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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 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為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負責人。緣三立公司於民國82年間曾與興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新臺幣(以下同) 2千萬元之總價承攬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嗣另追加主機臺及水泥桶支撐架之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1百45萬6千9百38元(內含營業稅)。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興松公司雖已支付第1、2期工程款、 第3期試車完成款6百萬元及第4期驗收完成款4百萬元中之1百萬元,惟餘款部分,因雙方對於工程完工與否及驗收有無發生糾紛,而相互爭訟。甲○○明知所支付三立公司之前開7百萬元係屬部分工程款項, 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88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興松公司對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經該院以88年自字第855號審理, 誣指內容為興松公司支付三立公司之前開7百萬元係乙○○向興松公司暫借周轉之款項, 乙○○事後謊稱該7百萬元係興松公司應支付予三立公司之第3期及第4期部分工程款,主張乙○○借款之初, 顯有為第三人三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而上開興松公司對乙○○所提詐欺自訴案件,亦經原審以88年度自字第855號判決乙○○無罪,經興松公司上訴後,本院仍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維持部分無罪結果確定。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成立,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且所告事實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如有部分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且是告訴人親歷事實,而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仍應負誣告罪責,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佐。

二、訊據被告甲○○陳稱確曾於88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興松公司對於自訴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三立公司向興松公司所收取之7百萬元確實為「借款」,並不是工程款,若屬工程款,不可能在三立公司未提出發票及給付金額與第三期工程款不相當之情形,此相關事實業據證人余美玲於三立公司另案自訴甲○○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該案經原審以88年度自字第1072號判決甲○○無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且該7百萬元之性質係屬借款, 亦經本院於相關民事判決中所肯認(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本件雙方關於工程款及驗收之爭執自民事訴訟提起時起迄今多年,被告亦多次要求自訴人提出該7百萬元之發票, 以證明為工程款,然自訴人遲至88年9月7日民事更一審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先前未曾提出之7百萬元發票「影本」, 迄今更未提出原本,足見自訴人為於民事訴訟圓謊,始自行私下開立發票而未曾交付被告,顯屬詐騙, 被告始憤而追究其刑責而於88年9月14日對之提起詐欺自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以公司代表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內容陳稱「自訴人乙○○向該公司借七百萬元以供週轉,事後竟謊稱該款係被告公司應付之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因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 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復經原審以88年度自字第855號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乙○○此部分無罪確定,此有該兩份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調閱卷證審核無訛。另被告請求自訴人公司返還借款700萬元事件, 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被告公司敗訴確定, 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

四、按以被告對於該公司有交付上開700萬元款項 給自訴人公司一節並不爭執,而依被告公司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中,所自行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其上均未載明「暫借款周轉」字樣, 況且700萬元如屬借款,數目甚多,被告卻未要求自訴人公司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供擔保。轉帳傳票上更註明「欠發票」字樣,有該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若非工程款豈會載明欠統一發票呢?再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83年5月12日工程估驗計細表, 其上僅記載「第三期暫借款」, 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第3期款係於安裝試車完成付百分之30,計6百萬元,亦非估驗計細表上所記載之7百萬元, 故上開估驗計細表所載「第三期暫借款」既有不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再者,被告公司員工李美英於85年8月間曾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自訴人公司逃漏稅捐,其於檢舉函中更明確指出「被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700萬元。而三立公司僅開立1000萬元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並於該函中,詳列被告公司支付3次工程款之支票,其中包括系爭700萬元,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檢舉函及檢舉補充說明書(參見本院卷附件四、五)在卷為證,益加證明上開700萬元係屬工程款無訛。

