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表兄弟關係。民國八十八年間,任職警界之丙○○獲得承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公教住宅之權利,並將承購權私下讓與乙○○;乙○○且已辦妥相關貸款、借款、繳款等手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惟乙○○因不滿解約結果,其因負擔佣金、借款、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受有損失,致心有未甘。乙○○明知其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申請貸款時,丙○○僅從旁協助,並無偽造署押或盜領存款情事;且乙○○為能及時繳交公教住宅之頭期款,確實透過丙○○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自訴,虛構事實,誣指丙○○詐欺、偽造文書,略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申請貸款時,丙○○欺乙○○識字不多,誘使乙○○預先在陽信銀行之空白取款條及該行「大額現金收付、換鈔(150萬元以上)登記簿」(以下簡稱現金收付登記簿)上簽名。翌日,丙○○佯稱貸款尚未辦妥必須至陽信銀行繼續辦理而邀約乙○○同行;並要求乙○○交付該銀行之存摺、印章,表示要代為辦理,囑乙○○於路邊等候。丙○○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即單獨進入陽信銀行,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乙○○前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上,擅自填寫提款金額二百萬元,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之現金予丙○○;承辦人員並於現金收付登記簿內,記載乙○○提領二百萬元等情;丙○○取得二百萬元現金後,立即將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本院按正確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匯入戶名為「李雪美」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接續於前開現金收付登記簿上,偽造「乙○○」之簽名,表示該等行為係乙○○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陽信銀行對領款及匯款作業資料之正確性等語。乙○○又於該自訴案之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說明書狀以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追加自訴,誣指丙○○未經其同意,竟捏造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於借據上偽造「乙○○」之簽名,亦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誣告丙○○犯罪。
二、丙○○被訴詐欺、偽造文書自訴案,經各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沒有寫借據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未進入陽信銀行領錢,被告在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現金之提領,是丙○○所盜領,被告未在現金收付登記簿或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丙○○為被告,具
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下簡稱:前案自訴),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指訴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自訴狀可徵(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影印卷第一項以下)。其次,原審法院受理上開自訴後,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說明書狀以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追加自訴,指控丙○○未經其同意,捏造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於借據上偽造「乙○○」之簽名等情,亦有補充理由說明書狀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可按(同上卷第九八頁、一0八頁反面)。而前案自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犯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判決判丙○○無罪,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書可按。
㈡被告乙○○雖否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陽信銀行帳戶二
百萬元現金之提領係其所為。然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丙○○之介紹、協助下,向陽信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五百萬元獲准;被告乙○○親自於貸款之本票暨授權書上簽名;陽信銀行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撥款至被告帳戶後,次(二十五)日即自該帳戶匯款轉帳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三元至內湖農會,用以清償被告前此之貸款(本院按:即俗稱之轉貸);而被告乙○○帳戶內於同(二十五)日並有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及證人鄭正停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被告之配偶張愛妹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立之借款本票暨授權書(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第八四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宗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被告乙○○之陽信貸款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同上卷宗第二九頁)。