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所經營之「慶豐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公司)並未獲利,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因跳票更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而丙○○(業經判決確定)則係戊○○、己○○○夫婦之姪兒,甲○○及乙○○之表弟;丙○○明知其並未與丁○○一起經營生意,亦知悉丁○○未經營「潔麗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潔麗公司),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丁○○、丙○○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即多次共同以高利向戊○○借貸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物,並陸續清償取得戊○○之信任。嗣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戊○○住處,隱瞞其票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退票,已欠缺支付能力之事實,仍佯稱渠等共同經營慶豐公司,投資股票、期貨獲利頗豐,並出示丙○○所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取信對方,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丁○○經營事業有成,丙○○、丁○○二人確有支付能力,且因先前之借貸及親戚關係,疏於查證,而連續以簽發支票或請他人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予丁○○、丙○○,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為六千零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審誤為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丁○○與丙○○則交付由丁○○簽發,經丙○○背書之支票,以供清償本金及利息,或就先前之借貸同意延期給付;殆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丁○○與丙○○知悉上開支票無法兌現,適戊○○恐持有大量丁○○名義之票據,風險太大,而要求改以經營事業取得之客票替代,丁○○、丙○○乃續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以丁○○名義之支票除外),與丙○○一起向戊○○佯稱係經營事業取得之客票,使戊○○陷於錯誤,而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以丁○○為發票人之票據。嗣丁○○、丙○○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供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戊○○始知受騙。
(二)丁○○、丙○○二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誆稱其二人從事服飾業,宜蘭之「HANG TEN」服飾店係丁○○所開設,且有投資股票、期貨等生意,很有斬獲,而先行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面額總計七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且如期兌現,致甲○○誤信渠等債信良好,且確有從事上開事業並獲利甚豐,嗣丁○○再以補貨需現金週轉為由向甲○○借貸,允以高額之利息,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三百十五萬元之本金予丁○○、丙○○,丁○○、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四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但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
(三)丁○○、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住處,相互唱和,由丙○○佯稱丁○○係「HANG TEN」服飾店的老闆,丁○○則在旁遞送名片,表明二人一起操作期貨,利潤頗佳,可給予較高之利息等語,並開立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持向乙○○借款,且如期兌現,以此取信於乙○○,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二人確有支付能力,隨即貸予九十九萬元予丙○○、丁○○,丁○○、丙○○二人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乙○○始知受騙。
(四)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戊○○上揭住處,先由丁○○向戊○○表示願意購買車輛,並明知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九九四年份,登記為戊○○、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其殘餘價值僅一百萬元左右,仍表示願意以一百八十萬元之高價向其買受,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丁○○、丙○○二人確能高價購買該車,遂同意出售,丁○○與丙○○復持明知無法兌現之票據佯稱係其營業所取得之客票(如附表五所示)交付戊○○作清償價金之用,使戊○○相信屆時必能兌現,於收受票據同時即將車輛過戶所需之資料交給丁○○、丙○○二人,翌日丁○○將該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而詐得該車,並典當以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初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易緝卷一第三六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一同向告訴人戊○○、乙○○、甲○○等人借款,並自承為換回如附表一丁○○名義之支票,而交付「芭樂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借貸,並無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戊○○、乙○○、甲○○等人均係貪圖高利始出借現金,非伊施用何詐術所致。伊對甲○○、乙○○之借貸款項並無意見,但因受高利拖累始無法清償。至戊○○部分,伊係透過丙○○借款以從事期貨生意,亦確有投資期貨,因經營不善始退票;丙○○本身即從事放款業務,戊○○為其金主,丙○○在支票上背書可賺取百分之五佣金,伊借款金額僅二千二百餘萬元,因利上滾利始有高達六千餘萬元之支票,所借本金已經清償,但支票未取回;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芭樂票非無法兌現,若伊將錢軋進去,仍可提領,僅因伊事後沒有錢存入始跳票,且這些票據係丙○○提供,與伊無涉;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戊○○想要以高價請丙○○處理,伊係向丙○○購買,至丙○○有無付錢給戊○○,伊不知情,該車後來向當鋪典當借款,因無法回贖而流當,該車根本沒有一百八十萬之價值,且伊係以發票人曹欣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三萬元)、發票人為葉茂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七萬元)及發票人為陳文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三張支票,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向戊○○購得上開車輛,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最後一張支票兌現後,始將車輛過戶資料交予伊,以便辦理過戶,伊並無詐騙戊○○取得上開車輛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持附表一支票向戊○○借款,且持附表二支票借款或換回附表一支票,並取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可信。