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乙○○明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經與甲○○簽立協議書,約定應返還甲○○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的支票跟印鑑章,不得再以甲○○的名義簽發支票,乙○○竟然基於概括的犯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的公司內,以甲○○之名義簽發華南銀行支票十四張,以及陽信銀行支票三張後,交與他人而行使,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佩岑、胡天龍、胡天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叄、實體事項: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同居近二十年之友人,同居期間,被告與甲○○合夥經營高典企業社,並以甲○○為負責人;且因被告有欠稅紀錄,不宜在銀行設帳戶並使用支票,因之,在經營事業期間,均以甲○○之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被告及甲○○共同使用等事實,為被告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證明確。其次,被告與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結束同居關係,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略以:甲○○同意將登記己有之房屋二間過戶予被告,雙方共同事業衍生之利益所得之共同債權歸被告,被告應歸還支票及撤換負責人等情;又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仍以甲○○之名義簽發起訴書所指支票,且迄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仍未歸還支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協議書、支票影本、退票明細可按(見偵卷第四八頁以下)。
惟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製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誤以為有權而製作,即無偽造之可言。查被告辯稱協議書簽訂後,告訴人仍口頭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直至先前簽發之全部票據收回為止。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協議書簽訂之同時或之後,被告是否獲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可繼續使用本案之支票?被告有無偽造支票之犯意?茲分述如次:
(一)查告訴人雖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繼續使用支票情事。惟查,協議書最後僅附記:「p/s還有雙方共同事業所衍生利益所得共同之債權全數給男方(被告)包括汽車三輛、保險等,男方應歸還女方支票及撤換負責人」等語。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歸還支票。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何時還你支票?)當時沒有日期約定,我想說白紙黑字。房子也還沒有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筆錄第四頁)。依上所述。被告確實無立即返還支票之義務,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亦未向被告索取空白支票;且依告訴人所述之意旨,似乎應於前述房地過戶時,被告始有返還之義務。果如此,告訴人迄未將房地過戶,被告是否有返還之義務,尚有疑問。
(二)其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分手後,據我所知,被告有在結清高典企業社;又稱:撤銷負責人登記時間約在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被告亦供稱:高典企業約經營至九十三年一至三月間等語。亦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高典企業社,於協議書簽訂後,仍維持相當之時間。而告訴人係負責人,明知被告無支票可供使用,被告於該期間內有使用支票之必要,致未立即要求被告返還支票,即合常情。況自協議書簽訂以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告訴人對被告未有具體請求返還支票之動作,僅稱:我錢(三百萬元,此部分詳後述)給被告,他就應該還我票,他叫我放心,要我給他時間把(開出去的)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筆錄第五、六頁)。若告訴人曾明確、具體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支票,何以拖延逾半年,均無索還支票之具體動作?若被告僅須處理前已用出之支票,何以告訴人未要求先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返還?何況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告訴,主要係不滿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十日間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此有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可按(見偵卷第二十二頁)。
(三)告訴人雖以協議書上所指房地之過戶,告訴人已折算為三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即應返還支票等語。經查,協議書另記載:「p/s房子二間折合台幣叄佰萬元整,已於10月15日匯入陽信00000000000號帳號、清」等語。上開文字係被告所記載亦無疑義。被告辯稱:上開記載係其於酒後簽立;又稱:告訴人未照協議給我房子,她或許後來後悔,要把三百萬元充數代替房子;我後來才知道她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說五十萬元先給她用,匯款三百萬元給我;又稱房子是我在十五年前買的,花七百多萬元等語(見一二六頁)。告訴人亦證稱確實係以七百餘萬元購買,並坦承有向銀行貸款,並以三百五十萬元賣掉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因此,協議書上雖有「房子二間折合:::」之記載,是否確係被告所同意,亦有疑問。再者,若如告訴人所指,匯款三百萬元後,雙方即無任何瓜葛,被告即應返還支票。何以被告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匯款三十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一七六頁存款存根)告訴人亦坦承:我跟他說我沒錢,可能是這樣請他匯款給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同居多年,雖已分手,彼此間仍殘留情份,亦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此由告訴人證述我們同居一、二十年,都有感情,我不希望走到這地步(指以訴訟手段訴請返還支票),即可印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不僅如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猶簽發告訴人之名義支付告訴人之保險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告訴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告訴人亦不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保險(見偵卷第一一九頁);且有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可徵(見偵卷第一三四頁),並經保險公司收費員黃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該等支票無退票情形,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協議書成立後,被告確仍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支付告訴人之保費。
(四)依上所述,協議書簽立當時,告訴人明知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仍由被告保管,但未要求立即返還;其後告訴人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後,亦無積極索還之行為;被告為結清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有繼續使用支票之必要;被告本人無支票可用,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加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多年,彼此間仍留有情份,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因之,被告無立即返還支票之義務,雖仍不能推認其已獲告訴人之明白授權而可繼續使用支票。然被告與告訴人有近二十年之同居關係,彼此有一定之信任、情份,前此支票多由被告簽發使用(見高典會計李佩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一一七頁),協議書簽立後仍有繼續使用支票之必要。則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同居關係後,在何時、何種情形下,始謂簽發支票之授權已終止?應以如何的方式表達?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應不能正確拿捏。被告因而在主觀上誤以為獲有告訴人之信任或得有告訴人之默示,而繼續簽發支票,實難認其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由被告簽發支票後,均自行處理,使之兌付;未兌現者,被告亦已全部處理完畢,亦可印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後,雖有簽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之支票之事實,然實係因有上述之事由,致其主觀上誤以為獲有告訴人之信任或得有告訴人之默示,而繼續簽發支票,實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胡天福、胡天龍、李信賢、李佩芩、甲○○等人之證述,或無礙於本判決之結果,或與本案非直接相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未明示或默示授權,並聲請傳喚協議書簽立時之見證人蔡崇明。然協議書簽立時或簽立之後,告訴人或許未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得繼續使用支票。然本院基於上述之理由,認為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因此蔡崇明即無傳喚之必要。原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秀 鳳法 官 林 瑞 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