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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95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46、15003、15480、176

19、1990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09號、20147、2139

3、22506、23295、24291號、95年度偵字第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故買贓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藥事法、贓物、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八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又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故買贓物之行為:

㈠、明知:⑴王榮吉所交付「雄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雄威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巷六弄六七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丙○○所有之華泰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己○○經營「慶忠便利商店」(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所有之香煙九條、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連續向王榮吉、「小陽」、「毛毛」等人分別以約五、六千元及二千元、四千五百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相約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附近交付。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租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上開全部贓物,並據「雄威公司」員工戊○○、丙○○、己○○領回,始知上情。

㈡、又明知⑴「阿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物,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聯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基公司」)內遭竊之贓物;⑵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張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某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陽光森林補習班」分店失竊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地,以合計約六千餘元左右之價格,向「阿成」買受上開贓物,並欲轉售牟利。嗣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失竊之全部物品,並據乙○○、「陽光森林補習班」分店總務甲○○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己○○、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戊○○、丙○○、己○○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證人即被害人王榮吉、戊○○、丙○○、己○○、乙○○、甲○○於警詢之「警詢筆錄」,證人戊○○、丙○○、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報案三聯單」各三紙、「液晶電腦螢幕保證書」及「光碟片簡介單」各一份、乙○○、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上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就其以五、六千元之代價,向王榮吉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贓物;復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陽」之人購買贓物華泰銀行存摺一本及戶籍本一份;再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毛毛」之人購買贓物香煙、行動電話;另就其以約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所示贓物之買受贓物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八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六十四頁),且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所示王榮吉出售之全部贓物、「小陽」出售之萬泰銀行存摺一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毛毛」出售之香菸九條及摩托羅拉手機一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四五至五六頁);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所示全部贓物,亦有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三頁)。是該等物品確屬被告保管持有無訛。

二、再查:

㈠、被告故買「雄威公司」遭竊之贓物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王榮吉出售之贓物,係「雄威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前某時遭竊之贓物等事實,亦經「雄威公司」員工戊○○於警詢時指認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二十五),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二十八頁),另據證人王榮吉於警詢時供陳:確有於該時至該址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九號卷第六七頁)。又經警在該址勘察採得之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均與被告指紋不符,其中一枚則與王榮吉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一九五一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是該等物品係王榮吉前往「雄威公司」竊取之贓物一節,核應屬實,則被告供稱係向王榮吉購得上開贓物之自白,即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故買丙○○所有遭竊之贓物部分:由綽號「小陽」出售予被告持有之萬泰銀行存摺一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等物,係為丙○○所有,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在「極祥殯葬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號)遭竊之物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並有報案三聯單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為警扣得之萬泰銀行存摺一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亦據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自承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小陽」之人買受該等贓物,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故買己○○所有遭竊之贓物部分:由綽號「毛毛」之人出售予被告持有之香菸九條及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等物,係己○○所有,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五時前某時,在「慶忠便利商店」遭竊之物品等情,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另有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其中為警搜索扣得之香菸九條已據己○○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自承於不詳時、地向綽號「毛毛」之人購得該等贓物,亦足認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被告故買乙○○所有遭竊之贓物部分: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物,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某時,在「聯基公司」遭竊之財物,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況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並提出液晶電腦螢幕保證書及光碟片簡介單各一份以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警方搜索扣得「聯基公司」之失竊物品業經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自白,經察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被告故買「陽光森林補習班」所有遭竊之贓物部分: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係「陽光森林補習班」分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某時遭竊之物,有該分店負責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且該六張支票之受款人均填載為「陽光森林補習班」之負責人呂麗華,亦有附表二所示六張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應屬該補習班所有之支票無訛,而上開支票六紙,亦據負責人甲○○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稽。從而,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自白,經察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是王榮吉將贓物收在伊租住處,警察是在袋子查到,伊不知裡面有何物,王榮吉每天在伊家出入,說要將東西放在伊那裡,有向伊借二千三百元,王榮吉沒有將東西拿走;伊向毛毛買香煙,並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向王榮吉及綽號「毛毛」之人購買贓物,意欲變賣獲利之犯行,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扣案贓物可資為憑,均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毛毛」說有東西便宜賣伊,問伊要不要買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一二四頁),益見被告就其購買之物係不法來源之贓物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尚難憑採。

