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今第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五公司共同代表人 丙○○上 列六 人共同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己 ○ 男 45歲
籍設臺北市丁○○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庚○○ 男 31歲
身分證統一上 列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負責人,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丁○○則負責壹週刊之文字統籌,二人均明知壹週刊記者即被告庚○○所撰文稿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建設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第公司)及丙○○名譽之事,仍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民國93年9月及
11 月間,由被告己○審閱上開文稿,決定在第173期壹週刊中及隨第181期壹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分別刊載下述內容,並均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下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
⒈在於93年9月16日出刊之第173期壹週刊第52至55頁中刊載
:「7家公司輪流騙」、「銷售小姐不敢讓人檢視合約,是因為吉鑽新第的銷售過程根本謊話連篇」、「如此銷售手法,實在膽大妄為,已到不擇手段的地步」、「青年楷模惡建商」、「新第集團是惡名昭彰的建商」、「丙○○開始走偏鋒,採取不實的銷售手法,讓新第長期被列在公平會的黑名單上,已遭懲罰10次,而自1997年『新第我的家』夾層屋被拆後,新第也進入消基會『黑牛』級建商檔案」、「丙○○非但不收斂,反而常常換個名稱,借屍還魂繼續推案,成為連業界都不齒的建商,曾有多位同業規勸他,他都不理會。如此不斷循環,使新第已有多張建商牌照,消費者也因無法辨識而一再上當」、「新第大復活,買家遭殃」、「事實上,丙○○前年已因被購屋人控訴詐欺而吃上官司,但因訴訟期漫長,他依然我行我素,繼續推新案賺錢」、「丙○○一向作風大膽,不在意外界眼光……在太太屢試無法懷孕下,乾脆出國『借腹生子』還對朋友說:『國外代理孕母規範很完善,夫妻必須一起接受身心測驗,通過後才能進行』」、「詐欺嘴臉同父兄」、「丙○○不是許家唯一受爭議的人,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許家父子兄弟如一丘之貉,丙○○更是打不死的蟑螂,在公權力和消費者保護團體都束手無策下,認清新第集團的謊言,不再受騙,是購屋客僅有的自保之道」、「新第坑人前科累累」等文字或副標題,並設定標題為「黑心建商」、「新第坑騙購屋客」,編撰前言為「房地產景氣復甦,市場推案擴張,但其中陷阱重重。新第集團接連推出號稱『小豪宅』的套房,公然以違法夾層和陽台外推引誘購屋客跳入火坑。本刊調查,惡名昭彰的新第集團,負責人丙○○為老牌企業萬有紙業創辦人許老有次子,他曾因廣告不實被公平交易委員會罰款10次,還吃上詐欺官司,卻依然我行我素,趁著景氣好轉,變本加厲,在2年間推出9個挑高夾層屋個案,且不斷『換殼』,以新成立的公司坑騙新的受害人」等內容。
⒉在於93年11月11日出刊之第181期壹週刊隨刊附送之「購
屋陷阱完全手冊」第3頁至第7頁中刊登:「背負上百件官司的新第來亨集團,仍不斷以新公司騙人買違法夾層屋」、「改名稱、還魂避責」、「一案建商除了臨時成軍、蓋一案就解散;另一種更惡劣的是,成立集團,有計畫的以相同模式及詐騙伎倆推出預售案,建商不斷變更名稱,每推出一個新案,就換一家公司名稱另起爐灶,不但賣屋,還可藉此逃漏稅,一旦發生事端,更可堂而皇之逃避法律責任。最惡名昭彰的,就是新第來亨集團,多年來不斷以不同公司名號推出違法的夾層屋,被購屋者控告的官司不斷,行政院公平會也曾多次懲罰,但仍惡性不改,就像打不死的蟑螂,現在還厚臉皮的在市場上推案」、「本刊不只一次踢爆新第集團的伎倆,但仍有粗心的消費者不斷受騙,令他們有恃無恐。最近記者走訪新第新推案的銷售現場,銷售小姐還直言不諱,『我們公司設立了好多個名稱,是逃漏稅用的,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啦!』」、「一位房屋代銷公司主管也說:『我們不敢接新第公司的案子,我查過他們許董(丙○○)背了上百條官司,有次碰到他,他說:反正跑法院跑習慣了,多一件沒差。你也拿他沒皮條!』」、「新第來亨集團官司纏身,但仍繼續換建商名稱,推出違法的夾層屋,售屋員還宣稱:『多個公司名稱是用來逃漏稅的啦!』」等文字或副標題,並設定標題為「陷阱一:夾層外推即報即拆」、「陷阱二:一案建商售後零保障」等內容。