被告丁○○雖否認施用詐述,且指係丙○○向戊○○借款云云,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丙○○帶過來要投資借調現金才認識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左右,借錢是他們兩人共同借的,總共十幾次,資金來源一部分是我自己的,一部分是我跟朋友調錢來的,借錢時大部分都是給現金,有時我開自己戶頭支票給他們兩人去領,都是在我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家裡,利息都是他們自己算,三分利,比照民間利息。八十八年間丙○○出面借的小額現金,都有還,後來與丁○○一起才提出支票借款,且開始作信用的有兌現,金額我記不起來。會出借是因為丙○○是我大哥的兒子,並說提供土地給我擔保,後來由丁○○那邊向丙○○拿權狀給我,但是沒有給我設定抵押,他們兩人說要投資「HANG TEN」,進口成衣來臺灣賣,說有代理權,最後說要成立股票公司,起訴書附表所列支票這部分金額的記載是正確,借錢時兩人都有一起來,二人都有開口講,並說起訴書附表之票據是客票,利息都是加在票據金額裡面,金額都是拿來就寫好了,被告他們只有背書,先拿丁○○為發票人的票據,由丙○○背書,後來又改拿客票,抽回丁○○的票,客票金額比借貸之款項多時,扣除利息之後補現金給他們,因為我跟丁○○不認識,且丙○○又是我老婆的親戚,所以我沒有照會他們。原先作服飾有去看過,公司有員工,其他新的投資事業如期貨、股票就沒有看過,利息都算在票裡面,後來全部都退票,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我手邊的票都是清償債務的票,借錢都是二人一起來的,如果有保證票,那也是丁○○自己要把保證票拿來借錢,他跟丙○○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每張票都是確實有拿錢借給他們,起訴書所列支票之金額較多,是因為包含利息在內。我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丁○○要用高價向我收購,丁○○先提出來,交車時丁○○與丙○○一起來,交付他們一起背書,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我因信任他們,雖然支票尚未兌現,就將車輛之車籍資料交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綦詳。另證人己○○○亦證稱:丁○○跟丙○○到我家,丙○○說丁○○是從事越南進口成衣需要資金,因為丙○○是我的親戚,又與丁○○做生意,他們說代理「HANG TEN」成衣很大間,還有作期貨,他們兩人有帶我去看公司,丙○○又跟我講他有很多權狀,我才會相信他們,借給他們等語。是被告丁○○確與丙○○隱匿已跳票之事實,且以其開設服飾店、投資成衣、期貨等事業獲利甚豐,共同向告訴人戊○○借款。
(二)被告丁○○對與丙○○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辯稱:伊僅係代理HANG TEN配件批發給門市部,並未告知係公司負責人,係受高利貸拖累云云。惟被告丁○○當時已跳票債信不良,其以宜蘭「HANG TEN」服飾負責人自居,經丙○○介紹向甲○○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其中證人甲○○證稱:丙○○與丁○○一起到我家借錢,時間記不得,總共借三百多萬元,分很多次借,有時拿現金、也有直接匯款給丁○○,匯款之帳戶是丁○○寫給我的,會借錢主要因丙○○是親戚,丁○○說HANG TEN是他開的,宜蘭那間也是他開的,他說要補貨需要現金所以要借錢。我想H
ANG TEN全省都有,所以才同意借款等語明確(原審易緝卷一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顯見被告丁○○確以其開設知名服飾店等飾詞,使甲○○誤認其有清償能力而同意借款。另證人丙○○亦證稱:係丁○○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二頁),而證人甲○○並提出依指示匯款予被告丁○○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易緝卷一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顯見上開款項確係被告丁○○所借用,被告丁○○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固坦承向乙○○借款之事實,但亦辯稱:所借六十萬元已清償,其後之借款係丙○○持伊支票所借,與伊無涉云云。惟證人乙○○具結證稱:與丁○○只有一次金錢往來,是他跟丙○○一起去我工廠借錢,開兩張支票擔保,一張有兌現後,再借第二張就沒有兌現。總共到現在就本金部分尚欠九十幾萬元,借錢是丙○○開口,說丁○○是HANG TEN的老闆,丁○○在旁邊並沒有反對,丁○○當時好像有拿名片給我,並說與丁○○一起作期貨,很好賺,匯錢是匯到丁○○的戶頭,開丁○○的票等語在卷(原審易緝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亦可證被告丁○○上開辯解不可採。
(四)又證人戊○○、甲○○、乙○○對被告丁○○之上開借款,業據提出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證人戊○○出借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等情,復據證人即共犯丙○○證述屬實(詳參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並有證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給被告、共犯丙○○等人領取之票據總金額達二千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六所示)附卷可按,其中單由丁○○個人具領或直接匯款至丁○○之戶頭之現金即多達近二千萬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沒有拿那麼多錢出來,是利滾利,換票跟利息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之前與戊○○資金往來,所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並有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六頁),對此告訴人戊○○並無意見(同院卷二第一九五頁)。堪信證人戊○○無從知悉被告已無週轉能力,並確信被告做生意須資金週轉無疑。
