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5號,併辦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甲○○係原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碟公司,已停止營業)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興碟公司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臺灣日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簽訂附所有權保留條款之機具買賣契約書,當中第5條約定「賣方」 (日精公司)於買方(興碟公司)付清約定商品貨款前仍保留商品之所有權…。」孰料甲○○竟於未付清貨款前之94年7月12日,擅自將上開機具處分出售予第3人,且將工廠搬遷一空,致日精公司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代理人指證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及興碟公司承諾書為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將系爭機器處分交付於興碟公司債權人生圓公司等情,為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基於興碟公司股東之授權,方就系爭機器為處分行為,況伊處分系爭機械時,並不知興碟公司與日精公司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並有保留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約定,且處分系爭機器所得之款項亦非歸屬伊本人所有云云。經查:被告甲○○係經公司股東會議決定處分上開機器,以抵償公司債務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屬實,被告自無侵占之故意,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亦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參照92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類法律座談會本院研究意見)本件系爭機器係分期付價買賣,在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以前,固約定出賣人即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嗣經興碟公司將該系爭機器先後設定動產抵押新竹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有該二動產擔保設定契約,與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買受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揆之上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之公司縱有將機器抵債,尚難令被告負侵占罪責,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判處被告侵占罪刑,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