(二)自訴人等公司自成立之初始,對外即以「新第來亨建築」之集團名稱經營不動產事業,每一公司均為正派經營,秉持永續經營理念,絕非「一案建商」,亦無「改名稱還魂避責」之情形,此由自訴人集團自創始至今,推出之不動產推案已有六十餘案,且均以「新第來亨編號」為名,出售之房屋更不下上萬戶。然被告等未經查證,即將自訴人等歸類為「一案建商」,指稱自訴人等成立各個不同公司之目的,在於「改名稱還魂避責」,所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誤導讀者以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等上開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並在報導中針對個案,非僅未將已經確定之司法判決結果提出併列報導,反而以片面之資料製成表列,而未具體說明判決之時間,並以副標題「新第坑人前科累累」誤導讀者,又未盡平衡報導之責,核該表中所稱「處罰:張姓客戶告丙○○、吳怡慧詐欺,臺北地院判丙○○3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吳怡慧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云云,惟該案在被告等為上開報導之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丙○○及案外人吳怡慧2人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等竟未將該無罪確定之判決提出於上開報導中,其誤導讀者以達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故意顯然可見。再者,上開報導中,不僅非單純為事實之描寫,其中更有諸多涉及人格價值判斷之描述,例如「丙○○一向作風大膽,不在意外界眼光……在太太屢試無法懷孕下,乾脆出國『借腹生子』還對朋友說:『國外代理孕母規範很完善,夫妻必須一起接受身心測驗,通過後才能進行』」等純屬自訴人丙○○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上開種種,均顯已逾越新聞自由持平報導之範圍,達於惡意攻訐之程度,已對自訴人等公司之名譽、商譽及信用造成重大侵害,並負面貶抑自訴人丙○○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價值,均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丁○○坦承其係壹週刊副總編輯;被告庚○○則坦承其係壹週刊文字記者,然其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雖有在每期之壹週刊上列名,然其係負責當期壹週刊之封面故事,內文中之其他各篇報導,在各組記者撰文後,無須經其審稿,交由各組之副總編輯審閱後即可刊登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在被告庚○○撰稿後審稿時,主要在審核被告庚○○之報導內容中,被告庚○○以購屋者身分前往勘查之實際情形如何以及有無夾層屋及陽台外推等問題,嗣因認此涉及大眾利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遂予以刊登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第173期壹週刊中及隨第181期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與自訴人等有關之報導,雖係其所撰寫,然其係因購屋行為對於一般民眾影響甚大,自訴人等公司在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十餘次後,仍繼續推案,其始在蒐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自訴人等公司之相關資料後,綜合自訴人等公司對外推出之廣告及其前往銷售建案實地採訪所得,撰寫該兩篇報導,至於自訴人丙○○個人部分,則係其上網檢索業經其他媒體報導,再綜合其所蒐集之資料後,予以撰寫,並無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情事等語。
五、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係壹週刊總編輯,被告丁○○在隨第181期壹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封底掛名文字統籌,被告庚○○則為撰文,有第173期壹週刊及隨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六、經查: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第173期壹週刊第52頁至第55頁中,以及隨第181期壹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第4頁至第7頁中,確有分別刊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內容,而上開報導出刊時,被告己○時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丁○○為壹週刊之副總編輯,被告庚○○則為壹週刊之文字記者,上開2篇報導則係被告庚○○撰稿,經被告丁○○審稿後刊登等事實,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第173期壹週刊及「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各1本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因一般民眾因缺乏建築法規之知識,相對於具有豐厚財力及人力資源後盾之建商而言,係屬弱勢之一方,面對建商聘用具備法律及建築專才人員所研擬設計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及設計圖說,端賴建商之銷售人員解說,毫無反制能力,且公司之誠信、社會評價,乃至於經營者之個人理念、操守及背景等事項,均足以影響購屋大眾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為上開報導時,對於報導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報導中對各個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批判,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即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一)就誹謗故意而言:⒈第173期壹週刊及「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所刊登,如自
