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臺北市○○區○○段4小段318地號之土地(下簡稱318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物建號8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建物(下簡稱81號建物),明知於同年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在現場實施測量複丈時,依據原始起造圖81號建物寬度僅為6.1公尺,緊鄰上開建物而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簡稱321地號土地)之82建號即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9之1號(下簡稱82號建物)現供金星飯店使用房屋越界占用其拍定取得之上開土地而建築,金星飯店經理陳順天亦當場表示81號建物與82號建物間之界址尚有爭議,於同年7月26日其與金星飯店就上開部分租金仍無法談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上址執行點交時,僅指示其僱工完成上開拍定取得房屋內動產之搬遷及1樓木板隔牆,竟為使82號建物使用人無法繼續經營金星飯店,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毀壞故意,自同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後約11時許至同日15時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人數人,以重型機具,將其與82號建物所有人丙○○共有之共同壁而屬82號建物2至4樓套房隔間磚牆、廁所牆及1樓餐廳之廁所牆,各予以敲出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致82號建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使金星飯店無法將上開套房再供住宿之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僱請工人將82號建物牆壁敲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實際上才是本件之被害者,伊係依照法官、書記官之指示作的,且係在書記官、員警在場時就已僱工敲牆壁,當時並沒有人阻止,且上開82號建物磚牆既坐落於其拍得之81號建物範圍內,自屬81號建物之附屬部分或混合物,該等牆壁屬其所有,不因何人建造而有別,其拆除自有磚牆,乃屬其權利行使,係告訴人丙○○越界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另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須以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僅能依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其所毀損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令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將破洞修補即可營業,該屋現已出售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僱工敲破上開房間、廁所、餐廳磚造牆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金星飯店經理李柏森、陳天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現場照片28紙(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95頁)附卷足參,並經原審到場勘驗確認,故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法院點交時執行書記官之指示而拆除上開磚牆,且係在書記官、員警在場時就已僱工敲牆壁,當時並沒有人阻止,並非在執行點交後方僱工敲牆云云。然查,93年7月26日原審就系爭房地執行點交時,僅指示被告可依同年6月23日測量複丈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之界址,僱請木工標明建物之界線,並將建物內之物品搬離至界線左邊區域,並待點交之日上午11時樓上4樓房客遷離後,由其僱工完成建物內動產搬遷,並將1樓以木板隔牆,並未指示其可將界址內牆壁、樑柱予以拆除,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93年7月26日執行筆錄可證,並據證人即執行書記官周令力、證人陳順天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2月26日、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至證人即被告僱請之木工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在作木板界線時已有人在敲牆壁,書記官及警察都在場,沒有人阻止云云,惟關於係何人介紹證人甲○○給被告認識、被告於何時要證人甲○○施作木板界線、證人甲○○施作木板界線之工資多少、被告有無給付工資予證人甲○○各節,被告與證人甲○○之供述歧異(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書記官指示拆除牆壁,且係在書記官、員警在場時就已僱工敲牆壁,當時並沒有人阻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其僱工拆除牆壁時,法官、書記官及警察均在場,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惟其欲證明之內容與證人甲○○部分重覆,且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待證事項既業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毀損上開牆壁係屬81、82號建物共同壁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1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431956800號函所附臺北市○○區○○段4小段318、321地號土地地籍圖、81、8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天工程有限公司93年8月臺北市○○段○○段318、319、320、321、322 、323地號等6筆數值測量工程測量成果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原審94年12年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且證人即93年6月23日至現場指界之中山地政事務所林清祥亦證稱:81號建物之房屋寬度僅有6.1公尺,其所坐落土地寬度為6.41公尺,82號建物係占用318地號土地,81、82號建物之界線與其二建物所坐落318、321地號土地之界線並不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並經當場指界,有原審95年1月16日到場勘驗之筆錄、相片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亦自承81號建物與82號建物係於56年間同時建造完成,該二建物以同一外牆、共用大門出入口及電梯而建築,二建物打通供飯店經營使用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經證人李柏森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81號建物之寬度為6.1公尺,82號建物緊鄰建築於318地號土地上,惟81號建物與82 