又被告另辯以:查扣的贓物是伊與朋友一起去偷的,因為他沒有錢,伊錢就借給他,他就先將贓物寄放在伊那裡。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示犯行,是伊與小陽一起去偷的云云,惟關於被告所涉竊取雄威公司、極祥公司、慶忠便利商店財物之竊盜犯行,已據檢察官認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於起訴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見起訴書第八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辯以扣案之贓物為其與他人所共同竊取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十倍,即「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再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率為一比三,改依「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三十倍」成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第二條之規定,其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為「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惟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非所問。況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為應否成立常業贓物罪責,端視上訴人是否以犯贓物罪為謀生之職業為斷。苟非以之為謀生之生活事業,而偶有此犯行,縱令未有正當職業,仍無以常業贓物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訊據被告供陳:伊在家裡的寢具店幫忙,但因施用毒品不敢向家裡拿錢,只好行竊並收購贓物來賣錢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三十三頁),則被告所稱:變賣贓物換錢買毒品等語,尚屬不虛,自可採信。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既係以購買毒品施用為目的,尚難認被告係以此為謀生之職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罪名法條為常業贓物罪部分,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爰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以往實務見解,上訴審法院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㈣、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曾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丁○○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亦即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時,亦應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戊○○、丙○○、己○○於偵查中未經改列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抗辯,爭執其證據能力,逕採為被告不利於己自白之佐證」(原判決書第六頁),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㈡、本件起訴書認上訴人即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詳見起訴書第七頁),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時稱「變更罪名為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並經原審法院諭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並令其辯論(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一頁),是被告故買贓物所犯罪名,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常業贓物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載法條並無錯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以臻妥適,惟原審法院漏未適用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亦有違誤。

㈢、又被告係以五、六千元之代價,向王榮吉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贓物;復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陽」之人購買贓物華泰銀行存摺一本及戶籍本一份;再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毛毛」之人購買贓物香煙、行動電話;另就其以約六千餘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所示)所示全數贓物,原審未察,誤認被告係以五千、六千元代價連續向王榮吉、「小陽」、「毛毛」等人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全數贓物;另以五、六千元之價格向「阿成」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全數贓物,亦有未合。

六、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朋友故買贓物的金額很高才判一年,伊故買贓物之金額不到一萬元,原審就判一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量刑屬於法院之職權,經本院再三斟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故買贓物部分及定執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藥事法等、贓物、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八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欠佳,一再觸法,藐視法治,顯無悔意,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犯罪行為及隱匿財產犯罪之虞,造成追查及求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參、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檢大得九五偵緝一三四八字第四○八九九號函,移送該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八號被告丁○○竊盜案件,請求合一審判,其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丁○○明知車牌號碼000—八四六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宋蕊霞失竊之贓物,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巷四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禿」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機車後自行騎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與本案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向朋友借的車,但不知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供承:上開機車係伊向他人借用,借車給伊的人也是竊盜前科累累,伊坦承收受贓物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益見前開檢察官併案請求之被告犯罪事實,應係「收受贓物」之行為,而「收受贓物」犯行與「故買贓物」犯行之客觀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不相同,且分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難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合一審理,應退由原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 所 有 人 │├──┼────────────────┼───────┤│ │光碟機一臺、電腦顯示卡一張、合作│ ││ │金庫銀行及中興銀行支票共四張、合│雄威資訊有限公││一 │作金庫銀行存摺五本、國泰世華銀行│司 ││ │存摺一本、慶豐銀行存摺一本、臺新│ ││ │銀行存摺一本、聯邦銀行存摺一本、│ ││ │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合│ ││ │作金庫支票簿二本 │ │├──┼────────────────┼───────┤│ │MODE牌液晶電腦螢幕、快譯通 LD 98│ ││ │00語音翻譯機各一臺、Panasonic 牌│ ││ │耳機一副、宏碁牌及蘋果牌電腦鍵盤│ ││ │各一組、宏碁牌電腦喇叭一對、液晶│ ││二 │三用電錶一臺、液晶電視電源線一條│乙○○ ││ │、遙控器一個、樂高RC X1.0及接收 │ ││ │器各一個、電腦滑鼠二只、讀卡機一│ ││ │只、電腦視訊器一個、DVD光碟片│ ││ │三片、滑鼠墊一片、小叮噹束袋一只│ ││ │、存摺一本 │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 票 號 │ 面 額 ││ │ │ │(新臺幣)│├──┼─────────┼─────┼─────┤│ 一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CQ0000000 │10,000 │├──┼─────────┼─────┼─────┤│ 二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C0000000 │10,000 │├──┼─────────┼─────┼─────┤│ 三 │臺北銀行(現更名為│TH0000000 │15,900 ││ │臺北富邦銀行)敦化│ │ ││ │分行 │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BR0000000 │15,900 ││ │行 │ │ │├──┼─────────┼─────┼─────┤│ 五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VB0000000 │11,500 ││ │ │ │ │├──┼─────────┼─────┼─────┤│ 六 │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YA0000000 │11,200 ││ │行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