(五)另證人即共犯丙○○證稱:曾親口向戊○○、己○○○、乙○○、甲○○等人說與被告丁○○共同從事服飾、汽車、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當時並不確實知道丁○○有無投資股票、期貨,要去借錢的時候就隨便講一下,都有到慶豐公司那邊去看,期貨那邊我去找都找不到,我有告訴戊○○、己○○○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是客票,是客戶交付之貨款,由丁○○提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過戶給丁○○,後來到那裡去我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七七頁、同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案卷二第一一八頁、同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九頁);另被告丁○○亦自承:賴先生(指戊○○)也有去公司看過,很大間代理HANG TEN內衣、內褲、襪子,到後來期貨他們是沒有去看,他們都是親戚,都說我是HANG TEN的老闆沒錯,向乙○○借錢是丙○○開口借,介紹我是作HANG TEN,找我一起合夥作股票期貨,我經營之慶豐公司幾乎都沒有賺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開始跳票時就毀了,賺錢都在還錢莊之利息,後來期貨並沒有作,因為資金沒了,借來的錢都去兌現借款所開立或提出之票據,要向戊○○換回我的票,是因為我的票到期都無法兌現、我借的錢都一直在兌現票據,我向戊○○換票或延期都是在日期上作更改並在上頭簽名,用客票來換票,或再開一張票換回原來之票據,大部分都是延期三個月,後來都要求改為客票,是因為我名義之票據太多,戊○○認為風險太大,希望我名義之票據用客票將之換回,我知道所提出換回之票據是無法兌現之票據,我只是將之當作換回我名義之票據之工具等情歷歷在卷(詳參同院卷第一五四頁、卷二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四頁)。而被告丁○○第一次跳票之日期是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北票字第八00二號函有關慶豐公司丁○○名義存款不足退票之資料明細附卷可按,依其所自承於第一次跳票時就毀了等語如上,顯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處於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無疑,被告丁○○明知自己已支付不能,且沒有實際經營期貨買賣,卻與共犯丙○○告知告訴人等渠共同從事服飾、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其有詐術之施行,洵無疑義。
(六)被告丁○○所提供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票據,除以潔麗公司、丙○○、丁○○為發票人外,其餘均為他人借用開戶、他人冒名申請或失竊之票據,亦據證人即票據發票人許長發、史勝美、張志清、王純子、張喜榮、邱寶貴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是上開支票無從兌現甚明。被告丁○○雖指仍可存入現金兌現,但告訴人收受客票之原因,即在取得發票人及背書之多重保障,若知悉係高風險之芭樂票,必不同意收受,此當屬詐術無疑,與被告事後有無存款無涉。而被告丁○○提出上開票據之目的,係為換回自己名義之票據,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原審卷一第三五頁、第一一四頁),是其以芭樂票換回附表一之支票,自屬詐術。
(七)另告訴人戊○○雖指稱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計有五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五萬元,並指陳起訴書所列之金額較多是包括利息在內等語如上。惟證人戊○○亦自承八十八年間透過丙○○借的款項均有償還,對被告所提出兌現之票據達七百多萬之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如上,復自承被告有償還之金額大約一千多萬元(詳參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七六頁反面),是告訴人戊○○雖陸續於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有提出金額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借予丁○○,並有若干金額或因同意延期未受償,惟斯時被告丁○○並未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並有資金往來明細足稽,且有在經營事業,所有借貸款項均有正常週轉,實難認被告於上開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是告訴人戊○○此部份之指述即不足採信。惟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且知悉上開票據均係無法兌現且非營業所取得貨款之票據,竟向告訴人等誆稱均係貨款為客票云云,顯有詐術之施行無疑。
(八)證人戊○○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係「五峰行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情,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而證人戊○○提出丁○○收購該車,由丁○○、丙○○一起出面交付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其後均有丁○○、丙○○之背書等情並有票據影本存卷可按,是上開車輛若係丁○○向丙○○購買並給付現金給丙○○,丁○○何以須在給付車款之票據背面背書,所辯上情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該車情況,未碰過該台車子,亦未說過要幫戊○○賣車子,該車登記給丁○○,是己○○○要給丁○○載客人等語在卷(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益徵被告丁○○所辯:上開車輛是其向丙○○購買云云不足採信。而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僅有約一百零九萬元左右之殘餘價值,應該不可能用一百八十萬元賣出,當初該車是由當舖收購回來的等情,亦據證人吳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在卷(詳參同院卷二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被告丁○○亦自承上開車輛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該車其以一百零九萬元典當等情如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已如上述,並明知該車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竟仍提出明知無法兌現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戊○○,使戊○○誤認丁○○與丙○○二人確有意以高價購買該車,隨即將車籍資料交付給丁○○、丙○○二人,被告與丙○○顯亦有詐術之施行無訛。而被告丁○○取得該車後,旋典當取得現金,顯見其並無購車真意,僅係利用高價取得該車,再以典當方法取得該車典當之利益,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丁○○抗辯其係以發票人為曹欣萍、葉茂龍、陳文發等三張支票支付購車的價款,而非上述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且該三張支票已被告訴人領走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只要是丁○○提出來的票都沒有兌現,跳票後如果有存入,銀行應該會通知我們,但跳票之後我們就找不到他們了(詳參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背面)。另經原審函詢銀行結果,發票人為曹欣萍之支票並無提示紀錄,且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結清帳戶(詳參原審卷附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彰崙字第一一六九號函);發票人為葉茂龍之支票未經提示,且該帳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遭拒絕往來(詳參原審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五埔墘字第00一九六號函);發票人為陳文發之支票由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示,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號(詳參原審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華峽存字第九五0七二四號函),惟該領款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戊○○亦不得知,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所述分別有存入七十三萬元、三十七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不符,則告訴人戊○○所述支票無法兌現應屬可信。雖被告丁○○另提出曾存入該三紙支票款項之存款單,但既不能證明該三紙支票即係購買本件汽車之價金,且被告丁○○並無購買汽車之意,僅係騙取該車後持以典當取款,業如前述,是其所辯以上開三張支票支付車款,並經告訴人領款後始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云云,不足採信。