號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由外牆及陽台以觀,被告所毀損之上開共同壁中心應為81、82號建物主體結構之界,亦據證人林清祥結證明確,82號建物既係占用318地號土地而緊鄰81號建物建築,該等共同壁自非如被告所辯僅依建物係坐落於318地號土地上即認定為81號建物之附屬部分或混合物而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且查,82號建物之共同壁雖占用於被告所拍得之318地號土地,惟被告拍得之標的僅為81號建物及318地號土地,有原審93年1 月28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32789號拍賣公告、93年3月3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327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則318地號土地上非僅屬81號建物而屬與82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自非被告單獨所有至明,被告所拆除之牆壁係屬與82號建物丙○○所共有而非81號建物之附屬部分或混合物,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抗辯所拆之磚牆係屬81號建物之範圍,該磚牆為其所有,其拆除自有磚牆,乃屬其權利云云,然其明知所拆除之磚牆非其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於93年6月23日原審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實施測量複丈時被告已知依據
81 號建物原始起造圖,81號建物之寬度為6.1公尺,小於
318 地號土地之寬度,且在場之金星飯店經理陳順天亦表示本件不動產尚有爭議,此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93年6 月23日執行筆錄可佐,亦有證人林清祥於95年1月16日原審庭呈地籍圖及8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且其於93年3月19日即向法院表示發現其買受之土地上有82號建物包含其中,而向法院表示不願買受聲請撤銷拍定,並庭呈82號建物之建物、土地謄本,經法官諭知理由不足而無法撤銷,此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93年3月19日執行筆錄可證,被告業已知悉其所拍得之土地有82號建物坐落其上,81、82號建物之界線與其所在
318、321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一致,其所辯拍得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均屬81號建物並不可採,其基於使82號建物使用人無法繼續經營金星飯店之目的,僱工毀壞上開共同壁致令不堪使用,具有犯罪故意甚明。至被告所有之土地若遭他人擅自建屋於其上,其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可向法院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或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利得,尚不得自行僱工拆除無權占有之房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是被告所辯,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可取。
(五)被告上揭毀壞共同壁行為已致令丙○○所有82號建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用之事實,業據原審到場履勘屬實,有原審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李柏森、陳順天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以違法之方式,自行僱工拆除其與丙○○共有之共同壁,其所敲毀之各共同壁,雖未至全毀之程度,惟已令金星飯店供他人住宿之該等房間喪失提供掩蔽隱私、維護居住安全之功能而不堪用。被告雖辯稱其所毀損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以令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把洞補起來即可營業云云,惟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建築物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或予以鑿洞,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參照)。被告僱工鑿穿各套房、廁所及餐廳廁所之磚牆,造成上開破洞,經證人李柏森到庭結證:每個房間敲約直徑1公尺的洞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而該套房、餐廳本係82號建物出租予金星飯店營業所用,被告於各處鑿開如此大之破洞,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無繼續供營業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所毀損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以令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把洞補起來即可營業云云,並不足採,其犯行已達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53 條第1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63號、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本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3 年7月26日將臺北市○○○路○段○○巷9之1號房屋即82號建物內2至4樓之套房、廁所及1樓餐廳廁所之共有壁鑿穿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82號建物與81號建物之共同壁因被告所造成之該等破洞已使82號建物無法提供住宿者掩蔽隱私及維護居住安全之功能,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拍定取得81號建物及318地號土地後,不滿其土地上有他人建物,經聲明異議遭駁回確定後,與82號建物使用人金星飯店就租金復無法達成合意,欲迫使金星飯店無法繼續經營而與被告達成買賣或租賃契約之犯罪動機、目的,竟違法僱工以重型機具拆除與丙○○共有之共同壁,造成82號建物無法供金星飯店出租他人住宿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惟該建物已出售予金星大飯店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8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400182 24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