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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 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被告有保管社區零用金及收受管理費與停車費之事實,是被告應有收受、持有款項之權利,並非未持有管委會之款項。雖證人胡玉春、林玉美曾證述其等之遙控器押租金已由管理費中扣抵,但被告自始均未提出曾以管理費扣抵之收據,且其餘證人均證稱並無以管理費扣抵遙控器押租金情事,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可採。(二)證人即會計林美玉僅依據被告提供之帳本、自行製作之繳款簿、簽收單作形式上之審查,再行製作成結餘表、資產負債表,而未為實質審核,自不能以相關資料曾經張貼於該國宅公佈欄,即認被告行為合法。(三)證人丙○○雖證稱停車位有換人就直接移交遙控器等語,但亦曾證稱伊自83年起即停車於該國宅之停車場,遙控器並未移交,亦未收受所退回之押租金等語;證人乙○○、唐逢春及黃金蓉亦證稱伊等從未收受過退還之遙控器押租金,亦未以管理費抵扣等語。另證人黃金蓉雖證稱於89年搬離該國宅,但依被告製作之帳冊資料觀之,遙控器押租金退款係在87年間,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侵占款項時間相符,是證人黃金蓉雖於89年間搬離,但於87年間亦未收受過被告退還押租金,難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四)原審雖認本件已無法確定83、84年間向管委會繳交500元押租金之所有住戶,惟此可再行傳喚證人丙○○作證,至簽署聲明書之證人,雖有部分證稱係誤會89年以後亦可退款者,但剔除該部分證詞後,應再行查明是否另有他人未收受遙控器押租金之退款,原審對上述事實應予調查卻未調查,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一)被告於87年間身為上開國宅之主任委員,雖有代管委會向住戶收取款項之權限,但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該保管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業據原審詳為論述說明,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國宅管委會之款項。又被告曾以管理費扣抵遙控器押租金,此除據證人胡玉春、林玉美於原審證述綦詳外,證人毛張錦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88年間有退5百元,是以抵管理費的方式退款,是跟庚○○接洽的,她那時是總幹事。」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再87年4月至12月繳納管理費用是否有扣掉5百元的押租金?《提示管理維護費繳款戶影本》)那是我的簽名,如果有我的簽名就是。」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對部分住戶曾以管理費扣抵遙控器押租金,非屬虛構,至被告雖未提出以管理費扣抵之收據,但其原因為何,不一而足,或因作業方便,或因作業疏忽所致,自難以被告未提出管理費扣抵之收據,遽認被告所言不實。(二)被告退上開押金之帳目係經過相關會計、出納、主任委員等人形式上之審核程序,非單由會計林美玉審查,且事實上確有部分住戶於事後即89年間收受遙控器押金退款,亦據證人黃金榮、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案,亦難以相關押租金帳目係被告自行製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證人丙○○、乙○○、唐逢春及黃金蓉等雖證稱未收受退還之遙控器押租金,其等亦未曾以管理費抵扣之,惟87年當時該國宅未出租車位尚有47位,而被告亦已退還遙控器押租金予多數人,僅少數人未收受,且黃金蓉之母親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蓉後來有無收到退押租金的5百元?)有收到現金5百元,她回來有講。」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是黃金蓉究竟有否收受被告退還之遙控器押租金,即非無疑,況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中載明:「88年11月仍在退遙控器押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國宅互助委員會88年11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之收支結餘表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第42頁),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於89年7月前,有收受被告所退還之遙控器押租金,足證被告於87年之後,仍陸續退還遙控器押租金予上開國宅之住戶,衡情倘被告有侵占之故意,何須在陸續退還遙控器押租金,甚至製作成收支結餘表,是以丙○○、乙○○、唐逢春等部分未收受退還之遙控器押租金,是否因作業疏失所致,不無疑問,亦難以該部分人之聲明或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本件被告於87年間應退還遙控器押金之權利人,限於83、84年間向百齡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交500元押金而取得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之人,或經轉讓前開遙控器交付500元押金予前手之人,惟時間久遠,並經數度轉手,已無從確定有權利者究係何人。又簽署聲明書之證人之證詞即令有未收受遙控器押租金之退款之事實,但僅能證明被告於87年間尚未退還遙控器押租金,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即有侵占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所訴,尚不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