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0弄18號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0年間,與乙○○、戊○○、甲○○、丙○○等合夥共投資新台幣約1600多萬元,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設立「上鑫企業有限公司」(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應屬合夥事業,下稱上鑫公司),於92年間由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惟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丁○○於92年6月結束營業前,明知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於合夥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竟於前開合夥事業結束經營時,逕行離開大陸地區返回台灣,未對乙○○等股東為結束營業後相關資產處分之報告等語。嗣於原審95年1月5日審理時,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補稱:被告丁○○自92年間起擔任上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6月上鑫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前,公司仍有機器設備等資產,放置在廠房內,被告丁○○意圖損害乙○○等投資人之利益,既未繼續管理機器設備,也沒有將出售取回部分投資款,即逕自返回台灣,將廠房機器等生財器具,棄之不顧,使眾投資人血本無歸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3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非以告訴人乙○○、戊○○、甲○○、丙○○等人之指訴,及被告自承:於92年6月自行自大陸地區之上鑫公司返台,未向合夥事業人報告資產處分情形,亦未保存資產處分資料,及合夥事業之機器應該已經不存在公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稱:於92年6月間自行返台,且未處理上鑫公司置放於大陸地區之機器設備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我從二月待到六月才離開,這段期間也沒有領薪水,我自己的股份該拿出去的都有拿出去了,是告訴人不來辦交接,等不到告訴人來辦交接,我不得已才離開大陸地區的,機器設備等資產可能是被債權人拿走了,我認為我已經盡到我的責任;而本件就算機器被債權人搬走,對告訴人也沒有損害,因為機器是被債權人拿去抵債,現在都沒有任何債權人向告訴人或公司要債,因此告訴人或公司都沒有損害,我沒有背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0年間,原與王家彬、戊○○、甲○○、唐承春、丙

○○及王添財等人共同出資合夥投資上鑫公司;後於90年8、9月間,唐承春退股由曾翠雲接替;於90年10月間,丁○○又邀集乙○○入股投資,斯時並取得其他股東同意,由丁○○、乙○○及王家彬三人掛名為股東,其他人均為暗股,並由丁○○之妻彭王秀蘭、乙○○及王家彬共同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乙○○因而出資650萬元入股,而丁○○因受眾人委託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掌管上鑫公司營運。嗣後上鑫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於92年2月10日,上鑫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在境外成立Vegas Island Limited公司,由該公司以被告及曾翠雲原先出資額價值百分之40之金額,購買丁○○及曾翠雲所有之股份,以及另組新經營團隊,新、舊公司需交接清楚,應收、付及固定資產、物料庫存、生財器具等於92年2月底前交接完結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合資經營協議書2份及如上所述日期之會議紀錄4份等附卷足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415號卷第9至18、20至24頁、9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雖指稱:於92年2月以後,被告即受其餘股東委託,處理交接所有上鑫公司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固定資產、物料庫存、生財機器設備等所有資產之事務云云;惟依上鑫公司92年2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結論方案2所載:「新舊公司成立須交接清楚(應收、付及固定資產、物料庫存、生財器具於92年2月底前交接完結)」之內容觀之,該新舊公司之交接事務應係全體股東共同應處理之事務,並非係其他股東委託被告處理甚明。縱被告於92年2月10日股東會後確實有至大陸地區欲處理交接事務,惟被告自92年2月至6月間仍具股東身份,其原應「交接」之對象亦為上鑫公司其他股東,其係在等待其他股東共同來清點、會算機器、設備等之價值,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其股東身分處理公司內部事務之一部分。據此,被告至大陸地區處理交接事務,並保管上鑫公司之機器、設備等物之行為,並非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該事務而來,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即有誤會。

㈡被告於92年2月10日股東會後確實有至大陸地區欲處理交接

事務,惟至同年6月24日其離開大陸地區止,其他股東即告訴人乙○○、戊○○、甲○○、丙○○等人均未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交接,被告即先返國,迄今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人返回大陸地區上鑫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則是否上鑫公司所有位於大陸地區之資產均不知去向,亦非無疑問。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稱:都沒有回去看過,不確定機器設備在那裡,應該都被債權人搬走去抵債了云云;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這邊也沒有人回去大陸的現場看資產,93年2月開偵查庭時聽被告說資產都被債權人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是縱然被告有未經其股東同意即先行返國而未處理機器,惟被告及告訴人迄今均未至大陸地區上鑫公司察看瞭解機器設備去向,亦無證據證明上鑫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機器設備等資產現在確實在何處,告訴人徒以被告先行返國而指稱被告有背信行為云云,自嫌率斷。

㈢再被告於92年2月17日、2月21日、3月11日、3月14日、4月

22 日、5月7日分別自行或委請律師多次發函乙○○及王家彬等相關股東,要求儘速辦理上鑫公司經營權交接事宜,乙○○及王家彬等人亦分別於92年2月20日、3月6日、5月17日自行或委請律師發函予丁○○陳述辦理交接之意見,然終未至大陸地區辦理交接事宜,亦未交付依原股東會議決議購買丁○○及曾翠雲所有股份之股款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相關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上鑫公司92年2月10日股東會決議,告訴人等應於92年6月底前買回被告及曾翠雲股份;被告並於92年2月17日發函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彬,主張告訴人等欲買回其與曾翠雲之股金價額應為200萬元。然告訴人方面於92年4月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可稽,及至92年6月底前均不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交接事宜觀之,可推知告訴人等於92年4月間因該投資糾紛對被告不滿,已無履行股東會決議再以200萬元買回被告股份之意甚明,即故意拖延未在92年6月底前與大陸地區之被告辦理交接;被告見92年6月底前其拿回股金已無可能,憤而離開大陸地區。雖被告未積極處理上鑫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產,然被告見告訴人等違約在先,且其股金已無取回可能,而先行返國,亦難以此而認為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故意。況依被告所述,上鑫公司在大陸地區資產最有可能被大陸地區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實未有人來主張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到了六月底告訴人還是不過來交接,我實在待不下去了,我要回台灣,我也預見我離開大陸這些機器會被大陸的債權人來搬走處理掉,但我想這樣剛好可以抵償債務,公司這邊也不會實際受到損害,機器就這樣處理掉了等語,尚非無稽;是雖被告離開大陸地區上鑫公司時未積極處理公司資產,亦未提出相關資產處分報告,然其預見未及取走處理之資產可供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亦無損害其他股東即告訴人等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股東身分,於92年2月至6月間在大陸地區

上鑫公司等待告訴人等其他股東辦理交接事實,雖暫時保管該公司大陸地區資產,被告非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大陸地區上鑫公司資產是否確實去向不明,被告離開大陸地區上鑫公司,既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即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件應係合夥投資事業之民事上糾紛,告訴人等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