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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王玉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蔡宏修律師王耀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丁○○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神公司)主要債權人,為解決金財神公司與各債權人(含甲○○、乙○○)間債務,乃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 日與甲○○、乙○○等達成協議,由甲○○、乙○○委託丁○○處理建物產權取得事宜,甲○○、乙○○2 人並因而於丙○○代書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各3 張後交付丁○○,以擔保其等依協議辦理分戶清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管理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詎嗣甲○○、乙○○2 人未依約履行,丁○○乃對其行使本票債權;然甲○○、乙○○為脫免民事責任,明知渠等2 人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竟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且不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更於92年11、12月間(11月10日以後)甲○○所委任之律師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23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閱卷後獲悉鑑定結果後,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連絡,於93年3 月12日共同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偽造上揭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誣指丁○○偽造系爭本票,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進行偵查,嗣經檢察官於95年4 月24日以94年偵字第138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接續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月2日以95年上聲議字第227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而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測謊既經被告等及自訴人均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並有上開參考資料足稽,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㈡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200365850號、93

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1303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4月16日宇鑑字第04597號鑑驗通知書,係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承審91年北簡字第21683號、91年北簡字第22398 號及92年北簡字第5003號中,分別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且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於本院審理中依文書證據調查之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就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自有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依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其等及其辯護人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訴外人呂冠陞(原名呂學進)為金財神公司負責人,82年9

月間起,訴外人呂冠陞陸續向被告乙○○、甲○○借款新台幣(下同)5 千2 百60萬元,並由金財神公司簽發金額共計

3 千5 百30萬9 千7 百元之本票7 張予被告等。嗣因訴外人呂冠陞遲未還款,乃於84年10月4 日於黃鴻圖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金財神公司同意將座落新竹市○○路○○○號5樓之5、11樓之5、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4、11樓之3、11樓之4計8戶之建物連同基地過戶予被告,抵償1千7百55萬元之票據債務(因各戶除5樓之5、11樓之5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各戶分別設定1百52萬元、3百55萬元、3 百22萬元、3百42萬元、1百60萬元、3 百42萬元之抵押權,故於扣除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後,各戶之抵償金額分別為5百10萬元、5百20萬元、66萬元、1百50萬元、1百43萬元、1百48萬元、70萬元、1百48萬元);其餘未受償之3千5百5萬元部分,則由訴外人呂冠陞簽發、訴外人林正用背書同額之商業本票,及訴外人薛郭美妹就上該本票2千4百40萬元範圍內背書後,交付被告等收執。

㈡依和解契約書所載,被告等無簽發系爭本票予金財神公司之義務與必要,況自稱係金財神公司債權人之自訴人。

⑴上開和解契約書係由黃鴻圖律師擬定,內容無一處提及被告

等與金財神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被告等「需負擔抵押債務」之約定,更無被告等應再給付屋款1 千6 百73萬元之字句,且金財神公司與被告等間之票據債務高達3 千5百30萬9千7百元,倘真如自訴人所言,被告等係作價3千4百28萬元,承受系爭8戶房屋及基地,除抵償前揭票據債務1千7 百55萬元外,尚須給付1千6百73萬元,何不直接言明抵償3千4百28萬元?係因該8戶建物原即設定高達1千6 百73萬元之抵押債權,故被告等僅同意抵償部分債權。

⑵訴外人呂冠陞及金財神公司以辦理過戶為由,向被告等騙取

相關文件後,於85年4 月2 日將上開8 戶建物連同其他23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因抵押金額已逾不動產市價,是該8 戶不動產已無殘值,被告等人焉有可能如自訴人於88年12月8 日所言「簽發本票交予自訴人丁○○,辦理抵押貸款,付清屋款」之可能。

