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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陸續向任惠光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因無力清償,乃於90年6月5日應任惠光之要求,由其本人及其配偶劉天來、暨甲○○所投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怡成交通有限公司、尚興交通有限公司、新桃一汽車行、益成汽車行(下稱系爭四家車行)及其他七家交通公司(下稱七家車行),共同簽發面額1,14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任惠光收執,作為借款之憑據。甲○○明知系爭四家車行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該筆債務1,140萬元應負清償之責,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四家車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擔負鉅額債務之事實,向乙○○表示願出售系爭四家車行,致乙○○陷於錯誤,於91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公司內,以163萬8千元之代價,向甲○○承購系爭四家車行,並以其配偶呂李月蘭之名義,與甲○○簽立讓渡書為憑(該讓渡書依車行交易之慣例記載,出售四家車行共42支牌照,每支牌照3萬9千元,總共163萬8千元),另當場簽發支票三紙交與甲○○,作為價金之支付,屆期並均予兌現(乙○○將系爭四家車行,依序分別登記負責人為其友人林秀梅、其女呂燕禎、妻呂李月蘭、妻呂李月蘭)。因甲○○無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任惠光即於93年

2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甲○○、劉天來及上開11家車行等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獲准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積欠任惠光1,1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債權憑據之事實,亦不否認有以163萬8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四家車行出售與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至伊公司要求伊出售車行,當時伊開設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經濟能力甚佳,告訴人多次來電,一開始伊均不予回應,但伊公司員工表示既經營有線電視,就將車行出售與告訴人,伊始同意讓售,並非伊主動要求交易。又伊於90年6月5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提供伊持有之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大世界公司股票暨中和景平路房地為任惠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該筆1,14

0 萬元債務,故伊確信已提供超出債務金額甚鉅之擔保,出售系爭四家車行,應無損於任惠光之債權。況告訴人在過戶前既曾委託會計師查詢系爭四家車行之營業狀況,當可知悉營運良好及伊當時經濟狀況甚佳,故告訴人始安心受讓車行,實無遭詐欺之情事。伊主觀上認伊所提供之擔保不影響車行之價值,且於合約亦載明如有債務由伊負責,故伊單純未告知車行之擔保債務乙事,僅屬不作為,須有依法令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從事經濟活動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外,債務人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認定為詐術,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自88年間起陸續向任惠光借款達1,140萬元,因無力清

償,遂於90年6月5日應任惠光之要求,由被告本人及其配偶劉天來、暨被告所投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四家車行及其他七家車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任惠光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憑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任惠光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58頁、第98頁),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第86至89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第121條復規定,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以系爭四家車行之名義,共同在系爭本票簽名,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四家車行對系爭本票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執票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對系爭四家車行強制執行。

㈡查被告於91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告訴人乙○○公司內,以163萬8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四家車行出售與告訴人,而由告訴人以其配偶呂李月蘭之名義,與被告簽立讓渡書,並當場開立支票3紙交與被告,作為價金之支付,且屆期均予兌現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告訴人乙○○及呂李月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讓渡書及支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被告無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任惠光於93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被告、劉天來及上開十一家車行等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任惠光於偵查時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382號及本院民事庭93年度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98至99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查:

⒈被告明知系爭四家車行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上開

1,140萬元債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於出售系爭四家車行與告訴人時,並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仍逕以相當於市價之163萬8仟元售與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系爭四家車行係以一般行情價出售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四家車行及其他七家車行有開立本票為他人作保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這四家車行是以一般行情賣的(見偵字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乙○○及其妻呂李月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車行有負債之情形,故伊等不知車行有負債1,000餘萬元,仍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等語相符(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隱瞞告訴人系爭四家車行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使告訴人同意以市價購買系爭四家車行。⒉而一般以車行為買賣標的物時,除車行之個別條件諸如整體