訴人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內容,有關自訴人等公司部分,主要係在指摘同屬新第集團之自訴人等公司所承造銷售之房屋,在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次處罰後,仍屢以不同自訴人等公司名義持續推出違法挑高夾層屋及陽台外推之建案,且藉此逃漏稅,銷售過程中,並有廣告誇大不實、拒絕提供契約書供消費者審閱等情事,使消費者錯信夾層及陽台外推均非違法等事項,雖經自訴人丙○○予以否認在卷,然被告庚○○此具體指摘之所憑,業經被告庚○○提出網路聯合知識庫檢索資料,標題「受騙購買夾層屋消費者勝訴」,副標題「今第公司明知已不可能取得夾層建照仍以美麗詞句徠人 被判應返還購屋款及利息」之87年8月5日聯合報報導、標題「新第我的家、陽光新第兩建案被認定廣告不實」之86年7月26日民生報報導、標題「廣告不實 新第系列連罰10次」,副標題「明明增建夾層,廣告卻標「參考圖」 公平會罰1,000,000 創最高處罰紀錄」之93年8月13日聯合報報導及新聞稿各1份(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且自訴人等公司確曾屢因夾層廣告不實及未給與購屋大眾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如下之事實,有該會94年7月6日公壹字第0940005433號函1份暨函覆之自訴人等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該會處分之公報9份及處分書2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2頁至第232頁):
⑴自訴人乙○○○公司因銷售「新第來亨NO.58師大居」
及「NO.59金鑽新第」預售屋時,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第092147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罰鍰,以及銷售「新第來亨NO.65晶鑽新第」預售屋時,對夾層設計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第093076號處分書裁處1,000,000元罰鍰。
⑵自訴人戊○○○公司銷售「新第來亨NO.60一品居」預
售屋時,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第092154號處分書裁處1,000,000元罰鍰。
⑶自訴人居大建設公司銷售「NO.69吉鑽新第」建物廣告
上,因對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及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094015號處分書裁處1,200,000元罰鍰,以及銷售「新第來亨NO.61寶鑽新第」建物廣告上,因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及於購屋者簽署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未即時交付契約書予購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094068號處分書裁處1,600,000元罰鍰。
⑷今第公司銷售「新第來亨NO.39田園交響曲」、「新第
來亨NO.41」、「新第我的家」、「陽光新第」時,在建築廣告物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該會先後以83公處字第091號、84公處字第073號、86公處字第099號、86公處字第101號處分書裁處立即停止。
⑸自訴人甲○○○公司銷售「TIME時代會館」建物廣告上
,就夾層設計及坪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091036號處分書裁處700,000元罰鍰。
⒉核諸被告庚○○在第173期壹週刊及「購屋陷阱完全手冊
」中之上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上開聯合報、民生報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公報及處分書記載之範圍,足認其在上開報導中指摘自訴人等公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次處罰後,仍屢以不同自訴人等公司名義持續推出違法挑高夾層屋及陽台外推之建案,銷售過程中,並有廣告誇大不實、拒絕提供契約書供消費者審閱等情事,使消費者錯信夾層及陽台外推均非違法等事項時,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非無中妄生該新聞,而係經相當查證後始行報導無誤,尚難認其有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為。至被告庚○○在「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提及自訴人等公司設立名稱,係為藉此逃漏稅部分,查自訴人等確係以不同之公司名稱銷售「新第來亨」等一系列之預售屋,有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7月6日公壹字第0940005433號函暨所附該會處分公報及處分書(原審卷第132頁至第232頁)在卷足憑,且上情確經被告庚○○查證後始加以報導,業如前述,是被告庚○○此部分之所指,亦非憑空杜撰而來,毫無所據,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實質惡意。