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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基隆市○○區○○路292之1號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樂哈公司)總經理,明知於民國90年5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附近,因喝酒、打架,致受有左肩骨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經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偽稱「於下班途中騎機車路經義三路9號路段,為閃躲一隻狗,緊急煞車摔倒,當場電話聯絡同事,護送到基隆省立醫院急診」,連續於90年7月12日、90年10月31日、91年2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申請自90年5月16日至91年2月4日期間,共265日,計新臺幣(下同)205,90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0年5月16日至

90 年7月10日、90年7月11日至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1日至91年2月6日),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經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轉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勞工保險局不知申請書內容虛偽,而陷於錯誤,如數核發申請款項。嗣甲○○賡續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再於91年6月21日以同一事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1年2月7日至91年6月17日之職業傷害給付(91年2月7日至91年6月20日),因阿樂哈公司董事長蔡辰雄提出檢舉,經勞工保險局重新調查後,發現上情,而改依普通傷病給付標準重新核算,應領傷病給付為1,110元,總計甲○○詐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04,795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616元,共計208,411元。

二、案經阿樂哈公司代表人蔡辰雄委任謝協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下班騎機車摔傷,之前在基隆醫院就醫時,因心情不佳,當護理人員詢問是否喝酒、打架,其敷衍回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0年5月13日凌晨4時10分許,因左肩骨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及頭部外傷,前往基隆醫院就醫,有被告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36頁),被告坦承就90年5月13日之傷病,分別於90年7月12日、90年10月31日、91年2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申請自90年5月16 日至91年2月4日期間,共265日(90年5月16日至90年7月10日、90年7月11日至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1日至91年2月6日),計205,90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有被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9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下稱1999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稱傷害證明書,19993號卷第54頁、第55頁)、請假單(19993號卷第56頁)、證明單(19993號卷第57 頁)、考勤表(19993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薪資表(第19993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

2、依前開被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保險事故欄記載略謂:於下班途中騎機車,經義三路9號之路段,為閃躲1隻狗緊急剎車摔倒,當場電話聯絡同事護送到基隆醫院急診云云;依前開傷害證明書所載,發生保險事故之時間係90年5 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並稱:保險給付申請書之發生原因係其填寫,傷害證明書之事發經過係其向承辦人陳述,由承辦人填寫等語(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前開傷害證明書所載,下班返家途中騎車摔傷之時間係「90年5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然依基隆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被告到基隆醫院就醫之時間係「90年5月13日4時10分許」,有基隆醫院之急診病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如被告係於90年5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下班返家途中騎車摔傷,以被告發生事故地點之基隆市○○路,至基隆醫院所在之信二路,僅需數分鐘時間,豈會延至同日4時10分始至基隆醫院就醫,殊違常情。被告辯稱傷害證明書係事故後隔數月填載,時間可能因此誤記云云,惟被告騎車摔傷係偶發特殊之事故,非日常慣行性之作息,其下班後即騎車回家,依理被告對此特別事故當不致誤記,被告所稱誤記云云,違背常情,不足採信。

3、被告於90年5月13日凌晨4時10分至基隆醫院急診,急診病歷病患主訴欄確實記載「Drinking & Fighting」,有該急診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轉入一般病房,同日11時之護理記錄記載「在11時病人由ER推車入病房,主訴有直腸癌病史,89年於和信醫院作一個人工肛門,現因昨晚在卡拉OK喝酒時被不知名的人打傷,L手(按:左手)尤其疼痛,故來本院ER求治,經Dr診視後照x-ray有fr情況故建議入院op治療‧‧‧」,有基隆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頁);而當日凌晨4時許,記載急診病歷之檢傷護士為胡淑玲,同日11時許,記載護理記錄之護士為李嘉瑋,不同時間(4時許、11時許)、不同地點(急診室、一般病房),由不同之二位護士記載之病患主述受傷情形前後記載喝酒、打傷一節,互核一致,而證人胡淑玲亦證稱:李嘉瑋是病房的護士,其不認識,不可能向她提被告是在卡拉OK被打之事等語(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且護理紀錄更有被告罹患直腸癌之病史記載,核與被告提出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直腸癌術後」相符,故上開基隆醫院之病歷關於喝酒、打架之病因記載,應堪採信。

