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透過代書盧朝民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出賣予彭玉霞,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至盧朝民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取得房地價金之尾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並於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上按捺指印及簽字後交予盧朝民收執,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在其二哥葉國大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四十一之一號之住處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一支交給盧朝民,嗣被告因故反悔出售該房地並拒絕將房地點交給盧朝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搬離,竊佔上址房屋,供己使用。彭玉霞見此情形,遂要求盧朝民將上開房地買回,盧朝民之妻乙○○乃買回上開房地,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惟被告仍不搬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係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且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行為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他人,嗣後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苟其所有之不動產始終在行為人之持有中,顯非在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自不構成竊佔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朝民、吳新淇、林鳳梅、彭玉霞、葉國大、傅從樂、張吉雄、葉楊貴妹等人之證述及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移轉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收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新竹商業銀行函附放款客戶明細、代償證明書存根、取款憑條、歷史資料查詢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裁定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請代書盧朝民將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非要出售該房地,且伊自七十四年間遷入上開房地迄今年(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始終均未搬遷,伊並無竊佔上開房地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原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透過代書盧朝民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出賣予案外人彭玉霞,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至盧朝民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取得房地價金之尾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並於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上按捺指印及簽字後交予盧朝民收執,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在其二哥葉國大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四十一之一號之住處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一支交給盧朝民,嗣被告拒絕將房地點交給盧朝民,彭玉霞見此情形,遂要求盧朝民將上開房地買回,乃由盧朝民之妻乙○○買回上開房地,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等情,業據證人盧朝民、乙○○、彭玉霞、葉國大、葉楊貴妹(即葉國大之配偶)等人於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偵、審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房地歷年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付款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僅請代書盧朝民將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未委由盧朝民出售云云,然盧朝民係經被告之同意,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彭玉霞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二哥葉國大於前案之偵查時具結證述詳實(見前案偵查影印卷第四九頁背面),並有被告出具收受四萬元之收據、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六、五○頁),且前開收據及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經送鑑定,其簽名字跡與被告之簽名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另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上右姆指指紋亦相符一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八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前案原審影印卷一第七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同意出售上開房地,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伊自七十四年間遷入居住迄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均未曾搬遷,前開房地雖經法院拍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為案外人林金洋所有,然其亦向林金洋承租使用,故上開房地始終皆在其持有支配之下等情,並提出其向林金洋承租上開房地之租賃契約書二份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被告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彭玉霞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一直居住在桃園縣○○鎮○○街○巷○號,距離上開房地約九間房屋,就是因為隔很近,伊才想買本件房地,伊認識被告,但伊係透過代書盧朝民購買系爭房地,伊將購買房地之價金交給盧朝民後,盧朝民雖馬上將房地過戶給伊,但房地卻沒有交給伊,因被告始終均未自上開房地搬遷,一直都居住在前開房地內,因被告不願遷離,伊才不想購買前開房地等語(見前案影印卷一第三六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兄嫂葉楊貴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直均居住在上開房地約三十餘年,約在今年(九十五年)農曆年前才搬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再參酌上開房地原為被告之配偶吳振銀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朱建民,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又移轉登記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復移轉登記予彭玉霞,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乙○○,現所有權人林金洋因拍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地歷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前案偵查影印卷第二二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三○至四九頁),足見上開房地確屬被告及其配偶吳振銀於七十四年間即購得遷入,被告並自當時即定居上址至今年農曆年前之事實,應為真實。準此,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雖歷經上述數次之更迭,然被告自七十四年間遷入迄今年(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始終均居住在上址,換言之,前開房地雖經被告同意委由盧朝民出售予案外人彭玉霞,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前開房地,故彭玉霞始要求盧朝民由其妻乙○○將該房地買回,從而本件房地始終均在被告之占有支配之下,被告並無竊佔之行為,且其占有前開房地之行為,亦非在盧朝民、乙○○或彭玉霞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同意出售上開房地,惟嗣後未依約交付房地予買受人彭玉霞,但因前開房地始終均在被告占有支配之下,故被告占有前開房地,並非基於犯罪之結果而來,且被告占有支配上開房地,亦非在盧朝民、乙○○及彭玉霞不知情之間而占有,是其所為,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依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固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但在他人知悉然未同意之情況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二項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本件房地,彭玉霞、盧朝民、乙○○均未曾同意被告居住,自不能以彭玉霞、盧朝民、乙○○非不知情而使被告卸責。再本件房屋及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移轉於彭玉霞名下,被告就房屋土地並無所有權。且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具之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所載,系爭房屋屋內「未搬東西由搬家公司代搬費用由出賣人自行負擔」、「屋內未搬東西如毀損或遺失完全出售人自行負責與他人無關」,顯見被告簽具上開同意書時,已拋棄持有。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本件系爭房屋鑰匙,更足認已無占領、持有該房屋之意思。被告於簽具同意書、交付房屋鑰匙後,被告擅自搬入居住,顯非合法原因而占有,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自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被告如此本於縱然是無合法原因而占有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竊佔罪要件相符,當屬竊佔云云。按所謂「占有」乃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所謂「交付」則係指占有之移轉而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前開房地之不動產出賣予彭玉霞,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由彭玉霞出賣予乙○○,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始終居住在上開房屋內,未曾搬離,亦即其始終占有上開房地,未曾間斷,已如上述。則被告之占有上開房地乃係繼續其原來之占有狀態,並非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買受人彭玉霞及乙○○均未同意被告續住上開房屋,但不能即論被告以竊佔罪。又被告雖已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一支交予代書盧朝民(買受人乙○○之夫),縱可認其已無繼續占有上開房地之意思,然被告既未將其對上開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占有)現實地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彭玉霞或乙○○,仍難認其已將上開買賣之標的物不動產交付買受人。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具之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固記載:「房屋內未搬東西由搬家公司代搬,費用由出賣人自行負擔」、「屋內未搬東西如毀損或遺失完全由出售人自行負責,與他人無關」等語,然由其文義觀之,並無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之意,更無拋棄對房地占有之意。被告本於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居住使用上開房地,並非無合法原因而占有。其出賣上開房地而拒不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已,並不構成刑法之竊佔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