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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1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①②偽造之「蔡碧蘭」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二人間,曾有共同投資多筆房屋合建。而丁○○於民國83年4月6日,與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地主周德茂簽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周德茂提供該筆土地,丁○○則出資在該筆土地上興建RC造5層房屋1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約定完工後,由周德茂取得該房屋之第四、五樓層之所有權,其餘第一、

二、三樓層所有權則由丁○○取得,但丁○○須補貼周德茂新台幣(下同)553萬元,扣除丁○○於簽約時所提供之300萬元外,丁○○於完工時尚須支付周德茂253萬元。丁○○此次亦邀請丙○○參與投資,丙○○以其配偶蔡碧蘭名義參與此投資,約定將其中第三層樓產權歸蔡碧蘭。丁○○便持丙○○授權所刻之「蔡碧蘭」之印章,將前揭其中第三樓房、地之起造人登記為蔡碧蘭名義。詎:

(一)丁○○因與丙○○間投資結算之計算,各有主張,丁○○竟未得蔡碧蘭本人之同意,於83年11月9日盜用其所持有之「蔡碧蘭」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附表」、「變更名義理由書」,將原屬應分配丙○○所有,而以蔡碧蘭為起造名義之房屋,委託不知情之李連城建築師,以蔡碧蘭資金不足為由,向台北縣政府聲請變更為起造人為丁○○無犯罪故意之父親賴滄海名義,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後,於83年12月6日以83北工建字第B15165號函核准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碧蘭本人。

(二)丁○○復未得蔡碧蘭本人之同意,於83年11月22日將前揭第三樓房、地,預售賣給甲○○○,並偽造「蔡碧蘭」之簽名,及使用盜刻之「蔡碧蘭」印章,而偽造「蔡碧蘭」名義「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二份,丁○○、甲○○○各均有一份,足生損害於甲○○○,及蔡碧蘭本人。

(三)因該房屋第三樓之起造人已經變更登記為無犯罪故意之賴滄海,前揭房屋完工後,賴滄海即於85年12月9日取得前揭房屋第三層樓房即臺北縣板橋市○○段70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地段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072。惟此時,地主周德茂擔心丁○○不能依「合建契約」支付253萬元尾款,即要求丁○○應將賴滄海名下之前揭第三層樓房、地,先移轉登記為周德茂所有,作為丁○○支付該款項之擔保。丁○○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於86年1月27日以賴滄海出賣人,周德茂為買受人,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第三層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86年1月28日登記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後因丁○○陸續依約付清周德茂尾款253萬元,丁○○明知此時其無犯罪故意之父親賴滄海與周德茂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竟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於86年2月25日以周德茂出賣人,將前揭第三層樓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給賴滄海,作成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第三層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6年2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滄海本人。

(四)而買方甲○○○因發覺第三樓房、地價金之契約內隱藏之計算價額,與預期買價有落差而中止繳款,丁○○未得蔡碧蘭本人之同意,竟偽造「蔡碧蘭」署名,盜用其所持有之「蔡碧蘭」印章,以「蔡碧蘭」之名義偽造作成存證信函一式三份(一份存郵局,一份寄發,一份自存),於86年4月1日透過永和郵局,以第352號存證信函,寄送要求甲○○○繳款解決,足生損害於甲○○○,及蔡碧蘭本人。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於83年4月6日就前揭地號土地與地主周德茂簽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周德茂提供該筆土地,被告則出資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前揭房屋1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並於前揭房屋完工後,由周德茂取得該房屋之第四、五樓層之所有權,其餘第一、二、三樓層所有權則由被告丁○○取得,但被告應再補貼周德茂553萬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300萬元外,被告尚須支付周德茂253萬元之事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89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40至42頁、89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87至89頁),並觀諸該契約第10條規定即明。

二、前揭其中第三層樓房、地之起造人原來登記為丙○○之配偶蔡碧蘭名義。丁○○未得蔡碧蘭本人之同意,於83年11月9日盜用其所持有之「蔡碧蘭」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附表」、「變更名義理由書」,將原屬應分配丙○○所有,而以蔡碧蘭為起造名義之房屋,委託不知情之李連城建築師,以蔡碧蘭資金不足聲請變更為起造人為丁○○無犯罪故意之父親賴滄海名義,自足生損害於建築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碧蘭本人。此部分行為,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94年1月25日北府工建字地094002鎮3141號函︰說明︰旨揭建造執照於83年11月9日掛號申請變更起造人,其中將「蔡碧蘭」變更為「賴滄海」,於83年12月6日以83北工建字第B15165號函核准變更。並檢送83板建字第110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相關書圖文件(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9頁)。