⑶再者,依和解契約書所載,系爭8 戶建物及基地尚不足清償

訴外人呂冠陞及金財神公司積欠被告等人之債務,因此訴外人呂冠陞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 千5 百5 萬元,經第三人林正用背書之本票予被告等,屆期經依法提示無一兌現,被告等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呂冠陞之財產,仍無結果;訴外人呂冠陞既積欠被告等高達5 千2 百60萬元借款,被告等何有付款買受該8 戶建物之理?被告等又有何於金財神公司違約多年後之88年12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與金財神公司之動機?更何況係簽發予自稱係金財神公司債權人之自訴人丁○○之必要?⑷自訴人丁○○主張被告等人有給付屋款1 千6 百73萬元之義

務,全係捏造,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丁○○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6 紙本票,金額共計1 千6 百99萬元,亦與渠所稱被告等人應再給付屋款1 千6 百73萬元之數額不符,自訴人所言皆為虛構,不言而喻。

㈢自訴人丁○○在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21683 號

、第223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系爭本票用途所為說詞反覆、矛盾;也即被告等所負擔債務,究係房屋尾款抑或塗銷抵押權之費用?欲支付之尾款或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究係該系爭之8戶房屋?6戶房屋?建號1641與1657號房屋?抑或新竹市○○路○○○號4樓之3 之房屋(建號1634)?且塗銷2戶或1戶房屋抵押權之費用竟與塗銷6 戶抵押權之費用相同,均令人難以費解。且就簽發本票之時間,自訴人在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與訴外人丙○○在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2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亦有不同,有違常理。且訴外人丙○○在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系爭本票簽發地點、時間及簽發金額如何決定等之陳述,要非事實。再者,自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何人,經核其於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2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2年1月7日、93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均不相同;更有甚者,於前揭民事事件中,92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訴人竟稱:

「這張票是當事人甲○○在84年交給我的」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為88年,被告甲○○如何能在發票日88年前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自訴人?顯見自訴人虛構被告等簽發本票之事實。況依周炳昆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11月18日到庭所證,被告等斷無可能於88年12月8 日分身至臺北縣真鍋咖啡店簽發系爭本票;退步言之,被告乙○○在永和咖啡店與丙○○並未達成共識,未簽立任何文件,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此外,證人丙○○就簽發本票時在場之人,在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號於92年1月22日、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於92年5月22日、及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94年4月26日審理時所陳均有不同,其證詞前後矛盾,無足採信。

㈣被告等遭金財神公司詐騙5 千餘萬元後,對於任何文件之簽

立均戒慎恐懼,斷無可能於未簽立協議書之情況下,即簽發本件高額本票,顯見被告2 人確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係自訴人偽造。雖法務部調查局之「被告甲○○筆跡鑑定通知書」表示鑑定結果「雖兩類簽名『阿』字之『口』部書寫方式不一.。研判甲、乙2 類簽名仍極有可能係同一人所書寫。」,然此一模糊不清、曖昧至及之結論,顯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甲○○親筆簽名仍有疑慮,其逕為如此結論,足見此筆跡鑑定為不完備之主觀判斷,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退步言之,若事實真如證人丙○○及自訴人所言,係被告等於88年12月8 日親自在永和真鍋咖啡店簽發系爭6 張本票,然被告等既能親自簽名、書寫地址及發票日等,何以不親自填載金額,而將此最重要之部分交由他人填寫?顯與常理、經驗法則相悖,益見自訴人與證人丙○○2 人串供、杜撰事實。而上開6 紙本票既係證人丙○○與第三人共同偽造,交由自訴人行使,本件被告等遂於93年3 月對證人丙○○及自訴人丁○○2 人提出偽証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又上開偽造本票6 紙,經原審法院一審判決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號、93年度北簡11219號、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91年度北簡字第22398號),益證自訴人持有系爭6張本票,對被告2人並無原因債權,無由就系爭6張本票對被告等主張票據債權。

㈤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原審所

指鑑定結果係在93年4月26日才公布,上訴人既在93年3月12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故絕不可能是難知悉鑑定結果後才提告訴,意即被告縱有開立系爭本票,其主觀上並無誣告罪之故意意圖。更何況系爭本票非被告等所開具。

