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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略稱,(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信用尚好,並未達拮据情形,否則告訴人不可能陸續借款予被告,故原審認告訴人係在被告清償能力有限情況下,仍願陸續借款予被告並收取利息,理應可知借款予被告後,容或有到期無法清償之可能,告訴人既圖獲得利息,自應承擔借款後無法清償風險,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發生云云,尚嫌速斷。(二)被告之夫已分得房子,並未賣掉或向銀行借款來償還被告欠款,足見被告借款時所稱:等房屋蓋好後賣掉就可還錢,係屬虛妄之詞,但原審卻認定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該判斷自屬無據,為此提起上訴。但查,起訴書所載證據,無非係告訴人乙○○之指稱,及18張支票退票之事實,原審經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被告應諭知無罪,已詳述理由在卷,且依18張支票之面額、日期以觀,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金錢借貸往來,已有一段甚長之期間,並有支付利息之情事,極為明確。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係因信任被告而借款,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該借貸往來,並無其他擔保,有支付利息等情在卷,則原審遂認定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情事,自無不合。再者,借貸原因繁多,借款人如何使用該借款,係借款人本身衡量而通盤考慮,出借人難以干涉,且本件係多次借貸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稱相符在卷,而房屋已否興建完成乙節,有建築執照、建物保存登記資料可公開查閱,告訴人捨此莫為,徒以被告口頭所稱,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云云,難以輕採。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時並未主張傳喚證人,本院調查時所主張之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後,無法送達,被告亦就告訴人主張待證事實,否認證人在場在卷(參見本院卷20頁背面),益見本件單純係民事糾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客觀事證,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