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賢成年男子(下稱林俊賢),得知郭若石(已歿)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88之2、488之3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分割前係屬基隆市○○區○○○段○○○○號)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126,000元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未予請領,竟與林俊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印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共同偽造「郭若石」、「許時淡」、「曹查某」、「蘇華真」、「公證人蘇華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等印章、公印(未據扣案),復偽造以郭若石名義所為之遺囑意旨書(其上蓋有甲○○印文,並且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戳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遺囑意旨書立遺囑人欄位及公證書遺囑人欄位內偽造「郭若石」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郭若石」印章,於遺囑意旨書公證人欄位內偽造「蘇華真」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公證人蘇華真」印章,於公證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偽造之「蘇華真」印章,於公證書之蓋用公證處圖記欄位內蓋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於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見證人欄位內偽造「許時淡」、「曹查某」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許時淡」、「曹查某」印章,以示郭若石將上開土地贈與甲○○及該遺囑意旨書經蘇華真公證與許時淡、曹查某見證之意,旋以上開偽造遺囑意旨書、公證書及聲請書(其上蓋有甲○○印文)、印鑑證明等文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郭若石、蘇華真、許時淡、曹查某及士林地院對於公證事件之正確性,並欲藉此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償金。嗣經基隆市政府向士林地院查證上開公證書及遺囑意旨書,士林地院回函表示並無該公證事件,甲○○、林俊賢詐領補償費因此未能得逞,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偽造並蓋用印章、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略以:「曾於93年間因申辦貸款之故,而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以及印章等物交予一年約六、七十歲之男子林俊賢,可能因此遭該男子冒名而為上開補償金申請」云云。惟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劉衍屏、馬中興、曹查某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於93年5月20日,利用郵寄方式,向基隆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提出聲(申)請書、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乙節,有偵查卷附信封、聲(申)請書、士林地院公證處84年度公字第84006258號公證書、遺囑意旨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以上均影本;93年度偵字第10013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可稽;又基隆市政府地政局承辦公務員劉衍屏於93年5月24日接獲上開申請案後,於同年月27日,以公函向士林地院公證處查證上開遺囑意旨書、公證書,另於同年月31日,以公函向內政部查明本件申請案應備齊何項文件,上開公函均有副知被告本人,公文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等事實,業經證人劉衍屏於原審證述確(原審卷第27頁),並有偵查卷附基隆市政府93年5月27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3889號函、93年5月31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6030號函可憑,均堪認定屬實,被告並坦承申請書上之甲○○印文為其提供之印章所蓋(偵緝字第109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之印鑑),申請書並且附上印鑑證明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本,且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號之登記裝機地址為台北市○○區○道路○○號1樓,該址為被告曾設籍地,有查詢資料與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而申請書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有遠傳電信函在卷可查,亦可見被告辯稱基隆市政府副知公文係寄往基隆市○○路○○○號云云,並不實在。
㈢、證人劉衍屏於偵查明確證稱:「(現職?)基隆市政府地政局」、「(是否於基隆市政府地政局任職期間處理本件徵收補償?)是,我們於93年5月24日收到甲○○申請文件,其中包含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書,因為郭若石年籍資料不正確,我們發現公證書是偽造,就發函請士林地方法院說明確認無誤,我們尚未發函,通知甲○○就主動打電話詢問何時可以辦理領款?我們主管告知資料偽造的事情,他才說有人拿他的資料向我們申請」、「(是否詢問甲○○:如果是他人拿他資料,為何他可領補償費?)這部分要問課長才知道」、「(甲○○申請資料是否提到補償費應匯到何行庫?)沒有。我們只處理資料審核,如果資料通過,我們通知申請人攜帶文件到市政府,由申請人親送資料到地政事務所審核,通過後,申請人再將資料親送市政府,我們核章後,將領款聯單其中二聯交申請人,帶到代發金融行庫領款。至於金融行庫如何撥款我們不過問」、「(補充何事?)我想起來甲○○打電話時,我也有接到,我告訴他證件為偽造,蘇稱是別人拿他證件向我們申請,後來課長才將電話接去,告訴甲○○:聲請書如果不是你本人意思,就寫申請書進來,隨即甲○○就將電話掛掉」、「(你告訴被告證件為偽造時,他反應為何?)突然間變緊張。且他電話打來時原來是我接的,一開口就問何時可領款。證件是否齊全」等語(偵字第4637號卷第4頁),且於原審明確證稱:「第一通電話內容,對方問我是否可以領款,我回答說我們需要查證遺囑書及公證書是否真正,核對後再通知,對方當時表示他就是申請人。