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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黃繼岳律師被 告 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律師邱琇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與辛○○○、戊○○、己○○、李秋蟬、丁○○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壬○○、庚○○、林秀貞(原審另為無罪判決)則分別係甲○○、丙○○、乙○○之妻,緣渠等之母鄭春綢、父李炎進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去世,詎甲○○、丙○○、乙○○、壬○○、庚○○、林秀貞等人(以上六人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偽造「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和公司」)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泉公司」)等之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之方式,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董事、股東名冊及股權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將原屬於鄭春綢、辛○○○、戊○○名下分別所持有泉和公司五百股及五百二十股股份,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轉讓至壬○○、庚○○及林秀貞名下;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鄭春綢、辛○○○、戊○○名下各持有巨泉公司一百股之股份,轉讓至壬○○、庚○○、林秀貞名下,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巨泉公司李炎進名下股份一百股轉讓至李旻翰(即丙○○之子)名下(以上巨泉公司股份轉讓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補述),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李炎進名下所持有泉和公司五百股股份轉讓至甲○○之子李旺霖名下,致生損害於辛○○○、戊○○之股東、繼承人身分及丁○○、李秋蟬與己○○等有關繼承人權益事項,案經辛○○○、戊○○、己○○、李秋蟬、丁○○告訴,因認被告甲○○、丙○○、乙○○、壬○○、庚○○、林秀貞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壬○○、庚○○等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戊○○、己○○、李秋蟬、丁○○等人指訴綦詳,並有泉和公司、巨泉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查,被告乙○○雖辯稱長期居留國外,並未過問變更事宜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相關變更情形,丙○○均有事先告知而同意辦理等語甚詳,足認被告等六人對於相關變更股東及股份等事宜,均相互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再李炎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因心肌纖維化與中風住院治療,於同年八月五日出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再度中風住院,意識陷入模糊,因病情惡化於四月十五日病危而自動出院,有李炎進之病歷摘要附卷足佐,李炎進既然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因中風住院且陷入昏迷,如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參加巨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又被告等辯稱: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均是其父親李炎進一手出資籌設,子女僅是掛名股東,事實上均未出資,準此,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所有股份均應列為李炎進之遺產,依法應由告訴人及被告乙○○、甲○○、丙○○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非繼承人者本無權取得,乃被告乙○○、甲○○及丙○○竟將股份分別轉讓至其等之配偶及子女名下,而侵奪告訴人等應有之權益至為顯然,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壬○○、庚○○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我父親過世前就安排好的事情,都是父親的意思,叫我們兒子要好好經營公司;被告丙○○辯稱:股權給何人如何移轉,從以前我都沒有參與,我名下的股份都沒有任何變動,都是父親過世前就安排好的,母親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會拖那麼久,是因為戊○○住在國外,後來也授權給我父親處理;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伺候我婆婆;被告庚○○辯稱:父親在世,他們也知道父親要如何做,他們應該去爭取,而不是父親過世後才來告我們等語。經查:

㈠本件巨泉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檢附股東名簿(所載股

東為李炎進、甲○○、丙○○、乙○○、壬○○、庚○○、林秀貞等七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董事會決議錄(討論事項為選任董事長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該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函知准予登記;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檢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甲○○、丙○○、乙○○、壬○○、庚○○、林秀貞、李旻翰等七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討論事項為補選董事案)、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經該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知准予登記。又本件泉和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李炎進、甲○○、丙○○、乙○○、壬○○、庚○○、林秀貞等七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董事會決議錄(討論事項為選任董事長案)、董事監察人名單、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申復書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該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函知准予登記;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檢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甲○○、丙○○、乙○○、壬○○、庚○○、林秀貞、李旺霖等七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案)、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為選任董事長案)、董事監察人名單、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經該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函知准予登記。上述巨泉公司、泉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該二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可稽(外放證物)。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規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並無檢附「股權讓與契約書」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之規定。且遍查上開二家公司登記案卷卷附資料及本件偵查案卷資料,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股權轉讓契約書」。是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等有共同偽造並行使本件系爭二家公司股份轉讓之「股權轉讓契約書」,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巨泉公司、泉和公司雖有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同年

