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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5年 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時審酌被告 2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金額甚鉅,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參酌 2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及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上訴,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丙○○並稱:(一)被告丙○○為九紫蟠龍山凌霄寶殿義工,91年間被告乙○○自稱自國外天府集團洽借一筆 1億美金鉅款,但需提供等值10萬美金新台幣作為手續費,請被告丙○○代為籌借,並承諾該筆 1億美元如能匯入,將為被告丙○○擔任義工之三峽鎮山上之凌霄寶殿蓋建寺廟,並給金主報酬,被告丙○○為能興建寺廟,同意代找金主,經義工友人周靜介紹向甲○○借款。被告乙○○即與甲○○、周靜見面,並表示願給周靜及金主甲○○各100萬元,甲○○因而答應貸給350萬元。被告丙○○乃委請舒建中律師代為處理借款 35O萬元之事,舒建中律師固有表示 1億美元融資可能是詐騙,但甲○○等人仍要辦理,舒建中律師始代撰91年10月 8日承諾書及91年10月9日契約書,並要被告丙○○簽開350萬元本票一紙,以保障甲○○貸款350萬元債權。(二)91年10月8日諾書載明該10萬美金之等值 (350萬元)係出借被告丙○○;被告丙○○又在91年10月9日另簽350萬元本票一紙,即負有350萬元本票債務。被告丙○○另提供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1樓之房屋及平面式21號車位作為擔保,並交付房屋及車位及所有權狀予甲○○,被告丙○○尚有房屋一間,何須向人詐騙。再被告丙○○向甲○○所借 35O萬元所取得之3OO 萬元,已匯給被告乙○○;另5O萬元,亦由被告丙○○領出現金後全部交給被告乙○○,即被告丙○○未取得分文,被告丙○○實係被害人。(三)91年10月9日契約書第4項:「資金引進後,甲方同意乙方建議之投資事項由乙方共同負責完成」、第 5項: 「乙方同意在資金引進後,不會擅自動用」,為舒建中律師所代撰,被告乙○○願意簽約,使被告丙○○認為將有 1億美元可供投資運用而徒生貪念,始願為被告乙○○出具承諾書 (即借據)及35O萬元本票,並提供房地及車位擔保,並非與被告乙○○有詐欺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四)被告丙○○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當時固已遭查封拍賣,惟因該屋係坐落新莊市○○街○○○巷○○ 號1樓,而被告丙○○當時住所雖設在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但實際居住桃園縣○○鎮○○○街○○巷 ○號,復未曾收受執行通知,致不知遭查封拍賣之事。

三、惟查:(一)被告乙○○係經由丙○○出面,向友人周靜表示被告乙○○欲自國外引入 1億美金,惟須先取得10萬美金開立帳戶,並同意支付金主報酬 1百萬元,經周靜介紹告訴人擔任金主。而於舒建中律師事務所洽談借款事宜時,因舒建中律師質疑借款恐有詐欺之嫌,被告丙○○即簽具承諾書,載明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等值美金10萬元之新臺幣,同時提供房屋及車位擔保,告訴人始同意借款 350萬元。

迨告訴人將 350萬元匯至被告丙○○銀行帳戶後,被告丙○○即將其中 300萬元轉帳至被告乙○○帳戶,剩餘款項50萬元亦以現金提領。再被告乙○○就一億元美金來源及用途,或稱:係以香港粵港國際工程公司名義向天府集團借貸,引進台灣作開發;或稱:匯款功用係要在台灣成立文教基金會;或稱係以正惠集團名義貸款,目的是要在台灣發展,從事土地開發;復就一億美元無法如期取得之原因,先後所供,均有不一,且被告乙○○向國外公司貸款高達 1億美元,所提出之「美國天府集團中國項目指南」影本,並無任何與被告乙○○所稱貸款有關之事,所載「美國天府集團」字樣,亦與被告乙○○供稱係向馬來西亞一家天府財團基金會貸款不符,及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一億美元之文件。另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流向,雖稱係遭辦理貸款之劉坤收取手續費300 萬元,然既無法供出劉坤之姓名、年籍,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並與被告乙○○所供手續費為借款金額百分之1即100萬美元之金額不符,顯見被告乙○○係向告訴人虛稱有1 億美元可由國外匯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50 萬元無疑。又被告丙○○於被告乙○○在舒建中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時.始終在場。而於舒建中律師質疑該筆貸款恐有詐欺之嫌,被告丙○○當場簽署承諾書,同時提出建物及停車位以供擔保借款。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甫服刑出獄,先前借款亦未還償,亦不信被告乙○○可借款1 億美金。另依被告丙○○簽署承諾書所載,係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等值10萬美金之新臺幣,並由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被告丙○○承諾於7 個工作天後負責返還。且被告丙○○提供擔保之上開建物土地,早於被告丙○○簽訂上開承諾書前之91年9 月