第二通電話內容,大概是對方表明是別人拿他資料,向市政府申請補償費,我有向對方表示,若非他本人所申請,請以書面向本府說明」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被告雖坦承打電話向市政府查詢,為稱其係打電話表示不是本人申請那通電話,然證人劉衍屏並無從辨認二通電話是否與被告口音相同,且本件申請案,除留下被告之聯絡地址與電話資料以外,並無其他任何第三人之資料,如市政府核准,亦係依據申請資料直接通知被告,而非任何第三人,是被告稱其僅打一通電話之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且被告既辯稱為辦理貸款,衡請應向金融行庫為之,且有對保之程序,是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況證人劉衍屏於偵查明確證稱:「我們都沒有主動聯絡他,他就打電話給我們」(偵緝字第109號卷第25頁),足徵被告所辯解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否認上開申請案與其本人有關,然上開申請案之信封及聲(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人住所,均係「基隆市○○區○○路○○○巷○○○號」,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基隆市○○區○○路○○○巷○○○號」係被告早年之設籍地(偵查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參照),該處房屋在十餘年前即已拆除,迄無人居住之情,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賴見春、賴見源於偵查證述無誤。而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被告先前駕駛計程車時靠行之「大順計程車合作社」之電話,裝機地址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設籍地即「臺北市○○區○道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自己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94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並有偵查卷附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資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可稽。諸此以觀,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案件應知情,因若非被告本人參與,而係他人冒名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衡情如在申請資料上留下「不知情」之被告地址與聯絡電話之理,則該他人如何於詐騙得手後取得補償金,足認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無可採信。
㈤、被告另供陳其前因辦理貸款之故,曾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交付「林俊賢」,並留下0000000000聯絡電話,辯稱可能是「林俊賢」冒用其名義申領補償金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林俊賢」名片所示(93年度偵字10013號偵查卷第35頁參照),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辦人為案外人馬中興遭人冒名申辦,聯絡電話00000000~8之租用戶分別係王振利、慈安婦產科診所、高淑貞、吉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之租用戶則係臺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馬中興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偵查卷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中華電信查詢報表可稽,經核並無被告所稱「林俊賢」之人,則「林俊賢」似非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僅能認定為其綽號或者自稱;且參之本案所偽造之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內容縝密詳盡,相關公印、印章之印文維妙維肖,應非被告僅憑一人之力得以完成,則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甚明,被告上開說詞應僅係掩飾共犯即綽號或者自稱「林俊賢」男子之飾詞而已。況若依被告所言,「林俊賢」僅係偶然間搭其計程車之乘客,以其彼此初次見面之陌生程度,被告應無隨即前往區公所辦理印鑑證明、刻製印章,甚且影印身分證,而將上開個人重要信用物件交予該陌生人之可能,被告辯解常情相違,不足憑採。
㈥、依偵查卷附基隆市政府94年9月22日基府地用壹字第0940107588號函以及證人劉衍屏於原審結證,上開申請書寄達基隆市政府後,曾有自稱為申請人之人二度來電詢問,第一通電話內容是詢問何時可領款,其覆稱需要查證遺囑意旨書、公證書是否真正,第二通電話則是該自稱申請人之人表示本件係他人冒用資料申領補償金,其覆稱請另以書面向市政府說明(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中有關第二通電話部分,確係被告本人所撥打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劉衍屏雖於原審就上開二通電話是否為同一人所撥打,時而證稱是同一人,時而又表示不能確定,惟本案除被告外,應尚有其他共犯,則上開第一通電話縱非被告本人撥打,亦屬合理。而證人劉衍屏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無法確認上開二通電話是否為同一人所撥打,惟此無礙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本案。
㈦、經基隆市政府向士林地院調取上開遺囑公證事件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該院公證處函覆稱並無該字號公證書,該公證書並非該院公證處所製發一情,亦有基隆市政府93年5 月27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930053889號函、士林地院公證處93年6月3日士院儀證字第0930100302號函、93年6月9日士院儀文字第0930100331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見證人欄位之「曹查某」之署名及印文均非曹查某所為乙節,亦據證人曹查某於調查中證述明確(第10013號偵卷第55頁)。
㈧、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聲請驗筆跡,但查,本件之聲請書、郭若石名義所為之遺囑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等文書(他字第1659號卷第4頁起),並不必要為被告所親自偽造,而被告業已經坦承交付印章與印鑑證明,且不爭執前述偽造文書上被告姓名印文之真實性,則因前述文件等上之被告姓名印文確與被告所交付之印章相符,則是否鑑定筆跡已無必要,況依據鑑定筆跡之專業知識,必須檢附被告當年在自然書寫之狀態下,所書寫之與本件全部手寫文書即前述聲請書等文件,相同字跡原件多件(Collected Writing,必須鑑定筆壓、筆序等),有卷附李昌鈺博士之著作與中央警察大學所編鑑識百科全書在卷可查,經告知被告應補正鑑定比對之資料後,被告僅提出其於93 年8月23日、8月27日、94年4月22日與車行之申請書或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與身分證住所等資料,與本件公證書在84年間作成之時間不同,至於本件聲請書雖在93年5月20日作成,但與聲請書上除姓名與身分證資料以外之相同字跡,即待鑑定標準字跡原件,並未據被告提出,是屬於不能調查,復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聲請書上之被告印文,被告既坦承係其提供之印章,則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被告聲請鑑驗筆跡應認為不必要。