至被告雖於原審提出乙份錄音光碟,主張該光碟係其實地前往接待中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售屋小姐對話之錄音,惟該光碟中對話之他方究為何人,除被告庚○○片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身分,被告庚○○復未能提出該售屋小姐之名片以供本院查證,以是,縱令被告庚○○提出之錄音光碟並不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亦因本院無從確認該光碟中對話他造之身分,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⒊就自訴人丙○○個人部分,所具體指摘自訴人丙○○因自
訴人等公司以上開方式推案,經消費者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以及自訴人丙○○之父兄亦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5年等事之依據,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1頁以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41頁以下)各乙份在卷可稽,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結果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對於自訴人丙○○及案外人吳怡慧論罪科刑之結果,改判無罪,然自訴人丙○○確有曾因自訴人甲○○○公司銷售時代會館乙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之紀錄,被告庚○○就此加以論述,並無任何違實之處,況被告庚○○在報導中,亦未使用判決確定之用語,自不得以被告庚○○未一併提及本院嗣後撤銷原審判決之結果,即逕認其主觀上有明知其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至文中另具體指摘自訴人丙○○與其妻出國以代理孕母方式借腹生子乙節,亦經被告庚○○提出網路聯合知識庫檢索資料,經濟日報於88年8月8日標題:「人物側寫 丙○○ 思想觀念嶄新前衛 推案過程親自參與」之報導及88年12月5日標題:「工商軼聞 丙○○借腹生子」之報導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6頁、第127頁),上開2篇報導中業已詳細描述自訴人丙○○在臺灣代理孕母尚未合法化時,偕妻共赴加拿大以代理孕母方式求得一子之動機及經過,以「借腹生子」一語形容自訴人丙○○此舉,此觀諸上開2篇報導即明,且經自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渠確有至國外以代理孕母方式求得一子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在卷,職是,被告庚○○就此亦顯有確信為真實之認識。況被告庚○○在第173期壹週刊中就此議題以「丙○○一向作風大膽,不在意外界眼光……在太太屢試無法懷孕下,乾脆出國『借腹生子』還對朋友說:國外代理孕母規範很完善,夫妻必須一起接受身心測驗,通過後才能進行」文字敘述,尚屬中性、適切,就自訴人丙○○個人條件,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並無足使自訴人丙○○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是雖自訴人丙○○主觀上認已傷及其個人情感,亦不得遽以刑法之誹謗罪論處。
(二)就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即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言:
酌諸被告庚○○除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外,第173期文中並教導購屋大眾買屋對策應「留存廣告」及「打聽建商」,提供信義房屋協理張欣民認為:「民眾應到場看屋,特別是建材(同等級建材認定)、坐落(離捷運站10分鐘的爭議)、預審(法律賦予事前閱讀合約權)、銷售員宣傳內容存證及保留文宣等,都可避免日後糾紛」之專業意見,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發言人張志斌所言:「買屋前多查詢建商口碑、合法性。有些建商擅用現場情境銷售,引人衝動下訂,應先作功課蒐集正確購屋知識」之建議,以及產生購屋糾紛時之申訴管道與如何蒐集相關資訊等積極報導,供一般購屋大眾參考,「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更詳列購屋十大陷阱及自保方式,告知購屋大眾臺北市政府業於86年6月公布「夾層屋處理原則」,採「即報即拆」之處理態度,以及建商慣用之手法,提醒購屋大眾切勿過度聽信建商,尤應注意建商在房屋廣告上不明顯處,用以撇清責任之文字,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可提供民眾查詢銷售房屋基地戶數與建照是否相符、使用區分、建物用途、各戶公共範圍及私人面積、有無申請合法夾層、停車空間、公司名義有無變更等資訊服務等節可知,被告庚○○在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對於各該具體事項,以諸如「7家公司輪流騙」、「銷售小姐不敢讓人檢視合約……銷售過程根本謊話連篇」、「銷售手法