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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始即不願拋棄繼承權,後來會變更意願,顯係因徵詢耿淑穎律師後知悉其本人雖拋棄繼承,仍可由其子女依順位繼承,始假意與告訴人等協同辦理拋棄繼承,其隱藏心中無意拋棄繼承之真意,自屬行使詐術行為甚明。㈡又被告之兄弟姐妹均誤認被告係有意拋棄繼承,而分別於拋棄繼承書面上簽名蓋章,被告又藉口無法替子女拋棄,俾讓其二名子女取得八分之二(即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顯見其自始即無欲告訴人丙○○○取得崔可欽之全部遺產甚明。再者,縱認被告係因無權代理子女拋棄繼承權,則其一開始即不應隱瞞其不能代理子女拋棄繼承一事,而使乙○○等人陷於錯誤,故被告因此讓二子女取得原不應獲得之應繼分,自構成詐欺得利罪,原審判決難謂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而該等詐術行為與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必須有關聯性方屬之。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崔紹如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證

述內容(原審卷一○八至一一五頁),本件繼承事件,顯係證人即告訴人崔紹如提議依拋棄繼承之方式行之,亦由其主導繼承事件之相關辦理流程(如拋棄繼承之相關聯繫、資料之蒐集、證件之取得接洽等),並非由被告主導至明。況證人崔紹如於原審亦證稱:伊等於拋棄繼承期限屆滿前一、二天,有詢問耿淑穎律師拋棄繼承後之法律效果,耿淑穎律師有表示如果我們全部拋棄,地政機關如果不過,後面順位子女也要全部拋棄,才可以全部給伊等之母親。伊不知甲○○是否知情該法律效果,伊本人則係在地政機關退件後才知到該效果(原審卷一一○至一一二頁)。由該證述內容,證人崔紹如雖稱其不知有後順位亦須拋棄繼承之問題,然亦可見仍有部分告訴人對後順位繼承人亦須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拋繼承前已有所認知。是以縱被告原有表示反對拋棄繼承之意,然此僅係其對相關繼承權利行使之表示,另謂其事後因徵詢相關人士之法律意見後為變異之意見,亦同係其對繼承權利行使之意見而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再證人崔紹如復證稱:提議拋棄繼承時,並未提及第三代亦須拋棄繼承等語。顯見告訴人等對該部分之問題,事前並未提出並達成協議,而被告既已依承諾為拋棄己身之繼承權,對其子女本有之繼承權利,其未為處理,尚難謂有何詐騙之行徑可言。至嗣後告訴人等人因誤認其等兄弟姊妹拋棄繼承即可由其母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僅係告訴人等因不諳法律方陷於錯誤所致,難謂係因被告同意拋棄繼承之行為所造成,是以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自非被告行為所致,應屬明確。綜上,本件乃因告訴人等人不諳相關繼承法規所引起之民事繼承糾紛,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有隱藏心中無意拋棄棄承之真意,尚屬臆測之詞,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路○段○○○號十樓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崔紹九、崔紹如分別係崔可欽與丙○○○之長女、次女、三女、長