其次,被告乙○○雖指現金二百萬元之提領,是丙○○向被告騙取存摺、印章向銀行盜領;銀行取款條、現金收付簿均係伊於貸款核撥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連同貸款契約、本票等預先簽立,且取款條只有簽名,金額等記載均係空白云云。然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1、查本次貸款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核撥,入帳後之當天即有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之現金提款,次(二十五)日則分別有前述二百八十五萬餘元之匯款及二百萬元之現金提領,以及二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之現金提領;其後於一月二十六、二十八日、二月十三、二十一日,亦均有自動櫃員機之現金提領之記錄,此有被告之存摺及陽信銀行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可按(見同上卷第二九、八五頁)。被告於前案自訴審理時陳稱:不知五百萬元已核撥,經過一、二個月後,我拿存摺給朋友看,我朋友才說裡面的錢不見了云云(見同上卷第五七頁)。顯與事實不符。若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詐取被告之存摺、印章,進而盜領二百萬元之存款,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更不可能遲至九十二年始提起前案自訴。
2、若被告確實於貨款核撥後之一、二個月始知悉二百萬元遭丙○○盜領,理當對丙○○有所爭執。詎被告卻自八十九年一月貸款後,按月繳交貸款利息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此有陽信銀行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可按(見同上卷第八五頁)。顯違反常情。不僅如此,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為本案房屋之裝修,代為支出三十二萬元(見同上卷第十四、十五頁,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自訴狀);而本案房屋之出租之租金,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租以後,即由被告收取,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解除買賣契約後,始約定改由楊權勳收取,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可按(見同上卷第三三頁以下、第四六頁。共同出租人之一黃秀春係被告之女)。若丙○○詐取被告之存摺、印章,並盜領二百萬元之存款,被告豈會持續繳交利息、豈肯支付三十二萬元之房屋裝修費用,並能正常收取房屋之租金?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貸款核撥、二百萬元係遭盜領云云,已難逕信。且由本案之貸款、房屋之裝修及租金之收取,更可印證本案之房地,雖係以丙○○之名義承購,其後且登記為丙○○所有(見同上卷第三六頁以下之登記謄本),然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因屬公教住宅,轉賣須受一定期間之限制,始交由被告裝修、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辯稱其自始即無意購買本案房屋云云,亦不可採。
3、被告之本案貸款(轉貸),係透過丙○○之介紹;且因被告識字不多,有關貸款之手續,多由丙○○從旁協助等事實,雖經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承辦貸款之鄭正停於前案自訴證述在卷。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二百萬元當日,被告坦承偕同丙○○到達陽信銀行外一百公尺左右之停車場。被告並非不明事理之人;且能幫助同案被告甲○○修繕房屋(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筆錄第七頁)。若貸款手續尚未辦妥,何以被告未陪同丙○○進入銀行辦理?依被告所述,其在停車場等候逾一小時,其間曾見丙○○離開銀行他去許久,其後返回停車場,並返還存摺及印章云云(原審九十二年自字第九六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書狀)。若無訛,該等舉動確有異常情,何以被告未發現二百萬元已遭提領?實則,現金收付登記簿及取款條上均有「乙○○」之簽名;該等簽名經受理前案自訴之第二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乙○○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相符,亦有該局93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35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附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卷。此次鑑定,第二審法院係將乙○○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及被告乙○○當庭書寫之簽名─以上簽名均係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均編類為甲類;另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乙○○」之簽名,編為乙類;被告乙○○簽發本票暨授權書上之「乙○○」之簽名,編為丙類;取款條上「乙○○」之簽名,編為丁類;現金收付登記簿第一行「乙○○」之簽名編為戊1類。鑑定結果,「乙、丙、丁、戊1類字跡均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亦即被告乙○○向陽信銀行之貸款、領款等之相關文件,包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取款條、現金收付登記簿(第一行)等文件上之「乙○○」之簽名,均為被告乙○○親自書寫。而被告就現金收付登記簿及取款條上「乙○○」之簽名是否真正,則支唔其詞。或稱係其於前一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預簽」(同上卷第十四頁書狀、第五八頁筆錄),或稱:不清楚(現金收付登記簿上之簽名)、不確定、看起來很像,但又好像不是(同上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所述已見反覆,有任意陳述之嫌。