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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14、1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與乙○○合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共同經營「清清茶坊」,原登記負責人為乙○○,其後變更登記為丙○,丙○與乙○○平日即時常發生爭吵,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因臺北縣政府通知「清清茶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期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丙○因不識字,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於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上開茶坊內,要求乙○○處理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事宜,乙○○表示辦理相關事宜須要費用,丙○則以乙○○經常向其拿錢,其現在沒有錢等語回覆,乙○○即拒絕代為處理,丙○因而心生憤怒,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緊掐住乙○○脖子,致使乙○○因遭頸部壓迫而窒息死亡。丙○於發現乙○○沒有反應動作後,怕被人發現,即將乙○○之屍體抱往茶坊後方之儲藏室內放置,並試圖搖醒乙○○,惟見乙○○一直沒有回應,認乙○○既不回應,乾脆都不要講話,遂又以放置於儲藏室內,原供店內營業使用之膠帶纏繞於乙○○屍體之口鼻上,並將儲藏室門關上後,回到茶坊內,直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於犯罪未被發現前,丙○在茶坊內以店內00000000號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丙○纏繞乙○○屍體口鼻使用後剩餘之膠帶一捆。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乙○○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以雙手緊掐乙○○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經過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平日即時常爭吵,感情並非和睦等情,復據證人即「清清茶坊」服務生林彩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另本件起因於臺北縣政府通知「清清茶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期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致雙方再次發生爭執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四0三七一二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頁第二十七頁)。又被害人乙○○係生前遭頸部壓迫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待複驗或解剖案件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0九五六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相片在卷可據(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而被害人乙○○窒息死亡,係被告以雙手緊掐其頸部所造成,此亦據被告是認無訛,故本件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再者以雙手緊掐他人頸部,將導致他人窒息死亡,此乃一般人所共知,是被告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以雙手緊掐被害人乙○○頸部,直至被害人乙○○氣絕死亡後,於發現已無法搖醒被害人乙○○時,竟再以膠帶纏繞乙○○屍體口鼻,足見被告不僅意欲使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發生,且其殺意甚堅,因而於其以雙手掐死被害人乙○○之後,復再以膠帶纏繞其口鼻,其有殺人故意應堪認定。此外,並有扣案被告纏繞乙○○屍體口鼻使用後剩餘之膠帶一捆、及被害人乙○○陳屍現場簡圖一件、現場照片十九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以「清清茶坊」店內00000000號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九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而而接受裁判,有上開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抗辯:其因喝酒後一時衝動才犯下大錯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稱,被告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況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意識清醒,情緒穩定,言語流暢,對問話可切題回答,對案件可自行描述,鑑定當時無異常行為,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正常,目前無明顯妄想及幻覺。魏式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七十二,操作智商七十六,總智商七十四。受測態度合作,可理解測驗指示語,注意力及持續力可,智力功能大約在邊緣程度,若考慮被告未受教育因素,由測驗之智力功能和實際功能相較,應有略微低估之情形。被告不識字無法填寫問卷部分,知覺正確度可,無明顯認知功能及思考內容偏差情形。被告案發前並無精神疾病,鑑定當時亦無發現被告有精神症狀,被告平時雖有喝酒之習慣,然並未有明顯酒精濫用及戒斷之症狀,被告於案發後約八小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零點三九MG/L,雖有飲酒之證據,然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急性酒精中毒之診斷,故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因言語衝突後殺人,然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九五000五0八九號函可據,可見被告行為時並未達精神耗弱狀態,尚難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因一時喝酒,衝動才會犯下此案等語,即就被告行為時有無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抗辯,原審未送被告至醫療機關,作有關精神方面之鑑定,即逕認被告飲酒後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即有不當。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濫行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判決再重之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審亦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等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核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受教育,有警詢筆錄可考,其智識程度不高,平日亦有正當工作,素行尚非不佳,惟僅因不滿被害人乙○○拒絕代為處理茶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事宜,即心生憤怒,而以雙手勒斃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乙○○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膠帶一捆,係被告以雙手緊掐被害人乙○○致死之殺人犯罪行為完成後,用以纏繞乙○○屍體口鼻使用後剩餘之物,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