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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張文德、劉曉芳、張順雄、JAVIERLIZEL FALLORAN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計4 張、陳壽文之義勇警察服務證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4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向「家宏」收受上開物品。

三、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4年5月24日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徒手竊取車籍登記振嘉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榮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丁○○竊得該機車後即以之為交通工具,並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西瓜刀1把,駕駛上開機車尋找犯案對象,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弄○號前,見乙○○單獨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下車走到乙○○面前,持上開西瓜刀指向乙○○,並嚇令乙○○將錢交出,以此脅迫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任由丁○○從其身上取走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慶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2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亞太商業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四、嗣丁○○見上開強盜而得之皮夾內有乙○○之名片,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8 時30分許,撥打上開名片上所留之乙○○行動電話號碼,於乙○○接聽後,向乙○○恫稱:如要取回證件,須交付5,000 元等語,再接續於同日16時5 分許、16時30分許,均以同一手法,向乙○○恫稱:如要取回證件,須交付10,000元等語,並指定交款之時間及地點,使乙○○心生畏懼,並為能取回被強盜物品仍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乙○○於警員巫鈞渙、黃政敏等4人在旁跟監保護下,依丁○○之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佯裝擬向駕駛上開竊得機車前來之丁○○付款,經警員巫鈞渙趨前向丁○○表明警察身分後,丁○○發覺事跡敗露,為圖脫免逮捕,明知巫鈞渙、黃政敏等人均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上開西瓜刀1把揮砍巫鈞渙、黃政敏,且於在場警員共同制服丁○○在地後,以牙齒咬向黃政敏之左上臂,以此方式對巫鈞渙、黃政敏施以強暴,致巫鈞渙受有左下臂撕裂傷2×0.5公分、左手背撕裂傷1×0.5公分等傷害,黃政敏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3×1公分、左上臂咬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丁○○,扣得丁○○所有、供其實施上揭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並起獲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嗣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起出張文德、劉曉芳、張順雄、JAVIER LIZEL FALLO RAN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計4張、陳壽文之義勇警察服務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鈞渙及黃政敏於偵查中出具之執勤報告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復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原審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而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另爭執,證人乙○○、巫鈞渙及黃政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巫鈞渙、黃政敏之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㈠警員在伊住處內起出之張文德、劉曉芳、張順雄、JAVIERLIZEL FALLORAN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計4 張、陳壽文之義勇警察服務證1 張,係「阿明」交給伊,問伊是否認識醫院裡的人,說健保卡可以拿去使用,伊不知這些物品之來路不明;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阿明」於案發當日早上6 時許,在伊住處樓下借給伊,並非伊行竊而來;㈢乙○○曾於93年11、12月間,在伊經營之檳榔攤裡與他人賭博輸錢,因而多次向伊借款,累積金額25萬元,案發當時伊去找乙○○討債,乙○○於償還2,600 元後,自行將其信用卡約6 、7 張連同皮夾一併交給伊保管,並約定當天晚上會償還1 萬元,伊並沒有持刀對乙○○實施強盜犯行;㈣案發當日伊前後有撥打三通電話給乙○○,但沒有恐嚇,僅是在問乙○○何時還錢;㈤案發當時警察雖有表明身分,但伊有請警察出示證件,警察沒有出示就開始動手打伊,伊將扣案之西瓜刀藏在西裝外套之右手衣袖裡面,並沒有拿出來揮砍,是警察過來打伊時,伊舉手抵擋,後來西瓜刀掉在地上,警察去搶刀,伊也要去搶,在搶奪西瓜刀的過程中警察才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收受贓物部分:

扣案張文德、劉曉芳、張順雄、JAVIER LIZELFALLORAN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計4張、陳壽文之義勇警察服務證1張,係「家宏」之成年男子於94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交付被告持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扣案健康保險IC卡計4張、義勇警察服務證等文件,均重要之個人文件,本人實無由任意拋棄或交付他人使用,顯然係因遺失或失竊等原因始脫離本人之持有甚明;而被告係成年人,其任意自不明人士收受來歷不明之他人重要證件,且依其於原審時所供有懷疑「他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竟仍完全未加查證而予收受,顯然其於收受時已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辯稱:不知這些物品之來路不明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㈡竊盜部分:

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

為被告所竊取而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5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被告對於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未曾提出爭執,且上開機車甫於案發當日即94年

5 月24日6時45分,經被害人即使用人陳榮通發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38頁、第33頁)、機車照片6幀可稽(見偵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嗣被告於同日第一次警詢及94年5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即翻