且銀行之空白取款條,或許任何人可任意、事先於銀行之櫃檯或相當之場所取得,並事先簽名或蓋章;然現金收付登記簿,係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而設置,要求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客戶當場簽名,以茲確認提領者之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參照),此為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承辦本件貸款之陽信銀行承辦人鄭正停亦於前案自訴審理中結證稱:取款條是可以由客戶拿空白的出去銀行外面簽立,但是大額領款時所簽立之本案現金收付登記簿係銀行內部依據洗錢防制法所設立之登記簿冊,不可能拿出去銀行外面簽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亦即銀行實無於被告未提領二百萬元之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預簽之可能,被告所辯「預簽」云云,實難想像,亦不可採信。實則,取款條上簽名欄以外之金額、帳號等欄位係丙○○填寫,此經丙○○證述在卷,並證稱係其陪同到場提領等語。可知被告係在丙○○之陪同下,親自提領二百萬元。被告所辯係丙○○盜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雖始終堅指未取得二百萬元之分文云云。經查,被告領取二百萬元後,確同時將其中之一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返還李雪美,此經鄭正停結證在卷(同上卷第一二0頁以下),且有前述現金收付登記簿可徵。上開款項原係被告為返還周麗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而為之短期借貸(詳後述),被告貸款之目的既在支應公教住宅之價款,其於取得貸款後用以償付,本極正常。自不能以被告未取得全部之貸款,即認為受有委屈。
㈢被告乙○○雖否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一百五十萬
元之借據係真正。然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確實透過丙○○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支應公教住宅之頭期款,茲分述理由如下:
1、查本件公教住宅之應繳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繳款期限原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但實際繳納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此有「台北市政府公報住宅房地繳款單」可按(同上卷第二七頁)。此與丙○○證稱:我有申請延期繳納,並無不符。
2、其次,丙○○於原審結證稱:乙○○想購買我在台北市○○○路公家新配售房屋,頭期款要繳一百三十六萬元,為了要先付頭期款,我先向朋友周麗娥借一百五十萬元,並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給周麗娥,並由乙○○在借據上簽名;周麗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士林分局前的圓環空地將一張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支票交給乙○○,多餘的現金也給乙○○,當時有我、乙○○、周麗娥、高小姐在場,乙○○拿到支票後交給我,我直接送到市政府去繳房屋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以下)。周麗娥於前案自訴審理時證稱:乙○○確實由丙○○陪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購屋須頭期款為由,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支票,部分係現金,借款地點是在士林分局門口對面,伊至士林農會領錢出來,在丙○○車子旁邊交錢給乙○○,有言明只借半個月等情(見前案自訴第一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再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農會92年12月10日士農信字第920853號函附之周麗娥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周麗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係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支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見前案自訴第二審卷第七六、七八頁)。此與前述台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上所載之繳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款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均相符合。與楊權勳所述借款、立據及交付支票之時間、經過,亦均符合。足徵周麗娥所述,應無不實。
3、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借款,辯稱:被告不認識周麗娥,亦未看過該借據,借據上之「乙○○」之簽名似非被告親筆簽名,但不排除係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預簽在空白紙上;被告未與周娥點清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與周麗娥不相識,雖經周麗娥證述無訛(見前案自訴第一審卷第八九頁)。然借貸關係之成立,不以借用人與貸與人認識為必要;民間借貸,借用人透過關係委由第三人出面向貸與人借款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互不認識,即推認無成立借貸關係之可能。查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係丙○○帶同被告乙○○出面與周麗娥接洽,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之內文係丙○○書寫,但借據上借款人「乙○○」之簽名,係被告乙○○所為,已經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此與周麗娥所證:被告(即丙○○)說買房子要頭期款,所以就帶他表哥(即本院被告乙○○)來向我借錢,借款是乙○○一直跟我拜託,離開時一直跟我道謝;當時明確講說是自訴人(即乙○○)要借,我是去士林農會領錢出來,可能有開票,好像不是都是現金,之後就在丙○○之車子旁,交錢給乙○○,前後與乙○○見面二次等語(前案自訴第一審卷第八九、九十頁)相符。不僅如此,借據上「乙○○」簽名筆劃特徵,經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告乙○○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本票暨授權書上之「乙○○」之簽名者相同,亦如前述,足見借據上之簽名確係被告乙○○所為,證人丙○○、周麗娥所述,應可採信。再觀諸周麗娥開立之支票,確實用以繳付本件公教住宅之頭期款之事實,足見被告確實透過丙○○向周麗娥借款,用以繳交購屋款。被告所辯未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係丙○○所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