月八日,檢附上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業務文書,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將原有股東並兼任董事、監察人之鄭春綢(為巨泉公司董事、泉和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歿)、李美麗(即辛○○○,為巨泉公司董事)、戊○○(為巨泉公司董事)等之股份,全數轉讓變更為壬○○、庚○○、林秀貞等持有,並改選董監事等情屬實(參見附表一、二)。惟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係被告、告訴人之父李炎進所主導經營,其等均係由李炎進分配掛名登記為人頭股東,並無實際持股權利之情,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姨父周添萬、姨母周鄭雲娥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二家公司均係伊姊夫李炎進的,公司大小事均由他決定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一四五頁)。再有關上開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之鄭春綢持股部分,因鄭春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後,即由被告、告訴人等之父李炎進安排決定鄭春綢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並委人書擬遺產分割協書,將鄭春綢上開巨泉公司、泉和公司持股分別轉讓給丙○○、甲○○,此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六五頁);並據告訴人辛○○○、己○○、李秋蟬、丁○○於偵查中陳稱:伊父於去世前有拿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伊等看過,惟伊等尚未簽名,伊父即去世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六三頁);而告訴人戊○○雖稱伊父有告訴伊要公平處理,但未拿上開協議書給伊看過云云,然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亦有書立授權書一紙,載明授權李炎進代理處理鄭春綢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等語,此有該授權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一二八頁),足見告訴人等就其父決定將上開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之鄭春綢股份,分別由其子即被告丙○○、甲○○繼承一事均已知之甚明。又有關上開巨泉公司之李美麗、戊○○等持股部分,亦經證人即經辦之松泰會計事務所人員葉馮福娟於偵查中證稱:巨泉公司股權轉讓係伊代為處理,這件案子是李炎進在八十六年六月打電話通知伊,叫伊把他女兒之股份轉讓給他媳婦,同年七月間辦妥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一四四頁反面)。另有關上開泉和公司之李美麗、戊○○等持股移轉事宜,係由新光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王禎輝代為辦理乙節,亦據證人蔡雪琴即新光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據上,依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周添萬、周鄭雲娥之供述及證詞,可見巨泉公司、泉和公司確由告訴人、被告之父李炎進全權掌握及管理。再參諸上揭由李炎進所草擬有關鄭春綢遺產分割之協議書,並參酌證人葉馮福娟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告訴人辛○○○、戊○○上開巨泉公司持股部分,應是由實際有權處理之李炎進所安排轉讓無訛。另關於告訴人辛○○○、戊○○上開泉和公司持股之移轉,因代辦人王禎輝已於八十九年間死亡(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則王禎輝係受何人之託代為辦理,自無從查證,惟觀諸告訴人、被告之父李炎進既安排將告訴人辛○○○、戊○○上開巨泉公司之持股轉讓,其因而亦一併安排將告訴人辛○○○、戊○○上開泉和公司之持股,一併安排轉讓,亦屬極為自然之安排,是告訴人辛○○○、戊○○上開泉和公司持股部分,堪認應亦係由實際有權處理之李炎進所安排轉讓事宜。至證人葉馮福娟於原審就其受委任代辦上揭股份移轉之過程,其所述雖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有出入,但其在原審仍重申在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一五二頁),且衡諸證人葉馮福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受委任之時間僅一年多,而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作證之時間距受委任之時間已長達八年之久,衡之常情,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因距受委任之時間較短、記憶自較清晰,是證人葉馮福娟在偵查中之證述之可信度自不應受其在原審證詞之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巨泉、泉和公司雖有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

四月二十四日,檢附上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業務文書,申請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有股東並兼任董事之李炎進(為巨泉、泉和公司董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歿)之股份,全數轉讓分別變更為李旻翰、李旺霖等持有,並補選董事等情屬實(參見附表一、二)。然衡諸上述巨泉、泉和公司實際係由李炎進一人主導經營之家族公司,而其於其妻鄭春綢去世後,即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欲將其妻於巨泉、泉和公司之持股,歸由其子丙○○、甲○○持有,其後亦將其女辛○○○、戊○○持股分別轉讓登記至其子丙○○、甲○○、乙○○等妻庚○○、壬○○、林秀貞等人名下,觀其意向堪見李炎進有意將上開公司股份集中歸由其子持有甚明,是其後續將原持有上開公司股份轉讓登記至其子丙○○、甲○○之子李旻翰、李旺霖名下,亦屬當然之理,是被告等辯稱此部分亦係其父李炎進所決定辦理,應非虛詞。