4、被告提出基隆醫院醫師乙○○之「說明書」,記載「患者左肩骨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傷勢依醫學而言,不似直接外力擊打造成,似應與直接或間接因受力跌倒有關」等情,據證人即基隆醫院醫師乙○○證稱:其「說明書」是指因間接外力肇致跌倒,使被告手臂撐地致手臂外轉,基於槓桿作用往前脫臼,但無法得知係何種外力造成被告跌倒,騎車倒地造成此結果之機率比較小,如遭人大力扭轉手臂有可能造成此結果等語(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所述,「說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係騎車倒地受傷,且騎車倒地肇致左肩骨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比例極低,自難以「說明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乙○○所述,遭人大力扭轉手臂有可能造成前開傷害之結果,亦核與前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被告主訴喝酒、打架之記載,不相違背;再觀急診病歷記載被告頭頂部有2×2公分之血腫(hematoma),其他則是左肩及左膝擦傷,手部上肢則完全無傷,如被告係騎機車摔倒,豈會係頭頂部位受傷,而手部上肢完全無倒地自然反應所造成之擦、挫傷,被告辯稱頭頂部分係戴安全帽倒地所致云云,惟如係戴安全帽倒地致頭頂受傷,何以安全帽包覆之頭部其他部位無傷,顯見被告所稱所受之傷係騎車倒地所致,並不可採。

5、證人游明星雖出具「證明書」,略稱:被告於90年5月13日清晨約4時許,經人送至基隆醫院急救,當時被告精神很好,說話清楚,並無任何飲酒現象,其詢問被告為何受傷,被告答稱是下班騎機車為閃避小狗以致滑倒受傷云云;惟證人游明星證稱:在90年5月13日2時許其在家中睡覺,約4時許,載客人至基隆醫院看見被告由人攙扶到基隆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時被告扶著左肩說很痛,其未親眼目睹被告之受傷經過,證明書係在91年10月許所簽立,發生日期係聽被告所述,證明書上之日期係其手寫,其餘係其太太打字等語(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依證人游明星所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受傷經過,其所述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證明書是在事故發生後91年10月許所寫,發生日期係聽聞被告所述記載,而非憑其記憶填載,因此證人游明星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係於90年5月13日凌晨騎車返家途中因閃避小狗而摔倒。

6、證人林溫濡證稱:當天不是其送被告就醫,是被告在急診室打來電話,伊才從家中趕到醫院,到醫院時只有被告一人,沒有其他人陪被告,被告並未說如何到醫院,亦未陳述他騎機車的事等語(原審卷第88頁),是證人林溫濡雖曾至基隆醫院陪伴被告,然並不知被告之病因,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被告於90年5月13日凌晨至基隆醫院就診,係因喝酒打架所致,被告諉稱係下班騎機車為閃避小狗以致滑倒受傷云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顯係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之申請書、傷害證明書、90年7月28日之證明書所附之考勤表、請假單、91年7月16日之函及所附之請假單、薪資表等之阿樂哈公司大小章及請假單、考勤表上「董事長蔡辰雄」之長形戳章,係被告偽造,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供述傷害證明書係其向公司勞保承辦人陳述事發經過,由承辦人用印,勞保給付申請表是之發生原因由其填寫,其他部分由黃美嬌填寫,再由其簽名蓋章,公司大小章由黃美嬌蓋印,核與黃美嬌所述勞保給付申請書,係被告填寫後,由其蓋公司大小章相符(19993號卷第4頁),又證人即阿樂哈公司副理趙揚聖到庭證稱:「董事長蔡辰雄」之長形戳章,在公司已使用10年以上,用在公文、公告及公司對外等業務上,平日放在公司之共用抽屜內,給會計、副理及經理等人使用等語(93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88頁)。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偽造阿樂哈公司大小章及請假單、考勤表上「董事長蔡辰雄」之長形戳章,被告由勞保承辦人申請職業傷害給付,難認涉嫌偽造文書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有起訴書在可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非有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連續詐欺既、未遂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得加重其刑2分之1,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檢察官認與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