4、被告雖始終否認購買本件公教住宅,辯稱:因未實際簽約,所以不敢繳款,其未拿到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或二百萬元之貸款云云。
(1)經查,被告與丙○○間未簽訂公教住宅之書面買賣契約,雖無疑義。然此或係因買賣之標的係公教住宅,轉讓受有法令之限制,且丙○○具有公職,而不宜以書面為之。自不能僅以雙方未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推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2)其次,被告有意購買本件之公教住宅,已如前述。且被告乙○○若無意購買或未購買本件公教住宅,何須向陽信銀行貸款五百萬元?該等貸款若與購買公教住宅無關,被告豈可能繳息多年,均無異議?公教住宅若非被告購買,被告豈可能支付三十二萬元之裝修費用?丙○○更無將房屋出租之租金交由被告收取之理。若再觀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明白記載:「乙方(即乙○○)於89、1.25.承購上開不動產:::除貸款之金額外,所有款項均已繳清,但尚未過戶」、「甲方(即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還給乙方,雙方同意解除口頭買賣,回復原狀」等語(前案自訴第一審卷第四六頁)。更可見被告乙○○確實讓受丙○○購買公教住宅之權利,並已付清貸款以外之價金,但其後經雙方協議解除,並由丙○○返還五十萬元予被告乙○○。質之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收受協議書所指之五十萬元。若被告未購買本件公教住宅,並於其後解除契約,丙○○何須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再徵諸協議書所附之計算紙,可知雙方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計算基準,於扣除佣金、借款,利息之後,餘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但由丙○○取整數五十萬元返還;該計算紙上,且明白記載一百三十六萬係「自備款」 (同上卷第四八頁)。上情並經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以下)。依上所述,被告乙○○購買本件公教住宅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為能支付頭期款(自備款)一百三十六萬餘元,先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支應;其後為能返還周麗娥,再向陽信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等事實,亦可以認定。
應附帶說明者,被告乙○○向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返還(見前述借據)。屆期,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而陽信銀行之貸款尚未進行,被告為能儘早清償,乃再透過丙○○向鄭正停商借;鄭正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妻李雪美之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短期貸借予被告乙○○,用以返還周麗娥,此經楊權勳、鄭正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以下、前案自訴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且有陽信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取款條二紙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之二百萬元後,立即以其中之一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返還李雪美(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係利息),此即係上開現金收付登記簿之第二行何以記載乙○○將一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存入李雪美帳戶之原因。此部分事實並經鄭正停證述在卷(見前案自訴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
(3)被告辯稱其始終未拿到二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云云。經查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三十六萬餘元,係用以繳付公教住宅之頭期款,且係以支票方式支付,並由丙○○持往繳款,已如前述。基於此,被告黃乾浮自無從真正「持有」一百三十六萬元。至於其餘十四萬元,已交付被告乙○○,此經周麗娥與丙○○證述如前。且依前述契約解除後之計算紙之記載,可知雙方會算時,已將該十四萬元列為應扣除即不必由丙○○返還之項目,足見被告所辯未取得云云,與事實不符。基於相同之理由,被告透過丙○○向鄭正停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短期之借貸,目的在返還對周麗娥之前欠;而一月二十五日自陽信銀行提領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則用以返還鄭正停,被告乾浮自亦無從「取得」或「持有」該一百五十萬元。