三、因該第三層樓之起造人已經登記掛名為無犯罪故意之賴滄海,賴滄海前揭房屋完工時即於85年12月9日取得前揭房屋第3樓層即臺北縣板橋市○○段70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地段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072。惟此時,地主周德茂擔心丁○○不能依首開合建契約支付253萬元尾款,即要求丁○○應將賴滄海名下之前揭第三層樓房、地,先移轉登記為周德茂所有,作為丁○○支付該款項之擔保。丁○○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於86年1月27日以賴滄海出賣人,周德茂為買受人,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第三層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86年1月28日登記完畢。此部分被告丁○○,及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乙○○,均有所說明第三層樓房、地,確有上述分別以「買賣」名義為由,由賴滄海移轉至周德茂名下之事實,且係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代書乙○○證稱在建築業慣例上,均如此為之,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1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0

23 141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 00522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6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04至136、138頁),此部分被告所為,無犯罪之故意,不構成犯罪(參見理由十)。

四、至丁○○陸續依約給付周德茂上開尾款253萬元完畢後,丁○○明知其無犯罪故意之父親賴滄海與周德茂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竟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於86年2月25日以周德茂出賣人,將前揭第3樓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給賴滄海,作成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第三層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6年2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滄海本人。此部分,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且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乙○○亦到庭論述無訛。且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1年1月1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10000350號函附︰檢送板橋市○○段○○○○○號賴滄海登記申請書件影本乙份(見90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30至43頁)。且此情,並經證人賴滄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有同意被告辦理前揭第三層樓房、地之過戶登記等語(參見原審9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前揭第三層樓房、地確有上述分別以「買賣」名義為由,由周德茂移轉至賴滄海名下之事實。賴滄海本人並無給付價金,被告丁○○亦無申報贈與,賴滄海亦無買之事實,不能以被告丁○○本人因履行「合建契約」之約定(即支付周德茂尾款253萬元),而謂周德茂與賴滄海間,有前揭第三層樓房、地有「買賣」存在,故所謂「買賣」乙事自屬不實。被告明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前揭第三層樓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屬不實,竟仍向前揭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不實「買賣」為由,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乙節,此部分業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履行合約即買賣為辯,自無足取。

五、丁○○未得蔡碧蘭本人之同意,於83年11月22日,擅將前揭第三層樓房、地,預售賣給甲○○○,並偽造「蔡碧蘭」之簽名,及盜用其所持有之「蔡碧蘭」印章,而偽造「蔡碧蘭」名義「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二份。有甲○○○與「蔡碧蘭」就係爭標地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89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91至96頁、89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6至11頁)、甲○○○與「蔡碧蘭」就系爭標的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見89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102至107頁正反面、89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14至18頁)。而在此之前,被告雖已於83年11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賴滄海,但該變更手續係迄至83年12月 6日始經臺北縣政府以83北工建字第B15165號函核准變更發函核准變更在案,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9頁)。

故被告與甲○○○簽約當時,前揭第三層樓房、地之起造人確仍登記為蔡碧蘭無訛。嗣因買方甲○○○因發覺房屋價金之契約內隱藏之計算價額,與預期價金有落差而中止繳款。丁○○未得蔡碧蘭本人之同意,竟於86年4月1日,又盜用其所持有之「蔡碧蘭」印章,以「蔡碧蘭」簽名,偽發存證信函一紙,要求甲○○○繳款解決。且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擅自以「蔡碧蘭」名義於86年4月1日透過永和郵局,以第352號存證信函寄發予黃呂玉圖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21頁)。證人即當日陪同甲○○○簽訂契約之李政委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陪同甲○○○一同到被告的永和辦公室,對方有被告及一女職員,我有問被告為何房子妳的,而賣方用「蔡碧蘭」,被告說那是人頭,那時甲○○○也在旁邊,我也將契約條文解釋給她聽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818號返還不當得利乙案審理時,證人李政委亦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我、甲○○○及另外一個職員小姐談的,被告有說蔡碧蘭只是人頭,當場我有將登記名義人是別人的事情向甲○○○講清楚,甲○○○說信賴被告,針對被告就對了等語(參見89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134頁),經核證人李政委所述,與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

