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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變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票號○一四一九二號、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到期日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原即記載二個日期)之本票正面上變造部分即票載金額「拾」、「1」各壹字及上開本票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0年1月間借款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於同月19日、24日、29日各返還5萬元,並由乙○○簽發票號014190號,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80年1月15日,到期日為80年1月19日、24日、29日(到期日記載3個日期,約定分期償還)及票號014192號、金額2萬5千元,發票日為80年1月10日,到期日為80年1月29日及80年2月10日(到期日記載2個日期,約定分期償還)之本票2張交付甲○○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嗣因乙○○尚積欠甲○○本金9萬元未還(迨92年間,已由乙○○之妹廖芙美代乙○○與甲○○和解並清償上開債務),甲○○不甘受損,竟於88年5月29 日以後某日起至91年3月4日以前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藥房內,在上揭屬利息部分之票號014192號本票上所載「貳萬伍仟元整」及「25000」之金額前,分別加註國字大寫「拾」字及阿拉伯數字「1」,將上開金額變造為「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復同時於前開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記載「手印為證」文字,並偽簽「乙○○」署押1枚,偽造乙○○之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完成後,於91年3月4日持變造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2321號裁定准予執行,甲○○取得上揭裁定後,於92年4月22日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92年度執字第13319號),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但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在票號014192號本票上金額「貳萬伍仟元整」及「25000」前,分別加註國字大寫「拾」字及阿拉伯數字「1」,將金額變造為「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並於91年3月4日持上揭本票連同票號014190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予以行使及委由某不知情之人接續二次持向乙○○追索債務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在79年底左右借給乙○○15萬元,80年2月又借她5萬元,乙○○各開一張相同面額的支票給伊(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後來只還伊2萬5000元,前開支票並退票,乙○○始簽發本案二張本票,並把支票收回。至乙○○所指清償部分,係在80年3月間另外簽發票據借用15萬元,嗣退票後乙○○避不見面,才由乙○○之妹廖芙美出面,清償現金60000元,並另簽發二張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各45000元的支票,且收回乙○○的支票,該部分與本案無關;上開票號014192號本票係於80年年底變造,告訴人於93年間提起告訴,已罹於追訴時效;上開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記載「手印為證」文字及「乙○○」署押,均係告訴人乙○○自行書寫,告訴人乙○○於93年12 月30日偵查中已自上情,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票號014192號本票上金額「貳萬伍仟元整」及「25000」前,分別加註國字大寫「拾」字及阿拉伯數字「1」,將金額變造為「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並於91年3月4日持上揭本票連同票號014190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予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321號本票裁定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為憑。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之妹廖芙美出面清償之債務,與本案無關,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已經有跟我妹妹執行完畢過,我們已經還清了,當時還為了此事委由立法委員助理到場與被告確認是否已經完全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95年2月8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供稱:「我向被告借了二次,各15萬元,第一次15萬元有還,第二次借15萬元,開了二張本票,一張15萬元,另一張是利息二萬五千元,後來有還6萬元,我的工廠也沒有在開了,我就離開,他就去雲林地院告,法官有問他認不認識我妹妹,他說不認識,我妹妹根本沒有跟他借錢,也不認識他。當時我是有欠他九萬元沒有錯,後來他有去告,也去查封我妹妹的房子,後來我妹妹有還他錢,連利息將近12萬元,是我拿錢給我妹妹的,後來他有撤回查封,也有還給我妹妹一些資料,但是那二張本票沒有還,就是本案偽造的一部分。」等語,且被告曾於88年5月29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之妹廖芙美自訴詐欺,被告於該院88年6月22日訊問時供稱:「(你們何時認識?)認識一年多,他姐姐跟我第一次借15萬元有還我,第二次也借15萬元已還6萬,尚欠9萬元。」等語,有本院調取之該院88年自字第45號刑事卷宗為憑。再者,被告於87年10月27日曾以告訴人之妹廖芙美因擔保乙○○之借款而為保證人,積欠其9萬元及利息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廖芙美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經該院簡易庭判處廖芙美應給付被告9萬元及其利息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該院88年度小六字第17號民事卷宗及判決為憑。被告並於89年11月16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金額為9萬元),有本院調取之該院89 年度執字第7761號民事執行卷宗為憑。92年4月18日,被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金額為9萬元),有本院調取之該院92年度執字第13319號民事執行卷宗為憑。92年4月9日,被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428號)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查封並公告拍賣告訴人之妹廖芙美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後,告訴人之妹廖芙美於92年6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支付現金1萬5百50元,並簽發本票3張,金額共計11萬元,總計清償12萬5百50元,迨同年7月7日,被告始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調取之該院92年度執字第14428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4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被告聲請暫延三個月狀、告訴人之妹廖芙美簽發之本票3張、被告聲請民事撤銷(回)狀附於93年度偵字第13379號卷第21至26頁、第140至141頁可稽。足認告訴人原係積欠被告9萬元,嗣於92年間由告訴人之妹廖芙美償還無疑,被告辯稱:廖芙美清償之債務,與本件無關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被告變造前開本票之時間應係於88年5月29日提起前開自訴詐欺後某日起至91年3月4日間某日(原判決誤載為91年間),委無足疑。

