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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 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9452、10191、1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曾犯常業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丁○○於94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留供己用,嗣於94年6月28日淩晨零時10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竿蓁二街口,為警查獲(94年度偵字第9452號併案部分)㈡丁○○於94年7月9日15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6時35分),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臺北縣○○鎮○○路○○○號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DVD乙台(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為警循線查獲(94年度偵字第1056 5 號併案部分)㈢丁○○於94年7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4年8月1日18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94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案部分)㈣丁○○於94年8月26日14時30分,自戊○○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租屋處後面陽台爬進去,踰越安全設備竊取戊○○所有之毛巾一條及新臺幣200元得手,正欲逃離時,為戊○○發現,經報警查獲(94年度偵字第10191號併案部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戊○○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第945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10565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9205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10191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經證人鄭智遠、魏志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9205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10191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且警方在被害人丙○○住處內(竊盜現場)所採取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4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4011350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565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四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日間踰越窗戶、陽台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他人窗戶、陽台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㈠、

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犯罪事實竊盜一之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有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揭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係從該屋後陽台爬進去,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原審未予被告強制工作之宣告,認有未洽,惟查起訴意旨並未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且原審亦已說明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係剛執行完畢出獄,尋找工作不易,始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罪,非無可能,尚難遽認其有竊盜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形,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又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甫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竟不思悔悟,即於94年6月27日出獄後不到月餘即再犯竊盜罪,原審量刑太輕等,尚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多次竊盜他人機車或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竊得機車已經失主領回,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