異前供,否認有竊取機車,辯稱:係同日早上六時向阿明男子借用的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被告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姓友人於案發當日早上6時許,駕駛上開失竊贓車到伊之住處找伊,適伊正擬駕駛機車出門,而於住處樓下與「阿明」碰面,因「阿明」所駕駛之機車係重型機車,而伊之機車係機型機車,乃向「阿明」借車外出云云(見原審94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5頁)。然被告自承不知道「阿明」之姓名年籍,其與「阿明」既僅為一般交情,則其所述「阿明」於清晨6時許即前來相找並任意出借交通工具機車一節,顯違常情;且於原審時,被告竟答稱忘記「阿明」為何當天要來找伊云云(見原審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被告既有機車代步,竟仍向「阿明」借用機車,所述均違常情。再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機車遭竊後未久即騎乘用以強盜他人財物,該機車應即係被告所竊取無誤。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強盜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西瓜刀一把強盜證人乙○○財物之

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83、84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8至14頁),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卷第32頁)、查獲贓證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⒉被告雖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乙○○取得上

開乙○○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證件等財物(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辯稱:是乙○○至伊經營之檳榔攤賭博,向伊借款二十多萬,剛好碰到乙○○,向他催討,乙○○就把隨身之財物交予伊云云。惟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有正當工作,任職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未曾前去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裡賭博財物,案發當日清晨因為出差關係所以比較早去上班,就為被告以扣案西瓜刀強盜財物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名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被告復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其與證人乙○○確有借貸關係之借據、契約等文件,其空言辯稱:乙○○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賭博因而多次向伊借款,累積金額達25萬元云云,顯為虛構。且若被告與證人乙○○間真有債權債務關係,焉有於清晨六時多在路邊向之催討,且拿取證人乙○○之皮夾,連全部證件都取走之理?至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與乙○○有寫借據,被派出所的警察撕掉了云云(見偵卷第84頁),惟警員朱文祥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稱:查獲被告時沒有看到借據或本票,也沒有撕掉任何物品,查獲的物品都放在一起有照相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衡情警員乃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若被告真有出示借據證明其與乙○○間係債務糾紛,警員自無無故撕毀相關證物之理;且被告係於強盜乙○○財物後之當日又再打電話向乙○○恐嚇取財,經乙○○報警後會同員警始將被告逮獲,當場並查獲被告持西瓜刀一把,被告且以該西瓜刀毆傷員警(詳如下述);是若被告與乙○○間真係債務糾紛,其何必帶西瓜刀赴約,且一見員警即拒捕並以西瓜刀傷害員警之理。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所舉之證人邱豪揚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到庭證稱:我有

與被告去領過錢,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到便利商店領錢,領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說要借給綽號「阿發」的人,沒有說為何要借給「阿發」,這是93年12月底我去檳榔攤找被告時的事情,我不認識「阿發」,也不認識庭上的乙○○云云(見原審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至20頁)。然依證人邱豪揚所述,其不認識所謂有向被告借錢的「阿發」之人,亦不認識本案被害人乙○○,縱證人邱豪揚所言有陪同被告領款一節屬實,亦不足證明被告與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邱豪揚已於原審時到庭就本案相關事實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於原審時為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調查證人邱豪揚,自無必要。至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丙○○,待證事項為丙○○曾看過其借錢予乙○○;雖證人丙○○經本院傳訊於95年6月22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場,惟查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證人乙○○乃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之被害人,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令證人丙○○到場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時有提出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領款證明一份(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惟此僅能證明其銀行帳戶有經領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領出款項之用途及被告是否有借錢予乙○○,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又辯稱:尚有多名證人陳啟賢、林玉樹可以證明伊有領錢借給乙○○云云,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無提出陳啟賢、林玉樹之確實地址及年籍供本院調查,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當日並未帶西瓜刀強盜乙○○之財物,可調取案發地點乙○○所上班公司巷口之錄影帶為證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時已證稱:被搶的地方沒有裝錄影機(見原審卷第169頁),且案發迄今已逾一年,縱然該現場有其他人裝設之錄影設備,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亦早已洗帶,無法再為調查,被告聲請調閱錄影帶一節,亦無必要。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應係利用清晨人群較少之機會,先竊取

機車1輛,再攜帶其所有之扣案西瓜刀1把,駕駛上開竊得機車尋找犯案對象,嗣於鎖定乙○○後,即著手對乙○○實施本件強盜犯行,而從乙○○身上取走皮夾1只(內有2,600元、慶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2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亞太商業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張等物)。被告所辯當時伊係前去找乙○○討債,乙○○自行將其信用卡及皮夾交給伊保管云云,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恐嚇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實施上揭強盜犯行後,曾先後於同日8時30分許