25 日經法院拍賣。被告丙○○既不相信被告乙○○有1億美金貸款,仍出面經由友人周靜介紹向告訴人借款10萬美金之新臺幣,而於律師以恐涉詐欺為由警告告訴人時,復提出明知已遭法院拍賣之不實不動產供作擔保,使告訴人誤信該筆借款安全無虞,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丙○○與被告乙○○間顯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二人上訴,辯稱並無詐欺意圖,委無可採。(二)再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均須提供等值之擔保品,被告乙○○既能向國外銀行貸得一億美元(相當於新台幣達30餘億元),自身當有雄厚資產,始能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貸款一億美元時沒有任何財產,復仍須向告訴人借款350 萬元作為手續費,殊與常情有違。被告丙○○自無不知被告乙○○所稱自國外引進一億美元,係屬虛構之事。再被告丙○○上開房地,早於89年間經債權人蘇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公告拍賣,後於91年9 月17日為劉國輝拍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006 號卷宗查明無訛。雖該案於執行中,被告丙○○各種執行文書均係留置送達。然上開執行案件進行期間長達約二年之久,房屋上亦有張貼查封、拍賣公告。被告丙○○既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並已積欠他人欠款,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豈有於近二年之久,不曾聞問自身房地情況,復任意閒置,及至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猶不知情?顯見被告丙○○應係得知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始遷移他去至灼。被告丙○○係提出明知已遭法院拍定之房地供作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甚明。被告丙○○縱於事後將詐得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乙○○,亦無解於被告丙○○之詐欺罪行。足見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里○○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居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9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侵占、贓物、詐欺、脫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等罪,最近一次係因違反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7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4年6 月7 日,以84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接續前犯詐欺等罪執行,於9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需錢花用,竟夥同友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1年10月初,由丙○○向不知情之友人周靜佯稱乙○○在國外有1 筆1 億美金鉅額款項欲匯入國內,惟須先在國內開立帳戶,且該帳戶內需有美金10萬元存款始能將該筆美金匯入,因此請周靜代為尋覓金主提供等值10萬美金之新臺幣,並允諾該筆1 億美金款項將於1 星期內匯入,屆時將立即返還借款,並給付周靜及金主各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做為報酬。周靜因一時貪念,誤信為真,乃將上情告知其好友甲○○,甲○○聽聞後,亦誤信為真,乃允諾借款350萬元。嗣於91年10月8 日,乙○○、丙○○約同甲○○、周靜共同前往舒建中律師事務所洽談上開借款事宜,因舒建中律師當場質疑此筆借款交易恐係詐騙,為進一步取信甲○○,乃再由丙○○當場簽立承諾書1 紙,佯以提供原為其所有,業於91年9 月25日遭法院拍賣予他人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土地、建物暨地下一樓平面停車位等不動產供甲○○擔保,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於翌日(9 日)親至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將帳戶內350 萬元匯至匯豐銀行桃園分行丙○○帳戶,隨即由丙○○將其中300萬元匯至乙○○帳戶,餘款50萬元則以現金提領得手。嗣因乙○○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且其嗣後簽發予甲○○之保德信銀行支票1 紙,經甲○○持往銀行提示亦遭拒絕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2 人,對於被告乙○○係以需要資金10萬美金開設國內帳戶,俾能引進其在國外之1 億美金為由,透過被告丙○○委請友人周靜覓得告訴人甲○○擔任金主,嗣於舒建中律師事務所洽談借款事宜時,被告丙○○簽具承諾書1 紙,同意提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之土地、建物暨地下一樓平面停車位等不動產供作擔保,告訴人甲○○乃同意提供相當10萬美金之資金350 萬元,並依約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丙○○帳戶,被告丙○○旋將其中

