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同居人張旺南就醫死亡,而與醫師郭宏彬發生醫療糾紛。民國92年12月7日,在基隆市○○區○○街○○號乙○○里長服務處,經乙○○、 陳崑山、劉財勝及邵復華共同調解上開糾紛,雙方同意由郭宏彬醫師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達成和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前往甲○位於基隆○○○區○○街○○○號2樓住處,佯稱參與協助調解之人要索取後謝金,要求甲○給付15萬元,使甲○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乙○○以自用小客車載甲○至基隆○○○區○○街○○○號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前,由甲○進入該合作社,從自己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1萬元後,持至該合作社門口,向在車內之乙○○佯稱因帳戶存款不足,無法提領15萬元,並交付該11萬元,乙○○得手後逕自駕車離去。93年2月中旬某日,乙○○託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人至甲○前開住處,接續索取4萬元,甲○表示欠缺現款,並前向陳崑山查詢此事,問何以11萬元猶嫌不足時,陳崑山表示並無索取後謝金之情事。二人乃相偕前往前開里長服務處,準備質問乙○○而未遇。甲○半信半疑,仍對外宣稱陳崑山經由乙○○拿取後謝金云云,陳崑山不願蒙受不白之冤,遂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去電乙○○要求澄清,乙○○不得已,於同月底某日晚間10時許,前往陳崑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再由陳崑山以電話邀請甲○前來會合。對質之初,乙○○改稱該11萬元之後謝金業已交付張旺南之子,並非交付陳崑山,以資敷衍,惟甲○不信,表示要找張旺南之子前來對質時,乙○○預知將東窗事發,竟然惱羞成怒,自恃無人親見此事,乾脆改稱其從未向甲○拿取後謝金,並禁止甲○對外再提此事,甲○至此始知確實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到庭,依其前所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雖有受告訴人甲○之託,參與協調醫療糾紛,惟其從未向告訴人拿取任何報酬。在陳崑山家中對質時,並未承認曾向告訴人拿取11萬元,亦未改稱已將錢交給張旺南之子,其不過向告訴人表示陳崑山確未拿到這筆錢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郭宏斌與告訴人就張旺南醫療糾紛達成和解,經被告簽名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56頁)、告訴人在該合作社當日提領11萬存摺明細(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陳崑山證稱:
於對質之初,告訴人詢問其有無拿到被告轉交之後謝金,其當場表示並未收到時,被告即稱後謝金已經交給死者張旺南之子。當告訴人表示要找張旺南之子過來對質時,被告才改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拿取後謝金,被告和告訴人彼此因而大聲吵來吵去等情(見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衡情被告如非收受上開11萬元,實無必要表示已將該錢交付張旺南之子。又證人陳崑山、劉財勝、邵復華均表示未曾索取後謝金,亦未收到被告轉交之後謝金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堪信屬實。
(二)雖告訴人先後關於被告何以索取上開金錢之理由,分別有是要辦理喪事而不是佣金、要給幫忙的人或被告沒有明確講是幫什麼忙的人等不同;而關於要給幫忙的人,是給那些人?多少人?亦未盡一致。惟關於張旺南之醫療糾紛及喪葬事宜,均屬其身故處理事項之範疇,告訴人於迭次訊問時雖未能每次予以講明,然重點在於被告係以協助處理張旺南身後事宜而其他幫忙之人要錢為藉口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衡情若非被告表示其他幫忙之人要錢,告訴人又何以向陳崑山詢問是否收到錢?是被告設詞詐欺之情至明。至於喪葬費,告訴人表示均係其所付,證人即吉宏殯儀社負責人吳世欽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及12月17日分二次給付喪葬費用,總共10幾萬元,其開立
23 萬元之收據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67、68頁)。對照告訴人上開存摺所載,於本件92年12月11日提領11萬元後,接著於同年12月12日提領現金5萬元、同年12月16日又提領現金7萬元(見偵查卷第26頁),亦尚難認喪葬費之支出與被告有關。依此,被告確有藉詞要給幫忙之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並不因告訴人陳述略有相混而前後不甚一致之情形,即可反推上開關於所為被告詐財之指訴不實。
(三)至於證人陳崑山雖於原審曾稱:關於找被告對質時,被告當時怎麼說,已無記憶,被告是否曾提到錢是拿給張旺南之子,也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惟亦明確表示以前向檢察官之陳述是事實,但是時間久了,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衡情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亦較少銓衡利害之考量,且於原審仍是認前向檢察官供述之真實性,自足認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採。原審所為已無記憶、沒有聽到等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另證人蔡旺璉(原名蔡世玲)證稱:因告訴人事後有向其表示被告拿了11萬元,準備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向被告查證時,被告加以否認,但其為息事寧人,願意支付告訴人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不過聽聞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之陳述,就詐欺情事本身而言,難以作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明。惟被告向證人蔡旺璉否認,衡乃被告於事發之後一貫之立場,自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並未詐取上開款項。
(五)另告訴人雖於偵查時稱:「(錢是你自己要給他的?)是」(見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稱:若被告真正將錢交付其他參與協調之人,其亦願意付款(見原審卷第116頁),如果分錢給另外三個人,其就不會告被告,而以被告之出力程度,其願意付被告2萬元(見原審卷第132頁)。然詳觀其所述前後文義,可知真意係指:其他幫忙之人如真的要錢,其願意酬謝那些幫忙的人,故願意付款,因此被告如有將錢分給其他幫忙之三人,就不會告被告。而被告因亦參與調解,以被告協助之情形,其也願意給被告2萬元致謝。但此與本件因以為要給付幫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元之情形迥別,亦即其所交付被告之11萬元均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而被告正係利用此種受幫助而心存感念之心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當初並不是其中2萬元要給被告,在原審所述之意思乃如果被告願意返還本件詐騙之金錢,其會包個紅包給被告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46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身為里長,但本件向告訴人詐財物,並非假借里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故無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以其他幫忙之陳崑山、劉財勝及邵復華三人要索後謝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1萬元得手;然於理由欄內卻將告訴人願意給付被告之2萬元扣除,而說明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應為9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然相互矛盾,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身為里長卻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