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在臺北縣瑞芳鎮,佯稱罹患鼻咽癌急需用錢就醫,向姪女乙○○借款。甲○○復為取信乙○○,謊稱自己有房地產及保險金,先於91年1月15日簽署願將「臺中縣大湳路126巷4弄12號3樓建物及座落土地」過戶予乙○○之讓渡書1份,連同印章及身分證交予乙○○保管,又於91年6月間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宣傳廣告單出示予乙○○,使乙○○不疑有他,誤以為甲○○身患絕症及日後有房地及保險金可償還借款等情為真,遂自90年6月間起迄94年3月止,陸續將現金不等或將銀行信用卡交由甲○○使用,甲○○以此方式共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604,106元。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叔叔,係三親等旁系血親,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茲告訴人於94年6月10日,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有偵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可稽,告訴內容係針對被告自90年6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並未逾告訴乃論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案之追訴要件充足,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並曾經將上開讓渡書、印章、身分證以及保險廣告單交予告訴人,且讓渡書之內容純屬虛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其只是單純將上開文件請告訴人代為保管,從未對告訴人表示要將讓渡書上記載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亦無聲稱已申請癌症保險理賠,要將這些款項用來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云云。
三、惟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告貸,借得金額總
計604,106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結證內容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偵查卷附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可佐(參見交查字第151號卷第43頁)。又被告係將讓渡書、印章、身分證、保險廣告單分二次交付告訴人,該讓渡書記載之建物門牌為虛構,被告實際上並未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讓渡書、保險廣告單(以上均影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6日清地資字第094001385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交查字第151號卷第7頁至反面、第29頁至第34頁、第69頁)。
㈡被告並未罹患鼻咽癌卻誆稱曾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此有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11月22日新醫醫字第1454號函在卷足稽。又實際上並無讓渡書上所載房屋,被告卻虛構該等內容並稱要將房屋移轉給告訴人,有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6日清地資字第0940013858號函及被告親書之讓渡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參見交查卷第7頁、第69頁)。再被告未曾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卻交付保險宣傳廣告單暨載有數字之保單規劃分析書於告訴人等情(參見交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衡諸常情,被告如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錢,而非施用詐術,應無必要一再做出不實之表示並提供虛構內容之文件,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讓渡書、印章、身分證、保險廣告單等
文件於告訴人,只是請告訴人代為保管,其交付當時並未特別表明用意,只是單純要告訴人代為保管云云。然觀諸前揭讓渡書之內容純屬虛構,並無保管之價值,被告雖稱是因為要去向朋友討債以還給告訴人,何以被告未攜該份讓渡書出示於所陳稱之友人,而卻將之交予告訴人收執保管?又保險宣傳廣告單係凡有意投保者均可一再向保險公司索取,且於保險公司之保險方案不斷推陳出新之同時,是該等保險文件係無任何收藏保管之必要與價值,被告亦未曾要求取回任何文件,從而被告上開置辯,顯屬無稽,其提出該等文件並誆稱罹患鼻咽癌,益證被告係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㈣又倘被告無交付讓渡書及保險宣傳廣告單暨保險規劃分析
,告訴人將不會繼續借錢給被告等情,復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31頁)。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果非被告曾提出讓渡書及保險文件並提及癌症化療、保險理賠,以及於言談中主動提起將處理房產還款等事,告訴人縱使念在叔姪關係而出借被告一些款項,亦不會不斷地超出自己之經濟能力甚至向銀行預借現金以借款給被告,足認被告連續以「有房屋將過戶」、「罹患鼻咽癌須化療」、「將有癌症保險理賠」等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係因此等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不斷出借款項。
㈤另告訴人在偵查中始終供稱被告係分二次交付讓渡書及保
險宣傳廣告單,於審判中雖先證稱是同時交付,然經公訴人向其確認後,其已澄清確係分開交付,剛剛是因為其將資料放在同一個袋子,才會一時誤答係同時交付(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又告訴人就被告交付讓渡書之時間雖有91年1月或2月之別,然告訴人已於原審中供稱其僅能記得大約是那段時間,就詳細日期不能確定(參見原審卷第29頁),按諸常情,被告交付讓渡書之時,告訴人並未預見之後會因此事涉訟,則其在收到讓渡書之3、4年之後僅能記憶當時應係91年1月或2月間,且所供之時間又相當接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縱然告訴人所供,前揭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時間稍有瑕疵,亦不得執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曾償還一筆150,000元現金,又過戶靈骨塔塔位6個(被告稱每個市價約100,000元以上),並開立本票2紙予告訴人,另又提供自己參加之合會2會讓告訴人標會等情,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惟被告既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事後償還部分款項,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清償全部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