二、經查:㈠被告等自陳其等與金財神公司負責人呂冠陞於84年10月4 日

為達成債務和解,協議由金財神公司將座落新竹市○○路○○○號5樓之5、11樓之5、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4、11樓之3、11樓之4計8戶之建物連同基地過戶予被告,抵償1千7百55萬元之債務;且因各戶除5樓之5、11樓之5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各戶分別設定1百52萬元、3百55萬元、3 百22萬元、3百42萬元、1百60萬元、3 百42萬元之抵押權,故於扣除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後,各戶之抵償金額分別為5百10萬元、5百20萬元、66萬元、1百50萬元、1 百43萬元、1百48萬元、70萬元、1百48萬元等語,並有和解契約書(即被證一)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依上述林森路278號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4、11樓之3、11樓之4建物僅各抵償66萬元、1百50萬元、1百43萬元、1 百48萬元、70萬元、1百48萬元,除可推知被告等所受讓之林森路278號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4、11樓之3、11樓之4建物,其價格原各值2百18萬元、5百5萬元、4百65萬元、4 百90萬元、2百30萬元、4百90萬元外;另參酌上開抵償金額及上述和解契約書協議末行手寫「本條第㈢項至第㈧項所示之不動產抵押利息,丙方(即呂冠陞)同意負擔六個月」綜合以觀,被告等受讓過戶上開設有抵押權之建物,須自行負擔該6戶不動產抵押債務甚明。

㈡又上述8戶建物固於85年4月17日過戶登記予被告2 人,惟於

同年4月2日已由金財神公司連同其他建號建物(即1629號至1633號、1635號、1637號至1639號、1642號至1652號、1654號、1658號至1660號),共32戶,設定最高限額6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此亦有被告等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即被證)在卷可按。是無論被告等對金財神公司究尚有若干債權未受償,而為金財神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等自金財神公司所受讓之上開建物,已因義務人金財神公司向新竹商銀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成為該抵押權之標的。也即,被告等與金財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等就上開建物與新竹商銀間之抵押權關係,應分別以觀。而在此情況下,被告等為免其等所有上開8 戶建物因與其他24戶建物均遭金財神公司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日後有遭抵押權人新竹商銀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就上開共32戶建物同時或分別求償全部或一部之虞,而要求辦理分戶清償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俾免受其他各戶牽累,且有利他日處分其所有上開8 戶建物產權,顯屬合情入理。且參諸新竹商原對被告所有上開8 戶及其他24戶建物擁有抵押權,若非提出相當之還款條件及保障,依理新竹商銀自無可能輕放棄擔保品,同意辦理被告等分戶清償,遂筆塗銷前開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等徒以其無必要開立本件系爭本票予金財神公司,辯稱系爭本票均非其簽發,顯有將其與金財神公司間債權債務糾紛,與其與新竹商銀就上開建物抵押權之處理混淆,尚無可採。

