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4之1號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2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聲請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
二、緣林正炎、乙○○二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乙○○允諾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為林正炎頂替,而先收受林正炎交付頂替之代價一萬元,惟乙○○事後仍供出實情,林正炎、乙○○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
三、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三十四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尋訪友人戴清勇未果,遂轉往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見甲○○、丙○○二人在屋內飲酒,甲○○見乙○○前來,邀其共同飲酒,丙○○順手將屋內大門關上,三人於飲酒聊天之際,談及乙○○前因允諾為林正炎頂替走私案件一節,丙○○不滿乙○○曾允諾為其友人林正炎頂替走私,並已收受頂替代價後,竟仍反悔而供出實情,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質問乙○○就上開頂替問題應如何解決,乙○○答以不知該如何解決,丙○○、甲○○二人即喝令乙○○跪下,由丙○○遂持其所有,長約一二0公分、寬約四公分之鐵條,毆打乙○○之腰部、大腿,由甲○○以腳踢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三×三公分血腫、胸部挫傷及右大腿六×七公分瘀血傷之傷害。此時,不知情之劉政偉經甲○○以電話通知,前來丙○○上開住處,丙○○、甲○○共同以上揭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毆打乙○○為恐嚇方法,要求乙○○簽立三十萬元之本票,以致乙○○心生畏懼,即以無資力負擔三十萬元,而以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仍有十萬元之存款,同意全數領出交予丙○○二人。乙○○遂在劉政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陪同下,由劉政偉騎乘乙○○使用之「EVC- 128號」機車,搭載乙○○,先返回乙○○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拿取提款卡後,再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大園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以每次二萬元、分五次提領,並於翌日(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五十四秒提領完畢;丙○○、甲○○二人則在大園郵局旁之巷子內等待,乙○○將提領之十萬元交予劉政偉,並由劉政偉交予在大園郵局旁巷子等待之甲○○後,乙○○始離去。嗣經乙○○報案,經警於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丙○○上揭住處逮捕丙○○,並起出贓款四萬元。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曾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被告丙○○並坦承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十萬元,並曾以手推告訴人乙○○一下等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以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之恐嚇方法,脅迫告訴人乙○○交付十萬元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乙○○互毆,乙○○與劉政偉領錢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領完錢後拿來交給我。」、「我沒有恐嚇,乙○○要我幫他處理林正炎的錢。」、「我有打告訴人,沒有使用鐵條,也沒有簽本票,劉政偉把十萬元交給我,我還沒有交給林正炎,警察就到我家來了。」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打乙○○,我有看到他們拿錢給丙○○。」、「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沒有強制他。」等語。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林正炎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乙○○允諾以三十萬元之代價為林正炎頂替,而先收受林正炎交付頂替之代價一萬元,惟乙○○事後仍供出實情,林正炎、乙○○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等情,為被告丙○○、甲○○二人所是認,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林正炎指證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八頁、原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且有告訴人乙○○、證人林正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一審上開刑事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先至被告甲○○位於○○鄉○鄰○○○路○巷三十四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尋找友人戴清勇,據被告甲○○之父親告知後,轉○○○鄉○○村○○○路○○○巷○號被告丙○○住處,結果沒遇到,因為在場只有認識甲○○,丙○○見過,但不認識,過了幾分鐘,說一說後丙○○就把門反鎖,就開始提之前為案外人林正炎頂替的事情,因為林正炎係丙○○的好朋友,丙○○認為伊對不起林正炎,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如何處理,丙○○跟甲○○二人即共同毆打伊,丙○○持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約四公分之鐵條打伊之腰部及大腿,甲○○用腳踢伊的頭,並要伊簽三十萬元之本票,擺平這件事情,在毆打過程中,案外人劉政偉經被告甲○○之電話通知而前來,因伊不簽本票,說要給被告二人十萬元,案外人劉政偉遂騎伊機車EVC-128,載伊到家裡拿提款卡後,再到位於○○鄉○○路○號之大園郵局自動提款機,自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內,分五次,每次二萬元,共提領十萬元,伊將十萬元給劉政偉後,到郵局旁邊,案外人劉政偉把錢交給甲○○後,伊始得自由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二三頁、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又證人劉政偉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乙○○係國中同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聽見告訴人乙○○在伊住處樓下喊伊,伊就出來,告訴人乙○○稱因喝酒,要伊陪他去領錢還給案外人林正炎,伊即騎告訴人乙○○的機車載他去,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乙○○的臉上有無受傷,到了街上告訴人乙○○說他沒有帶提款卡,伊又載他返回他家拿了提款卡以後,再去郵局領錢,只有告訴人乙○○跟伊一起去,領了十萬元,領了錢以後,告訴人乙○○將錢放在他的口袋。載告訴人乙○○去領錢時,並無碰到被告二人,伊先將告訴人乙○○載去被告甲○○的家,是告訴人乙○○說他要去被告甲○○他家,說要把錢交給被告甲○○,伊就載他去被告甲○○的家,發現被告甲○○不在,被告甲○○的家就在被告丙○○的家隔壁,伊看到被告丙○○的家門開開的,被告甲○○在裡面喝酒,所以伊就去被告丙○○的家,到被告丙○○的家時,大約當日凌晨十二點多快一點,告訴人乙○○看到被告二人在喝酒,說要跟他們喝酒,伊說伊還要上班,伊就先走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乙○○把錢交給何人,且並未看到告訴人乙○○被被告二人毆打恐嚇之事,伊到被告丙○○住處時,見到被告二人在喝高梁酒,而且有點醉,坐不住的樣子,被告二人有跟伊打招呼。」等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載告訴人乙○○領完錢之後,伊就載告訴人乙○○返回伊住處,伊上樓後,告訴人乙○○就自己走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卷第九十三頁)。