(九)告訴人戊○○所提出「由告訴人開立票據後由被告等人領出」之支票部分(原審判決書附表六第一欄編號一、三十四部分),支票號碼KT0000000、HM0000000等二紙支票其領款人為姚志仁,告訴人雖表示:姚志仁與丁○○、丙○○三人經常在一起(詳參同院卷二第五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丁○○所提領;另「告訴人提出票據金額後將現金交付被告」部分(詳附表八,即原判決書附表六第二欄部分),其領款人為告訴人戊○○,亦無法證明該款項告訴人戊○○領出後曾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亦否認此為其借款金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借予被告丁○○等人之借款,故上開二部分之金額不列入被告丁○○詐騙之所得。
(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丙○○帶過來要投資借調現金才認識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左右,借錢是他們兩人共同借的。借錢時兩人都有一起去,二人都有開口講。(詳參同院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戊○○之支票(附表二)大多有丁○○及丙○○二人之背書,可知被告丁○○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共同實現的全部結果,共同擔負全部的刑事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的行為,擔負部分的刑事責任,則被告丁○○抗辯附表六之支票提款人為丙○○部分與其沒有關係,核與上述事實,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先後數次施用詐術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惟適用新法之結果,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丁○○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一)告訴人提出「由告訴人開立票據後由被告等人領出」之支票部分,支票號碼KT0000000、HM0000000等二紙支票其領款人為姚志仁(原判決書附表六第一欄編號一、三十四部分),另「告訴人提出票據金額後將現金交付被告」部分(詳附表八,即原判決書附表六第二欄),其領款人為告訴人戊○○,無法證明該款項告訴人曾交付予被告丁○○,此二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丁○○詐騙所得款項,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係戊○○,原判決併列己○○○,亦有不當(詳下列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三)原判決附表六第三欄編號一之四十三萬三千元,應屬附表七之金額,原判決誤植。(四)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諸上揭各節說明,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並未經營期貨、汽車業,仍持交付之客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之前,惟所犯不符合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不宣告減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亦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騙取六千零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之財物云云,惟本件被告丁○○詐取財物之對象係告訴人戊○○,此觀如附表六所示交付之支票、現金者,均係告訴人戊○○所有甚明,而告訴人己○○○係因被告丁○○行騙場所係其住處,固亦同時在場,難認被告丁○○係對其詐取財物,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丁○○提出之票據(以客票自戊○○處換回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一 │QC0000000 │丁○○│一百五十萬元 │89.5.10 │├──┼─────┼───┼───────┼────┤│ 二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5.10 │├──┼─────┼───┼───────┼────┤│ 三 │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5.10 │├──┼─────┼───┼───────┼────┤│ 四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5.20 │├──┼─────┼───┼───────┼────┤│ 五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5.30 │├──┼─────┼───┼───────┼────┤│ 六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6.12 │├──┼─────┼───┼───────┼────┤│ 七 │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6.15 │├──┼─────┼───┼───────┼────┤│ 八 │QF0000000 │丁○○│一百五十萬元 │89.6.27 │├──┼─────┼───┼───────┼────┤│ 九 │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5 │├──┼─────┼───┼───────┼────┤│ 十 │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7 │├──┼─────┼───┼───────┼────┤│十一│QE0000000 │丁○○│一百五十萬元 │89.7.10 │├──┼─────┼───┼───────┼────┤│十二│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10 │├──┼─────┼───┼───────┼────┤│十三│QE0000000 │丁○○│五十萬元 │89.7.12 │├──┼─────┼───┼───────┼────┤│十四│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15 │├──┼─────┼───┼───────┼────┤│十五│QE0000000 │丁○○│五十萬元 │89.7.17 │├──┼─────┼───┼───────┼────┤│十六│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20 │├──┼─────┼───┼───────┼────┤│十七│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22 │├──┼─────┼───┼───────┼────┤│十八│QC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25 │├──┼─────┼───┼───────┼────┤│十九│QF0000000 │丁○○│一百五十萬元 │89.7.27 │├──┼─────┼───┼───────┼────┤│二十│QC0000000 │丁○○│五十萬元 │89.7.28 │├──┼─────┼───┼───────┼────┤│二一│QC0000000 │丁○○│六十萬元 │89.7.30 │├──┼─────┼───┼───────┼────┤│二二│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30 │├──┼─────┼───┼───────┼────┤│二三│QE0000000 │丁○○│一百萬元 │89.7.30 │├──┼─────┼───┼───────┼────┤│二四│QC0000000 │丁○○│五十萬元 │89.8.8 │├──┼─────┼───┼───────┼────┤│二五│QC0000000 │丁○○│三十萬元 │89.8.10 │└──┴─────┴───┴───────┴────┘