六、至被告辯稱:前揭房、地是與地主周德茂合建,丙○○得知我要投資前揭房、地,也說他要合夥,所以前揭房、地在申請建照時,才會將其中一戶起造人名義登記為丙○○之配偶蔡碧蘭。後來在一個多月後,丙○○反悔,他覺得周德茂問題太多,所以不願意投資前揭房、地,丙○○對前揭房、地完全沒有出資過。後來談到前揭房、地起造人登記為蔡碧蘭的事情,丙○○說這由我們自己處理就好,與他沒有任何關係,其後我將起造人名義由蔡碧蘭改為賴滄海也有告訴丙○○。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確有與被告合夥前揭房、地,所以前揭第三層樓房、地起造人始會登記在我太太蔡碧蘭名下,我並沒有退出合夥,且確有出資,我沒有同意被告變更起造人名義,也未同意被告出售前揭第三層樓房、地等語(參見89年度他字卷第3374號卷第64頁以下,原審94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9、10、17頁)。

是告訴人丙○○與被告之間,並未合法解除契約,且丙○○或蔡碧蘭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蔡碧蘭之名義,變更起造人名義,及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且查蔡碧蘭之印章,告訴人丙○○授權之範圍係在起造建造房屋,並無授權被告變更起造人,亦無授權出售房屋及寄發存證信函。則被告以「蔡碧蘭」的名義變更起造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後來因為甲○○○未依約付款,以「蔡碧蘭」的名義寄存證信函,被告亦未得到蔡碧蘭同意或授權,被告所為自均構成犯罪,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與丙○○間因合夥投資,雙方對於出資額之結算及計算,屬於民事糾葛,非刑事判決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丁○○所為:①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連城建築師,聲請變更為起造人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屬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申請辦理前揭第三層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④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以上被告先後二次即①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三次即①②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前述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部分犯罪事實,實質上均係因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房屋、土地之建造、買賣而起,均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實體審究,併予敘明。

九、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蔡碧蘭」私文書部分(含以「蔡碧蘭」名義聲請變更起造人、以「蔡碧蘭」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寄發存證信函部分),均未詳予推求,遽認無罪,尚有未洽。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原判決未予以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合建契約」,支付地主周德茂253萬元尾款,而取得房屋,未諳法令直接登記為其父賴滄海所有,而與合夥人丙○○因出資認知有差距,盜用丙○○配偶「蔡碧蘭」之印章以變更起造人,偽造署押,並盜用丙○○配偶「蔡碧蘭」之印章與甲○○○作成買賣契約,發存證信函,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無不良素行,其惡性並非重大,其所為固有損及建築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

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上開數犯行部分較為有利,部分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末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不宜宣告緩刑,惟本院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容係一時失慮,惡意尚非重大,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惟被告偽造如附表①②偽造之「蔡碧蘭」署名,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周德茂均明知賴滄海與周德茂之間就前揭3樓房、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上開253萬元款項支付與否全然係屬丁○○與周德茂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要與賴滄海無涉,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徵得賴滄海之同意後,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於86年1月27日以賴滄海出賣前揭房、地給周德茂之買賣名義為由,檢附前揭第三層樓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3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6年1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一)前揭房屋完工後,因該房屋3樓起造人登記為被告之父賴滄海,賴滄海即於85年12月9日取得前揭3樓房、地所有權。惟查,被告之所以將前揭第三層樓房、地,由賴滄海移轉登記至周德茂名下,其理由係因被告與周德茂所簽立之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分得其中第一、二、三樓層樓房,尚須支付周德茂553萬元,扣除其業已支付之保證金300萬元後,其尚未支付周德茂尾款253萬元,故周德茂為確保被告依約支付該款項,始要求被告辦理前揭第三層樓房屋過戶登記以為擔保,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揭合建合約書影本附卷為佐。

(二)被告徵得賴滄海之同意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於86年1月27日先以賴滄海出賣上開房、地給周德茂之「買賣」名義,檢附前揭各項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3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6年1月28日將此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

(三)證人代書乙○○即代書於本院證稱:在擔保債權方面,因土地法規,並無適當法律關係可以適用,慣例均以「買賣」辦理,且被告與周德茂之間確有合建契約之存在,隱含買賣行為,此部分,本院業已敘明係因周德茂要求被告依約給付253萬元價款,並為求被告得以按約支付,始再要求被告暫將前揭3樓房、地移轉至周德茂名下作為擔保。

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無犯罪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表:

①83年11月22日偽造「蔡碧蘭」名義「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二份,其上偽造之「蔡碧蘭」署名。

②866年4月1日永和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三份,其上偽造之「蔡碧蘭」署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