(三)觀諸證人劉政偉對於其搭載告訴人乙○○領完錢後之去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其故隱實情而迴護被告丙○○、甲○○之情,至為明顯。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伊與被告丙○○、劉政偉,均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飲酒,被告丙○○下手打乙○○,伊與劉政偉在拉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乙○○前揭指證:「被告二人毆打伊時,劉政偉經甲○○之通知而前來。」一情相符;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你與黃是否在旁邊巷子口等劉帶李領錢來給你們?)當時喝多了,只記得黃騎車載我出去,不曉得去那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當日晚間,在乙○○去領錢但尚未回來之前,曾與丙○○共同騎車出去買酒。」云云(參見原審法院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卷第五十九頁);惟被告丙○○卻供稱:「當天晚上並沒有騎機車外出。」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卷第六十一頁),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情節,互核顯然不符;反之,告訴人乙○○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其指證情節,前後一致,無何矛盾瑕疵,因之,應認告訴人乙○○所指:「伊領完錢後,將錢交給劉政偉,劉政偉再交給在大園郵局旁等待之被告甲○○、丙○○。」乙節,應屬實情。從而應認告訴人乙○○指陳:「劉政偉係經甲○○之通知而前往丙○○前揭住處,並自丙○○之住處,騎乘乙○○之機車,搭載乙○○先返家拿取提款卡後,至大園郵局提領十萬元,乙○○將十萬元交予劉政偉,再由劉政偉交予被告甲○○、丙○○」乙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四)至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乙○○,僅互相拉扯,被告丙○○曾以手推告訴人乙○○一下,告訴人乙○○之身體正面即撞到鐵門云云。惟查:
1、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丙○○、甲○○二人,分別以鐵條及用腳踢之方式毆打伊乙節,指述明確,如前所述;雖對於被告丙○○、甲○○毆打伊身體之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不甚一致,然依據告訴人乙○○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就診時所受之傷害分別為:「頭部挫傷併頭3×3公分血腫、胸部挫傷及右大腿6×7公分瘀血傷之傷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丙○○持鐵條打伊之腰部及大腿,甲○○用腳踢伊的頭。」等情相符,而與被告丙○○所辯:「告訴人乙○○之身體正面撞到鐵門。」云云不合,是應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較為可信。
2、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乙○○身上之傷害,並非渠等所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大園郵局最後一次提領現金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五十四秒,此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而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日間,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就診,並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領藥,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敏園字第940030號函,及所附證人乙○○之病歷表、一般處方箋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與告訴人乙○○所指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時間相距未久,且其受傷部分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害,係被告二人造成,足見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乙○○係自願提領十萬元,要丙○○轉交予案外人林正炎。」云云,惟查:
1、證人林正炎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二人向乙○○索還原交付予乙○○之一萬元,亦不知乙○○曾拿十萬元要丙○○轉交予伊,伊認為伊交付予乙○○之一萬元是小錢,故未向乙○○催討返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法院上開簡易刑事案件卷第一二七頁),此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矧以告訴人乙○○前曾因三十萬元之代價,允諾為林正炎頂替走私案件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乙○○之經濟能力應非甚佳;且其僅得到林正炎交付之一萬元,倘需返還予林正炎,其僅提領一萬元即可,焉有在自己經濟能力非佳之情形下,多領九萬元返還予林正炎之理?
2、再者,自告訴人乙○○允諾為林正炎頂替,並收受一萬元之時起,至本件案發之日止,業已經過四年有餘,期間證人林正炎並未向告訴人乙○○索討,告訴人乙○○又何需在被告二人之要求下,自動返還其所收受一萬元之十倍代價予證人林正炎?是本件應認告訴人乙○○提領十萬元交予被告二人,顯非自願交付,而係經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脅迫之下,心生畏懼,但因不願簽立三十萬元之本票,始同意提領十萬元而交予被告二人甚明。而本件被告二人既未經證人林正炎之委任,而竟以此為由,逕以尚非達於不能抗拒之毆打告訴人乙○○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十萬元現款,渠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徵信。
(六)按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的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之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係在證人劉政偉之陪同之下,共同前往大園郵局提領現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乙○○復自陳:「因伊認識劉政偉,希望劉政偉陪同伊去領錢,且伊未帶提款卡,先返家拿提款卡後再去郵局領錢,因伊害怕,故返家時未對家人即母親、哥哥提及此事,並希望事情趕快解決。」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第六十頁),足見告訴人乙○○在遭被告二人毆打後,尚能自行與證人劉政偉離去,雖有恐懼之心,惟仍有自由意志乙節,應毋庸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要屬事後諉卸井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二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乙○○之恐嚇方法,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交付十萬元,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被告二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二人均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上開二種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惟因原判決當時之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本院不宜將原判決撤銷,於此敘明。又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經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鐵條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該鐵條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告訴人乙○○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非鉅,然除領回四萬元外,尚有六萬元未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條壹支,原審說明應予沒收之理由而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告訴人乙○○雖另指訴伊進入被告丙○○上揭住處後,被告二人為遂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故意將住處大門反鎖,以免伊逃跑云云;惟訊之被告丙○○否認上情,辯稱,住處大門係告訴人乙○○進入後,順手帶上,並未故意鎖上等語,且查,告訴人乙○○嗣後仍得以自行與證人劉政偉離去,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二人有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且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未為起訴,是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