㈣至告訴人等雖質疑本件系爭股份辦理轉讓時點,均恰係在其

父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中風住院期間,顯無清楚意識足可處理上開股份轉讓登記云云,並提出其父李炎進病歷資料佐證。然其母鄭春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去世,其父為處理其母遺產繼承事實,當於其母去世不久即有所規劃安排,不至於延宕至其父八十六年七月間中風住院仍未有所決定,況依上述證人葉馮福娟之證述,亦見其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電請葉馮福娟辦理上開巨泉股份轉讓事宜,其後並提出其母遺產分割協議書出示其子女,另其父巨泉公司股份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申請辦理,均可見本件系爭股份轉讓,係在其父李炎進安排逐步辦理,是僅憑上述時間之質疑,尚不足確認本件系爭股份轉讓係被告等擅自處分。復觀被告之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交待被告丙○○代匯款四百萬元給告訴人李秋嬋,此業據告訴人李秋嬋、被告丙○○分別在述在卷(詳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八頁、偵續一字第十九號卷第四一頁反面),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一頁),可見告訴人、被告之父李炎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仍神智清楚,且掌管其家庭之經濟大權,準此益徵上揭股份之移轉,若非其父李炎進之安排,被告等應不敢擅自處分。

㈤另上開巨泉公司、泉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被告不否認未實際召開,惟衡諸國內家族公司,為合於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多以人頭股東充數,故鮮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均係由實際經營者決策後,即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議事錄,委由承辦業者辦理登記業務,本件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亦係屬李炎進一人主導經營之家族公司,故其公司決策均係由李炎進一人決定後,交待公司人員依法律規定形式辦理,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此已經上開證人周添萬、周鄭雲娥證述明確,且亦為告訴人辛○○○所不否認(詳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一三九頁),是本件上開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既係沿習便宜行事製作,縱未實際召開,亦難執此即逕謂被告等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再依上述,上開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有關改選、補選董監事及選任董事長等議案決議內容,係依李炎進有關上開二公司股份轉讓安排所為相關之處理,自亦難認其內容有何不實,遑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可言。

㈥再告訴人等雖另提出其私人蒐錄之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被告甲○○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⑵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對話、⑶⑷⑹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被告庚○○與證人即承辦泉和公司登記業務之新光會計事務所人員蔡雪琴之電話通訊對話、⑸被告丙○○與乙○○電話通訊對話等錄音帶六捲,以佐證被告、證人等間串供、串證否認犯行之情。經查,據告訴人陳稱,其中⑴、⑵捲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小木屋家族聚會中,由告訴人攜帶錄音機所錄得,⑶⑷⑸⑹捲則係其父光原公司辦公室電話盒插接錄音機所錄得(見原審卷二第五四至五九頁)。經核上開六捲有關被告甲○○、丙○○、乙○○、庚○○等陳述部分,告訴人並未能舉證確係被告等人之陳述,亦為被告等質疑是否真係其等陳述,不能證明其真實性,尚難遽認有證據能力,況參諸其間對話內容,如被告乙○○陳述提及公司股東均係借名,由其父母安排,且稱辛○○○就上開股份轉讓一事亦知情等語,另被告庚○○陳述亦提及公司股份轉讓係依伊公公交待,現在告訴人說沒有書面就說伊公公沒講等語,又被告丙○○陳述亦提及八十六年七月父親中風時就有說把伊母、姊妹的股份通通都過掉,當時協議書都寫好,伊父也同意,伊家都是伊父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二五六頁勘驗筆錄),均係對被告等有利之對話陳述,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有本件被訴犯行。至其中⑶⑷⑹捲有關證人蔡雪琴之對話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蔡雪琴於原審審理時當聽播放上開錄音帶,其亦無法確認是否其對話錄音(詳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況參諸其間對話內容,亦無可確認被告犯行之不利陳述。是告訴人所提之上開六捲錄音帶,亦不足確認被告等有本件被訴犯行。