五、自訴人於兩造另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8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當日始提出之前開700萬元統一發票, 其所載時間84年12月與領款時間83年5月12日已相距1年半,被告辯稱顯見係該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三立公司為補稅所自行開立,難以證明三立公司主張其業已因驗收完畢 而領取該7百萬元工程款為真實云云;惟查以,自訴人所提出之84年12月所開立83年5月12日領款之統一發票, 其上記載第3期款6百66萬6千6百66元及營業稅33萬3千3百34元,故其工程款連同稅款總計7百萬元,亦與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2千萬元,均含稅在內, 而自訴人公司收受之每期工程款均含百分之5計營業稅之約定大抵相符,應非被告所陳自訴人係臨訟製作。另證人余美玲於另案三立公司自訴甲○○詐欺案件中證稱: 該7百萬元係三立公司之預借工程款,當時工程還沒結束,還沒完成,一般而言工程進行中廠商常會來借錢,等工程結束時他們請款時再予以扣除,廠商做到一半來借款的情形很常見云云( 見原審88年度自字第1072號卷第174頁), 及證人興松公司財務經理丙○○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當時自訴人檢公司是說老闆(即被告)要借他錢,我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借他三百萬元,他說東西幾乎都已經差不多,第三期有一個六百萬元,還有一百多萬元的追加款,那時那工程有時間限制,既然他說都差不多好了,到時工程完成後也可以抵銷,我就再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同意借七百萬元,可是他拿了錢之後,工程就沒有來作。當時因為可以抵帳,所以沒有要求自訴人開立借據。工程款是要檢附發票,因為當時帳還沒有沖銷,七百萬元是借款沒有發票,所以工程完成請款時,要請自訴人補發票,因當時會計生產請假,公司轉帳傳票是回來時才補作云云,按以證人余美玲、丙○○,一為當時被告公司的會計,一為當時公司的財務經理,與被告均有老闆員工之利害關係存在,渠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且,依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七百萬元款項,是由被告交付發票日不同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如屬借款,被告何須開立四紙支票交付?且其發票日均屬遠期支票性質?而證人丙○○身為財務經理,對於系爭700萬元款項係屬何種性質, 在會計帳目上應如何記載,應甚為清楚,豈會未予詳細交待會計余美玲事後如何補作會計傳票, 故渠等所證稱7百萬元係屬借款,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700萬元係屬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而被告對於交付自訴人上開款項,過程為被告所親身經歷,款項性質為何,其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足證被告確有虛構之故意。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疏於詳酌,遽認雙方對於700萬元是何款項,在民事上尚有爭執, 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云云,未審酌本件被告參與整個交付700百萬元之過程,對於款項性質為何, 其主觀上甚為清楚,並無誤認之情,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理由,對於「以舊換新」之誣告部分,則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是肇因於雙方合約糾紛,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多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自訴訟旨另以:被告甲○○於88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興松公司對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 (該院88年自字第855號),另指稱自訴人乙○○施用詐術,將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間之合約標的機器以舊品替換新品,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並使三立公司獲得舊品充當新品之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乙○○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興松公司對乙○○所提詐欺自訴案件, 業經原審以88年度自字第855號判決乙○○無罪,經興松公司上訴後,本院仍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維持部分無罪結果確定在案。按依雙方間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確為日本原裝進口, 此部分甲○○指訴乙○○詐欺情節亦經法院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無罪,系爭機器係經雙方會同看過無誤,且經討價還價後才確定價格,亦在興松公司內湖工地安裝,該公司人員更在現場監工,最後於83年1月15日交予興松公司驗收並交付驗收款1百萬元,拌合機主機亦是全新,僅部分機件曾放置新店河川4、5個月,經過整理後與新品無異,乙○○自無甲○○所謂以舊換新施用詐術可言,本院91 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及91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確認並無所謂以舊換新之情形。

系爭機具既屬特定物交易,且係雙方事先看好約定之特定物品,並經再三討價還價後確定成交之價格,被告甲○○事先看過拌合機具,安裝時又放置於興松公司拌合廠工地長達數月等待安裝,豈會不知該拌合機是否為雙方約定之產品?如安裝當時發現生鏽或功能有異,豈會未曾提出更換之要求?又怎會願意分期給付工程款,並給付驗收款中之1百萬元 ?本件機具經興松公司於83年間驗收,詎使用多年後,遲至88年間為求民事官司勝訴,始提起自訴指稱乙○○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借款,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交付,復指稱乙○○「以舊代新」、施用詐術而詐騙工程款,構成詐欺罪嫌等語,其明知指訴內容不實,仍蓄意提出刑事自訴,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因認甲○○前開提起詐欺自訴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二)訊據被告辯稱: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確屬舊品,且遲延完成本件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被告為保留追究其不完全給付與遲延完工責任之權利,已拒絕給付第三期款,而興松公司向三立公司所購買者係全廠設備,並非向三立公司、壯穎公司及超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軔公司)分別購置設備,故合約上之試車應指全廠設備完成後之試車,且試車完成後交付驗收亦指全廠交付驗收,本件系爭機器自始問題不斷,自訴人復無法提出本件約定「日製品」之證明文件,更拒絕改善瑕疵,是自訴人交付之物是否合於債之本旨即不得而知。