至於扣除一百五十萬元後剩餘之五十萬元,被告雖亦否認有取得。然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乙○○親自領取,已如前述,丙○○亦為相同之證述。且依前揭計算紙之記載,可知雙方會算時,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基準後,再開始扣除。亦即被告就本件公教住宅實際支付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元,而非二百萬元。換言之,若提領二百萬元後,除一百五十萬元返還李雪美外,剩餘之五十萬元係由丙○○取得,被告乙○○豈會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計算之基準?被告所辯未取得該五十萬元,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陽信銀行之二百萬元之提領係被告乙○○親自
為之,丙○○並未向被告乙○○騙取銀行之存摺、印章,亦未向銀行詐取二百萬元。又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亦確有其事,借據上之簽名亦係被告乙○○親自為之,丙○○並無偽造被告簽名之情事。本件公教住宅之買賣,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被告確實有意購買,其後且有借款、還款、貸款、繳息、修繕房屋、出租房屋並收取租金、解除契約、還款等各項作為,被告與丙○○係表兄弟關係,且因被告識字不多,故以上之作為雖常由被告接洽、協助,然被告就各項作為或親自經歷,或知之甚明,並無出於誤會之情事,其竟因不甘解除契約後受有損失,而就其親自經歷之事項,捏造事實,為不實之申告,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誣告之事證明確,犯行足以確認。卷內其餘證據,如周麗娥就借款之經過之陳述,鄭正停、丙○○就貸款、取款、還款之經過之陳述,或略有差異,彼此間所述或非完全相符,然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其餘辯解及卷內之其餘證據,亦因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丙○○為表兄弟關係,雙方因購屋糾紛而有嫌隙,竟誣告丙○○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對被害人刑事訟累之損害,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購屋糾紛被告實際上確實受有金錢損失,事後並已獲得丙○○之寬恕諒解(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明知前案自訴之事實不符,仍一再上訴,浪費司法資源、傷害丙○○之權益,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法院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如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亦應駁回。
貳、無罪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被告乙○○上開誣告所為,從自訴狀之撰狀、訴訟程序之代理、出庭應答等,均由被告甲○○全程為之,認為被告甲○○就乙○○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乙○○自訴丙○○偽造署押,且領走款項之事實,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且甲○○為前案自訴之自訴代理人,被告乙○○遞狀誣指丙○○犯罪之事實,均由被告甲○○代為撰寫自訴狀,並代理出庭陳述事實,被告甲○○對於上開貸款、借款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間有誣告犯意聯絡,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與乙○○係鄰居關係,因乙○○不識字向其求助,表示被騙錢,請伊幫他理出真相,自訴狀所載之內容都是依據乙○○口述,所有的事實都是聽乙○○說的,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受被告乙○○之委任,為前案自訴之自訴代理
人,全程出庭應訊,並代為撰寫自訴狀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刑事委任書及前案自訴第一審歷次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甲○○與乙○○確為鄰居關係,此有二人之戶籍資料及
該二人之訊問筆錄可稽。而甲○○辯稱因乙○○不識字向伊求助,伊才代為撰狀等語。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因為乙○○不識字,所以很多事情都會找我談等語,並無不符。其次,本件借款、貸款及領款之經過,被告甲○○並無實際參與,前案自訴之自訴狀是乙○○拜託甲○○所撰寫,撰寫之內容均是依據乙○○所述,並非甲○○自行杜撰等情,業據乙○○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於前案自訴第二審審理時亦供稱:是我說要告丙○○,他(甲○○)幫我忙寫狀子等語(見前案自訴第二審卷第九六頁)。足見被告甲○○與前案自訴之事實無任何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參與被告公教住宅之買賣、借款、貸款、領款、還款、解約等相關事宜。換言之,被告甲○○代為撰狀、出庭應訊,應係單純受被告乙○○委託;有關自訴之事實,甲○○並未親自經歷,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自訴事實係被告乙○○所虛構,自不得僅因甲○○就前案自訴之參與程度極深,即臆測甲○○係有共同犯意之人。又前案自訴書狀所載丙○○犯罪之事實,雖係虛構,然其餘取款、貸款、協議等資料,確有存摺、取款條、現金付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書證為憑。足見甲○○並非憑空、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欲入人罪。自訴事實經法院調查後雖非真實,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甲○○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以誣告罪相繩。被告甲○○所辯其不知情,無誣告,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與被告乙○○間確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就被告乙○○是否有前述之房屋貸款、領款,是否在取款條及現金收付登記簿上簽名,是否向周麗娥借款並簽立借據等,均知之甚詳;對於被告王乾浮提出前案自訴之動機亦有所明瞭等語。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能逕予採認。其餘上訴理由,如被告甲○○係訴訟代理人、始終偕同乙○○出庭,並代為答覆、轉述各項問題等,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