㈦又被告乙○○、壬○○、庚○○等人被訴部分,查被告乙○

○長年居於國外,並無參與本件巨泉、泉和公司之經營,而壬○○、庚○○雖因其夫關係有在公司任職幫忙,惟亦非參與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且其持股亦均係掛名並非實際持有,要難僅以被登記承受鄭春綢、告訴人辛○○○之股份,即率認與辦理轉讓登記者有何犯意聯絡。另被告乙○○雖其於偵查中曾供稱:丙○○有告知股份轉讓之事,並經伊同意等語,然其告知細節究係如何,偵訊中並未訊明,如僅以其上開供述,亦難遽認其有何不法犯意之聯絡。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巨泉、泉和公司係被告等之父李炎進一人主導經營之家族公司,被告、告訴人等原均係其父分配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持股,且依上述亦有證據可認李炎進於其妻鄭春綢死後,確有重新分配股份之安排,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據尚不足確認被告等確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巨泉公司86.8.4前│86.8.4後股東名簿│87.3.24 後股東名│備 註││股東名簿 │ │簿 │ │├────┬───┼────┬───┼────┬───┼─────┤│李炎進 │ 100股│李炎進 │ 100股│李旻翰 │ 100股│李炎進於 ││(董事)│ │(董事)│ │ │ │87.4.16歿 │├────┼───┼────┼───┼────┼───┼─────┤│鄭春綢 │ 100股│庚○○ │ 100股│庚○○ │ 100股│鄭春綢於 ││(董事)│ │ │ │(董事)│ │85.12.18歿│├────┼───┼────┼───┼────┼───┼─────┤│甲○○ │1867股│甲○○ │1867股│甲○○ │1867股│ ││(董事)│ │(董事)│ │(董事)│ │ │├────┼───┼────┼───┼────┼───┼─────┤│丙○○ │1867股│丙○○ │1867股│丙○○ │1867股│ ││(董事長)│ │(董事長)│ │(董事長)│ │ │├────┼───┼────┼───┼────┼───┼─────┤│乙○○ │1866股│乙○○ │1866股│乙○○ │1866股│ ││(董事)│ │(監察人)│ │(監察人)│ │ │├────┼───┼────┼───┼────┼───┼─────┤│李美麗 │ 100股│壬○○ │ 100股│壬○○ │ 100股│ ││(董事)│ │ │ │ │ │ │├────┼───┼────┼───┼────┼───┼─────┤│戊○○ │ 100股│林秀貞 │ 100股│林秀貞 │ 100股│ ││(監察人)│ │ │ │ │ │ │└────┴───┴────┴───┴────┴───┴─────┘附表二:

┌────────┬────────┬────────┬─────┐│泉和公司86.8.8前│86.8.8後股東名簿│87.4.24 後股東名│備 註││股東名簿 │ │簿 │ │├────┬───┼────┬───┼────┬───┼─────┤│李炎進 │ 500股│李炎進 │ 500股│李旺霖 │ 500股│ ││(董事)│ │(董事)│ │ │ │ │├────┼───┼────┼───┼────┼───┼─────┤│鄭春綢 │ 500股│壬○○ │ 500股│壬○○ │ 500股│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 │├────┼───┼────┼───┼────┼───┼─────┤│甲○○ │2654股│甲○○ │2654股│甲○○ │2654股│ ││(董事)│ │(董事長)│ │(董事長)│ │ │├────┼───┼────┼───┼────┼───┼─────┤│丙○○ │2653股│丙○○ │2653股│丙○○ │2653股│ ││ │ │ │ │(董事)│ │ │├────┼───┼────┼───┼────┼───┼─────┤│乙○○ │2653股│乙○○ │2653股│乙○○ │2653股│ ││(監察人)│ │(監察人)│ │(監察人)│ │ │├────┼───┼────┼───┼────┼───┼─────┤│李美麗 │ 520股│庚○○ │ 520股│庚○○ │ 520股│ │├────┼───┼────┼───┼────┼───┼─────┤│戊○○ │ 520股│林秀貞 │ 520股│林秀貞 │ 520股│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