被告所為均屬為維護自己權利所為,並無誣告之故意,此部分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三)自訴人主張興松公司前因承作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及基隆河整治工程, 乃與三立公司於82年7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三立公司承作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 工程總價款含稅為2千萬元,惟興松公司於88年9月14日對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 指稱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機具為舊品,且施工遲延,電機電腦系統尚在測試階段即經常跳機、損壞而有瑕疵,該機具根本不值合約所約定之2千萬元,乃不予驗收, 三立公司負責人乙○○自始即以合約標的以舊代新,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致三立公司獲取舊品充當新品之價差不法利益,因認乙○○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有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 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人此部分指陳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自訴人指稱系爭機具係屬全新,且試車生產運作良好,被告對其提起88年度自字第855號 詐欺自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等語,固提出壯穎公司催討價款函、興松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其證據,並援引證人黃慶福、陳紫雯、許聰明、黃添財於雙方另案民、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為憑。然查以,出售系爭機器中電腦設備部分予三立公司之超韌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於本院85年度上字第534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我們是就系爭機器賣與三立公司,是在八十二年間賣的」、「機器本身新舊我們不瞭解,但是機器的電腦是新的,而據我到現場看,該機器應是新的」等語(見該卷宗第114頁反面), 另證人即三立公司與之簽約訂購後運送至興松公司內湖廠之系爭拌合機主機出賣人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主機是我們提供,該機器係全新機器,83年1月15日完成試車,機器並無其他瑕疵, 試車之後即開始生產,保固6個月期間並未發生瑕疵等語( 見原審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卷第92頁反面、本院85年度上字第534號卷第117頁、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第104頁); 證人許聰明亦證稱:伊與興松公司是同業,曾於三立公司試車完成後不久之83年2月3日起,陸續在興松公司借用系爭機器調料生產混凝土,當時借機操作時機器運作很正常,打出之料很好,沒有任何瑕疵,沒有聽說機器很爛,機器看得出來是新裝的等語(見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卷第128頁反面、 85年度上字第534號卷第113頁反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第106頁);證人即出售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予三立公司之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添財亦於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確為日本原裝進口等語(見該卷㈠第311頁)。 自訴人援引前開證人之證言,主張其出售之主機為新品,連座承軸及KCM鏈條亦為日本原裝進口,且系爭機具試車正常並無瑕疵 ,因認被告提起自訴故意誣指其以舊代新而出售舊品,惟上開主張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介紹興松公司購買本件機具之證人王邱樹已於本院85年度上字 第5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系爭機器是我介紹賣給上訴人(即興松公司)的,介紹此套機器時,之前我朋友已用了二、三年了,當初是說系爭機器用沒多久」、「(系爭機器)究有無按裝或有無用過,我不是那邊的工人,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朋友在新店設廠二、三年,有無生產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我記得宋大公在新店設廠二、三年」等語(見該卷第78、128頁)。再者, 系爭機具之機臺、機具有外部鏽蝕情形,且三立公司將之交付興松公司前曾露天放置於新店溪河畔多時, 除有興松公司於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詐欺自訴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為憑外,並為三立公司或乙○○於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其於本件自訴誣告案件亦自承「部分機件曾放置新店河川4、5個月,亦經整理、噴漆與新品無異」(見原審卷㈡自訴人94年10月19日自訴意旨狀第10頁所載),僅對於該鏽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其有所爭執,而辯稱該鏽蝕係機器與水接觸之自然現象,系爭機具係屬全新且功能正常無瑕疵等語而已,況證人陳紫雯嗣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時,又進一步證稱 :

伊為壯穎公司負責人,公司售予三立公司之系爭拌合機原係廣寶公司所訂購,因廣寶公司未履約故未交貨,系爭拌合機大約於與廣寶公司訂約後1、2年才賣給三立公司,是從工廠送到興松公司內湖工地,放置拌合機之廠房是露天的,但有用防雨的東西蓋著,新品與放置1、2年之舊品比較,機器攪拌功能沒有太大影響,但油管、電線等周邊設備可能會受到硬化影響,但也不會太嚴重,因為主機攪拌傳動齒輪的功能不會受到太大影響,所以整體使用年限不會有太大的誤差,系爭拌合機於試車中、試車完後,曾有油管硬化、電磁閥線圈、水刀管故障等問題而加以維修、更換,三立公司或興松公司通知故障時,我們就會派員去修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另證人蔡瑞榮復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本件機具之砂送料口設計不良,所以無法供料等語(見該卷第139頁)。 顯見系爭機具是否全新、交付後有無發生運作瑕疵,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間雖於民事訴訟及刑事程序爭執甚鉅,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及渠等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文件,足見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各自之主張均尚非全無根據。