300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乙○○帳戶,其餘50萬元則以現金領出交予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均未清償該筆款項,亦無引進其所謂1 億美金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香港正惠集團董事長,該集團在台灣設有辦事處,因正惠集團欲在台灣從事土地開發,而向天府集團貸款1 億美金,惟需先在台灣開立匯豐銀行帳戶,且帳戶內需有10萬美金,始能引進該筆資金,伊因此透過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等值10萬美金之新臺幣350 萬元,帳戶開立後,因天府集團代表劉坤要求伊支付手續費,伊便將300 萬元交付劉坤,嗣因天府集團並未依約放款,伊才未能如期償還告訴人借款云云,被告丙○○則諉稱:伊僅係透過友人周靜將告訴人仲介予被告乙○○,至於借款細節係告訴人與被告乙○○自行談妥,在律師事務所洽談借款事宜時,因告訴人要求要有擔保,伊才提出自己所有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供作「信用擔保」,該房屋當時係由伊前夫繳納分期貸款,伊不知道已遭法院拍賣,至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350 萬元,伊將300 萬元匯至被告乙○○帳戶,其餘50萬元則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乙○○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丙○○2 人係由丙○○出面,向不知情友人周靜表示乙○○欲自國外引入1 億美金,惟須先取得10萬美金開立帳戶,並同意支付金主報酬1 百萬元,周靜乃覓得告訴人擔任金主,嗣於舒建中律師事務所洽談借款事宜時,因舒建中律師質疑此筆借款恐有詐欺之嫌,並詢問被告丙○○能否提出保證,被告丙○○乃簽具承諾書1 紙,載明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等值美金10萬元之新臺幣,以利被告乙○○引進資金,並由被告丙○○提供房屋及車位擔保,告訴人乃同意借款35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場證人周靜、舒建中律師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實無訛,此外,並有上開承諾書1 紙附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6854號卷,第23頁),堪認屬實。是告訴人係因認被告2 人所聲稱有1 億美金可自國外引入一事無訛,並信賴被告丙○○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屬實,乃同意提供款項等情,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同意提供上開款項後,旋於91年10月9 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匯款,將350 萬元匯至被告丙○○開設於匯豐銀行帳戶乙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25頁),而被告丙○○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將其中300 萬元轉帳至被告乙○○帳戶,剩餘款項50萬元,則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乙○○等情,復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明確,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客戶轉帳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附於9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104 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雖以其係正惠集團股東兼董事長,該集團先前確已向天府集團貸款1 億美金,伊向告訴人所稱可由國外引進美金1 億元乙節,確屬事實,僅因天府集團事後並未撥款,伊無法取得1 億美金,加上伊向告訴人所貸款項,亦遭天府集團代表劉坤以收取手續費為由取走,始無法返還告訴人款項云云置辯,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查:

1、被告乙○○因本案於92年8 月6 日通緝到案時,辯稱:伊係以香港粵港國際工程公司名義向天府集團借貸,引進台灣作開發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1319號卷,第14頁背面),嗣於

92 年11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匯入款項之功用係要在台灣成立文教基金會(見92年度偵緝字第936 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以正惠集團名義貸款,目的是要在台灣發展,從事土地開發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就其以何名義向國外貸款及將資金引進台灣之用途為何等重要事項,先後供詞反覆不一;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初稱伊係正惠集團董事長,印章、支票均由伊保管,然經本院以正惠集團何以竟無法支付300 萬元用以開戶乙節質之,被告乙○○乃又翻異其詞,改稱正惠集團在香港有執行長,伊只是人頭董事長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所為辯詞,反覆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要不致此。

2、又被告乙○○如確有向國外公司貸款之事實,以所貸高達1億元美金之鉅額款項,衡情自應有書面貸款文件可憑,惟觀乎被告乙○○所提出之「美國天府集團中國項目指南」影本(附於92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卷,第31頁以下),其內容除有該集團之介紹外,並無任何與被告乙○○所稱貸款有關之事項,且該文件封面所載「美國天府集團」字樣,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係向馬來西亞一家天府財團基金會貸款云云不符,雖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貸款契約或相關文件,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僅以借貸合約只有1 份,且係由貸款中間人劉坤保管,伊僅知劉坤為60、70歲之臺北縣人,長期住在大陸,所留電話已經取消為由,表示無法提出貸款文件,然以該等鉅額款項之借貸,被告乙○○竟將唯一之借貸合約交予一不詳年籍之人留存,此等說詞,顯然悖於常情,無足採信,而被告乙○○既始終未能提出借貸契約為憑,其所稱確有向國外集團借貸1 億美金之辯,自屬無據。

3、再者,有關所稱1 億元美金無法如期取得之緣由,被告乙○○於92年11月17日偵查中,辯稱:貸款因伊種種資格限制,被駁回云云(見92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卷,第18頁),嗣於

93 年10 月14日偵查中則改稱:因中間人劉坤未將借款資料送交天府集團,以致1 億美金款項沒有進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91頁),核其先後說詞矛盾,復未能提出劉坤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此部份之辯詞,亦無從信為真實。

