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系爭土地上長榮一站係由告訴人獨立經營,被告未經簽報,不得動用其營收,而被告自承自民國七十年間起,與告訴人同居並育有一子,兩人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渠等同居期間告訴人營業取得之財產,當歸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前開預付押租金六萬元及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土地增值稅外,既由長榮一站之營收給付,則系爭土地絕大部分買賣價金咸由告訴人出資乙情,要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論證,可資參考。㈡系爭土地由告訴人出資購買經營牟利,既經前揭論證屬實,被告復無從證明起與告訴人間有何信託關係,或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利,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關於此部分相反之認定,應有可議。㈢被告庭呈附卷之協議信託書僅有代書張舜毅簽名其上,而證人張舜毅另案證稱前開協議信託書係由其記載,交由被告另行持交告訴人簽名蓋章後繳回,其看到告訴人蓋章後始代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不僅與卷內協議信託書簽名欄記載不符,且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本人與被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被告片面主張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合意,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㈣系爭土地上長榮一站原由告訴人經營牟利乙情,業據前揭論證明確,告訴人審理中復證稱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交惡,被告即罷占系爭土地,則自斯時起,被告已有竊佔之行為。嗣被告明知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猶對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期能建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爭執之假象,藉以規避竊佔罪之處罰。其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月及九十四年五月間,數度報請主管機關拆除系爭土地上違章物,被告明知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限,竟每於拆除人員到達前將違章物移離,待拆除人員離開後,復將違章物移回系爭土地,應認被告原竊佔行為於移離違章物時中斷,其每次移回違章物之行為,皆屬另行起意,再行竊佔系爭土地無疑。被告先後多次竊佔行為,時間相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連續犯。原審認告訴人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地,當屬誤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竊佔罪,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
要件。從而,設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稱其於八十年底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詳易字卷第
十五頁),而告訴人稱在經營長榮一站時,其身分是老闆…於八十二年尾,快過農曆年時,開始經營長榮一站(詳易字卷第三六、三九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除對何人為長榮一站之負責人有爭議外,關於該站之開始經營時間點說法亦有出入。惟依據野雞車行汎亞行與長榮站約定該車行野雞車輛停靠載客之合約書,訂約時間點為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且依汎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該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初起與被告簽約合作(見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卷第
一八、二三頁),足認長榮一站之開始營業時間,以被告說法較為可採。再據證人張秋梅於另案結證稱: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我有去長榮站工作,是甲○○僱我的,月薪三萬五千元,是現金甲○○給的,當時有六個員工,范素梅也是領薪水的,月薪也是三萬五千元…我上班的時候甲○○以老闆的身份天天來管理(詳易字卷第七五頁反面);證人胡珠裕於另案結證稱:我是榮泰鐵工廠負責人,一開始他們買一個貨櫃,叫我去開貨櫃的門、窗,後來又去做鐵皮屋,是甲○○叫我去做的,工資也是甲○○付的…(詳易字卷第七五頁);證人林成添於另案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甲○○之前跟我租,後來跟我買(詳易字卷第五三反面、五四頁反面)。又系爭地點所裝設之電話用戶名稱為甲○○,有中華電信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二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卷九六、九七頁)。是告訴人指稱其係長榮一站之負責人乙情,尚難採信。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以承租人之身分合法占有使用該地,事後被告雖多次被查報違章建築,然被告於工務局拆除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於工務局前往拆除時,先將貨櫃屋拉走,執行拆除後當天晚上又把貨櫃屋拉回,足認被告並無拋棄占有該土地之意,且工務局亦無點交之權(見桃簡字第一八五五號卷第六三頁)。是告訴人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未曾依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自行移轉佔有等方式而取得該土地之佔有,依上揭所述,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皆以告訴人乃長榮一站之負責
人為據,然依前所述,被告方為長榮一站之負責人,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信託關係,或有何占有使用權利,亦屬民事糾葛,非本院所得審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竊佔部份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名范素梅)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已於民國89年間交惡而分手。甲○○明知位於桃園縣○○鄉○○段463 、470 地號02筆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乙○○所有;而甲○○在上開土地所搭建用以經營野雞車生意之違章建築,業於93年04月01日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乙○○為防止甲○○繼續佔用前開土地,復於同年月07日,雇請鐵工在前開土地四周架設鐵板圍牆,詎甲○○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拆除該鐵板圍牆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更繼續搭設野雞車招呼站招攬生意,竊佔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致乙○○無法使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私擅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要件。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竊佔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民事判決及裁定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自80年底即使用坐落桃園縣○○鄉○○段463 、470 地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均係被告在管理。該土地原係其所承租,嗣向原地主購買,因告訴人乙○○與其同居多年,且與之育有1 子,故於購買該土地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自80年就在該土地上面放置貨櫃屋,作為野雞車車站長榮一站,其上之貨櫃屋亦係被告所有。告訴人有在該野雞車站幫忙收帳、作帳,於89年01月間離職。於93年04月01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有通知要拆除上開長榮一站野雞車站之違章建築,其自行移開該土地上之貨櫃屋等地上物,並非工務局拆除。工務局人員拍完照片離開後,我又將貨櫃屋等違章野雞車站放回該土地上繼續經營。隔了03天,告訴人雇工在該土地外圍以鐵板圍成L 型,將被告圍起來,該野雞車站之貨櫃屋、帆布帳等都圍在裡面。
