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向乙○○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三樓房屋,而未承租該址二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1年7 月前某日起,竊佔該址二樓房屋,先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再於92年4月起,出租予洪金風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經乙○○於91年7月間發覺後,多次催討無效,報警處理,洪金風於94年9 月23日轉與乙○○訂約,自94年10月起向乙○○承租該址二樓房屋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乙○○以陳寶琴名義,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以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三樓為出租標的物,其自91年7 月起,先將該址二樓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再自92年4 月10日起將該址二樓出租予洪金風作為卡拉OK營業,按月收取租金35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先後辯稱:該址三樓均有樓梯相通,告訴人並未將房門上鎖,告訴人有同意其以三樓交換告訴人之二樓使用、另同意其將二樓出租,且裝潢工程進行時,告訴人亦有到場。又該處設置偌大招牌,告訴人豈可能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1年3 月27日向告訴人乙○○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告訴人以其妻陳寶琴名義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註記「二樓不包含在內」,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共二年,租金每月5萬元,每滿一年調漲5 千元,並約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出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5868號偵查卷38至42頁),被告對此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爭執,顯見被告承租範圍並無二樓一節甚明。再者,被告於91年7 月前某日,先將該址二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復於91年底雇工裝潢,再於92年4 月起,將該址二樓出租洪金風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4 月10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等情,亦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洪金風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偵查卷66至69頁),故被告確有將系爭二樓部分出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該址二樓使用狀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二樓本來是我的辦公室及住家,我將一、三樓租給被告」、「當初租給被告時我便將二樓鎖起來,沒想到被告會將二樓打開使用」、「(當初二樓有獨立之門戶?是否上鎖?)有獨立之門戶,我都有上鎖,鑰匙在我這裡」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47、85頁),又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你在偵查中說91年七月間才知道被告將二樓竊佔出租給其他人?)對」、「因為二樓本來都是鎖起來,我是去現場看房子時,才發現裡面被人家裝潢好,外面已經掛了招牌在營業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一內容之指稱(參見本院卷60頁),益證告訴人將該二樓上鎖以供自己使用,從未同意被告使用,應甚明確。再者,證人張吉生即承租該址一樓之次承租人到庭證稱:「(為何二樓夾層為何用鐵皮封起來?)好像有用鐵皮封起來,但不知道為什麼」、「一樓沒辦法到二樓‧‧‧我們都是從後面進出,前面情形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71、73頁),可見一樓與二樓間有明顯區隔,要堪認定。被告辯稱:二層實係夾層,可從前後進出,告訴人所稱獨立門戶進出,與現狀不符云云,一樓至三樓,進出之改變云云,均無礙上開承租範圍之認定,被告陳報狀所稱之證人陳姓股東、三樓房客及證物,均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告訴人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明確排除該址二樓之使用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擅自主張其得換至二樓使用或逕自認有權使用二樓。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其以三樓交換二樓使用,並同意其將二樓出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查:
1.若雙方合意互換樓層,何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核與常理,已有不合,更與租賃契約之明確約定未合。實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並不知道被告將二樓租給他人,我對於該址的裝潢與隔間完全均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59頁),又於原審中證稱:「因為我向被告要房子,所以被告才跟洪金風說要來向我租房子,洪金風才轉向我租房子‧‧‧我租給洪金風房子的訂約時間點是94年9月23日,但租期是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等語(參見原審卷48頁),且證人洪金風自92年4 月間向被告承租該址二樓後,確實直至94年9 月始與實際所有人之告訴人重新簽訂契約,亦有卷附告訴人與洪金風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可佐(參見原審卷54至57頁)。由此可證,92年4月至94年9月間,並非告訴人將該址二樓出租予洪金風使用。
2.依證人洪金風於偵查證稱:「(是否知道該處之實際所有人係乙○○?)我不知道,我是過了一年多以後才知道是乙○○」、「(你向被告承租該處,告訴人乙○○是否知情?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84頁),足見證人洪金風初始承租該址二樓時,洪金風不知真正之房東為告訴人,告訴人亦不知二樓已由被告出租之情,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云云,實難遽信。再者,告訴人早於91年
9 月24日委請陳正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尚積欠四個月租金合計20萬元,並因被告未經伊同意逕出租該址一樓予張吉生,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立即返還房屋等節,有存證信函可考(參見原審卷58至61頁),另有被告簽發自91年5月7日起至92年3月7日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1紙足參(參見同上偵查卷92至102 頁),益可推知被告自91年5 月起即積欠告訴人租金未付,以每月租金五萬元計算,迄至92年3 月已積欠租金達數十餘萬元(原審誤認係一百餘萬元)。又被告違約出租該址一樓予張吉生,且經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後仍遲不將承租之一樓、三樓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自無可能於92年4 月間另同意被告自行出租該址二樓,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該址二樓卡拉OK設有偌大招牌,告訴人豈會不知情,且施工時告訴人亦在場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原審中結稱:「(安業街的房子你多久去看一次?)不一定每個月,如果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在,我就不去,有時我是二、三個月才打電話,我很少去,因為我住在楊梅」等語(參見原審卷49、50頁),告訴人既居住在楊梅,鮮少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房屋查看,亦屬人情之常。且證人張吉生到院證稱:「(你承租這段期間,二樓有無使用?)我不曉得,因為一樓沒辦法到二樓,所以就算前面有施工我也看不到,因為我們都是從後面進出,前面情形不清楚」、「(有無看過這家卡拉OK營業?)沒有注意」等語(參見原審卷73、74頁),是承租該址一樓之張吉生尚且不知二樓之營業狀況,自難逕予推認告訴人已知情。
2.況承作該址二樓卡拉OK裝潢工程之師傅即證人蕭和於原審證述:「(甲○○是屋主嗎?)不知道,被告叫我去做時候,當初我去看現場時,甲○○跟我說剛剛走掉的那個人是屋主」、「(有無跟屋主說過話?)沒有」、「(你去的第一天有無動工?)沒有動工,也沒有帶工具,也沒有帶材料」、「(如何進現場?)門有鎖,我沒注意到甲○○是否有拿鑰匙進去,我是跟著他進去的」、「(有無看到其他人在那附近走動?)沒有」、「(有無人來看過施工進度?)有,甲○○有來過,還有甲○○的朋友。至於屋主有沒有來過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86至88頁)。基此,證人蕭和第一次至該址二樓勘察時,被告雖指稱某離去之人為屋主告訴人,但蕭和無法辨識該人,亦無與該人交談,當天蕭和又未動工或攜帶材料、工具,伊跟著被告進入二樓時,附近並無他人,故無從由證人蕭和之證言證明告訴人知悉二樓施工之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出租二樓,且事先知悉二樓施工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再空口爭執,辯稱告訴人應早已知情云云,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極為明灼,茲被告意圖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佔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房屋出租,自堪認定其有上開犯行,是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因上開房屋斷電之事,致其受損甚鉅一節,業據其提出相當書證為憑,縱堪採認,至多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仍無理由私自佔用該址二樓出租使用,已甚明確,要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竊佔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引用同法條第1 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漏未說明認定,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三樓,竟積欠租金在先,又竊佔非屬其承租之二樓予以出租牟利,惡性非輕,且竊佔期間自91年七月起至94年九月止,若以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計,被告竊佔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高達136萬5千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案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不得易科罰金,此外,並無其他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