(五)自訴人雖援引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 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原審88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 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施用詐術、以舊代新之詐欺犯行,並指稱被告對其提起本院88年度自字第855號詐欺自訴,係屬誣告云云。查興松公司起訴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審88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固均於理由中認定並無興松公司所主張所謂三立公司以舊代新之事實,另案三立公司起訴請求興松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興松公司所辯以舊代新之情事;惟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更一審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卻採信證人王邱樹之證詞,另參酌三立公司自認系爭機具於82年1、2月間即放置新店溪河床,原係訴外人(廣寶公司)向三立公司訂製,惟未按裝而賣還予三立公司後再出售予興松公司等情,佐以系爭機具鏽蝕照片,認定該等機具非與一般交易所謂「新品」相當,三立公司未交付未經使用且無鏽蝕情形之新品機具,不符債之本旨,且細砂倉投料口亦有設計不良情形,故認興松公司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有理由,而判決三立公司敗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卷);另更二審之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判決雖認定三立公司所交付者為新品,惟其理由亦認為:三立公司指稱興松公司事先看過機具,雖無證據證明,然系爭機具既未經使用,縱令該機具於製造完成後曾經存放一段時間,然仍符合兩造所謂「新設工程設備」之約定,系爭機具雖於交付興松公司前放置於新店溪畔,而有鏽蝕之情形,然乃鋼鐵與空氣或水氣接觸之自然物理現象,三立公司又於交付前將該機具重新粉刷而為必要外觀之整理,故該機具仍屬所謂新品。惟該案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判決發回更審,其理由乃認三立公司交付之機具實係訴外人宋大公於81年12月間向三立公司訂製,於82年1、2月間放置於新店溪河床,並未按裝,嗣經賣還三立公司,再賣予興松公司,該機具雖未經按裝使用,惟係露天放置於河床上,興松公司並主張有鏽蝕之情形,則與一般交易所謂「新品」是否相當?該機具按裝後縱能正常運轉,是否不影響期日後之使用功能及使用年限及兩造約定驗收完成之事實等情,有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2頁)。 該案經發回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172號審理後,本院民事庭另就:82年間系爭機具之交易價格係屬新品或舊品之交易?該拌合機具置於溪邊多時並就外觀予以油漆後,其功能是否完全無影響而與新品功能無異等事項,囑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機具之交易價格研判屬新品交易,但三立公司所交付之設備係由廣寶公司訂製之拌合廠設備完工後未曾使用,但閒置暴露新店溪畔約年餘,亦未作適當防護,造成設備有鏽蝕情形,研判兩造當事人設備交易依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應為新品,但實際確有舊品之交易行為,本案之拌合機設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等語,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4年8月18日(94)鑑字第708號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自訴人94年10月19日自訴意旨狀「附件一」)。是本件三立公司係將第三人所訂購惟未按裝之機具出售予興松公司,且該機具原放置於新店溪河畔,於交付興松公司前曾就外觀加以油漆,惟交付事後仍發生外觀鏽蝕之情形等事實,自可確定無訛。則該等機具究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新品」,其鏽蝕現象有無影響其正常功能,該機具交付後所產生之運轉問題是否為本身瑕疵抑或事後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凡此均涉及事實認定、契約解釋及法律適用之問題,且前述眾多證人彼此間之證詞均不相同,不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之爭執甚烈,即令前開民事訴訟歷審法院因對於證據之取捨採納看法不同,亦有認定結果互殊甚至完全相反之情形,致該等民事訴訟迄仍於法院審理而尚未確定在案,嗣經法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得出「本案之拌合機設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之結論。被告甲○○主觀上依其所掌握蒐集之證據,以自訴人乙○○所出售交付之機具原係他人所訂購而放置於露天河床多時,且事後運作產生瑕疵及鏽蝕現象,認定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未達契約約定之2千萬元市價,進而提起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自訴,指稱自訴人「以舊代新」涉嫌詐欺,尚無誣告故意可言;況該自訴案件雖經原審一審判決乙○○無罪,惟經上訴本院後,該院認定系爭機具早已出售予第三人,且出售前置於河川幾近半年,任令風吹雨淋,顯有詐欺之舉,而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乙○○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掌握之相關文件證據,基於其主觀上之認知懷疑,認定自訴人以舊品代替新品與之簽約,對於本件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客觀上自訴人事後亦確經法院判決部分有罪確定,即難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以舊代新」之指陳有何誣告之故意及犯行。自訴人指稱此部分,被告亦有蓄意誣告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以舊換新」之故意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自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全部與一部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