,實在膽大妄為,已到不擇手段的地步」、「青年楷模惡建商」、「惡名昭彰的建商」、「走偏鋒,採取不實的銷售手法」、「黑牛級建商」、「借屍還魂繼續推案」、「新第大復活,買家遭殃」、「詐欺嘴臉同父兄」、「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許家父子兄弟如一丘之貉,丙○○更是打不死的蟑螂」、「新第坑人前科累累」、「黑心建商」、「新第坑騙購屋客」、「惡名昭彰的新第集團」、「改名稱、還魂避責」、「一案建商」等,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顯係出於維護購屋大眾權益之善意而為,且與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自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由被告庚○○撰稿,經被告丁○○審稿後刊登在第173期壹週刊及隨第181期壹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之上開報導,在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等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在「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又均與其等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其等指摘自訴人丙○○「借腹生子」部分,在一般人社會通念之客觀評價上,復無足使自訴人丙○○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己○係壹週刊總編輯,逕認其與被告庚○○、丁○○均有明知被告庚○○所撰上開報導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刊登之誹謗故意及妨害自訴人等公司信用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基於同一認定,而為被告己○、丁○○、庚○○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猶指被告己○等人所出刊之壹週刊第173期雜誌第52頁至第55頁及隨第181期雜誌附贈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有關對自訴人等之報導,不僅未平衡報導,且多次引用情緒性之字眼,惡意攻訐自訴人等人,或為明指,或屬影射,皆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自訴人等具狀另稱:週刊中有關自訴人部分之報導,被告等縱因無「實質惡意」之誹謗故意,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而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亦因其前開報導中「詐欺嘴臉同父兄」、「許家父子兄弟如一丘之貉,丙○○更是打不死的蟑螂」、「青年楷模惡建商」以及「黑心建商」等足以貶損自訴人丙○○個人名譽之字眼刊載在對外銷售之週刊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聲請准予追加自訴或變更原先提起自訴時所引據之法條云云。惟查,前開報導中所載「詐欺嘴臉同父兄」、「許家父子兄弟如一丘之貉,丙○○更是打不死的蟑螂」、「青年楷模惡建商」以及「黑心建商」等字眼,係被告庚○○於報導中指明自訴人等如何詐騙消費者購買違法夾層、陽台外推等預售屋之具體事實時,所引伸添加之批判言論,亦即該等用語與被告庚○○所指摘之自訴人等如何詐騙消費者購買違法夾層、陽台外推等預售屋之具體事實間,均有相當之關係,並非平白未指明具體事實所為之空言謾罵,是前揭「黑心建商」等字眼,縱足以貶損自訴人丙○○之社會評價,然不得與其他報導內容單獨割裂分離觀察,即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退而言之,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為截然不同之犯罪類型,前者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即此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再查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之初,僅針對被告等涉有誹謗罪嫌部分提出自訴,自訴人並未表明同時就公然侮辱部分一併請求加以審理處罰,即此自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准予變更法條為公然侮辱罪云云,應有誤會。且依據刑法第314條之規定,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本院所進行者為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不得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追加自訴。再查因自訴人等先所提起之誹謗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則自訴人所另行指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即與已經提起自訴之誹謗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因而無從就該公然侮辱部分加以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