㈨、綜上,本案係被告夥同自稱或綽號林俊賢者,欲詐領補償費,共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向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被告所辯解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且本件偽造以郭若石名義所為之遺囑意旨書,其上蓋有甲○○之印文,並且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又被告並不爭執該甲○○印文之真正,且該印文復為其印鑑之印文,且被告陳明係其提供印章,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核屬刑法所稱之公印文無誤。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蘇華貞」、「公證人蘇華貞」,分別係公務員之簽名章或印鑑之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即非屬刑法上之公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遺囑意旨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公證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署名、印章、公印,以及蓋用所生之印文與公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俊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原判決誤為第2項,應更正為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妄想以偽造公證書、遺囑意旨書之方式詐騙錢財,嚴重危害公務機關之文書信用性,併其犯後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公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偽造「郭若石」、「許時淡」、「曹查某」、「蘇華真」、「公證人蘇華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等印章、公印,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表一:偽造署名部分
┌───┬───────────┬─────────┬───────────┐│ 編號 │ 文件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備 註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郭若石』署名1枚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公證書正本遺囑人欄位 │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13 ││ │ │ │號偵查卷頁22 │├───┼───────────┼─────────┼───────────┤│ 2 │遺囑意旨書立遺囑人欄位│『郭若石』署名1枚 │同上卷頁23 │├───┼───────────┼─────────┼───────────┤│ 3 │遺囑意旨書公證人欄位 │『蘇華貞』署名1枚 │同上卷頁23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許時淡』署名1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見證人欄位 │ │ │├───┼───────────┼─────────┼───────────┤│ 5 │遺囑意旨書見證人欄位 │『許時淡』署名1枚 │同上卷頁23 │├───┼───────────┼─────────┼───────────┤│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曹查某』署名1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見證人欄位 │ │ │├───┼───────────┼─────────┼───────────┤│ 7 │遺囑意旨書見證人欄位 │『曹查某』署名1枚 │同上卷頁23 │└───┴───────────┴─────────┴───────────┘附表二:偽造印章之印文部分
┌───┬───────────┬─────────┬───────────┐│ 編號 │ 文件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郭若石』印文1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證書正本遺囑人欄位 │ │93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 │ │ │查卷頁22 │├───┼───────────┼─────────┼───────────┤│ 2 │遺囑意旨書立遺囑人欄位│『郭若石』印文1枚 │同上卷頁23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華貞』印文2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公證人欄位 │ │ │├───┼───────────┼─────────┼───────────┤│ 4 │遺囑意旨書公證人欄位 │『公證人蘇華貞』印│同上卷頁23 ││ │ │文2枚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許時淡』印文1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見證人欄位 │ │ │├───┼───────────┼─────────┼───────────┤│ 6 │遺囑意旨書見證人欄位 │『許時淡』印文1枚 │同上卷頁23 │├───┼───────────┼─────────┼───────────┤│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曹查某』印文1枚 │同上卷頁22 ││ │公證書正本見證人欄位 │ │ │├───┼───────────┼─────────┼───────────┤│ 8 │遺囑意旨書見證人欄位 │『曹查某』印文1枚 │同上卷頁23 │└───┴───────────┴─────────┴───────────┘附表三:偽造公印之公印文部分
┌───┬───────────┬─────────┬───────────┐│ 編號 │ 文件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證書正本蓋用公證處圖│公證處圖記』印文1 │93年偵字10013 號偵查卷││ │記欄位 │枚 │頁2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