該土地其始終沒有移交予告訴人,其有權使用該土地等情。經查:(一)、坐落桃園縣○○鄉○○段463 、470 地號等02筆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358 之38、358 之13地號,此有該0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於82年間起即設立長榮站,與野雞車行汎亞行約定該車行野雞車輛停靠載客,此有汎亞行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影本01份可憑。被告於84年03月01日與坐落桃園縣○○鄉○○○段358 之13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林成添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土地,租期為84年04月01日至86年03月31日為期02年,經營長榮一站之用,並於85年10月08日由被告與該土地原地主林成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土地出售與被告等情,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01件可稽;且證人林成添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5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89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法官面前結證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前跟我承租,被告係租來作遊覽車等情;證人即代書張舜毅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89年10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官面前結證稱:該土地係被告要買的,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信託關係。係被告要我辦在告訴人名下,當初我有幫他們寫01份協議書,內容是表示被告買土地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是由協議書得知他們之間有信託關係等情,證人張舜毅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0年02月16日準備程序在法官面前結證稱:我是代書,本件土地買賣、移轉過戶都是我辦的,簽約是被告來的,錢也是被告付的。我寫好協議書由被告拿回去給告訴人簽名、蓋章,買賣時出賣人與被告都在場,被告說要登記給他的小老婆即告訴人,自始至終告訴人都沒有到場。辦理過戶時,信託協議書有交給我,內容大約是『買賣的土地甲○○全權處理,告訴人拋棄權利,包括先訴抗辯權都拋棄』,協議書表示告訴人寫給被告,因為買賣契約不是告訴人定的,而被告表示要以告訴人名義登記,所以我告訴被告要寫協議書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向林成添承租及買賣上開土地,是被告簽約,簽買賣契約時其有在場,其未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也沒有看契約書內容等情;足認上開長榮一站係由被告出面與野雞車行、原地主訂約,承租該土地經營野雞車停靠載客服務以營利。嗣被告並出面與原地主訂約購買該土地,並由被告請代書辦理土地買賣與過戶事宜;告訴人因與被告同居多年,並育有01子,被告乃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告訴人指係其出資向原地主購買,簽約時其亦在場云云,果真如此,其理當出面以自己名義簽約,並查看契約之內容。然其竟未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亦未在契約上簽名,甚且未看契約之內容,而任由被告以被告自己名義與原地主簽約,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土地係告訴人所購及該長榮站一站係告訴人所經營等節,尚難採信。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其已終止信託關係,而訴請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雖經以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55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01件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01件可佐。然該民事事件並未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或無權使用該土地。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購買上開土地後,雖經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不論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曾於原地主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前,與被告協議,該土地由被告全權處理。則被告在該土地上經營長榮一站使用該土地,即有正當之權源,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尤難指被告係私擅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民事判決與裁定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陳明上開土地係其所購買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該土地一直係被告在使用,其並未將使用權交給告訴人等情,雖承認其有佔用之事實,然始終堅決否認有竊佔情事;公訴人指被告係自白犯行云云,難認有據。(三)、依上開說明,被告經營該長榮一站以來,即佔有使用上開土地迄今。被告於84年間購買上開土地,並於85年間將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惟被告仍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全權處理該土地之使用事宜,繼續經營該野雞車站,並佔有使用該土地,該土地並始終未曾點交於告訴人。雖被告以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受有前揭敗訴之判決。然上開土地仍為被告繼續使用經營野雞車站。告訴人雖已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始終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佔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89年之前就已同居20幾年,93年04月、94年07月是我去查報長榮一站之違章,94年05月有一次也是我查報的,93年04月之前長榮一站係以鐵架、帆布搭建,拆除後被告還使用土地,我看到貨櫃屋仍在土地上,94年05月工務局前往拆除時,被告已經把貨櫃屋拉走,但執行拆除後被告當天晚上又把貨櫃屋拉回來。長榮一站上面的設備經常被拆,拆了7 、
8 次。長榮一站於89年後,應該是由被告經營,我搭圍籬時,被告那邊有人在,他們搭鐵架、帆布在做生意了,我圍籬圍在外圍,圍成L 型,將被告的鐵架、帆布就圍在裡面等情,並有現場照片06張、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01份可憑。而依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07日府工違字第0940281130號函稱:至現場違建人已自行拆除完畢,故已無違建物存在等情。足認該長榮一站係以違章搭設鐵架、帆布或貨櫃屋做為簡易車站,因屬違章建築,已多次經他人或告訴人查報通知拆除,被告於接獲拆除通知時,係先自行將違章物移離,於拆除人員至現場察看離開後,再將違章物移回繼續經營。被告雖將違章物暫時移離,以應付拆除人員前往查拆之程序,並於拆除人員離開後,即將違章物移回。足認被告暫時移離違章物,顯係應付主管機關至現場查拆,並無拋棄佔有該土地之意思。又告訴人雇工圍籬該次,被告係在拆除通知日期將違章物移離,並於拆除人員立開後已將違章物移回繼續經營野雞車車站,告訴人於數日後始雇工以鐵板圍籬圍住該土地外圍,將被告所設之鐵架、帆布、貨櫃屋圍在裡面。當時被告仍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中甚明。被告於告訴人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已佔有使用該土地,於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仍然繼續佔有使用,並未拋棄佔有或有將該土地移交由告訴人佔有情形。告訴人亦未曾依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自行移轉佔有等方式而取得該土地之佔有。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自不得指被告有何竊佔情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自應就此竊佔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93年04月07日,於上開土地上,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男子數名拆除告訴人之鐵板圍牆,致不堪使用云云。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吳 為 平法 官 鄭 吉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明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