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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01號、94年度偵字第1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甲○○係敦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永公司)之負責人,緣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與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由長興利公司向中泰賓館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地號(即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間)、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長興利公司並在上開部分土地上經營長興利停車場;惟中泰賓館於上開租約訂定後,為順利完成其都市更新計畫案,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將上開租約內部分土地捐贈回饋予臺北市○○○○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復為履行其與臺北市政府間所訂定之協議書內容,而與敦永公司簽訂「整地暨綠化工程合約書」,委請敦永公司就臺北市○○路北側回饋之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含長興利停車場坐落之土地)進行整地綠化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三分許,甲○○為履行與中泰賓館間之上開契約,未經長興利公司派駐長興利停車場之現場管理員郭芳誠之同意,即鳩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長興利停車場之非營業時間(營業時間:七時至二十三時)內侵入長興利停車場(四周設有圍牆、鐵門,內設有收費亭、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等建築物),嗣又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郭芳誠、長興利公司行使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在長興利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內,由甲○○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鐵工,將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與設置於旁之固定鐵管間焊上鐵皮,使之暫時無法開啟(未達毀損程度,詳後述),並持鐵撬敲打損壞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使之喪失防閑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長興利公司,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芳誠、長興利公司公司行使其營業權利。案經長興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

午六時五十三分,進入長興利停車場,並告知郭芳誠要施工時,郭芳誠並未同意,被告有指示員工持鐵撬毀損長興利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並曾指示鐵工將鐵皮焊於鐵門與鐵管間等情。

㈡證人郭芳誠之證言,證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

十分前後(停車場尚未開始營業),並未開門讓被告甲○○進入,被告甲○○是未經同意進入停車場,鐵門遭甲○○雇工焊死,無法開、關鐵門營業等情。

㈢長興利停車場收費憑證影本。證明長興利停車場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間十一時。

㈣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影音光碟片、鐵門相片

二幀。證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四十六秒,有男子自後門進入長興利停車場,並開啟長興利停車場靠近長春路側之小門,被告甲○○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三十六秒自小門進入停車場;該男子並留滯於長興利停車場內準備電焊工具協助電焊大門;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鐵工開始焊鐵門;鐵門與鐵管間遭焊接,無法開啟。被告甲○○所帶領之人,持梯臺攀附靠近監視器,監視器於攝得手掌後未久即斷訊等情。

㈤長興利停車場平面圖暨司機休息室內部照片。證明長興利停

車場之四周設有圍牆、鐵門,內設有收費亭、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等建築物,司機休息室內設有床舖、桌椅供人使用,仍在營業之狀態。

三、被告辯解要旨: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長興利公司與中泰賓館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滿,長興利公司與郭芳誠均無在該停車場上營業之權利云云。

四、爭點整理:㈠告訴人於本案系爭之土地上是否有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權利。

㈡被告是否有非法侵入該停車場毀損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並妨害告訴人合法營業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告訴人於本案系爭之土地上是否有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權利:

查告訴人所提出與中泰賓館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所簽立之前揭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地號《即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間》、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租期係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屆滿,且於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意前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一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自本租約簽署之日起作廢,並以本租約代之」。被告甲○○雖另提出告訴人前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坐落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四百五十坪土地為標的,向中泰賓館承租做為停車場之用,租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欲證明告訴人與中泰賓館已無租約存在,然告訴人與中泰賓館就上開二份租約之適用上有不同意見(兩造就系爭停車場所使用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否,現仍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中泰賓館於八十六年間仍有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提出中泰賓館所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告訴人迄今尚提存租金於法院,因而不論依上開任一租賃契約,在雙方民事爭訟經確定判決之前,告訴人均非無權使用前開停車場用地,中泰賓館並無自力收回之權限。故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是時已無在中泰賓館所有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自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有非法侵入該停車場毀損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並妨害告訴人合法營業之行為:

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三分許,未經長興利停車場現場管理員即證人郭芳誠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長興利停車場,並指示員工持鐵撬毀損停車場內工作間之門鎖,並命鐵工將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焊上鐵皮使之暫時無法開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長興利公司代理人蔡順雄律師指訴屬實,核與證人即長興利停車場現場管理員郭芳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甲○○與一群人進入長興利停車場,他們將鐵門部分用電焊焊死,使之無法開啟,因為我有去推那個鐵門,發現推不開,另外車庫與車庫中間工作間的門鎖也被破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卷《下稱二○二○一號卷第二宗第七三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係向中泰賓館合法承租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土地,並在其上部分土地經營長興利停車場,此亦有告訴人提出基地租賃契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三他字第四○五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是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在其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自有所據;而長興利停車場之營業時間,係七時至二十三時,事發當日告訴人並無告示停止營業,亦有營業之意思,惟因被告甲○○之行為,導致其無法營業等情,復據證人郭芳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上開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被告甲○○之行為觀之,其將長興利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損毀,並將通往長春路之鐵門以電焊方式焊上鐵皮使之無法開啟,擾亂長興利停車場之管理秩序,並使得本欲進入停車場之車輛無法進入停放,長興利停車場無法正常營業,嚴重妨害告訴人營業、證人郭芳誠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自屬當然。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拖諉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為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

㈣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中雖未載明被告甲○○指示員工毀損工作室門鎖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此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即明(見他字卷第十七頁反面),且與被告侵入住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㈤審酌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考量其犯罪目的係為履行與中泰賓館所訂之整地綠化契約,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進

入長興利停車場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指示不詳姓名之鐵工,將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焊死,致使該鐵門喪失開啟、關閉之效用,另毀損告訴人設於停車場內之攝影監視器,致其喪失攝影及傳輸影像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現場錄影影音光碟片。

⒊監視器損壞照片。

⒋證人郭芳誠之證言。

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

㈢被告辯解要旨: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鐵門及監視器之犯行,辯稱:長興利公司並非鐵門之所有人,無權提出告訴,另我在鐵門上焊上鐵皮之行為,亦未使鐵門終局喪失開啟、關閉之效用而造成損壞,且當天我係為避免外車進入停車場停車,以利施工,始焊上鐵皮於鐵門上,亦無毀損鐵門之故意;我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毀損現場之攝影監視器,僅指示工人鬆開監視器旁之變壓器等語。

㈣爭點整理:

⒈被告是否有毀損該停車場之鐵門並使其喪失開啟、關閉之效用。

⒉被告是否有毀損該停車場之監視器使其喪失攝影及傳輸影像功用。

㈤本院判斷:

⒈被告是否有毀損該停車場之鐵門並使其喪失開啟、關閉之效用:

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該鐵門之外觀並無因焊上鐵皮而遭到破壞,且亦仍如往常一般得以開啟、關閉,並未喪失效用,而系爭鐵門現今仍可以搖控器操控正常開關一節,復為告訴代理人蔡順雄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從而,被告甲○○辯稱是我指示鐵工在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與門旁固定鐵管間焊上鐵皮,使之暫時無法開啟,並無毀損鐵門等語,自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毀損鐵門之犯行,實有誤會。

⒉被告是否有毀損該停車場之監視器使其喪失攝影及傳輸影像功用:

⑴關於公訴人起訴毀損監視器部分,被告甲○○辯稱我僅請工

人鬆開監視器旁邊之變壓器,並無毀損監視器等語。觀諸卷附之攝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二宗第六六頁至第九一頁),雖可看出原本長興利停車場之七架攝影監視器係正常攝錄中,嗣有男子接近攝影監視器後,攝影監視器之畫面即陸續消失,且可看見有人以手接近攝影監視器,然以上開畫面,並無法確認有人破壞攝影監視器使之喪失效用,蓋監視器畫面之消失,原因容有多端,被告甲○○所稱將攝影監視器旁邊之變壓器鬆開,切斷電源供給之行為,亦可中斷攝影監視器的畫面輸送。

⑵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鏡頭損壞、電線遭剪斷之

照片(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九頁),欲證明被告甲○○毀損攝影監視器之犯行,然而前述照片中所示之監視攝影器,縱有遭毀損之事實,亦難遽以認定即係被告甲○○本人或指示他人為之。另證人郭芳誠證稱:「(在現場有無看到人毀損監視器的鏡頭?)沒有,只是畫面斷訊」(偵二○二○一號卷第三宗第四六頁),「發現監視畫面不見了,有無去看監視器怎麼了?)無」(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郭芳誠後來有無去看?)後來看到那一票人拿了梯子上去拆卸停車場前面的監視器。」(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等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指示人員接近攝影監視器進行拆卸之動作,亦難認即有毀損破壞攝影監視器之事實。

