0紙之外,發票人陳金英曾另外開立
附表三所示,發票日自83年10月3日至84年1月19日、面額10萬元或15萬不等的支票共計64張,均由告訴人丙○○之金主乙○○向銀行提示兌現,金額共計611萬5,6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年11月21日(94)華中山字第 509號函檢送之陳金英帳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37至64頁)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6月7日(95)華中山字第 183號函檢送之支票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參諸證人丙○○證稱伊借予被告的款項都是向乙○○所調的,而附表二所示即被告交付告訴人丙○○清償本案借款未獲兌現的支票10紙,其提示人亦均為乙○○,(此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徵,見第9372號偵查卷第4 至24頁),益徵附表二示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丙○○清償借款所用,由此,足認被告所辯曾給付告訴人丙○○數百萬元用以清償借款之情,確有所據;而證人丙○○先前未借款給被告過、被告也未清償過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⑶細繹附表三由乙○○提示兌現的發票人陳金英之支票,共
計64紙,金額合計達611萬5,600元,發票日集中在83年10月3日至84年1月19日3 個月期間,付款日期密集,再者,本案未獲兌現的支票發票日乃緊接於84年1月21日至84年1月28日,票面金額為98萬元,益徵被告給付告訴人丙○○未獲兌現的支票(附表二)及已獲兌現的支票(附表三)應係相同的借款關係,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丙○○為地下錢莊乙節,雖因未有證據證明本案借款之計息,而未能證明之,惟觀諸支票日發票日時間密集,甚且多有同一發票日的數張支票,而面額多為10萬元左右,此清償方式確實與一般之借貸償還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借款已給付611萬5,600元,僅98萬元未能給付,由此以觀,顯見被告於借貸之初應有清償之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⑷綜上,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之詐欺犯行,而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 │地點 │ 金額 │備註 ││號│ │ │ │ │├─┼───────┼───────┼──────────┼────────┤│1 │83年11月7日上 │臺北市○○○路│(交付現金)33萬元 │被告以發票人為陳││ │午11時 │2段123號4樓( │ │金英,票據號碼為││ │ │起訴書及原審均│ │PB0000000 號、面││ │ │誤載為3樓) │ │額130 萬元支票供│├─┼───────┼───────┼──────────┤作擔保。 ││2 │83年11月7日下 │基隆市某行庫 │(匯款)12萬元 │ ││ │午13時15分許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匯款)25萬6,800元 │ ││ │ │ │ │ ││ │ │ │ │ │├─┼───────┼───────┼──────────┤ ││4 │83年11月7日下 │臺北市○○○路│(交付現金)5萬元 │ ││ │午14時 │2段123號4樓( │ │ ││ │ │起訴書及原審均│ │ ││ │ │誤載為3樓) │ │ │├─┼───────┼───────┼──────────┤ ││5 │83年11月8日 │同上 │(交付現金)15萬元 │ ││ │ │ │ │ │├─┼───────┼───────┼──────────┤ ││6 │83年11月14日(│同上 │(交付現金)39萬3,20│ ││ │起訴書誤載為83│ │0元 │ ││ │年11月8日) │ │ │ ││ │ │ │ │ │├─┼───────┼───────┼──────────┼────────┤│7 │(發票日期)83│同上 │(票面金額)25五萬元│被告以發票人為陳││ │年11月14日 │ │(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金英,票據號碼為││ │ │ │銀行新生分行) │PB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供││8 │同上 │同上 │(票面金額)175萬元 │作擔保。 ││ │ │ │(付款銀行:華南商業│ ││ │ │ │銀行新生分行) │ ││ │ │ │ │ │├─┼───────┼───────┼──────────┤ ││9 │同上 │同上 │(票面金額)100萬元 │ ││ │ │ │(付款銀行:華南商業│ ││ │ │ │銀行新生分行) │ │└─┴───────┴───────┴──────────┴────────┘附表二:
┌─┬────┬───┬────┬──┬─────┬────┐│編│時間 │付款銀│發票日期│帳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號│ │行 │ │ │ │ │├─┼────┼───┼────┼──┼─────┼────┤│1 │84年1 月│華南銀│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中旬 │行中山│21日 │ │ │ ││ │ │分行 │ │ │ │ │├─┼────┼───┼────┼──┼─────┼────┤│2 │同上 │同上 │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 │ │25日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 │ │25日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 │ │26日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 │ │27日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 │ │27日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 │ │27日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8萬元 ││ │ │ │27日 │ │ │ ││ │ │ │ │ │ │ │├─┼────┼───┼────┼──┼─────┼────┤│9 │同上 │同上 │84年1 月│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 │ │28日 │ │ │ ││ │ │ │ │ │ │ │├─┼────┼───┼────┼──┼─────┼────┤│10│同上 │同上 │84年1月 │同上│PB0000000 │10萬元 ││ │ │ │28日 │ │ │ ││ │ │ │ │ │ │ │├─┴────┴───┴────┴──┴─────┴────┤│合計金額共98萬元 │└─────────────────────────────┘附表三:(發票人為陳金英)┌─┬──────┬────┬────┬───────┬────┐│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行庫 │提示人 ││號│ │ │ │帳 號 │ │├─┼──────┼────┼────┼───────┼────┤│1 │83年10月3日 │0000000 │10萬元 │一信南京東路 │乙○○ ││ │ │ │ │0000000000000 │ │├─┼──────┼────┼────┼───────┼────┤│2 │83年10月5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3 │83年10月5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4 │83年10月8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 │83年10月12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6 │83年10月12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7 │83年10月12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8 │83年10月14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9 │83年10月14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10│83年10月15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11│83年10月20日│0000000 │10萬元 │中國信託儲蓄部│乙○○ ││ │ │ │ │0000000000000 │ │├─┼──────┼────┼────┼───────┼────┤│12│83年10月20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13│83年10月21日│0000000 │15萬元 │同 上 │乙○○ │├─┼──────┼────┼────┼───────┼────┤│14│83年10月21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15│83年10月27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16│83年10月27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17│83年10月29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18│83年11月1日 │0000000 │10萬元 │一信南京東路 │乙○○ ││ │ │ │ │0000000000000 │ │├─┼──────┼────┼────┼───────┼────┤│19│83年11月1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20│83年11月1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21│83年11月4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22│83年11月4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23│83年11月5日 │0000000 │9萬元 │同 上 │乙○○ │├─┼──────┼────┼────┼───────┼────┤│24│83年11月5日 │0000000 │9萬元 │同 上 │乙○○ │├─┼──────┼────┼────┼───────┼────┤│25│83年11月7日 │0000000 │13萬600 │同 上 │乙○○ ││ │ │ │元 │ │ │├─┼──────┼────┼────┼───────┼────┤│26│83年11月7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27│83年11月11日│0000000 │10萬元 │中國信託儲蓄部│乙○○ ││ │ │ │ │0000000000000 │ │├─┼──────┼────┼────┼───────┼────┤│28│83年11月11日│0000000 │5萬5,000│同 上 │乙○○ ││ │ │ │元 │ │ │├─┼──────┼────┼────┼───────┼────┤│29│83年11月14日│0000000 │15萬元 │一信南京東路 │乙○○ ││ │ │ │ │0000000000000 │ │├─┼──────┼────┼────┼───────┼────┤│30│83年11月14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31│83年11月14日│0000000 │8萬元 │同 上 │乙○○ │├─┼──────┼────┼────┼───────┼────┤│32│83年11月14日│0000000 │9萬元 │同 上 │乙○○ │├─┼──────┼────┼────┼───────┼────┤│33│83年11月14日│0000000 │5萬元 │同 上 │乙○○ │├─┼──────┼────┼────┼───────┼────┤│34│83年11月16日│0000000 │10萬元 │中國信託儲蓄部│乙○○ ││ │ │ │ │0000000000000 │ │├─┼──────┼────┼────┼───────┼────┤│35│83年11月16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36│83年11月18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37│83年12月1日 │0000000 │10萬元 │一信南京東路 │乙○○ ││ │ │ │ │0000000000000 │ │├─┼──────┼────┼────┼───────┼────┤│38│83年12月2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39│83年12月2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40│83年12月10日│0000000 │1萬元 │同 上 │乙○○ │├─┼──────┼────┼────┼───────┼────┤│41│83年12月10日│0000000 │1萬元 │同 上 │乙○○ │├─┼──────┼────┼────┼───────┼────┤│42│83年12月19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43│83年12月19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44│83年12月28日│0000000 │10萬元 │中國信託儲蓄部│乙○○ ││ │ │ │ │0000000000000 │ │├─┼──────┼────┼────┼───────┼────┤│45│83年12月28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46│83年12月29日│0000000 │10萬元 │一信南京東路 │乙○○ ││ │ │ │ │0000000000000 │ │├─┼──────┼────┼────┼───────┼────┤│47│83年12月29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48│83年12月30日│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49│84年1月6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0│84年1月6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1│84年1月6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2│84年1月6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3│84年1月7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4│84年1月9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5│84年1月9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6│84年1月9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57│84年1月11日 │0000000 │1萬元 │同 上 │乙○○ │├─┼──────┼────┼────┼───────┼────┤│58│84年1月14日 │0000000 │10萬元 │中國信託儲蓄部│乙○○ ││ │ │ │ │0000000000000 │ │├─┼──────┼────┼────┼───────┼────┤│59│84年1月16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60│84年1月16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61│84年1月18日 │0000000 │10萬元 │一信南京東路 │乙○○ ││ │ │ │ │0000000000000 │ │├─┼──────┼────┼────┼───────┼────┤│62│84年1月18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63│84年1月19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64│84年1月19日 │0000000 │10萬元 │同 上 │乙○○ │├─┴──────┴────┴────┴───────┴────┤│金額總計611萬5,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