、16時5分許、16時30分許,三次撥打電話給乙○○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撥打上開三通電話之內容,係向乙○○恫嚇:如要取回證件,須交付5,000元,且又提高為10,000元等語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屬實。徵諸被告於撥打電話之前,甫於同日6時58分許對乙○○實施強盜犯行,而取走包括乙○○之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撥打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與乙○○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見面,並將乙○○之信用卡及證件等物連同皮夾一併交還乙○○,並據被告供認無訛,足認證人乙○○之指證非虛,自堪採信。

⒉被告所稱乙○○積欠其25萬元,乃虛構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業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伊當時撥打三通電話給乙○○,僅是在問乙○○何時還錢云云,自亦不足採信。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目的,即係在恫嚇乙○○付款取回遭強盜取走之物,並指示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付款取贓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妨害公務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即當時執勤警員巫鈞渙、黃政敏於檢

察官偵訊(見偵卷第98、99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原審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至30頁),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見偵卷第

36、37頁)、傷勢照片6幀(見偵卷第45至47頁)存卷足稽,事證甚為明確。

⒉被告當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與乙○○見面之目的,意

在要求乙○○付款取贓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復坦承警察當時已有表明身分,足認其係因發覺事跡敗露,為圖脫免逮捕,始持其攜帶之西瓜刀向警員巫鈞渙、黃政敏揮砍,且於在場警員共同制伏在地後,以牙齒咬向黃政敏之左上臂,其主觀上已認識巫鈞渙、黃政敏等人均係執行職務之警員,而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施以強暴之客觀行為,俱臻明確。所辯當時警察雖有表明身分,但伊有請警察出示證件,警察沒有出示就開始動手打伊云云,不值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質地堅實,刀刃銳利,持以揮砍刺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電話向乙○○恫稱:如要取回證件,須交付5,000元(嗣提高為10,000元)等語,顯在暗示乙○○,如不依其指示付款,所遭強盜取走之物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足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心,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有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引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惟事實欄對於上開各罪之要件事實均已載明,並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正應適用之法條(見原審卷第51頁),應予敘明。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張文德等人之健保卡及服務證,以一行為侵害張文德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竊得之機車為犯案工具,駕駛上開機車搜尋對象後,對證人乙○○實施加重強盜犯行,所犯之竊盜、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就此二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返還相同物品為由,密集3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報警前往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妨害公務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5月18 日

11時許,見李麗凰在臺北市中興醫院大門口前停車格,因停車將公事包放置於機車上,嗣離開機車至屋簷下接聽行動電話時,即趁機竊取前開公事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李麗凰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機車曾經被竊,經聯繫

取回後,發現機車置物箱裡多了李麗凰之物品,伊有聯繫李麗凰取回,李麗凰之物品並非伊所行竊等語。經查:依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本件查獲被告後,確曾在其住處內起出李麗凰之識別證1張、郵局匯票1張及鑰匙3支等物,惟依證人李麗凰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去中興醫院看朋友,拿1個黑色的公事包,有朋友打我的行動電話,因為天氣很熱,我離開機車到樹蔭下講電話,公事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不到3分鐘後,我回頭時公事包已經不見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所偷,當天下午2時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告訴我說有人還他車子,車子裡面有我的公事包,對方說他也是受害者……後來那個人有把公事包還我,裡面的東西大部分沒有遺失,只有1張匯票、機車鑰匙不見了,公事包外面有夾1張我的名片,上面有我的電話號碼及地址,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說他的車子也被偷走,他把車子贖回來,裡面就放著我的公事包,第二天我坐火車時,那個人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少什麼東西,我說還有1個保溫杯、鑰匙及匯票……那個人有留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記,因為這些東西我也不想要回來,我知道匯票不能拿去領錢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是證人李麗凰並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尚難遽斷其公事包確係被告所竊。另對照被告之上開辯詞,堪認被告曾經二度打電話跟李麗凰聯繫返還物品,且已實際返還大部分之物品,其餘物品係因李麗凰認無取回必要,始未經李麗凰進一步前往取回,據此,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難推斷被告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情形,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竊盜與上開起訴論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數罪併罰之上開四罪,其中所犯之加重強盜及妨害公務罪均有以扣案所有之西瓜刀1把為犯罪工具,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沒收為從刑,應於主文中宣告於主刑之下,且數罪併罰情形,均應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上開西瓜刀1把沒收部分,不在其所犯之加重強盜、妨害公務罪主刑下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定執行刑後,另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顯係對第1項判處被告所犯之四罪均予宣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所為已屬非是,雖所得不多,然竟於一個多鐘頭後即利用所盜取財物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聯繫被害人,再度對之恐嚇取財,頗具惡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查係被告持以實施本件加重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