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毀損長興利停車場鐵門、攝影監視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毀損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上開犯行與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鐵門無端遭被告甲○○找人電焊,已失其為鐵門之功能,至若其後因他人修復使其恢復原有功能時,應仍無礙於被告毀損罪之成立,原審未見及此,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又被告甲○○以暴力手段,無正當理由率眾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停車場,嚴重妨害告訴人營業之權利,手段卑劣,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被告僅係暫時使鐵門無法開啟,並未毀損鐵門等情,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而為爭執,委無可採。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犯罪目的係為履行與中泰賓館所訂之整地綠化契約,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明知長興利停車場內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各均足以避風雨,發揮一定經濟效用)非屬中泰賓館所有之不動產,僅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點交中泰賓館保管占有之不動產,而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僅裁定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三六三之七、三六三之八地號等土地八筆,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與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並未允許中泰賓館將地上物拆除。竟基於毀損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等不動產之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雇工將前揭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等不動產加以拆除毀壞,致令不堪用。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被告乙○○坦認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為履行與臺北市政

府間之協議,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進行整地綠化工程,拆除長興利停車場上之工作物等情。

㈡證人張俊雄證稱受長興利公司負責人陳建榮之委任施做系爭

停車場上二面鐵捲門及司機休息間等語、告訴人所提出工作物出資證明之統一發票八紙,證明長興利停車場之監視器及鐵門、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等建築物為長興利公司所雇工裝設、興建。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八號裁定、假處分執行筆錄。證明前揭裁定,僅裁定長興利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3、363之1、363之2、363之3、363之4、363之5、363之7、363之8地號等土地8筆,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與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僅點交中泰賓館保管占有執行標的,並未允許中泰賓館將地上物拆除。

㈣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㈡系爭停車場內之工作物(車庫、工作間及司機休息室)係中

泰賓館出資興建,本即屬於中泰賓館所有,附合於中泰賓館之土地上,該工作物不具獨立性,並非屬於建築物。

㈢依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告訴人不

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況且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並無有效之租賃契約,告訴人係無權占有中泰賓館土地,身為停車場所有權人之中泰賓館自可將停車場地上物拆除。

㈣我曾依證人賴鳳珠之指示,翻閱中泰賓館之財產目錄,得知

系爭停車場上之工作物興建費用曾由告訴人開立發票予中泰賓館,且假處分後,中泰賓館已與告訴人協議,請告訴人搬離所有物品並撤出系爭停車場,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停車場上之工作物係其所有,故我主觀上認為系爭停車場上之工作物,係中泰賓館所有,我為進行整地綠化工程而加以拆除自於法無違等語。

四、爭點整理:㈠該停車場上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是否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建築物。

㈡上開建築物是否由告訴人所出資建造。

㈢九十三年七月初,告訴人是否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

㈣九十三年七月初被告乙○○僱工施工時是否有拆除毀損停車場上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

五、本院判斷:㈠該停車場上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是否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建築物: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所拆除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其中司機休息室上方有鐵皮搭建屋頂,周圍有不銹鋼板門壁,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直達臺北市○○路,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書狀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復有長興利停車場平面圖及上開工作物之照片影本附卷可證(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三五頁、第二宗第九九頁、第一○○頁、第一○一頁),鄰近之車庫、工作間等,亦係與司機休息室緊連,均供長興利停車場人員內部使用,目的在便於經營、管理長興利停車場,而與該停車場供人停車之其他部分有所區隔遮斷並劃清界限,是就該停車場上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綜合觀之,顯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建築物無疑。

㈡上開建築物是否由告訴人所出資建造:

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由其所出資建造等情,雖據證人張俊雄於偵查時證稱:我從事鐵工十五年,八十八年間擔任信鈞工程行之負責人,我曾於八十八年間受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建榮之委任至中泰賓館旁邊的停車場施作長興利停車場平面圖(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三五頁)右下角所示之司機休息間鐵皮屋及該屋之鐵捲門,是從空地上開始蓋,發票係以信鈞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八十四年間我亦有受僱施作停車場靠近長春路的二個車庫鐵捲門,發票係雪達捲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雪達公司)開立,由雪達公司付我薪資,雪達公司再跟業主請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下稱偵一一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提出之統一發票數紙附卷可證(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九九頁、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惟長興公司所提出之發票,經詳核該四張發票所載之物分別為鋼架(發票編號AA00000000);鐵捲門、馬達及配件(發票編號YB00000000);烤漆、電動捲門(發票編號UH00000000),均為工作物之一部分,尚難據以認定係工作物結構本身所支出,是否僅就工作物之添加整修而已。惟被告乙○○辯稱上開建築物係中泰賓館所有,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以為證,依中泰賓館固定資產目錄表(覆函附件一),中泰賓館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支付停車場大門工程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整地工作一百八十五萬元(覆函附件二之發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支付電動門九萬四千七百元(覆函附件三之發票),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組合房門五十萬元(覆函附件四之發票)。此外,停車場之圍牆加高、修理水塔等項目,均在中泰賓館建築物之財產目錄(覆函附件七),被告乙○○所辯,停車場之系爭工作物,係由中泰賓館所出資興建,屬中泰賓館所有,經核亦非全然無據。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查過中泰賓館會計帳冊有關固定資產項下,並沒有本案平面圖的工作間及車庫、休息間的興建憑證,也沒有在累計折舊項下看見有關工作間及車庫、休息間的折舊費用等語(見偵一一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惟告訴人長興利公司對於系爭工作物,是否為「建築物」之固定資產,涉及公司得否按年提列折舊,對公司營業具有重要利益,上開並非屬其開立之發票外,亦未提出該公司之財產目錄以為確認,與被告乙○○主張係中泰賓館所有雙方各執一詞,究其事實,要屬民事糾紛,容待中泰賓館及長興利公司另行民事訴訟,以資審認,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工作物係告訴人長興利公司所有之建築物。

㈢九十三年七月初,告訴人是否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

⒈告訴人、中泰賓館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

地號等土地(包含長興利停車場所使用土地在內)之使用權有爭執,因此雙方曾各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就中泰賓館方面提出假處分聲請及拆除停車場上建築物之緣由、經過,據證人莊秀銘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九十三年六月底後,幫中泰賓館申請假處分後,中泰賓館是否有人向你請教在法院點交後,可否處理停車場上面的工作物?)中泰賓館董事長特助,賴鳳珠小姐有向我請教過。」、「(當時你如何向賴小姐說明?)我回答她說,依據法院假處分,法院已經解除了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的占有、使用、收益,所以你們可以使用收益。」(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申請假處分目的?)因為中泰賓館整個財務都有困難,需要有個更新案來發揮土地利用,所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土地更新案,更新案有條件需要回饋贈與部分土地給臺北市政府。」、「(本件停車場的地,是否在回饋範圍內?)是其中一部分。詳細我沒辦法明確說明。停車場內有一部分土地係在回饋範圍內。」、「(當初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用意?)應該是收回土地。假處分,也可以解除該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回復所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土地上面工作物所有權,雙方是否有爭執?)當初申請時,沒有這些問題,包括法院法官到現場去執行假處分時,長興利也沒有提到這些問題。」、「(你當時有無想到這些東西都是中泰賓館?)我當時沒有考慮到這些,因為我以為這些當然都是他的。我們沒有去考慮也沒有去討論這些。」、「(賴小姐沒有問你,是否可以剷除?)賴小姐有問我,上面的舊房舍,是否可以剷除?我說若是中泰賓館的,就可以。」(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另證人即中泰賓館董事長特別助理賴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泰賓館有無委請證人莊秀銘律師去申請假處分?)有,九十三年六月份時,因為有臺北市政府要做都市計畫變更,公司有土地要回饋給臺北市政府,所以要做整地綠化工程,那塊地,其中有四百五十坪租賃給長興利公司,租約到八十五年就終止,我們要將四百五十坪以及附近的土地大約壹仟多坪的土地回饋給北市府,整地綠化為公園,所以有請證人莊秀銘律師去申請假處分。」、「(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底點交給中泰賓館後,你有無去請教證人莊秀銘律師,有關於停車場上面工作物的意見?)我有問證人莊秀銘律師上面的工作物,我可否拆除,因為整地綠化工程,一定要拆除,證人莊秀銘律師表示只要係屬於中泰賓館的,就可以拆除。」(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你認為存在在停車場上面的工作物,係屬於何人的?)我告知財務部總監乙○○先生說我請教過律師,律師告知我只要係帳面上屬於中泰賓館資產所有物,就可以拆除,所以我請乙○○去查,上面房舍,是否屬於中泰賓館,若是,則可以拆除。」(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查的結果為何?)乙○○因為九十二年才來的,所以乙○○根據存檔紀錄去查,這部分是他們財務部門去處理了。」、「(你有將請教過證人莊秀銘律師的意見轉告給乙○○?)是。我有告知乙○○只要屬於中泰賓館的資產就可以拆除。」、「(乙○○何時去查停車場上面的工作物係屬何人的?你是否確實知道?)乙○○有去查,因為乙○○有去拿財產目錄,大約九十三年七月左右,但是沒有拿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被告乙○○則供陳:「(賴小姐要你去查帳,查結果?)查結果係帳上確實是有,因為係由長興利公司請求中泰賓館支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