子、次子。崔可欽於民國(下同)90年8月4日死亡後,留有新竹市○○段○○○○號等3筆土地、新竹市○區○○里○○路○○○號建物(上揭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股票等遺產。崔紹如等人為讓其母丙○○○得以安享晚年,提議全部子女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俾其母丙○○○得依法繼承崔可欽所有遺產,惟被告甲○○無此意願,於是在被告甲○○徵詢耿淑穎律師意見後,得知被告甲○○等第一順序親等近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將由其等之子女即第一順序親等遠繼承人與丙○○○共同繼承,而第一順序親等遠繼承人共有七人,即被告甲○○子女胡志豪、胡稚娸二人、崔紹九之子女崔鈴艷、崔宜楨二人、崔紹如之子女崔宗勤、崔宗裕二人、丁○○之子女崔玉玫一人,因此若使丙○○○與七位遠親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甲○○之子女反能取得八分之二應繼分,較之被告甲○○一人能取得六分之一應繼分為多,遂意圖為其子女不法之利益,虛與委蛇,佯稱願意讓丙○○○取得遺產,使其他子女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崔可欽之弟崔可銓、妹崔可嫻陷於錯誤,在丙○○○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協議第一順序親等近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遠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次拋棄繼承,讓丙○○○順利取得全部遺產。待被告甲○○等五人於90年10月2日遞狀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後,崔紹九立即代理其子女崔鈴艷、崔宜楨,崔紹如代理其子崔宗勤、崔宗裕,丁○○代理其女崔玉玫書具繼承權拋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此時被告甲○○卻藉詞無法代其子女胡志豪、胡稚娸決定拋棄繼承,並拖延逾越二個月拋棄繼承期限,致使聲明拋棄繼承狀無法提出,丙○○○不僅不能獲得崔可欽全部遺產,其原應享有應繼分反由六分之一減至八分之一,乙○○(無子女)則喪失六分之一應繼分,足生損害於丙○○○、丁○○、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而該等詐術行為與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必須有關聯性方屬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丙○○○、乙○○、丁○○、崔紹如、崔紹九、崔可銓、崔可嫻及耿淑穎律師證述;(二)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繼承開始之際,由崔紹如提議第一順位子女全部拋棄繼承,以便讓其母親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甲○○與其餘繼承人於90年10月2日遞狀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後,崔紹九立即代理其子女崔鈴艷、崔宜楨,崔紹如代理其子崔宗勤、崔宗裕,丁○○代理其女崔玉玫書具繼承權拋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件拋棄繼承由告訴代理人崔紹如所提議,且均由告訴代理人崔紹如所主導,其亦曾提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以便讓其母得單獨繼承其父崔可欽所遺留之財產,況若其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可於其他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之後,不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而讓與其母共同繼承取得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丁○○、乙○○、崔紹九、崔紹如分別係崔可欽與丙○○○之長女、次女、三女、長子、次子,而崔可欽於90年8月4日死亡後,留有新竹市○○段○○○○號等3筆土地、新竹市○區○○里○○路○○○號建物及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股票等遺產,崔紹如提議由第一順位子女均拋棄繼承,以便由其母親繼承全部財產,而後被告甲○○與其餘繼承人於90年10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際,由地政事務所通知方才知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需拋棄繼承,丙○○○方得單獨繼承前揭不動產,崔紹九立即代理其子女崔鈴艷、崔宜楨;崔紹如代理其子崔宗勤、崔宗裕;丁○○代理其女崔玉玫書具繼承權拋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崔紹如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2月21日審理筆錄),此外,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第6、8、9至22頁、91年度發查字第519號卷第8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乃「為圖子女之不法利益,虛與委蛇,佯稱願意讓丙○○○取得遺產,使其他子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陷於錯誤,當第一順位子女全部拋棄之後,崔紹九立即代理其子女崔鈴艷、崔宜楨,崔紹如代理其子崔宗勤、崔宗裕,丁○○代理其女崔玉玫書具繼承權拋棄書,然此時被告甲○○卻藉詞無法代其子女胡志豪、胡稚娸決定拋棄繼承,並拖延逾越二個月拋棄繼承期限,致使聲明拋棄繼承狀無法提出,使丙○○○原應享有應繼分反由六分之一減至八分之一,乙○○(無子女)則喪失六分之一應繼分,足生損害於丙○○○、丁○○、乙○○」,然經證人崔紹如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當初是我提議採拋棄繼承之方式,我到法院拿資料回去填,我父親做三七時,我將資料拿回來,給兄弟姊妹寫,寫存證信函,一些資料收集後,準備要遞狀,結果少了我姊姊甲○○的部分,甲○○透過崔可嫻,聯絡我們要請律師才願意蓋印章,我們就約好到耿淑穎律師那邊,蓋印章確認沒有問題後,由我、胡念慈、甲○○、乙○○、崔可嫻一起到法院遞狀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崔紹如證述得見,本件辦理繼承之過程中,主導繼承事件之相關辦理流程均為證人崔紹如,亦即由本件第一親等子女拋棄繼承方案之提出、相關聯繫、證件之取得接洽均由證人崔紹如為之,並非由被告主導全部繼承事宜;再者,證人崔紹如亦證述:90年9月15日-22日間,被告打電話說她在公證人那邊,要我們拿資料到那邊給她蓋章,但是到了那邊被告還不蓋章,提到協議分割,公證人也有跟我說協議分割,我表示如果要協議分割,應該一開始就講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若依據證人崔紹如提議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較難達成由其母單獨繼承之目的,若藉由被告所提出之分割繼承方式較易達成此一目的,若被告果有一己之私,應無提出此一不利於己之方案之理。綜上,本件辦理繼承之過程中,主導繼承事件之相關辦理流程均為證人崔紹如,亦即由本件第一親等子女拋棄繼承方案之提出、相關聯繫、證件之取得接洽均由證人崔紹如為之,而反觀被告於此一繼承登記事件中,僅係居於配合辦理之地位,況被告亦曾經提出以分割繼承之不利於己之方式處理遺產,是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意圖。

(三)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爸崔可欽在90年8月4日去世,他身後遺有新竹市○○段○○○○號土地等遺產,我們五名兄弟姊妹全部包括被告甲○○,都一致協商同意決定將我爸爸的全部遺產要全部給我媽媽,後來我們五名兄弟姊妹在90年10月24日包括甲○○有經新竹地院備查拋棄繼承,後來因為在90年12月7日我們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補正要求我們把崔可欽的孫子輩的資料補進去後才能辦登記,我們才想到7個孫子也要辦拋棄繼承,除被告2名子女外,餘5位孫子輩都已寫好拋棄繼承書。」、「當初我們對法律不是很了解,以為五個子女拋棄繼承就可以讓我媽媽單獨繼承了,地政事務所補正後我們才知道七位孫子輩的有繼承權,地政事務所補正之後我就去幫我的女兒崔玉玫申請印鑑證明準備要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是被告的二個小孩胡志豪、胡稚就不去辦理相關拋棄的手續。」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519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由證人丁○○陳述得見,告訴人等人誤以為其等兄弟姊妹拋棄繼承即可由其母單獨繼承係爭不動產,然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要求補正後,方才得知孫子輩亦需拋棄繼承,丙○○○方得單獨繼承,是本件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非由被告行為所造成,而係其等不懂法律之故方才造成本件由丙○○○以及孫子輩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之結果,亦即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非被告行為所致,且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二者並無關聯性。

(四)末查,本件繼承糾紛業於本件起訴後由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就相關財產之分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得徵本件乃因告訴人等人不懂相關繼承法規所引起之民事繼承糾紛,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本件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亦非被告行為所致,亦即檢察官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李毓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