㈢至系爭本票究否由被告等所簽發,經查,證人即代書丙○○

於原審審理時業具結證稱:「(問:88年12月8 日你是否有到永和市真鍋咖啡?)有..(問:當天是為何事你去現場?)辦理竹企的抵押貸款塗銷的事..本件被告可以將8 戶貸5成的貸款來還款塗銷抵押,其他住戶都要7成,因為他曾經有失信過,我是怕他拖累其他戶數,所以我不想幫他辦..丁○○在旁邊說還是幫他們一起做,他們也願意這次會照本票的方式履行,所以我為了保障他們的權益,我在本票上註記這是哪一住戶的塗銷後才能兌現的本票,還有寫承諾書、同意書、協議書。(問:當天有關本票金額是誰決定的?)是丁○○跟他們2人談好的,經被告同意的數字,但有8戶只簽6張本票,因為被告要算起來是5成的數目..本票上的金額、條件都是我照他們的意思寫的,其他承諾書等也是,之後再交給他們簽名。(問:這6 張本票的開立有在上開文書等內何處顯示是為了開這6 張本票?)沒有,是寫在另外的授權書裡面..是按6戶每戶各有1張申請書、委託書、授權書,其上有記載本票金額,共6份,每戶1份..要拿給銀行看,表示有要還款的誠意..(問:這個金額是否是當場寫的?)是。(問:問當天總共簽發幾張本票?)6 張,其他沒有」(見原審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明確,經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丁○○具結所證:「(問:88年12月8 日妳是否有到永和真鍋咖啡?)有..(問:當天為何事情到現場?)當天是被告2 人約我去談新竹房屋產權的事情,他們要處理的方法。(問:有達成協議?)有,被告同意按照我們其他承買客戶的方法,以同樣的方式..他必須同意簽本票出來給我,而且要履行協議內容的契約..(問:當天在場人有簽任何的書面資料?)被告2人簽本票給我,另外他們簽其他文件給丙○○,有簽申請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問:本票金額是誰決定的?)是被告2 人自行決定,他們要分得房屋的哪幾戶後,由丙○○照他們的意思寫的..和解書、本票的金額都有不同,是已經換過房子後,所以金額有不同,因為戶數也有不同。(問:誰計算給妳的?)被告2 人自己講好的,彭代書也寫好給他們看過,之後被告確認過才簽的」(見同上筆錄)實大致相符。至被告等雖聲請傳喚證人周炳昆,並提示記載日期「88年12月8 日」之協議書、同意書,欲證明88年12月8 日被告等絕無可能至永和真鍋咖啡店內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惟證人周炳昆於原審審理時乃具結證述:「(問:提示協議書、同意書,時間是不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時間簽的?)我不記得,因為我連真鍋去的日子我都不記得..協議書是我們去新竹簽的,這點我可以確定,但是否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日期簽立我不記得,至於去真鍋的日期,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問:提示本票6張,你在新竹跟在真鍋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乙○○跟甲○○有簽過卷附之本票?)我沒有看過,但我不是每一次都陪同乙○○去處理金財神的問題」(見原審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是其既不復記憶上載有「88年12月8 日」之協議書、同意書,果否於88年12月8 日簽立,亦不記得其陪同被告等至真鍋咖啡之日期,自無從推論被告等確未於88年12月8 日至真鍋咖啡甚明;又證人周炳昆雖稱其在新竹和真鍋時並未見被告簽立本件本票,然其既自承未每次陪同被告等處理金財神公司問題,自無從遽憑其陪同被告至真鍋咖啡該次未見被告簽發本票一事,即推論被告等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㈣再審酌系爭本票之票號乃036787至036792號之相連票號,發

票日同為88年12月8 日,且票面最右側均載明「分戶貸款通知日後七日內兌現」等文字,並參考證人丙○○提出與各該本票金額相符之申請書、委託書、授權書共6 份,足認被告等係為向新竹商銀申請辦理分戶清償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簽立系爭本票,應甚明確。且審究票號036787至036789本票上被告乙○○之簽名,及票號036790至036792本票上被告甲○○之簽名,經本院肉眼觀察核與被告等分別在原審94年

9 月23日庭期之送達證書、本件辯護人委任狀2 份、及本院

94 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及被告甲○○在94年12月14日2 份庭期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相核,其筆勢、筆順、字距間隔實均相符;又票號036787至036790、及036792本票上之簽名,前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21683號、91年北簡字第22398號及92年北簡字第5003號,分別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票號036787至036789號本票上乙○○簽名字跡經認定與其平日字跡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就票號036792本票上甲○○簽名字跡亦經認定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另票號036790本票上甲○○之簽名字跡復經判定「極有可能係同一人所書寫」,亦分別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4月16日宇鑑字第04597號鑑驗通知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200365850號、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13030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且審酌上揭票號036790本票,其票號順序在上揭經認定為被告等字跡之票號036787至036789、與036792號本票之中,經他人取走偽造之可能性甚小,且該票票面最右側亦載有「分戶貸款通知日後七日內兌現」等文字,等綜合判斷之,應足認定該票與票號036791本票,均為被告甲○○為向新竹商銀申請辦理分戶清償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新自簽發之本票無訛。