⒉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就告訴人用以經營長興利停車場之土

地,曾先後訂立二個租賃契約,一為在八十年七月一日,由告訴人向中泰賓館承租坐落臺北市○○○路○○○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四百五十坪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租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土地租賃契約),另一係在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由告訴人向中泰賓館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地號(即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間)、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即基地租賃契約),因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對於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告訴人得否有權利繼續使用長興利停車場之坐落土地等有所爭執,故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中泰賓館所為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准許之,裁定內容為:「聲請人(即中泰賓館)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仟萬元後,相對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及三六三之五、三六三之七、三六三之八地號等土地八筆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嗣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五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時許,會同告訴人、中泰賓館雙方代理人在長興利停車場進行點交,告訴人並將所屬物品搬離停車場;另告訴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則遭到駁回等情,有基地租賃契約(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土地租賃契約(偵二○二○一號卷第三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前揭裁定(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二宗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假處分執行筆錄、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九十三年七月初,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權,業經中泰賓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勝訴確定,告訴人長興利公司已不得占有系爭停車場使用收益,並經原審法院執行點交在案。

㈣九十三年七月初被告乙○○僱工施工時是否有拆除毀損停車場上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

徵諸前揭證人證詞、被告乙○○供述及裁定內容,被告乙○○曾依證人賴鳳珠之指示查閱中泰賓館之財產目錄及內部資料,依該財產目錄中所示之停車場大門工程、後停車場整地工程、自動鐵門項目,及以告訴人為營業人名義開立予中泰賓館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九八頁),參以長興利停車場上除上開建築物外,並無其他建物,且告訴人係向中泰賓館承租而經營長興利停車場,而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法院執行點交時,告訴人已將所屬物品搬離停車場等情,確足以讓被告乙○○誤認為長興利停車場上所存之建築物係中泰賓館出資而屬中泰賓館所有,而得由其代表中泰賓館自由處分。再者,中泰賓館向原審法院聲請訂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係在於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整地及綠化後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使用,此參前揭證人莊秀銘律師、賴鳳珠所為證述及裁定內容即明,而法院既已裁定禁止告訴人對上開八筆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復駁回告訴人以中泰賓館為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且證人賴鳳珠就相關意見請教證人莊秀銘律師時,莊秀銘律師係告知中泰賓館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方所存之建物若係中泰賓館所有,即可予以拆除,則在被告乙○○主觀認知上,伊為了履行與臺北市政府之協議及在長興利停車場坐落之土地上進行整地綠化工程之需要,依其僱工施用時系爭停車場上之工作物又經法院依假處分之確定裁定,執行點交完畢,長興利公司並已將所屬物品搬離停車場,拆除長興利停車場上屬於中泰賓館所有之建築物,亦屬合理合法。從而,客觀上被告乙○○雖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派員拆除長興利停車場上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等建築物,然而其係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於中泰賓館所有,始為上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任職中泰賓管財務單位,對於

中泰賓館聲請獲准之假處分內容及有無權限拆除系爭停車場建築物,應知之甚詳,其仍執意拆除,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新事證,僅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叁、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築物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