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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女,明知其彼此間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10444建號建物接含共同使用部分第10445建號,建物門牌原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7 樓,後改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及其基地(台北縣蘆洲市○○段第155地號,權利範圍18/384)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乙○○○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致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不實登載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予職務上掌管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乙○○○之債權人。

二、案經乙○○○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毀損債權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公訴人僅就被告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本院爰就偽造文書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二、經查前開被告乙○○○於92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女甲○○之事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亦是認無訛,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被告等雖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母女間之買賣屬實,本件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乙○○○設定抵押向台灣企銀貸款,嗣約定由被告甲○○改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而以後貸清償前貸,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本件被告乙○○○、甲○○所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甲○○申辦貸款以及以後貸清償被告乙○○○前貸之情,有被告乙○○○台灣企銀存摺明細、被告甲○○板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函附借款契約、徵信報告、還款明細資料、台灣企銀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乙○○○貸款借據、還款紀錄與強制執行資料、第一銀行函附被告甲○○存款明細資料、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663 號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固屬實在。惟查:⑴. 被告等簽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係記載為新台幣(下同)1,110,200元;然被告甲○○代償被告乙○○○積欠台灣企銀之債務則為2,891,472元。若買賣真正,兩者金額豈會相差諭百萬元之多?⑵.關於買賣價金,被告甲○○係稱300 萬元云云,但被告乙○○○在警詢之初則稱價金為320 萬元,嗣後發覺所供與被告甲○○不符,始改稱300 萬元。若真有買賣其事,價金之供詞,最初豈會不合而須嗣後更正?⑶. 被告等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以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契稅繳交款書上分別明白記載有:「贈與稅申報」以及「另有(房屋)贈與稅」。若被告母女間系爭不動產真正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豈須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從而,被告等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堪認為不實在。

四、次查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之差異,當然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更有甚者,原不動產所有人之債權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若欲保全債權而行使撤銷移轉登記時,對於贈與原因之移轉登記與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其撤銷權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定有差別條件;前者屬於無償行為,僅須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但後者為有償行為,則須在債務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情形下,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是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對原不動產所有人之債權人而言,亦足生限縮撤銷權行使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究係為取得新貸款以清償舊債,始蹈刑章,新貸款取得之後,并已清償舊貸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六、按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銀元)30倍。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4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