㈤末查,系爭建物於被告等與金財神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時,

其中林森路278 號4 樓之3 、4 樓之5 、5 樓之4 、9 樓之

4 、11樓之3 、11樓之4 計6 戶建物,分別設定1 百52萬元、3 百55萬元、3 百22萬元、3 百42萬元、1 百60萬元、3百42萬元抵押權,總計共設定1 千6 百73萬元;至各戶總價,除林森路278 號5 樓之5 、11樓之5 因未設定抵押權,其抵償數額即堪認為該戶價格,而分別為5 百10萬元、5 百20萬元外,其餘林森路278 號4 樓之3 、4 樓之5 、5 樓之4、9 樓之4 、11樓之3 、11樓之4 共6 戶,加計抵償金額後,其價格各值2 百18萬元、5 百5 萬元、4 百65萬元、4 百90萬元、2 百30萬元、4 百90萬元,是總計8 戶之價值應為

3 千4 百28萬元,是以上述總價3 千4 百28萬元扣除經設定抵押權總計1 千6 百73萬元,計抵償1 千7 百55萬元,業據上述二之㈠中敘之甚明。至本件系爭6 張本票其金額合計則為1千6百99萬元。其間之關連性,如依證人丙○○上揭證述:「本件被告可以將8戶貸5成的貸款來還款塗銷抵押」計算,以8戶總價3千4百28萬元,其5成係1千7百14萬元,與被告等實際開立之本票數額合計1千6百99萬元相比,本票金額實尚不足15萬元;再審酌被告等金財神公司成立和解時,設定抵押權之建物乃林森路278號4樓之3、4樓之5、5樓之4、9樓之4、11樓之3、11樓之4 ,與嗣向新竹商銀申請分戶清償之建物為278號5樓之5、11樓之5、4樓之3、4樓之5、5樓之4、11樓之3相較,係增加5樓之5、11樓之5,而減少9樓之4、11樓之4,而5樓之5建物值5百10萬元、11樓之5建物值5百20萬元,相較於9樓之4、11樓之4建物各設定3百42萬元抵押權、總值各4 百90萬元(如前述抵押權設定金額加抵償數額),顯然欲塗銷5樓之5、11樓之5 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需清償更高於3百42萬元之金額始可。故被告等就上開5樓之5、11樓之5建物各申請3百55萬元之分戶貸款,即無違常之處。

被告等徒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原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不盡相符為之抗辯,而全未敘及原設定抵押權之建物與簽發本件本票以申請分戶貸款之建物有上揭相異處,自有未洽,尚無可採。㈥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稱:原審所指鑑定結果係在93年4 月26

日才公布,上訴人既在93年3 月12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故絕不可能是難知悉鑑定結果後才提告訴,意即被告縱有開立系爭本票,其主觀上並無誣告罪之故意意圖云云,但查被告甲○○、乙○○分別於91年12月11日、91年11月2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時即已獲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此觀諸前開民事起訴狀後附明有本票影本自明,是被告等對於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有本票影本可供參酌,其上之簽名發票票行為之有及真偽,被告等實不待本票簽名之鑑定即能判斷本票之真偽,況被告甲○○91年12月11日提起之斷無誤認為以及被告乙○○於91年11月2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所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該案(91年度北簡字第222398號)所為本票簽名之鑑定結果,早於92年10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即發函通知法院,被告甲○○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孫立虹律師於92年11月10日聲請閱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22398 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影本第188頁、第192頁反面),顯見被告等人應於92年11、12間應透過律師得知該票號096790本票上之「甲○○」之簽名係極可能出於被告甲○○之手之鑑定結果,被告等對本票之真偽並無懷疑誤認偽造之可能,是被告等於92年3 月12日復共同具狀向檢察署對丁○○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渠等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前詞辯稱無誣告之主觀故意,顯屬無稽。

