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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39之製造違反含有害人體健康食品罪以及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7萬元,並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以及拘役20日,並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中午台北縣八里國小以及淡水國小學童食用餐盒中毒事件,造成學童噁心、嘔吐、頭昏、頭痛原因,並非上訴人即被告製造之「油麵」含有「過氧化氫」過多所致,應係其他食物之其他原因所造成。而製造「油麵」含「過氧化氫」過多之情形,業者比比皆是,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

⑴.上開92年9月9日學童午餐中毒事件,不但為上訴人即被告

所是認,且經台北縣衛生局派員採集食餘檢體送驗,次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供國小餐盒內之「油麵」,確含有「過氧化氫」880ppm,而上訴人即被告公司之「油麵」亦含有「過氧化氫」939ppm,此有該局92年9月19日藥檢伍字第0929218943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按「過氧化氫」(H2O2),俗稱雙氧水,可做為食品菌劑,具有漂白、防腐效果及使食品有Q感等用途,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麵粉及其製品不可使用,食用多了會引起頭痛、嘔吐等症狀,長期食用有致癌的危險,此更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24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41774 號函附卷為憑,故上訴人即被告提供之「油麵」因含有「過氧化氫」,與本件學童食物中毒之事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本件其他檢體中之豆腐、蛋、肉、青菜等,除青菜檢出「仙人掌桿菌」之外,均未檢出諸如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食品中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病源性大腸桿菌、腸炎弧菌等菌類。故若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供之油麵添加過多「過氧化氫」與青菜含「仙人掌桿菌」合併造成學童中毒之事實,亦不足解免上訴人即被告本件刑責,上訴人即被告圖諉罪於其他食物造成中毒一節,已無可採,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⑵.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麵粉及其製品

不可使用「過氧化氫」,既如上述,則製造「油麵」含「過氧化氫」之情形即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果上訴人即被告所述「油麵」之製造含「過氧化氫」情形比比皆是之情形屬實,則本院更應藉此個案付諸刑罰制裁,以儆來茲,避免油麵製造業者提供「黑心食品」;況上訴人即被告犯本案之後,毫無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故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劉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八、一七一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隆源企業社之負責人,以製造麵食為業,明知過氧化氫(H2O2),俗稱雙氧水,不得添加於麵粉及其製品,食用多了會引起頭痛、嘔吐等症狀,長期食用有致癌的危險,有害人體健康。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於上址製造油麵之過程中,添加過氧化氫於油麵以防腐,並以隆源企業社名義將之販賣,售與愛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愛欣公司)作為製作中餐「義大利麵」之食材,造成臺北縣八里鄉八里國小及淡水鎮新興國小共計八十位學童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午食用愛欣公司所供應之午餐後,相繼發生噁心、嘔吐、頭昏、頭痛等症狀,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八里國小及愛欣公司採集食餘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驗出隆源企業社製造及販賣之油麵殘留過氧化氫。復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抽驗檢出隆源企業社製售與苗栗縣億皇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之油麵含有過氧化氫。再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上址現場查獲甲○○製造之油麵添加過氧化氫,該局稽查人員即封存現場一百五十箱油麵,在該等放置油麵之一疊塑膠箱外斜貼一張封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衛藥字第0九四00四三五八八號函,通知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提出封存及回收產品預定銷毀時間及作業方式報請該局派員監督執行,詎甲○○竟未通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逕自除去該封條,將上開封存之一百五十箱油麵載送至其父彭阿斗在新竹縣新埔鎮經營之永冠畜牧場餵豬。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發函通知甲○○到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課技士詹仕蘭、陳亮君、證人彭阿斗證述明確,且有(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遭查獲之訪談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藥檢伍字第0九二九二一八九四三號檢驗成績書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府衛食字第0九二00四九一九0號行政處分書;(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遭查獲之訪談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府衛藥字第0九三00三九七一0號行政處分書;(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遭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照片、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府衛藥字第0九四00四0九八0號行政處分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衛藥字第0九四00四一七七二號行政處分書;(四)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衛藥字第0九四00四三五八八號函、訪談紀錄表、永冠畜牧場簽收單、畜禽飼養登記證、隆源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過氧化氫(H2O2),俗稱雙氧水,可做為食品菌劑,具有漂白、防腐效果及使食品有Q感等用途,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麵粉及其製品不可使用,食用多了會引起頭痛、嘔吐等症狀,長期食用有致癌的危險,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衛藥字第0九四00四一七七四號函附卷可稽,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故被告於製造油麵時添加過氧化氫並加以販賣,造成食用學童發生頭痛、嘔吐等症狀,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製造及販賣有害食品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是被告雖多次為製造及販賣之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係連續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上開製造與販賣二行為,各為獨立行為,二者間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階段關係,且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其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前開製造、販賣二者刑度相同,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其刑之重輕,依犯罪情節定之,本件被告先有製造行為,始有販賣行為,且其製造之數量多於所賣出之數量,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製造罪處斷。又被告擅自除去封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其所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油麵中加入過氧化氫時間長達二年,販售地區遍及臺北縣、苗栗等地之伙食團、超商、麵攤及傳統麵館等地,危害一般大眾食品安全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辦理隆源企業社歇業登記,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供承每月營業額可達新臺幣七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雖請求緩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油麵添加過氧化氫,危害人體健康,且於九十二年遭查獲後猶繼續為之,復擅自除去封條,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 31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