(三)被告固另辯稱:伊係在80年年底將票號014192號本票上金額變造為「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10月27日以告訴人之妹廖芙美因擔保乙○○之借款而為保證人,積欠其9萬元及利息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廖芙美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經該院簡易庭判處廖芙美應給付被告9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另於88年5月29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之妹廖芙美自訴詐欺,被告於該院88年6月22日訊問時供稱:「(你們何時認識?)認識一年多,他姐姐跟我第一次借15萬元有還我,第二次也借15萬元已還6萬,尚欠9萬元。」等語,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主張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妹廖芙美積欠其之債務僅為9萬元,並非12萬5千元,益徵被告於88年間5月29日提出前開詐欺自訴以前並未變造本件系爭本票,否則豈有不主張該部分債權金額為12萬5千元,並提出系爭本票之理。況本票之變造通常係為配合行使之用,其間相隔期間不可能長達十餘年,而被告係於91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該院91年度票字第2321號卷可稽,乃竟辯稱該本票早在80年間即已變造,而逾10年後持以行使,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本票2紙及被告、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定:「本案因提供參對之乙○○、甲○○親書字樣僅庭寫字跡,固無法憑與待鑑本票上金額字跡認定異同」,有該局94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400076550號函存卷可參,惟觀諸卷附上開本票「乙○○」真正之署押即發票人部分,其中「惠」字下方「心」部分,告訴人乙○○多以一筆帶過方式書寫,有本票正面之簽名及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30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附於同上偵卷第114頁可按,被告則多以一筆一劃的工整方式書寫,有被告於94年1月25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字跡附於同上偵卷第122頁足憑,而本件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乙○○」中「惠」字其下「心」之書寫方式係以一筆一劃的工整方式書寫,依肉眼觀察即可辨別出係較近於被告之慣寫方式。再者,就系爭本票背面「美」字其上「 」、其下「大」之寫法,均較為工整,經詳為比較上述各頁告訴人與被告所寫字跡其筆勢、筆順,亦與被告所寫字跡較為相近。且系爭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僅有1指印,印文上則記載「廖芙美、Z000000000」,該部分告訴人自承係其妹所書寫及按捺,足認該本票背面原已由告訴人之妹廖芙美按捺指印並簽名於其上。而關於「手印為證」、「乙○○」之文字及署押部分,則並無乙○○之指印,衡情告訴人茍於其上另行簽名,何以未按捺指印卻又載明「手印為證」,更見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之「手印為證」、「乙○○」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手印為證」文字及「乙○○」署押,均係乙○○自行書寫,並非伊所書寫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本票背面之文字為其所寫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票號014190號本票上之日期為何有三個?)因為我請他讓我分三次還。背後的字是我寫的。(票號014192號本票上之金額部分『拾』及兌付日期部分『29』係由何人所寫?)『拾』、2月10日都不是我寫的。手印是我們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僅係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票號014190號本票上之日期為何有三個時,陳述該張本票背面之文字係其書寫,並未自承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關於「手印為證」、「乙○○」之文字及署押係其所為,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上開陳述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於95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指稱: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人「乙○○」簽名後加註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票號014190、014192號皆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票號014190該張)、「Z000000000」(即票號014192該張),非伊所寫,亦係被告所變造等語,雖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本票縱未記載地址,仍可依法聲請裁定,伊並無變造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動機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金額、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之手寫字跡處,與所載「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票號014190、014192號皆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票號014190該張)、「Z000000000」(即票號014192該張)字跡處之墨水顏色明顯不同,有同上偵卷第163頁附件袋內之本票正本2張為憑,衡情如係告訴人乙○○書寫,何須使用二種不同筆墨,況其中票號014192號本票上所載「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台北」二字所用之墨水顏色,與被告坦承變造該張本票金額之國字大寫「拾」字之墨水顏色相符,另票號014190號本票正面經變造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其墨水顏色,亦與前開認定為被告所偽造之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所載「手印為證」、「乙○○」部分較相近,足資認定本件2張本票正面之發票人簽名後之地址、身分證字號,亦係被告所書寫,被告辯稱:伊並未書寫上開文字云云,固無可採。惟此加註行為對該有價證券或發票人並未生有其他效力,至多僅供以識別發票人身份之資料,尚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變造犯行,附此敘明(按此部分未據起訴,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載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票號014192號本票正面變造發票金額及在本票背面偽造「手印為證、乙○○」,並持以行使,請求發票人負發票責任,已足生損害於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輕罪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偽造「乙○○」署押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持變造後之本票向法院行使,聲請本票裁定,惟其本意在於向本票之發票人主張權利,並無另行以本票背面背書之記載向告訴人主張及行使之意圖,難認被告此行使行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追加,自應認為已經起訴。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因乙○○積欠伊本金9萬元未還(迨92年間,已由乙○○之妹廖芙美代乙○○與甲○○和解並清償上開債務),不甘受損,始將上揭屬利息部分之票號014192號本票上所載「貳萬伍仟元整」及「25000」之金額變造為「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變造之金額非多,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88年5月29日以後某日起至91年3月4日以前某日變造前開本票,原判決認定係在91年間變造,尚嫌速斷。(二)被告於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人「乙○○」簽名後加註「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票號014

190、014192號皆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票號014190該張)、「Z000000000」(即票號014192該張),對該有價證券或發票人並未生有其他效力,至多僅供以識別發票人身份之資料,尚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變造犯行,且該部分未據起訴,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逕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或主張變造部分已罹於時效,或否認偽造背書犯行,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惟念被告為輕度肢障,且其母及子分別為重度肢障及輕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件在卷為憑,所變造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但查被告對於變造之時間堅不吐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票號014192號本票正面由發票人乙○○簽發之金額2萬5千元部分係屬真實,應僅就被告變造金額部分之「拾」、「1」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上本票背面由被告偽造之「乙○○」署押1枚,亦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