㈦至自訴人丁○○雖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行測謊鑑定

時,就「你有騙說這些本票他們(甲○○、乙○○)所簽的嗎?答:沒有」及「有關本案,妳有騙說這些本票都是他們所簽的嗎?答:沒有」二個問題,依該局測謊鑑定結果,認有不實反應,但細究前開設題存有控訴性字眼「你有騙說」恐有引起受測人情緒反應,影響施測結果之準確性,且施測之結果能否真確,實應與前述證據相互勾稽以為判斷,惟如前述,前開筆跡鑑定,均指向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被告等人所為,是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自與前開證據相左,復有不當之控訴性語氣之設題存在,自難以此採為認定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不實之證據。另被告等雖於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結果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渠等所簽之問題,未有不實反應,然就卷內現存之證據以觀,多數法院囑託筆跡鑑定之機關指向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被告等所為,且依前述辦理分戶清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在實務上債權銀行均會要求相當之擔保始會同意分戶清償,塗銷部分共同擔保品之抵押權,是被告等確有簽發前述本票之必要性及動機,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名係自訴人臨摹而來,且被告等受測時間(95年12月20、21日)距渠等簽發本票之日(88年12月8 日)已逾七年之久,而被告等受測當時均屬年邁(58歲、69歲)記憶是否清楚,對本件事件之發生是否清晰,猶非無疑,是本件測謊施測之結果與現存之證據顯現之事實相左,自難盡信,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並此說明。

㈧另被告等自行就其簽名筆跡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

文書鑑定,惟該鑑定機關非受法院之委託,且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本院無加以審酌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稱就被告等對自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均已獲得勝訴之判決,認自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對被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用以證明被告等確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自訴人之情事,然本院細繹前開民事判決內容,均認系爭本票為被告等所簽發無誤,僅就自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為否定之表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號、9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影本、93年度北簡11219號、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91年度北簡字第2239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以此置辯顯有斷章取義之情,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等另聲請傳訊證人李玉梅,然該證人李玉梅係參與金財神公司與被告等間之協議書制作,就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有關分戶清償之事,並未參與,被告等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自訴人之必要,非該證人所能為關連性之證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末此說明。

㈩又系爭本票確由被告等親自簽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等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於93年3 月12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接續具狀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86 號全卷查證屬實,綜此,本件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為上開誣告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等間就誣告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基於一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決意,為刑事告訴及於不起訴處分後為再議聲請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誣告罪。自訴人自訴時未及論及被告等有聲請再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件自訴事實並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細為審究,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之比較尚有未洽;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亦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另自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審酌被告等年事已高,思慮未周,輕啟訟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足予被告等相當之警惕,自訴人上訴求予從重量刑,難謂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票據原因關係雖有爭執,惟既經被告等分別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其等間之糾紛已得循該訴訟程序辨明,詎被告等除提起上開訴訟外,為圖解免其民事票據上可能之債務,竟虛構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致自訴人陷於訟累,其惡性非輕;惟其等年事已高,並無前科,品行尚屬良好,因思慮未周,輕啟訟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 金 額 │├──┼──────┼───────┼─────────┤│ 一 │ 乙○○ │ 036787 │ 322萬元整 │├──┼──────┼───────┼─────────┤│ 二 │ 乙○○ │ 036788 │ 355萬元整 │├──┼──────┼───────┼─────────┤│ 三 │ 乙○○ │ 036789 │ 160萬元整 │├──┼──────┼───────┼─────────┤│ 四 │ 甲○○ │ 036790 │ 152萬元整 │├──┼──────┼───────┼─────────┤│ 五 │ 甲○○ │ 036791 │ 355萬元整 │├──┼──────┼───────┼─────────┤│ 六 │ 甲○○ │ 036792 │ 355萬元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