營運狀況之良窳、所擁有之資產及車牌數量多寡等因素外(本件讓渡書即記載以計程車牌照數共四十二支,每支牌照3萬9千元,將現有公司全部經營權利讓渡),車行之債務包括其本身對外舉債及為第三人擔保負債等情,均足以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成交價值。是被告於出售系爭四家車行時,因車行對外負債1千餘萬元,如明確告知購買者,足以降低購買者之意願及價格,自屬影響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亦應為已從事車行業務多年(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9頁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經營十一家車行之被告所得知悉。故凡就此足以影響車行交易意願、交易價格及交易安全之重要事項,賣方自負有據實向買主揭露及告知買主之義務。乃被告隱匿上情,未向告訴人揭露或說明,致告訴人於不知情下陷於錯誤,仍以相當於市價之163萬8千元(即該四家車行有四十二支計程車牌照,以每支三萬九千元之價格)買受之,此亦據乙○○及呂李月蘭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倘當時知悉車行負有1,000餘萬元債務,不可能加以購買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9頁),顯見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消極之隱瞞車行負債情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車行,進而交付相當於市價之買賣價金。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除簽發系爭支票外,尚提供股票暨不動產為

任惠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故伊主觀上確信已提供超出債務金額甚鉅之擔保,應不影響車行之價值,出售系爭四家車行,亦無損於該筆債權之擔保。且於合約已載明如有債務由伊負責,故伊單純未告知車行擔保債務乙事,僅屬不作為,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認定為詐術云云。惟查:

⒈車行之負債狀況,足以影響承購者之交易風險、意願及價格

,故就此重要事項,被告負有據實向告訴人揭露及告知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現在如果這四家車行負了1,000多萬的債務,妳自己會不會買?)我會看情形。」(見偵字卷第100頁),足證其亦明知車行擔負系爭本票債務,確足以影響交易意願及買賣標的車行之價值。故其事後辯稱,主觀上確信已提供超出債務金額甚鉅之擔保,應不影響車行之價值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除交付系爭本票外,雖另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任惠光,以擔保債務,惟債權人任惠光於被告無力清償債務時,仍得就該等擔保品擇一行使求償權,故被告縱令提供其他擔保,惟系爭四家車行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仍有遭執票人追償債務之風險,被告身兼數公司負責人,極富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除系爭本票外,是否尚提供其他擔保予債權人,既不影響系爭四家車行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所應承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被告仍有將系爭四家車行擔負系爭本票債務之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之義務,使告訴人得以評估交易風險,進而據此判斷及選擇交易與否,非謂被告已提供其他擔保,即不負此告知義務。況且任惠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她的債權人很多,她的財產都被拍賣了,據說她的負債上億元(見偵查卷第98頁、99頁),被告亦自承負債至少一億元,更稱,名下財產只剩大世界,已經被查封,尚未被拍賣,七家車行除了任惠光外,還有其他債權人,現在正在查封(見偵查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行時已負債累累,乃竟隱瞞此債務累累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抑且施用詐術,所辯伊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伊僅係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得認定為詐術云云,尚不足採。

⒊至被告所辯於合約已載明如有債務由伊負責,足見伊並無詐

欺故意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讓渡書第四條雖載有:「甲方(即系爭四家車行)讓渡前對外作保借款,及所訂之運輸合約,於讓渡(收訂金)之日起,全部無效作廢」之明文(見偵字卷第13頁),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紙讓渡書係桃園地區公會制式之契約條款,在桃園地區車行過戶均使用此制式讓渡書等情(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條款既非被告要求記載,且被告又未將車行對外負債乙事告知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該條款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過戶前曾委託會計師查詢系爭四家車

行之營業狀況,當可知悉營運良好及伊當時經濟狀況甚佳,故告訴人始安心受讓車行,實無遭詐欺情事云云。查告訴人於買受系爭四家車行前,僅由公會記帳業者林聰德代為查明車行有無欠稅情形及辦理過戶事宜,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林聰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9頁)。而系爭四家車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車行之內部情形,外人既無從查悉,且被告又故意隱匿未予告知,自難認被告非詐欺告訴人。被告雖車行營運良好及伊當時經濟狀況甚佳云云。惟此屬被告個人辯解之詞,縱認系爭四家車行於買賣當時之營運狀況良好,被告當時經濟條件亦佳,惟就系爭四家車行因共同發票而承擔鉅額本票債務乙節,仍應負告知責任。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主動要求伊出售車行,並非伊主動要求交易乙節,縱令屬實,惟本件究由何人發動交易,無礙於被告確有隱瞞車行所負本票債務之消極詐欺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車行承擔鉅額本票債務,竟隱瞞車行負債之事而以市價讓售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未解決本票債務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