合計金額:二千三百九十萬元附表二:
被告丁○○等人交付賴育峰無法兌現之支票┌───┬──────┬─────┬───────┬─────┐│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元)│ │├───┼──────┼─────┼───────┼─────┤│ 一 │AN0000000 │ 黃建清 │ 八十萬 │89 8 10 │├───┼──────┼─────┼───────┼─────┤│ 二 │FAX0000000 │ 王榮周 │ 七十五萬 │89 8 12 │├───┼──────┼─────┼───────┼─────┤│ 三 │BE0000000 │ 周軍宏 │ 六十萬 │ 89 8 13 │├───┼──────┼─────┼───────┼─────┤│ 四 │AC0000000 │ 闕和榮 │ 五十五萬 │ 89 8 14 │├───┼──────┼─────┼───────┼─────┤│ 五 │AC00000000 │ 何秋玉 │ 五十五萬 │ 89 8 14 │├───┼──────┼─────┼───────┼─────┤│ 六 │BC0000000 │ 鉌辰企業 │ 七十萬 │ 89 8 15 ││ │ │ 有限公司 │ │ │├───┼──────┼─────┼───────┼─────┤│ 七 │GB0000000 │ 玄沁實業 │ 五十萬 │ 89 8 15 ││ │ │ 有限公司 │ │ │├───┼──────┼─────┼───────┼─────┤│ 八 │YB0000000 │ 史勝美 │ 一百萬 │ 89 8 16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YB082687) │ │ │ │├───┼──────┼─────┼───────┼─────┤│ 九 │BE0000000 │ 廖忠財 │ 七十五萬 │ 89 8 17 │├───┼──────┼─────┼───────┼─────┤│ 十 │AC0000000 │ 劉姜群 │ 五十五萬 │ 89 8 18 │├───┼──────┼─────┼───────┼─────┤│十一 │AE0000000 │ 洪雅玲 │ 六十萬 │ 89 8 18 │├───┼──────┼─────┼───────┼─────┤│十二 │FC0000000 │ 許進強 │ 一百萬 │ 89 8 20 │├───┼──────┼─────┼───────┼─────┤│十三 │RA0000000 │ 王純子 │ 八十萬 │ 89 8 24 │├───┼──────┼─────┼───────┼─────┤│十四 │HC0000000 │ 周軍宏 │ 七十五萬 │ 89 8 20 │├───┼──────┼─────┼───────┼─────┤│十五 │GB0000000 │ 耕仟企業 │ 一百二十萬 │ 89 8 23 ││ │ │ 有限公司 │ │ │├───┼──────┼─────┼───────┼─────┤│十六 │SB0000000 │ 洪雅玲 │ 七十萬 │ 89 8 24 │├───┼──────┼─────┼───────┼─────┤│十七 │AK0000000 │ 高聰棋 │ 七十萬 │ 89 8 27 │├───┼──────┼─────┼───────┼─────┤│十八 │YP0000000 │ 昕頤企業 │ 九十萬 │ 89 9 01 ││ │ │ 有限公司 │ │ │├───┼──────┼─────┼───────┼─────┤│十九 │AC0000000 │ 張清松 │ 八十萬 │ 89 8 30 │├───┼──────┼─────┼───────┼─────┤│二十 │FB0000000 │ 黃秀珠 │ 一百萬 │ 89 8 30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FB669767) │ │ │ │├───┼──────┼─────┼───────┼─────┤│二十一│AC0000000 │ 徐慧敏 │ 一百二十五萬│ 89 9 01 │├───┼──────┼─────┼───────┼─────┤│二十二│AC0000000 │ 侯臻福 │ 八十五萬 │ 89 9 03 │├───┼──────┼─────┼───────┼─────┤│二十三│CB0000000 │ 元西林實 │ 八十萬 │ 89 9 04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二十四│AC0000000 │ 張清松 │ 九十萬 │ 89 9 05 │├───┼──────┼─────┼───────┼─────┤│二十五│AT0000000 │ 張志清 │ 七十五萬 │ 89 9 06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AT0000000) │ │ │ │├───┼──────┼─────┼───────┼─────┤│二十六│AE0000000 │ 王榮周 │ 七十萬 │ 89 9 07 │├───┼──────┼─────┼───────┼─────┤│二十七│RA0000000 │ 王純子 │ 五十萬 │ 89 9 07 │├───┼──────┼─────┼───────┼─────┤│二十八│WB0000000 │ 林冠宇 │ 八十五萬 │ 89 9 08 │├───┼──────┼─────┼───────┼─────┤│二十九│AF0000000 │ 黃秀珠 │ 一百萬 │ 89 9 10 │├───┼──────┼─────┼───────┼─────┤│三十 │TA0000000 │ 張家榮 │ 一百萬 │ 89 9 10 │├───┼──────┼─────┼───────┼─────┤│三十一│EA0000000 │ 陳建成 │ 五十萬 │ 89 9 12 │├───┼──────┼─────┼───────┼─────┤│三十二│FC0000000 │ 許進強 │ 九十萬 │ 89 9 13 │├───┼──────┼─────┼───────┼─────┤│三十三│AQA0000000 │ 許長發 │ 六十萬 │ 89 9 15 │├───┼──────┼─────┼───────┼─────┤│三十四│AC0000000 │ 何秋玉 │ 七十萬 │ 89 9 17 │├───┼──────┼─────┼───────┼─────┤│三十五│YC0000000 │ 史勝美 │ 六十五萬 │ 89 9 18 │├───┼──────┼─────┼───────┼─────┤│三十六│AT0000000 │ 周志興 │ 九十萬 │ 89 9 21 ││ │ │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 七十萬) │ │├───┼──────┼─────┼───────┼─────┤│三十七│NA0000000 │ 邱寶貴 │ 六十萬 │ 89 9 15 │├───┼──────┼─────┼───────┼─────┤│三十八│AE0000000 │ 元西林 │ 八十五萬 │ 89 9 15 ││ │ │ 實業有 │ │ ││ │ │ 限公司 │ │ │├───┼──────┼─────┼───────┼─────┤│三十九│KG0000000 │ 洪雅玲 │ 九十萬 │ 89 9 23 │├───┼──────┼─────┼───────┼─────┤│四十 │AA0000000 │ 蔡加南 │ 七十萬 │ 89 9 20 │├───┼──────┼─────┼───────┼─────┤│四十一│AT0000000 │ 楊天祿 │ 八十萬 │ 89 9 25 │├───┼──────┼─────┼───────┼─────┤│四十二│BE0000000 │ 周軍宏 │ 九十萬 │ 89 9 25 │├───┼──────┼─────┼───────┼─────┤│四十三│AC0000000 │ 劉姜群 │ 一百五十萬 │ 89 9 27 │├───┼──────┼─────┼───────┼─────┤│四十四│RB0000000 │ 黃玉玲 │ 六十五萬 │ 89 9 28 │├───┼──────┼─────┼───────┼─────┤│四十五│AE0000000 │ 張松盛 │ 一百萬 │ 89 9 26 │├───┼──────┼─────┼───────┼─────┤│四十六│MN0000000 │ 廖明石 │ 七十五萬 │ 89 9 28 │├───┼──────┼─────┼───────┼─────┤│四十七│JH0000000 │ 錢雅津 │ 一百十萬 │ 89 9 30 │├───┼──────┼─────┼───────┼─────┤│四十八│RA0000000 │ 王純子 │ 一百萬 │ 89 9 30 │├───┼──────┼─────┼───────┼─────┤│四十九│BN0000000 │ 王純子 │ 五十五萬 │ 89 10 13 │├───┼──────┼─────┼───────┼─────┤│五十 │BB0000000 │ 王純子 │ 七十五萬 │ 89 10 12 │├───┼──────┼─────┼───────┼─────┤│五十一│DB0000000 │ 王純子 │ 六十五萬 │ 89 10 10 │├───┼──────┼─────┼───────┼─────┤│五十二│QE0000000 │ 丁○○ │ 五十萬 │ 89 8 10 │├───┼──────┼─────┼───────┼─────┤│五十三│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二十五萬 │ 89 8 14 ││ │ │ 有限公司 │ │ │├───┼──────┼─────┼───────┼─────┤│五十四│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三十萬 │ 89 8 12 ││ │ │ 有限公司 │ │ │├───┼──────┼─────┼───────┼─────┤│五十五│AI0000000 │ 丁○○ │ 十五萬 │ 89 8 14 │├───┼──────┼─────┼───────┼─────┤│五十六│AI0000000 │ 丁○○ │ 一百三十萬 │ 89 8 15 │├───┼──────┼─────┼───────┼─────┤│五十七│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8 15 │├───┼──────┼─────┼───────┼─────┤│五十八│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8 15 │├───┼──────┼─────┼───────┼─────┤│五十九│QE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8 15 │├───┼──────┼─────┼───────┼─────┤│六十 │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8 23 │├───┼──────┼─────┼───────┼─────┤│六十一│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8 23 │├───┼──────┼─────┼───────┼─────┤│六十二│QE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8 25 │├───┼──────┼─────┼───────┼─────┤│六十四│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8 25 │├───┼──────┼─────┼───────┼─────┤│六十五│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8 30 │├───┼──────┼─────┼───────┼─────┤│六十六│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9 01 │├───┼──────┼─────┼───────┼─────┤│六十七│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9 05 │├───┼──────┼─────┼───────┼─────┤│六十八│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9 06 │├───┼──────┼─────┼───────┼─────┤│六十九│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9 10 │├───┼──────┼─────┼───────┼─────┤│七十 │QC0000000 │ 丁○○ │ 五十萬 │ 89 9 10 │├───┼──────┼─────┼───────┼─────┤│七十一│QC0000000 │ 丁○○ │ 一百萬 │ 89 9 10 │├───┼──────┼─────┼───────┼─────┤│七十二│AI0000000 │ 丁○○ │ 一百五十萬 │ 89 9 15 │├───┼──────┼─────┼───────┼─────┤│七十三│AI0000000 │ 丁○○ │ 二百五十萬 │ 89 9 15 │├───┼──────┼─────┼───────┼─────┤│七十四│AC0000000 │ 張清松 │ 五十萬 │ 89 8 15 │├───┼──────┼─────┼───────┼─────┤│七十五│GB0000000 │ 玄沁實業 │ 五十萬 │ 89 8 23 ││ │ │ 有限公司 │ │ │├───┼──────┼─────┼───────┼─────┤│七十六│AA0000000 │ 名彥有限 │ 二十五萬 │ 89 8 29 ││ │ │ 公司 │ │ │├───┼──────┼─────┼───────┼─────┤│七十七│JE0000000 │ 謝義偕 │ 三十五萬 │ 89 9 16 │├───┼──────┼─────┼───────┼─────┤│七十八│BE0000000 │ 周軍宏 │ 五十萬 │ 89 9 22 │├───┼──────┼─────┼───────┼─────┤│七十九│QC0000000 │ 謝義偕 │ 四十五萬 │ 89 10 8 │├───┼──────┼─────┼───────┼─────┤│八十 │AC0000000 │ 闕和榮 │ 四十五萬 │ 89 8 31 │├───┼──────┼─────┼───────┼─────┤│八十一│AC0000000 │ 闕和榮 │ 四十五萬 │ 89 9 02 │├───┼──────┼─────┼───────┼─────┤│八十二│CD0000000 │ 黃玉玲 │ 二十五萬 │ 89 9 15 │├───┼──────┼─────┼───────┼─────┤│八十三│AC0000000 │ 闕和榮 │ 五十萬 │ 89 10 9 │├───┼──────┼─────┼───────┼─────┤│八十四│AC0000000 │ 闕和榮 │ 五十萬 │ 89 10 10 │├───┼──────┼─────┼───────┼─────┤│八十五│AG0000000 │ 闕和榮 │ 二十五萬 │ 89 10 15 │└───┴──────┴─────┴───────┴─────┘
合計金額:六千五百七十萬元附表三:
被告丁○○等人交付甲○○無法兌現之支票┌───┬──────┬─────┬───────┬─────┐│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元)│ │├───┼──────┼─────┼───────┼─────┤│ 一 │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四十萬 │ 89 8 30 ││ │ │ 有限公司 │ │ │├───┼──────┼─────┼───────┼─────┤│ 二 │AI0000000 │ 丁○○ │ 十萬 │ 89 9 25 │├───┼──────┼─────┼───────┼─────┤│ 三 │HM0000000 │ 丙○○ │ 六十萬 │ 89 8 27 │├───┼──────┼─────┼───────┼─────┤│ 四 │RB0000000 │ 黃玉玲 │ 二十五萬 │ 89 9 15 │├───┼──────┼─────┼───────┼─────┤│ 五 │AI0000000 │ 丁○○ │ 十萬 │ 89 8 25 │├───┼──────┼─────┼───────┼─────┤│ 六 │HM0000000 │ 丙○○ │ 二百萬 │ 89 11 25 │├───┼──────┼─────┼───────┼─────┤│ 七 │EC0000000 │ 丙○○ │ 三十萬 │ 89 10 15 │├───┼──────┼─────┼───────┼─────┤│ 八 │RB0000000 │ 黃玉玲 │ 八十五萬 │ 89 10 30 │└───┴──────┴─────┴───────┴─────┘附表四:
被告丁○○等人交付乙○○無法兌現之支票┌───┬──────┬─────┬───────┬─────┐│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元)│ │├───┼──────┼─────┼───────┼─────┤│ 一 │AI0000000 │ 丁○○ │ 五十萬 │ 89 8 11 │├───┼──────┼─────┼───────┼─────┤│ 二 │AI00000000 │ 丁○○ │ 六十萬 │ 89 8 11 │├───┼──────┼─────┼───────┼─────┤│ 三 │RB0000000 │ 黃玉玲 │ 五十萬 │ 89 9 05 │└───┴──────┴─────┴───────┴─────┘附表五:
被告丁○○等人交付戊○○購買車輛之支票┌───┬──────┬─────┬───────┬─────┐│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元)│ │├───┼──────┼─────┼───────┼─────┤│ 一 │BN0000000 │ 元西林實 │ 一百萬 │ 89.9.28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二 │QC0000000 │ 謝義偕 │ 八十萬 │ 89.10.22 │└───┴──────┴─────┴───────┴─────┘附表六:
【告訴人開立票據後由被告等人領出】┌──┬─────┬───┬───┬───────┬────┐│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一 │HM0000000 │戊○○│丁○○│三十萬元 │89.2.16 │├──┼─────┼───┼───┼───────┼────┤│ 二 │HM0000000 │戊○○│丁○○│五十萬元 │89.2.23 │├──┼─────┼───┼───┼───────┼────┤│ 三 │HM0000000 │戊○○│丙○○│九十二萬元 │89.3.1 │├──┼─────┼───┼───┼───────┼────┤│ 四 │HM0000000 │戊○○│丁○○│一百六十五萬九│89.3.3 ││ │ │ │ │千六百六十五元│ │├──┼─────┼───┼───┼───────┼────┤│ 五 │HM0000000 │戊○○│丁○○│九十三萬元 │89.3.6 │├──┼─────┼───┼───┼───────┼────┤│ 六 │HM0000000 │戊○○│丁○○│九十七萬元 │89.3.6 │├──┼─────┼───┼───┼───────┼────┤│ 七 │HM0000000 │戊○○│丁○○│八十萬元 │89.3.13 │├──┼─────┼───┼───┼───────┼────┤│ 八 │HM0000000 │戊○○│丁○○│七十萬元 │89.3.13 │├──┼─────┼───┼───┼───────┼────┤│ 九 │HM0000000 │戊○○│丁○○│八十四萬元 │89.3.16 │├──┼─────┼───┼───┼───────┼────┤│ 十 │HM0000000 │戊○○│丁○○│七十萬元 │89.4.5 │├──┼─────┼───┼───┼───────┼────┤│十一│HM0000000 │戊○○│丁○○│三十萬元 │89.4.5 │├──┼─────┼───┼───┼───────┼────┤│十二│HM0000000 │戊○○│丙○○│七十九萬元 │89.4.10 │├──┼─────┼───┼───┼───────┼────┤│十三│HM0000000 │戊○○│丁○○│三十萬元 │89.4.15 │├──┼─────┼───┼───┼───────┼────┤│十四│HM0000000 │戊○○│丁○○│七十萬元 │89.4.18 │├──┼─────┼───┼───┼───────┼────┤│十五│HM0000000 │戊○○│丁○○│九十萬元 │89.4.20 │├──┼─────┼───┼───┼───────┼────┤│十六│HM0000000 │戊○○│丁○○│二十萬元 │89.5.5 │├──┼─────┼───┼───┼───────┼────┤│十七│HM0000000 │戊○○│丁○○│十三萬六千六百│89.5.8 ││ │ │ │ │元 │ │├──┼─────┼───┼───┼───────┼────┤│十八│KT0000000 │戊○○│丙○○│二百萬元 │89.5.9 │├──┼─────┼───┼───┼───────┼────┤│十九│HM0000000 │戊○○│丁○○│五十萬元 │89.5.16 │├──┼─────┼───┼───┼───────┼────┤│二十│HM0000000 │戊○○│丙○○│四萬元 │89.5.16 │├──┼─────┼───┼───┼───────┼────┤│二一│HM0000000 │戊○○│丁○○│三十萬元 │89.5.24 │├──┼─────┼───┼───┼───────┼────┤│二二│HM0000000 │戊○○│丁○○│三十萬元 │89.5.25 │├──┼─────┼───┼───┼───────┼────┤│二三│HM0000000 │戊○○│丁○○│三十萬元 │89.5.26 │├──┼─────┼───┼───┼───────┼────┤│二四│HM0000000 │戊○○│丁○○│五十萬元 │89.5.31 │├──┼─────┼───┼───┼───────┼────┤│二五│HM0000000 │戊○○│丁○○│三十八萬九千七│89.6.1 ││ │ │ │ │百元 │ │├──┼─────┼───┼───┼───────┼────┤│二六│HM0000000 │戊○○│丁○○│一百萬元 │89.6.5 │├──┼─────┼───┼───┼───────┼────┤│二七│HM0000000 │戊○○│丁○○│一百萬元 │89.6.5 │├──┼─────┼───┼───┼───────┼────┤│二八│HM0000000 │戊○○│丙○○│二十八萬五千八│89.6.16 ││ │ │ │ │百元 │ │├──┼─────┼───┼───┼───────┼────┤│二九│HM0000000 │戊○○│丁○○│十六萬八千八百│89.6.23 ││ │ │ │ │元 │ │├──┼─────┼───┼───┼───────┼────┤│三十│HM0000000 │戊○○│丁○○│三十五萬元 │89.6.23 │├──┼─────┼───┼───┼───────┼────┤│三一│HM0000000 │戊○○│丁○○│三十五萬元 │89.6.26 │├──┼─────┼───┼───┼───────┼────┤│三二│HM0000000 │戊○○│丁○○│七十五萬元 │89.6.29 │├──┼─────┼───┼───┼───────┼────┤│三三│HM0000000 │戊○○│丁○○│四十萬元 │89.7.4 │├──┼─────┼───┼───┼───────┼────┤│三四│HM0000000 │戊○○│丁○○│十二萬四千二百│89.7.5 ││ │ │ │ │元 │ │├──┼─────┼───┼───┼───────┼────┤│三五│HM0000000 │戊○○│丁○○│四十萬元 │89.7.6 │├──┼─────┼───┼───┼───────┼────┤│三六│HM0000000 │戊○○│丁○○│十五萬元 │89.7.7 │├──┼─────┼───┼───┼───────┼────┤│三七│HM0000000 │戊○○│丁○○│十五萬元 │89.7.21 │├──┼─────┼───┼───┼───────┼────┤│三八│KT0000000 │戊○○│丁○○│三十八萬元 │89.8.4 │├──┼─────┼───┼───┼───────┼────┤│三九│HM0000000 │戊○○│丁○○│五十五萬元 │89.8.11 │├──┼─────┼───┼───┼───────┼────┤│四十│HM0000000 │戊○○│丁○○│九十萬元 │89.11.18││ │ │ │ │ │(原判決││ │ │ │ │ │誤為89.1││ │ │ │ │ │0.18) │└──┴─────┴───┴───┴───────┴────┘