4、又關於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流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遭劉坤以收取手續費為由,將300 萬元加以領取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將款項交予劉坤之收據以供本院查證,以交付高達300 萬元之鉅款,竟無片紙文書可佐,已屬可疑,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手續費為借款金額百分之1 ,並以被告乙○○所稱貸款金額為

1 億美金計算,其手續費應高達100 萬美金(相當於3 千餘萬台幣),劉坤何以僅向被告乙○○收取300 萬元,亦屬有疑,又以被告乙○○尚須向告訴人借款美金10萬元開立帳戶之資力觀之,其有何能力支付高達百萬美金之手續費以取得所謂1 億美金之貸款,殊難想像;又本院質以被告乙○○,其向告訴人借款目的既係開立帳戶之用,於開戶完畢後,何以未依約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反將該筆款項交予劉坤支付手續費,是否自始即無返還款項之意思,被告乙○○則以因劉坤事先並未告知要收取手續費,事後劉坤向伊收取手續費,伊才會將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交予劉坤云云為辯,而衡諸常情,如確需收取高達1 百萬美金之手續費,貸款人豈有不事先告知借款人之理,是被告乙○○所稱將款項交付劉坤支付貸款手續費之辯,實屬無稽,無足採信。

5、從而,由被告乙○○就其以何名義向天府集團貸款1 億美金、用途為何、迄今未能取得該筆款項之原因等情先後辯詞反覆,復將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去向及未能提出貸款文件之原因均推諉於僅知姓名為「劉坤」,而實際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而無從查證之男子,並衡以被告乙○○於案發時就開戶所需10萬美金尚須與告訴人調借之資力等情綜合析之,其向告訴人所稱有1 億美金可由國外匯入云云,堪認係訛詐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之虛偽情詞甚明。

(四)被告丙○○雖以其僅擔任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介紹人,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乙○○,係渠2 人自行談妥,且伊並未主動提出不動產擔保,而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將自己名下之建物及停車位提出供作「信用擔保」,當時伊不曉得該建物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云云,否認與被告乙○○間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惟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與被告乙○○在舒建中律師事務所洽談借款事宜時,伊始終在場,且舒建中律師曾當場表示該筆貸款恐有詐欺之嫌,被告乙○○即以有事為由先行離去,當時伊並未離去,嗣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伊則當場簽署承諾書1 書,承諾提出建物及停車位以供擔保借款,且當時伊明知被告乙○○剛出獄,有貨幣案件前科,曾因欠債跑路,先前向伊借錢未還,伊也不相信被告乙○○在美國有1 億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95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該承諾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下壹樓停車位置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第20至23頁),堪認無訛,而依被告丙○○上開所為,顯非如其所辯稱僅止於貸款介紹人之角色;又依被告丙○○所簽署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所載,係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等值10萬美金之新臺幣,並由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丙○○之帳戶,被告丙○○承諾於7 個工作天後返還借款,亦即由被告丙○○負擔清償債務責任,以其所辯稱僅擔任「介紹人」之身分,何需承擔責任至此,殊難想像。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丙○○辯稱於本案中僅擔任介紹人之角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丙○○提出以供擔保之上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業於被告丙○○簽訂上開承諾書前之91年9 月25日遭法院拍賣,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685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丙○○雖辯稱該房屋係由其前夫繳納分期貸款,對於因欠繳貸款而遭法院查封拍賣乙節,伊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法院拍賣抵押物前,須經查封程序,並通知抵押物所有人,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建物房屋係登記伊所有,是縱令係由被告丙○○前夫繳付房屋分期貸款,一旦銀行以欠繳貸款聲請法院查封房屋,被告丙○○以其所有人之地位,自應已收受法院之執行通知,況被告丙○○復自承該房屋先前由伊出租他人,租金係直接匯入伊帳戶或由伊前夫前往收取等語在卷,則承租人因所住房屋遭法院人員前來查封,亦勢必主動通知房東即被告丙○○知悉,以維權益,是被告丙○○所稱伊不知房屋遭查封、拍賣之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綜上,由被告丙○○自承不相信被告乙○○有1 億美金在美國,而仍出面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周靜,向告訴人表示欲調借等值10萬美金之新臺幣,以利被告乙○○自國外引進1 億美金,且於律師以恐涉詐欺為由警告告訴人時,復提出明知已遭法院拍賣之不實不動產供作擔保,使告訴人誤信該筆借款安全無虞,而同意交付款項等情觀之,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確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訛稱被告乙○○有美金1 億元可匯入國內,需先開設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並由被告丙○○提供不實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渠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金額甚鉅,危害非輕,犯後猶執詞卸責,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