金額合計:二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告訴人自己或請他人匯款給丁○○】┌─┬────────────┬───────────┐│編│ 金額(新臺幣) │ 時間 │├─┼────────────┼───────────┤│一│ 十萬元 │ 89.2.22 │├─┼────────────┼───────────┤│二│ 六十萬元 │ 89.2.22 │└─┴────────────┴───────────┘
金額合計:七十萬元附表七:
【告訴人開立票據後由被告等人領出】┌──┬─────┬───┬───┬───────┬────┐│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一 │HM0000000 │戊○○│丙○○│十六萬五千元 │88.11.15│├──┼─────┼───┼───┼───────┼────┤│ 二 │HM0000000 │戊○○│丁○○│九十八萬元 │88.11.30│├──┼─────┼───┼───┼───────┼────┤│ 三 │HM0000000 │戊○○│丁○○│一百二十萬元 │88.12.3 │├──┼─────┼───┼───┼───────┼────┤│ 四 │HM0000000 │戊○○│丁○○│二十三萬五千元│88.12.6 │├──┼─────┼───┼───┼───────┼────┤│ 五 │HM0000000 │戊○○│丙○○│二百十六萬元 │88.12.20│├──┼─────┼───┼───┼───────┼────┤│ 六 │HM0000000 │戊○○│丁○○│八十四萬元 │88.12.21│├──┼─────┼───┼───┼───────┼────┤│ 七 │KT0000000 │戊○○│廖郁曦│四十四萬元 │89.1.6 │├──┼─────┼───┼───┼───────┼────┤│ 八 │HM0000000 │戊○○│丁○○│七十萬元 │89.1.10 │├──┼─────┼───┼───┼───────┼────┤│ 九 │KT0000000 │戊○○│丙○○│四十萬元 │89.1.10 │└──┴─────┴───┴───┴───────┴────┘
金額合計:七百十二萬元【告訴人自己或請他人匯款給丁○○】┌──┬───────────┬───────────┐│編號│金額(新臺幣) │ 時間 │├──┼───────────┼───────────┤│一 │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88.9.8 │├──┼───────────┼───────────┤│二 │二十萬元 │ 88.9.4 │├──┼───────────┼───────────┤│三 │四十六萬元 │ 88.11.11 │├──┼───────────┼───────────┤│四 │六十二萬元 │ 88.11.2 │├──┼───────────┼───────────┤│五 │一百萬元 │ 88.11.19 │├──┼───────────┼───────────┤│六 │四十四萬元 │ 88.11.25 │├──┼───────────┼───────────┤│七 │一百萬元 │ 88.12.23 │├──┼───────────┼───────────┤│八 │八十六萬元 │ 88.8.12 │├──┼───────────┼───────────┤│九 │二十二萬元 │ 88.12.28 │├──┼───────────┼───────────┤│十 │十八萬元 │ 88.12.28 │├──┼───────────┼───────────┤│十一│十萬元 │ 88.12.28 │├──┼───────────┼───────────┤│十二│四十三萬三千元 │ 89.1.15 (原判決││ │ │ 誤為89.6.15) │└──┴───────────┴───────────┘
金額合計:六百四十七萬零二百十五元附表八: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領款人│ (新臺幣) │ │├──┼─────┼───┼───────┼────┤│ 一 │HM0000000 │戊○○│五十萬元 │88.11.11│├──┼─────┼───┼───────┼────┤│ 二 │HM0000000 │戊○○│九十八萬元 │88.11.19│├──┼─────┼───┼───────┼────┤│ 三 │HM0000000 │戊○○│二十萬元 │88.11.20│├──┼─────┼───┼───────┼────┤│ 四 │HM0000000 │戊○○│四十七萬元 │88.11.22│├──┼─────┼───┼───────┼────┤│ 五 │HM0000000 │戊○○│七十三萬元 │88.12.10│├──┼─────┼───┼───────┼────┤│ 六 │HM0000000 │戊○○│一百零二萬元 │88.12.23│├──┼─────┼───┼───────┼────┤│ 七 │HM0000000 │戊○○│二十五萬元 │88.12.24│├──┼─────┼───┼───────┼────┤│ 八 │KT0000000 │戊○○│二十二萬元 │88.12.28│├──┼─────┼───┼───────┼────┤│ 九 │HM0000000 │戊○○│十三萬元 │88.12.28│├──┼─────┼───┼───────┼────┤│ 十 │HM0000000 │戊○○│六十萬元 │88.12.29│├──┼─────┼───┼───────┼────┤│十一│HM0000000 │戊○○│八十萬元 │88.12.30│├──┼─────┼───┼───────┼────┤│十二│HM0000000 │戊○○│三十二萬元 │89.1.11 │├──┼─────┼───┼───────┼────┤│十三│HM0000000 │戊○○│十萬元 │89.1.13 │├──┼─────┼───┼───────┼────┤│十四│HM0000000 │戊○○│四十三萬三千元│89.1.15 │├──┼─────┼───┼───────┼────┤│十五│HM0000000 │戊○○│八十五萬元 │89.2.3 │├──┼─────┼───┼───────┼────┤│十六│HM0000000 │戊○○│八十萬元(原判│89.2.11 ││ │ │ │決誤為八萬元)│ │├──┼─────┼───┼───────┼────┤│十七│HM0000000 │戊○○│九十萬元(原判│89.2.11 ││ │ │ │決誤為九萬元)│ │├──┼─────┼───┼───────┼────┤│十八│HM0000000 │戊○○│十萬元 │89.2.22 │├──┼─────┼───┼───────┼────┤│十九│HM0000000 │戊○○│九十萬元 │89.3.10 │├──┼─────┼───┼───────┼────┤│二十│HM0000000 │戊○○│四十萬元 │89.3.24 │├──┼─────┼───┼───────┼────┤│二一│HM0000000 │戊○○│八十萬元 │89.4.18 │├──┼─────┼───┼───────┼────┤│二二│HM0000000 │戊○○│一百二十萬元 │89.6.5 │├──┼─────┼───┼───────┼────┤│二三│HM0000000 │戊○○│五十二萬二千二│89.6.30 ││ │ │ │百元 │ │├──┼─────┼───┼───────┼────┤│二四│HM0000000 │戊○○│九十萬元 │89.7.13 │├──┼─────┼───┼───────┼────┤│二五│HM0000000 │戊○○│七萬元 │89.7.25 │├──┼─────┼───┼───────┼────┤│二六│HM0000000 │戊○○│二十五萬元 │89.7.27 │├──┼─────┼───┼───────┼────┤│二七│HM0000000 │戊○○│七萬元 │89.8.14 │└──┴─────┴───┴───────┴────┘
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